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日本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体系修正及其启示
周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日本《刑法典》2001年、2004年和2007年的三次修正涉及道路交通犯罪,内容包括增设新罪名、提高法定刑等。日本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体系对我国启示有四:一是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二是采用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形式;三是规定危险驾驶罪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四是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日本;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体系;危险驾驶罪
2013年6月7日,日本第183回国会审议通过了《道路交通法部分内容修正的法律》(以下简称“修正案”),修正案除了对自行车行驶规则作出修正外,主要调整了无资格驾驶及其帮助行为的罚则规定。修正案于2013年6月14日公布,同年12月1日生效实施。此外,2013年11月20日,日本第185回国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行为的处罚法》[1](以下简称“处罚法”),处罚法将日本刑法典中的相关道路交通犯罪①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中所指“道路交通犯罪”仅限与驾驶机动车直接相关的道路交通犯罪,不包括以道路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为犯罪对象的道路交通犯罪,如日本刑法分则第十一章规定的妨害交通罪等。改由其统一规定,并在原有规定基础上作出进一步修正。处罚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布,2014年5月20日生效实施。至此,日本的道路交通犯罪均由《处罚法》和《道路交通法》这两部特别刑法②与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日本的犯罪与刑罚可分别由《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加以规定。予以规定。
在日本现行《刑法典》颁布(1907年4月24日)之初,仅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一个罪名涉及道路交通犯罪,但随着刑法典2001年、2004年和2007年的三次修正,其中有关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规定逐渐完善,形成了包括故意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和过失的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等罪名在内的道路交通犯罪刑法惩治体系。
(一)2001年的修正内容
在2001年之前,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的行为,只有在符合当时日本 《刑法典》第211条规定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按此罪名认定,除此之外无其他罪名可以适用。然而,由于当时日本国内因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性质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致人死伤的案件频频发生,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惩役,根本无法满足日本国民尤其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于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强烈要求。[2]在此背景下,2001年日本《刑法典》作出修正,将实践中极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一些故意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类型化,在刑法典中以第208条之二的形式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新增罪名以暴行罪(实施暴力致人死伤)的法定刑为基准,规定在致人死伤情况下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惩役。[3]
同时,伴随机动车的日益普及,因驾驶机动车所导致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的犯罪成为很多国民在日常生活中稍不注意就会犯下的罪行,而且实际当中发生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的犯罪往往也仅是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据此,2001年刑法典修正时,增加了在构成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情况下,如果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罚的规定。
(二)2004年的修正内容
继2001年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后,2004年12月1日,日本刑法典再次作出修正,对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作出调整。此次修正后,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主要有以下三点调整:首先,危险驾驶致伤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10年惩役提高至15年惩役。其次,尽管危险驾驶致死罪的法定刑未作修改,但由于2004年的《刑法》修正将原刑法有期自由刑(惩役和禁锢)的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15年提高至20年,因此,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实际上由原来的15年惩役提高至20年惩役。最后,由于此次《刑法》修正将因数罪或累犯等加重有期自由刑的刑期上限由原来的20年提高至30年,因此,如具有累犯、数罪并罚等加重处罚情节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也由原来的20年实际提高至30年。
(三)2007年的修正内容
2007年5月,日本《刑法典》再次修正,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四轮以上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4]此次修改实际上进一步扩大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犯罪主体,原先不能构成本罪的二轮、三轮摩托车驾驶者等现在亦可构成本罪。同时,鉴于当时日本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严峻形势,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的案件,如继续按照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已经不符合国民的规范意识,国民对于调整该罪名刑罚幅度的呼声很高。[5]在此背景下,2007年日本《刑法典》修正时,还通过增设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这一新罪名,将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伤行为的法定最高刑由原先的5年惩役提高至新罪名所规定的7年惩役。
在2007年之后,虽然日本《刑法典》在2010年、2012年和2013年又进行了三次修正,但修正内容均未涉及道路交通犯罪。因此,在处罚法生效实施之前,日本《刑法典》中的道路交通犯罪主要包括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之二)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第2项)。
《处罚法》生效实施后,《刑法典》中原有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改由该法统一规定。同时,在《刑法典》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处罚法还进一步扩大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适用对象、增设了避免被发现驾驶行为受酒精等影响罪以及调整了无资格驾驶及其帮助行为的罚则规定等。
(一)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新行为类型之增设
《处罚法》第2条规定的是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根据该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一、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二、以难以控制机动车的高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三、不具有控制机动车行驶的技能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四、以妨害人或者车辆的通行为目的,阻挡在正在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前方,或者明显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者车辆,并以可能发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五、刻意无视红色信号灯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并以可能发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六、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进,并以可能发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本条是将以前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以各号分别列举的方式,改由处罚法加以规定(本条第1号至第5号)。同时,本条第6号是将与以前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相同危险性和恶劣性质的“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进,并以可能发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新增加为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行为类型。
(二)“准危险驾驶行为”之增设
《处罚法》第3条规定的是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认定的各种“准危险驾驶行为”,该条规定:“1.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在行驶过程中正常驾驶行为可能产生障碍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从而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陷入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致人伤害的,处12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5年以下惩役。2.受政令所规定的可能对机动车驾驶行为造成障碍的疾病的影响,在行驶过程中正常驾驶行为可能产生障碍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从而受疾病的影响陷入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致人死伤的,与前项的处罚相同。”
由此可见,本条所规定的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认定的各类危险驾驶行为,其构成特征以及法定刑等均与《处罚法》第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特别是第2条第1项的酩酊危险驾驶行为)有所不同。在此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的当时尚未陷入危险驾驶的状态,因而对其规定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即致人死亡的,处15年以下惩役(通常情况下危险驾驶致死罪的法定最高刑为20年惩役);致人伤害的,处12年以下惩役(通常情况下危险驾驶致死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惩役)。
(三)过失驾驶致死伤并逃避被发觉受酒精等影响罪之增设
《处罚法》第4条规定的是逃避受酒精等影响之驾驶状态被发觉的犯罪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在行驶过程中正常驾驶行为可能产生障碍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者,懈怠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注意义务而致人伤亡的,为逃避其驾驶行为有无或者多大程度上受酒精或药物影响的事实被发觉,再次饮酒或服用药物,或离开事故现场降低体内酒精或药物浓度,或实施其他逃避有无或者多大程度上受酒精或药物影响的事实被发觉之行为的,处12年以下惩役。”在《处罚法》出台之前,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应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认定。但在很多情况中,尽管行为人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但由于行为人在肇事后再次饮酒或逃逸等,导致司法机关无法证实其受酒精等影响的程度,从而无法适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而只能对其以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7年以下惩役、禁锢或10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对其以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与道路交通法中的救助义务违反罪(10年以下惩役或100万元以下罚金)数罪并罚(处断刑的上限为15年惩役)。据此,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再次饮酒或逃逸导致无法证实其受酒精等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上限较按照实际情况应当判处的刑罚上限 (即危险驾驶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20年惩役)要低5年。为了对上述行为判处较为合适的刑罚,处罚法新增本罪,规定对该种行为处12年以下惩役。
(四)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罪名之调整
《处罚法》第5条规定的是过失驾驶致死伤罪,根据该条规定:“懈怠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注意义务,致人伤亡者,处7年以下惩役、监禁或100万元以下罚金。但是,在造成的伤害轻微时,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其刑罚。”由此可见,尽管本条规定的罪名为驾驶过失致死伤罪,但其条文内容与本法出台前的 《刑法》第211条第2项的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的规定完全相同。实际上,本罪就是将以前刑法关于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的规定移至本法中。由于本法就是专门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为规制对象的,因此,出于立法简洁性的考虑,删除了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罪名中“机动车”的表述,将本罪的罪名仅规定为“驾驶过失驾死伤罪”。
(五)无资格驾驶行为加重处罚规定之增设
《处罚法》第6条对无资格驾驶行为作出了加重处罚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1.犯本法第2条(第3号除外)之罪者(限致人伤害者),犯罪时无驾驶资格的,处6个月以上有期惩役。2.犯第3条之罪者,犯罪时无驾驶资格,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6个月以上有期惩役。3.犯第4条之罪者,犯罪时无驾驶资格的,处15年以下惩役。4.犯前条之罪者,犯罪时无驾驶资格的,处10年以下惩役。”
由于无证驾驶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紧密的联系,且无证驾驶行为具有与日本刑法中的 “暴行”相当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处罚法规定对无证驾驶行为加大处罚力度。[3]34根据上述规定,对于(1)危险驾驶致伤罪(第2条规定之罪)①不包括危险驾驶致死罪,因为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已经为20年惩役。此外,也不包括危险驾驶致伤罪中的第3项不具有驾驶能力驾驶的情形,因为不具有驾驶能力本身包括了具有驾驶资格但不具有驾驶能力和无驾驶资格两种情况,前一种显然那不属于无证驾驶,后一种与该条规定中的无证驾驶重合,因而不包括该种情形。、(2)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3条规定之罪)、(3)过失驾驶致死伤并逃避被发觉受酒精等影响罪(第4条规定之罪)、(4)过失驾驶致死伤罪(第5条规定之罪),分别规定了(1)6个月以上惩役 (原危险驾驶致伤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惩役,现为20年惩役)、(2)致伤的场合15年以下惩役、致死的场合6个月以上惩役(原致伤的场合最高法定刑为12年惩役,现为15年惩役;原致死的场合最高法定刑为15年惩役,现为20年惩役)、(3)15年以下惩役(原最高法定刑为12年惩役,现为15年惩役)、(4)10年以下惩役 (原最高法定刑为7年惩役,现为10年惩役)的法定刑。
由于日本《道路交通法》中道路交通犯罪的范围极为宽泛,因此,出于论文篇幅的考虑,笔者仅对其中较为典型的酒后驾驶、无资格驾驶以及超速驾驶等犯罪行为①作一详细论述,同时,简单介绍《道路交通法》中其他一些较为常见的道路交通犯罪。
(一)酒后驾驶及其帮助行为
尽管《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驶行为作出了全面禁止规定,但并非将酒后驾驶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加以处罚,而是针对以下两种情形设置了罚则规定:其一,带有酒气驾驶罪。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7条第二款第二项第3号的罚则规定,在实施驾驶行为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政令规定的程度(1毫升血液中含有0.3毫克的酒精或者1升呼气中含有0.15毫克的酒精以上)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其二,醉酒驾驶罪。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7条之二第1号的罚则规定,在实施驾驶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的 (即受酒精影响可能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与对带有酒气驾驶状态的界定方式有所不同,日本《道路交通法》中对于醉酒驾驶状态的界定并不以驾驶者体内的酒精含量为判断标准,而是以驾驶者实际所处的状态作为判断依据。
此外,《道路交通法》还对以下三种酒后驾驶的帮助行为设置了相应罚则:其一,提供车辆罪。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7条第二款第2号和第117条第二款第二项第4号的罚则规定,为可能酒后驾驶者提供车辆的,如果接受者构成醉酒驾驶罪,对提供者处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元以下罚金;如果接受者构成带有酒气驾驶罪的,对提供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其二,提供酒类罪。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7条第二款第二项第5号和第117条第三款第二项第2号的罚则规定,为可能酒后驾驶者提供酒类的,如果接受者构成醉酒驾驶罪,对提供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如果接受者构成带有酒气驾驶罪,对提供者处2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其三,要求、请求同乘罪。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7条第二款第二项第6号和117条第三款第二项第3号的罚则规定,《道路交通法》针对同乘者的罚则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认识到驾驶者处于醉酒状态而与其同乘,且驾驶者实际上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种情况,认识到驾驶者处于醉酒状态而与其同乘,且驾驶者实际上实施了带有酒气驾驶(达到政令规定的程度)行为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30万元以下罚金;第三种情况,认识到驾驶者处于带有酒气的状态(对于醉酒驾驶的状态尚不具有认识)而与其同乘,且驾驶者实际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或者带有酒气驾驶 (达到政令规定的程度)行为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30万元以下罚金。
(二)无资格驾驶及其帮助行为
由于2013年《道路交通法》修正的主要内容之一即为调整无资格驾驶及其帮助行为的罚则规定,因此,笔者拟以此次《道路交通法》修正的相关内容为重点,介绍无资格驾驶及其帮助行为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此次修正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其一,提高了无资格驾驶等行为的罚则。此次修正将《道路交通法》第117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号对无资格驾驶行为规定的罚则,由“1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提高至与带有酒气驾驶罪相同的“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并将命令、允许无资格驾驶行为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驾驶资格证行为的罚则,同样提高至 “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其二,新增了无资格驾驶帮助行为的罚则规定。此次 《道路交通法》修正新增第64条第2项和第3项对该类帮助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并以第117条第二款第二项第2号和第117条第三款第二项第1号作出相关罚则规定。具体而言,为无资格驾驶者提供车辆者(接受者实际实施了无资格驾驶行为),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要求或请求与无资格驾驶者同乘者 (实际上与无资格驾驶者同乘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
①日本学者冈野光雄教授将这三种道路交通犯罪行为称为道路交通法中的"交通三恶"。
(三)超速驾驶行为
《道路交通法》第22条第1项对机动车超速驾驶行为作出了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车辆在用道路标识等规定了最高速度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政令规定的最高速度。”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8条第1项第1号以及第2项的罚则规定,故意超速驾驶的,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10万元以下罚金;过失超速驾驶的,处3个月以下禁锢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不同于前文所述的带有酒气驾驶罪、醉酒驾驶罪以及无资格驾驶罪等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本罪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
(四)其他道路交通犯罪行为
除前文所述三类道路交通犯罪行为以外,日本《道路交通法》中的道路交通犯罪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类:其一,无视信号驾驶罪。故意犯本罪者,处3个月以下惩役或5万元以下罚金;过失犯本罪者,处10万元以下罚金。其二,过于疲劳驾驶罪等。服用毒品后(可能无法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者,处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元以下罚金;在因服用其他药物或受过于疲劳、疾病的影响而可能无法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三,超载驾驶罪。超载驾驶机动车者,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10万元以下罚金。其四,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驾驶罪。犯本罪者,处3个月以下惩役或5万元以下罚金。
此外,日本道交法还针对随意急刹车、插车、横穿等一系列行为作出了刑罚规定。囿于篇幅所限,笔者不再逐一介绍。
通过前文对日本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体系以及最新立法修正的梳理,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对于我国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日益严峻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可以在进行充分实证调查的基础上,考虑逐步将毒后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惩治范围。当然,由于我国与日本对犯罪圈划分的标准不同,不宜完全参照日本道交法的规定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加以过分扩大。
(二)采用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形式规定危险驾驶罪
目前,我国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的刑法体系存在一个漏洞:即对于那些故意实施且造成损害结果,但危险性尚未达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相应罪名可以适用。基于这一原因,学界还对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的认定产生了争议。[6]就此,笔者认为,采取日本《刑法典》中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形式可以解决上述问题。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在于能够提供一种把故意和过失结合在一罪中的理论形式,从而准确反映行为人对其行为和结果的不同心理态度。这比使用“复杂罪过”、“超过的客观要素”等概念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7]如将危险驾驶罪的基本实行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就可以对造成损害结果的故意危险驾驶行为设定较重的法定刑,从而避免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过低的弊端。如此,也就能够对那些故意实施且造成损害结果,但危险性尚未达到放火、爆炸等行为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三)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日本基于危险驾驶行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区分各种不同的情形规定了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惩役),同时还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等各种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数额不等的罚金刑,以实现罪刑相适应。而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则仅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规定,这一法定刑显然过轻且较为单一。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在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中增设有期徒刑的主刑规定,从而保持我国刑法分则刑罚体系的整体性和协调性,进而能够根据案情的轻重判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实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四)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日本道交法中对于带有酒气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犯罪的帮助行为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根据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并未对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危险驾驶罪共犯的认定也产生了一定争议。[8]对此,笔者认为,从我国长期形成的“酒文化”以及过于注重人情的现实状况而言,如果将为醉酒驾驶者提供机动车、供酒、同乘等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帮助犯的范围,会造成刑罚对象过分扩大,因而并不妥当。但在刑法已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对上述情形不按共犯理论处理,又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对此,笔者认为,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上述帮助行为排除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范围,似乎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方式。如此,既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也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
当然,日本道路交通犯罪刑事立法体系中也有一些值得我们吸取的教训。例如,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条文规定中使用了过多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如“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等,这导致日本司法实践对相关要件的判断产生了较大争议,甚至可能由于解释空间过于广泛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
[1]日本法務省.自動車の運転により人を死傷させる行為等の処罰に関する法案 [DB/OL].(2014-01-08)[2014-0-09].http://www.moj.go.jp/keiji1/keiji12_00074.html.
[2]井上宏.刑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の解説[J].法曹时报,2002,(54):48.
[3]盐见淳.自動車事故に関する立法の動き [J].法学教室2013,(8):28.
[4]冈野光雄.交通事犯と刑事責任[M].东京:成文堂,2007:237.
[5]伊藤荣二.刑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 [J].法曹时报,2007,(59):33.
[6]刘宪权,周舟.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J].东方法学,2013,(1):28.
[7]赖正直,朱章程.日本刑法中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5):126.
[8]胡洪春,周舟.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3,(3):127.
责任编辑:黄晓玲
D631.4
A
2095-2031(2014)04-0043-05
2014-05-27
上海地方高校大文科学术新人培育计划、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海外调研项目、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项目
周舟(1987-),男,江苏东台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日本早稻田大学大学院法务研究科外国人研究员,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