从方法论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重点评述“排除合理怀疑”

2014-04-16 16:43:47曹文智高智源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证实方法论量刑

曹文智,高智源

(1.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35)

从方法论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重点评述“排除合理怀疑”

曹文智1,高智源2

(1.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35)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把“排除合理怀疑”规定到证明标准之中,引发了如何重新认识和理解证明标准的问题。从方法论的视角去解构证明标准,有助于重新理清概念,有助于实务部门更好地把握证明标准的规定内容。通过从证实主义、证伪主义和价值论的角度去进一步剖析证明标准,可以看出新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实和证伪在方法论上的结合,方法论和价值论的结合,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证明目的和证明方法的结合。

排除合理怀疑;方法论;证实主义;证伪主义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3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尤为受到关注的是把“排除合理怀疑”写进其中。对于实务部门来说,这种舶来的词语并不好理解。为了有助于实务部门对证明标准的理解,笔者从方法论的视角,对修改后证明标准进行解读。

一、“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明标准的关系问题

在展开论述之前,必须阐明一个基本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么?“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内容之一么?这些看似没有必要的疑惑如果不能够准确回答,那么论述的逻辑起点就会发生偏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少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如何适用与理解,做了深入的研究。所有研究都涉及一个逻辑起点,即“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明标准是什么关系,这是研究者几乎都是回避不开的问题,但是在如此简单的问题上却有很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条件说。有学者从立法原文出发,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由此,就形成修改后刑诉法第 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1]

二是解释说或要求说。有学者论述到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进一步解释。……上述三项具体要求中第一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一项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性要求;第二项要求定案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程序合法性与单个证据客观性的要求;第三项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出合理怀疑,则是衡量案件事实清楚及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标准。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已成为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种解释,亦即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辅助性标准”[2]。可见该学者认为三个要求中,第一项是基础性要求,第二项是对程序和单个证据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解释,或者是一项辅助性标准。这就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即这三项都是并列的关系,前两项都是要求,第三项是重要标准、一种解释或者辅助性标准,逻辑上难以自圆。

三是因素说。有学者论述到,“虽然我国仍旧坚持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排除合理怀疑因素的引入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证明过程以及办案思维方式产生了重要影响”。[3]

四是证明标准说。有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本质上属于证明标准,“通过分析比较,不难发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即将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一定差异……”[4]。“虽然官方的解释未明确言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实际上,从该条的文义、结构来看,我国确实已经在立法中确立了这一证明标准,因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就说明与下文是涵盖关系”。[5]

条件说从实然的层面,阐述了“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明标准的关系,易于理解,但由于仅从法律规范出发,研究深度不够。解释说、要求说和因素说,虽然不难理解,但并没有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剖析,显得过于随意,缺乏严谨性。证明标准说超出了立法规范,既承认“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同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也是证明标准,逻辑上有矛盾,陷入双重标准的理解误区。

从方法论的角度去研究问题,必须要有一个逻辑起点。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是检验和被检验的关系,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三条检验标准。

进一步讲,“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确实充分的三条检验标准中处于核心地位,它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伪和证实的关系,相辅相成,使得检验标准更具科学性和操作性。[6]法律是一门应用学科,服务于实践是理论研究的重要使命,这种检验关系说就是从实践出发,服务于实践,当这三条检验标准都符合时,我们可以说案件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追诉部门的举证责任已经有效完成。

二、“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与证实主义

(一)证实主义概述

人类的文明史就是一部对真理和规律不断追求的历史,在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中,追求真实的脚步也从未停止。在自然科学发展领域,对如何进行科学化界,如何区分真理和谬论,如何得到确定性认识,从方法论上来看,证实主义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证实主义主要运用归纳的方法,从个别经验出发,通过观察,完成量的积累,最终形成普遍性的结论。但是,“证实主义者后来认为证实是有限度的证实,它经历了一个退却的过程,由证实改为确证(所谓确证,指的就是,一个普遍的陈述不能被完全证实,但是可以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肯定的证据在不断积累;当证据具备某个数量时,我们就足以相信它是真的),变为了概率支持。 ”[7]

(二)“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与证实主义

刑事证明中,我们始终寻求达到诉讼认识与实际情况相符,一直秉持一种符合论的方法,“如果P那么Q”,如果P1具备Q,那么P1符合P,但这的确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因为证明主体并不知道发生的实际情况,于是通过归纳个别经验达到符合实际情况的或然性认识。比如,如果甲杀人,他要具备时间、动机、目的、工具、过程、结果等等,当有证据证明某“甲”具备时间、动机、目的、过程、工具、结果等等时,那么某“甲”符合甲。这就是证实主义方法论的运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个检验标准,就是证实主义方法论意义上的检验标准。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证伪主义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把握是个十分宏大的课题,从证据法上研究“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成果非常之多,比如什么是“合理”,什么是“怀疑”,有些学者从英美法系判例上去阐述,有些学者通过例举国外学者、司法人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和介绍,进行分析、比较、抽象,试图把“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解释清楚。但是这些论述总是摆脱不了语言表达的有限性,很难精准把握。还有的学者试图用比较的方法,把“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相比较,凸显“排除合理怀疑”的特征,增加理解的深度和准确性,但是仍然难以摆脱文义解释的天然缺陷。本文主要关注的是它的方法论意义。

(一)证伪主义概述

二十世纪英国经济学家波普尔认为,证实和证伪间存在很大的不对称性,经验证实所需要的经验的次数是无限的,但经验证伪却不同,一个反向经验就足以推断出这个结论是伪结论,所以不能简单依赖经验归纳,而应追求理论的可证伪性。例如,天鹅都是白色这个判断,随着观察白色天鹅数量的增加,这个判断的确定性不一定会增加,但是,一旦出现了一只黑色的天鹅,这个判断就会被证伪。波普尔反对逻辑实证主义和归纳法,并提出了证伪主义。证伪主义问世以后,收到了广泛的关注,并成为了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哲学基层。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证伪主义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一种正向检验标准,是证实主义方法论的体现,即涉及定罪和量刑的正向证据要达到一定量,才能得出证据充分这一结论。但如何检验证据在数量上已经充分,却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侦查人员、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审判案件的法官意见不一,无法建立一个量化的统一标准。而且,一般性的结论总是通过归纳有限的经验而得出的,这是归纳法无法克服的缺陷。

这时就需要一种反向的检验方式,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在方法论上,就是证伪主义。在形成了一般性的假设结论后,观察寻找反向的可能性,通过经验法则来确定能否排除这种可能性,最终证实一般性的假设是否为真。

(三)“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证伪主义思维

受近现代理性主义思潮影响的诉讼合理主义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基础。“诉讼合理主义,是要求在诉讼中需以合理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借助合理的判断(根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作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不是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技巧的怀疑、臆测的怀疑、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基于无凭证言的怀疑,以及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得出合理的结论(能够经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并建立内心确信(这种确信需以理性为基础)。 ”[8]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除了保留了理性因素,也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波普尔提出了科学探索的方法论,“问题——猜测——反驳——问题”,科学发现是从问题出发再回到问题,不断循环反复,中间包含猜想和反驳两大环节。科学家根据问题,大胆进行猜想,努力按照可证伪度高的要求提出假说。通过反驳排除错误,从而保证理论中假性内容减少或不增加。这样,通过 “问题——猜测——反驳——问题”,科学发现便不断向真理逼近。在诉讼证明中,为了最大程度逼近对案件事实的全真认识和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在方法论上同样具备如同对待科学命题一样的意义。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存在对现有证据形成的事实是否为真的思维判断。刑事诉讼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确定刑事责任。这种回溯性的认识方式虽然与科学判断有着很大区别,后者更加关注未来事件的发生,但是并不妨碍对科学认识方法的借鉴。在刑事诉讼开始时,寻找和确定犯罪嫌疑人是首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对线索、证据材料的归纳,可以得出一个 “猜测”,即犯罪行为是某人所为,再通过“反驳”去验证最初提出的“猜测”,然后再回到“问题”上来。如此反复,最终形成一个更加逼近客观事实的认识,这也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即 “实践——理论——实践”。这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思维和认识方式在方法论上就是证伪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它要求司法人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律师的意见。

(四)证伪主义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意义

如前所述,证实主义是通过归纳的方法,实现量的积累,达到普遍性的结论或者概率支持。但是随着有罪证据数量增加,这种判断的确定性不一定随之增加,这就意味着以证实主义为支撑的“证据确实、充分”有可能陷入循环论证。而且一旦出现反证,就立即能推翻这种判断,证伪主义在证明过程中是有利于提高证明效率的。因此,以证伪主义为支撑的“排除合理怀疑”有效弥补了以证实主义为支撑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不足,使得检验标准更具科学性和操作性。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价值论意义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经法定程序,二是查证属实。通说认为这是对单个证据在合法性和客观性上的要求。

(一)“经法定程序”的价值意义

虽然借助于自然科学研究可以增加法学研究的科学成分,有利于探寻法学研究的规律性,有利于提高研究结果的确定性和可接受性,但是,法学研究和自然科学的差异性也不容忽视。法学研究离不开人的因素,追求纯粹的确定性并不是法学研究的终极目的。“科学主义将法律定性为外在于人的客观规律及作为其体现的客观知识,并专注于主客观二分的绝对确定的客观知识,力图发现和建立一个基于客观知识基础上的法律。这一方面易遮蔽和驱逐了法律和法学的实践品性,让法学和法律服务于纯粹知识的确定性,而不是服务于生活的确定性,使法律的实践品性遭到极大损害。”[9]虽然刑事诉讼追求诉讼认识的确定性是不容忽视的,但是它定纷止争的功能和目的也极其重要,而且与诉讼中的人更加密切联系。随着形式理性、程序正义等价值观的引入,使得诉讼法更加合目的性。“经法定程序”增加了证明标准的人文色彩,是在价值层面对证明标准的检验,在价值论上的意义重大。有学者认为此条检验标准的内涵是:“一是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做到控辩平等参与,对社会公开,显现法庭审理的权威;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庭审时通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那些庭审中翻证翻供或确认为非法证据的,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是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要从破案功能走向庭审定案功能,要经得起庭审的考验。”[10]由此可见,“经法定程序”主要是价值论上的检验方式。

(二)对“查证属实”的分析

为了避免发生自立自破,此段论述从法条规范出发。“查证属实”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是一个宣誓性的表述,不具有操作性,在逻辑上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对在诉讼中形成的事实认识的客观性的评价标准,其所应具备的条件就是对诉讼认识客观性的要求,这些条件具备了在逻辑上就说明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了,因此“确实”这个标准就是三个条件应当解决的问题。那么在条件中规定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就是一个循环论证,人们就会质疑,怎么来达到“查证属实”,难道只要经过法定程序,就查证属实了么?因此,这里的“查证属实”只是一个宣誓或追求,并不具备方法论的上任何意义,并不称之为对单个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只能是合法性要求。

五、小结

(一)体现了证实和证伪在方法论上的结合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实主义在方法论上的要求。正向审查判断证据在量上是否充分,是一种对全案证据的正面评价和判断。这种通过归纳的方式去检验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占据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并被司法工作人员所普遍认可。但是,这种检验标准操作性和可验证性较差,首先,缺乏一个量化的统一标准;其次,随着有罪证据数量增加,这种判断的确定性不一定随之增加,反之出现了反向证据时,这种判断就会被证伪。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检验标准,它属于证伪主义,属于反向检验标准,有效弥补了证实主义和归纳法的不足,确立了新的证据审查判断思维方式,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伪和证实的关系,相辅相成,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规律,增加了检验标准的操作性和科学性。同时要强调的是,证伪法也存在其不可克服的缺陷,它容易滑向不可知论的误区。从诉讼证明上来看,需要排除的是理性上的“合理”怀疑,不是“一切”怀疑,否则就会犯不可知论的错误,达不到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体现了方法论和价值论的结合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在方法论上确立的检验标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则是在价值论上确立的检验标准,两者结合更加体现了证明标准的人文关怀。

(三)体现了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明标准从客观的角度进行的一种检验,它要求在客观上证据要具备一定的量,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客观上的证明对象。由于证明主体并不知道过去发生过的真实情况,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道德确定性,是一种自由心证,是从主观上去检验证明标准。这两个检验标准体现了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四)体现了证明目的和证明方法的结合

无论证实或证伪,他们都是证明的方法。正是这种方法论上的意义赋予了证明标准的操作性,给实务部门明示了评价案件证明的结果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方法。并且从价值论赋予了证明标准在保障程序正义方面的功能,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三条检验标准既是实务部门证明的目的,也是证明的方法。

[1]樊崇义.从“排除合理怀疑”看实体真实相对性[N].检察日报,2013-05-03.

[2]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 “排除合理怀疑”[J].中外法学, 2012,(6).

[3]邓发强,宋飞.“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D].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4]幺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践应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5]纵博,杨春洪.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证图表分析方法[J]法律方法,13.

[6]曹文智.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证伪方法论 [N].检察日报,2013-11-17.

[7]张镇寰.证实主义与科学真理[J].思想战线,2001,(05).

[8]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J].法学,2001,(11).

[9]魏建国.大陆法系方法论的科学主义误区与人文主义转向[J].法学研究,2011,(1).

[10]樊崇义.从“排除合理怀疑”看实体真实相对性[N].检察日报,2013-05-03

责任编辑:黄晓玲

D925.2

A

2095-2031(2014)04-0084-04

2014-06-11

曹文智(1978-),男,江苏宜兴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干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高智源(1989-),男,河南信阳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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