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办案需要“严格”吗

2014-04-16 15:30陈闻高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成文法许霆判例

陈闻高

我国总体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依法办案也就是按成文法办案。经历了无法可依和有法不依的非常时期,人们喊出了“执法必严”的口号。顺理成章,“严格依法办案”也成了很多人的口头语。它是否有不妥之处。笔者愿在这里做一探讨。

一、“严格依法办案”的缘起

在一个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度里,“有法可依”是情理中的事情。可是,在疾风暴雨的革命年代,在政治运动不断的岁月里,我国司法长期却处于无法可依和有法不依的状态中。矫枉过正,“严格依法办案”就出现在“文革”结束后的这种状态中。“文革”之前,虽然法律不多,但至少有了宪法,不能说完全无法可依。“文革”之中,红卫兵批斗刘少奇。刘把宪法搬出来,说他是依法选出的国家主席。但红卫兵小将们不买他的账,继续批斗他。宪法成了一纸空文,谁也奈何不得。权力过大,把个人威权凌驾于法律之上,也就无法无天。

“文革”结束了,人们渴望法治,于是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①学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http://xuewen.cnki.net/R2006050260000391.html.的口号,三个“必”字,斩钉截铁,表现了成文法的基本原则,也表达出一种信念和决心。有人解读它:“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中心,“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保证。其看来很有成文法的理性,其实也就是表达了人民群众的一种愿望,想要将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法律也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而改变,也不因他们的上下而改变。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顺应民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正式要求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的意志和主张治理国家。

“执法必严”是特别针对执法机关及其人员提出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超出法律的范围。这里的“严”,要求执法部门及其人员遵守其权限划分,不能滥用职权,要纠正权力过于集中的现象。这里的“严”,还指在行使职权时,不允许损害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尊重其法律权利。渐渐地,“严格依法办案”也就习惯性地挂在办案人员的口头上。当然,这里的“严”,不是指运用法律一律都要从严。从严从宽,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和具体法律规定确定。这里的“严”,主要指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宽严都要有法律根据。但就这种合理解释,也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

二、“严格”依法办案的问题在哪里

“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是法律都是不错的“良法”,如果法律本身就有问题呢?严格依法办案,未必就能办出好的案子。事实上,法律是人制定的,不是神制定的。制定法律的人,不可能没有认识的局限性,也就不可能不犯错误。何况司法实践是发展的,法律条文是相对滞后的。世界上,恐怕没有一部完美无缺的良法。就是相对良好的法律,它们也有着滞后现实情况的天然缺陷。要人们死死地按照这种有着天生缺陷的法律执行,丝毫不差地严格执行,就会产生许多问题。

(一)庭审中的定罪量刑问题

2006年4月21日晚,广东省高院的一名保安许霆与同事郭安山一起,在高院对面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其工资卡取钱。其时,卡中余额只有170 多元。无意中,他将100 元按成了1000 元,意外的是竟然真的吐出了1000 元钱。许霆再次把卡插进取款机查询余额,他吃惊地发现,余额竟然只少了一元钱。他决定再试试看,反复50 多次后,许霆一口气取出了55000 元。回到宿舍,两个人商量怎么办?报警或者报银行?郭说,天上掉馅饼,不拿白不拿。22日凌晨,许郭二人再次到那台自动取款机,用工资卡连续取款102 次,一共取出了175000 元,郭则取款18000 元。此案发生后,郭逃亡后投案自首,归还了赃款,被广州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 元”。而逃亡1年才被抓的许霆,则以“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被广州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父亲得知这一消息,立即赶到了广州。在许父看来,这个判决太重。许霆并不是主动到银行盗取钱财,而是因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出错,儿子经不住诱惑,才犯下了这个错误。在法院看来,他们是“严格”依法判决的。我国《刑法》第264 条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可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①《许霆案件始末说》,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29ca5b01008vz3.html.

此案的判决在社会上引发了轩然大波。“全国第四届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论坛”就许案召开了研讨会。许霆的行为算不算盗窃金融机构成为争论焦点。有人认为,自动取款机虽然是银行安装的,但它不等于金融机构。而且,你银行对取款机不检查不维修,出了安全问题你就没有责任?银行是为顾客服务的,现在你用自己的漏洞去引诱顾客,考验他们的道德水平和自律能力,算那马子事。有人认为,这是民事不当得利,不算盗窃。有人认为,就算盗窃,10 多万元,就判无期;有些贪官几百万、上千万地贪污,还没有判无期呢。有人感叹,这个24 岁的小伙子,这一生算是完了。许霆做错了事,但是,人们争论的不是他该不该为此付出代价,而是他到底该付出什么样的代价?一生的自由和幸福,这样的代价是否太沉重了?法律该如何回答这些问题?能否回答这些问题?

法律本身,当然不能回答以上问题,答案仍在司法实践中。2008年3月31日,“许霆恶意取款案”重审宣判。广州市中院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改判其5年有期徒刑。除退赔恶意取得的钱款外,还需缴纳2 万元罚金。这一判决结果是司法对民意的善意回应,但却再次引爆网络舆论。其公共话题涉及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等法制理念。争辩的核心仍是许霆的罪与非罪,而主要不在罪轻罪重。这就是说,无论如何量刑轻判都会引发争论。这就挑战了现存法律,也挑战了“严格”依法办案。

(二)侦办案件中的司法成本问题

诉辩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指刑事案件开庭前,控方为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以撤销指控、降格指控,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通过律师与被告人就其条件在法庭外讨价还价地协商,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中国目前并没有这一制度。但是,在2000年12月18日晚,我国黑龙江牡丹江火车站,却发生了一起适用这种制度判决的个案。

当事人孟广虎和王玉杰等数人,因车辆争道而吵架。孟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双方发生互殴。王被打成小腿骨折、脾脏破裂,险些丧命。此后,他花了一大笔医药费,却找不到案犯赔偿,生活陷入困境。案发15 个月,公安机关在王的协助下抓到了孟广虎,却一直没抓到其他同案人。铁路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多人混战,无法确定是何人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方认为:同案犯逃散到俄罗斯等处,追逃取证,困难重重,需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但此案是孟找人行凶,孟应承担全部责任,可以单独处理他。控辩双方意见僵持。司法面临审判公正、诉讼效率、诉讼成本、法律权威等问题。如果此案因此而拖延处理、甚至得不到处理,无法为被害人讨回公道,也就有损法律的尊严。公诉方建议,辩方申请用诉辩交易审理此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建议法院对孟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对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法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4 万元的协议。2002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此案。公诉人向法庭陈述了诉辩交易的过程及其主要内容。法官询问双方意见后,休庭合议,随即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庭审仅用了25 分钟。①陈闻高:《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预审探索》2002年第3期第34页。

这起案件的司法效果,符合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但是,按照“严格依法办案”来说,这在我国当时于法无据,是根本不合法的。可是,就是这种“不合法”,开创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先河。它们推动了我国司法观念的转变和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促使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专章,增加了从277 条到279 条的内容。这里体现的司法规律是:法律文本滞后于法律实践,司法改革需要“摸着石头过河”;由此,司法实践总是在与时俱进,它们总是走在法律文本的前面。所以,不根据具体案情变通法律,而抱着“执法必严”的信条不变,“严格”到使法律僵化,司法也就成了教条,缺乏生机,不利于深化改革的现实要求。

三、我国司法实践该如何依法办案

以上两例表现了成文法的普遍问题。立法环境与执法现实都在时移世易,法律条文需要与时俱进。而立法则时常滞后于司法实践,其条文也就往往不适应时代需求,需要法律工作者调动其主观能动性。而“严格”依法办案的结果,形成了司法的僵化状态。这就需要从源头上探寻立法与司法的关系。

(一)成文法的优劣与司法取向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对称,它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条文的总称。我国的宪法、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都是成文法。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它与习惯法相对应,其最高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①360 百科:《成文法》,http://baike.so.com/doc/5639338.html.。成文法的立法与司法保持了一定距离。这有概括司法规律之利,也有脱离司法实践之害。面对有着先天缺陷的法律,应该如何办案呢?实践出真知,答案不在文本中,而在执法与司法的实践里。以上许霆案的改判、牡丹江诉辩交易第一案等,都是司法实践走在法律条文前面的判例。先行而后知,这是判例法的一大优点。但这是不是说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就是要从成文法向判例法过渡呢?当然不能这样简单地理解问题。

我国是多民族的大国,公元前500 多年,就有了郑国“铸刑书于鼎”、邓析“竹刑”、晋国铸刑鼎等成文法。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中央集权制的政治背景更强化了成文法的历史地位。成文法的公开化,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魔咒,结束了法律的神秘性,使法有了统一的标准。但那还是帝王之“法”,帝王仍凌驾于法律之上,他们的圣旨就是王法。直到现代,才逐步有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范性。

现代成文法具有确定性、系统性,结构较为完整;其学理性使其内部逻辑较清晰,内容较一致、和谐、合理。成文法条文较明确,便于理解、掌握和适用,易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相对较低。实施成文法利于全国法制的统一。但是,成文法的运作与法律制定分离,割裂了司法与立法的内在联系,法律适用较消极、灵活性较小,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妥当判决。这使法官成为依法操作的工匠,形同官僚。以上“严格依法办案”中的问题就反映了成文法的这些缺陷。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经济、文化、风俗、习惯、信仰差异很大,少数民族为主的一些地方情况更加复杂。当成文法难以照顾到其特殊情况时,“不成文法”就有着独特的价值。

(二)不成文法在我国司法史上的地位

不成文法指非经国家立法机关以特定程序制定,亦不以条文形式展示法律内容,却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它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和法理三种形式,主要指判例,还包括惯例。②360 百科:《不成文法》,http://baike.so.com/doc/6842116.html.不成文法的优势是立法和司法结合紧密,先有了判例,立法常被当做司法先例的补充。不成文法虽然也有被动司法、滞后现实的问题,但它对现实变化的适应性较成文法强。其司法审查制度强化了司法的独立性,法院对法律和政治争议享有最终裁决权。但不成文法不重视法律的体系化,法律的系统性和统一性较差。成文法的法学教育多注重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文本,重视对它们的阐释;不成文法的法学教育,注重案例教学和逻辑推理,这些案例也多是判例。

判例不等于判例法,却常是判例法的表现形式。比如,美国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是一个判例,而由此引出的“米兰达规则”③360 百科:《米兰达规则》,http://baike.so.com/doc/6017044.html.却是判例法。判例法是指以判例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判例本身。判例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重视判例的发布、编纂和整理。中国古代法律的律、令、科、比中的“比”,就是判例。如明朝,朱元璋不允许子孙删改法律,案件的类推就特别发达。类推逐渐从法律补充发展为对法律的改进,就相当于判例造法。类推的实质就是一种判例。但类推制与判例法的思维方向相反。类推是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比照现有法律中的相关条文去判决,而不是凭空捏造。它是个案不能直接援用法条时,用类似的抽象法条去适应相似的具体个案。判例法是当法律中没有时,通过判例造法,即从具体个案到抽象的法条。类推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原则,早在奴隶社会时期就产生了类推制度,《尚书·洪范》中就有类推的记载④360 百科:《类推制度》,http://baike.so.com/doc/2697916.html.。哪怕现在我国废除了类推制度,实行制定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上仍然不能排除判例。当然,我国的判例是作为指导法官解释既定法律的手段,而没有创制法律的功能,判例法才可以创制法律。

在运用不成文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是所有的判例都能够上升成为判例法,更不用说中国的判例。判例法发挥的是法律渊源的作用,它们应该是非常典型地体现了某些司法规律的判例。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很少出现这样的判例。最高法院现在也在发布一些判例,它们大多数是疑难复杂的典型性案例。许霆案的改判、牡丹江诉辩交易第一案、药家鑫杀人案①360 百科:《药家鑫》,http://baike.so.com/doc/5198703.html.、吴英非法集资诈骗案②《资料存档:吴英非法集资案始末》,http://finance.stockstar.com/SS2012042100003448.shtml.等,都是一些较有社会影响力的判例。在我国,判例只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作用,以辅助、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但它们还不足以突破制定法的体系,成为改变立法的判例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怎样运用判例解释法律,都不得同制定法相抵触。因而中国的依法办案,总体上还是依照成文法体系的办案。

(三)两大法系在我国相融合的司法实践

“严格依法办案”的主张体现了制定法国家司法的刚性和不可改变性。许霆案的改判自然冲击了这种刚性。许霆案的改判虽然不像判例法那样对其他案件具有约束力。但这种事实类似、同案而不同判的案件,势必加剧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不信任,冲击法制的统一性。

成文法本来有利于法官依葫芦画瓢办案,但法律本身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又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司法审判中更会出现不规范等问题,使得一些案情相似的同类案件出现了相去甚远的审判结果。为了实现同案同判,2002年,郑州中原区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实行了“先例判决制度”③《先例判决制度,在郑州中原区法院试行》,《预审探索》2003年第1期。,天津市法院则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实施了“判例指导制度”④朱达志:《“判例指导制度”与“先例判决”的区别》,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0/20020905/816430.html.。2009年,河南省高院开始在网上公开判决书。2012年 9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第一批7 起参考性案例。它们针对同案而不同判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利用判例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此后,有的法院将其审判中的各类典型案件公布在法院大门口作为范例,以方便其他人比照着打官司。这种引进判例的做法,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

这些判例显然突破了现有法律体制的框架,已不能说是“严格”依法办案了。可见,法律运用的本身不是绝对封闭的。英美法系是不成文法国家,它们以判例为主、制定法为辅。而成文法的立法也是为了改变“普通法”和“衡平法”定立的准则⑤参见360 问答:《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异同》,http://wenda.so.com/q/1368640578064115?src=140.,以便更适合环境。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习惯法为辅,不承认判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⑥360 百科:《成文法》,http://baike.so.com/doc/5639338.html.事实上,两大法系都能够踩着时代的脚步、相互融合着前进。现代科技和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的现象、关系和矛盾空前复杂。当代,各国司法发展的共同趋势,必然使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交融和互补。就是依法办案也存在着依何法、如何依的现实问题。

四、依法办案的内涵和外延

依法办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它要求公安司法人员自觉培养尊重法律、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的观念和习惯。在具体办案中,起点在还原案件事实,终点在实现司法公正,“依法”是其中介和桥梁。依法办案的内核就是要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正义等基本内涵,逐步实现民主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的远大目标。依法办案的外延,在我国,总的是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为辅,同时关注现实、尊重民意来进行案件的侦查、起诉、判决等法律活动。就具体个案而言,则有可适用法律的诸多选项。比如,前面提到的许霆案的判决、牡丹江诉辩交易第一案的处理等都有诸多选项。它们都可能形成依法办案的外延,这就有一个择优选择的问题。其选择依据就是综合案件事实、法律条文、法律习惯、相关法理、先例判决、民意等法治的现实状况。

依法办案之“法”,无论是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都需要有相对统一的标准。这种法律标准需要司法的独立性。依法办案的中心也就是司法独立。但是,在现实办案中,许多判决容易被舆论绑架。不错,舆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民意。判决应该尊重民意,它也构成了依法办案的内容之一。但司法判决却不可屈从于民意。一般情况下,法律正义是理性的。如果定罪量刑受新闻舆论关注度的影响而情绪化,司法也就难有其独立的理性。如许霆案的改判,不论其是否合乎实体正义,其罪与非罪的争论不休,都难称是司法的胜利。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正义也有其人性化、人情化的一面。广东东莞发生了一起“孝子弑母案”,儿子尽心尽力地照顾瘫痪在床的母亲三年。在其生计难以为继、想自杀之时,他不愿抛下无助的母亲,于是杀母后,割腕自杀;其后,又救护母亲,将之送往医院。在情与法之间,检察院反复权衡此案后,作出了不刑事起诉的决定。这种相对不起诉,一般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这里,针对这样特殊的杀人案件,也是依法办案。这是无法用“严格”去定性和界定的。我们需要“依法办案”,却不必去刻意强调“严格”。这在坚持法律理性的同时,会使司法增添人情味。

我国经历了疾风暴雨般的阶级斗争,走了太多不左就右的弯路,人们容易走极端。在这样的现实语境里,如果“严格”依法办案,又势必难有不成文法和现实民意的位置,而形成僵化司法的局面。司法僵化,即使程序公正,但脱离了现实国情,就难于实现法律的实体公正。法条是抽象的,它既有普遍适用的概括性,也有难以琢磨、难于操作的短处。判例则通过具像的案件事实适用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使人们能够透过事实去理解法条;在以法律评价事实的同时,架起了沟通法律和事实之间的桥梁。依法办案之“法”,外延模糊,有利于将分属两大法系的相关之法有条件地联系起来,使条文系统性和判例现实性聚合起来,取长补短。其灵活性比较容易照顾到现实利益,体现正确的民意。

依法办案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意,但“严格”依法办案,却不在依法治国之内。“依法治国”不是法律至上,除了法律,还有道德等社会规范。除了社会规范,治国还要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平衡外交事务等,才能走上兴邦之路。如果提“严格”依法治国,除了法律,什么都看不见,将法条尊崇到至高无上的程度,就会走上迷信法律、僵化司法的误区。这就像将政治信仰推上神坛、成为迷信,就会走上程朱理学“存天理、灭人欲”的老路一样。依法办案是依法治国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严格”依法办案却扭曲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它将“法”局限于制定法的法律条文之内,缩小了依法办案的外延,也就偏离了依法办案的内涵,难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笔者认为,一般地提“依法办案”就可以了,就足以强调依法治国的理念,用不着将“严格”戴在其头上,画蛇添足。

五、程序公开和司法公信力

依法办案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这两方面应该力求统一。但事实上,它们时常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矛盾,甚至有可能实体公正了,程序不公正;或者程序公正了,实体不公正。革命年代,激情燃烧,情绪过激,极易滋长不左就右的极端思潮。革命党执政后,又走过运动治国的许多弯路。在这样的国情背景下,我国司法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现在许多人又主张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重程序而轻实体,认为实体公正的表现形式就是程序公正。这种矫枉过正的倾向,就是偏激情绪的另一种表现。所谓“严格”依法办案,就极易成为极端的法条主义,判案翻着法条依葫芦画瓢;或者盲目模仿西方,走到重程序轻实体的形式主义狭路上去。其实质都是司法官僚主义,不利于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案件质量的提升。

程序与实体之间,是形式与内容间的关系。实体内容决定程序形式,程序形式在为内容服务中制约实体内容、反作用于实体内容。程序公正的保障是程序公开,没有公开就没有公平,程序公开就对实体公正具有制约作用。这就需要阳光司法,以公开求公正。但侦办刑事案件,其透明度会被案犯利用来从事反侦查活动,而不利于查清案情。要查清刑案事实,需要侦查的隐蔽性。这就产生了自由与限制、效率与公正的矛盾。求得案件的整体公正,需要公开的监督制约。因而,司法公正的表现在不同的办案阶段,其内容是有区别的。“侦查阶段,不及时取证就可能永远搞不清案件真相,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庭审阶段,不细心审查证据体系就可能铸成错案,应该着重公正,兼顾效率。”①陈闻高:《论侦查的规范化与对策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这里的程序公开是动态的,不能将“阳光司法”做静止的形式主义理解,好像整个办案程序都是通体光亮的。事实上,司法的公开性,还主要表现于庭审阶段。

法院官方微搏会直播了一些热点疑难案件。王书金案件的高度关注度②央视报道,网上对大要案件的搜索关注度,据“大数据”反映,南京饿死女童案为5%、大兴摔童案为15%、王书金案件高达80%。王书金,男,河北广平县人,疑似聂树斌案真凶。作为1994年一桩强奸杀人案“凶手”,河北石家庄人聂树斌1995年被执行死刑。2005年,王书金在河南落网,供述强奸多名妇女并杀死4 人,其中包括“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与聂树斌案高度重合。一案两凶,引发舆论对聂树斌案司法公正性的质疑。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院二审宣判,认定石家庄强奸杀人案(聂树斌案)并非王书金所为,王书金供述与案情多处不符。王书金因多次强奸杀人获死刑。参见360 百科:《王书金》,http://baike.so.com/doc/5928046.html.,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担忧。王书金案的事实不清,成为庭审判决的难点。它说明查清案情、求得实体真实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同时说明,当下,民众对于司法公正存有疑虑。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还缺乏体制性保障。这种疑虑,也属正常的民意反映。如果案件的事实不清,无论怎样“严格”依法办案,仍然会产生缺乏司法公信力的尴尬局面。真理是具体条件下的真理。面对这种局面,庭审阶段的判决,当然可以实施形式大于实质的审查,强调证据合法性优于其真假性,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材料。用排除司法断案中的合理怀疑,来求得大众之“自由心证”,以换取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公正的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依法办案中,其信息受众最直接的是当事人,间接的则是社会公众。公众对案件的关注度,则与案件的争议性和典型性有关。办案的结果要易于社会接受、乐于公众接受,就要以公开促公正。司法公正需要开放性司法、回应性司法。在程序上,“开放性”就是向社会公开,不能关起门来判案;凡是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子,能够公开审理的都要尽量公开审理。在实施法律上,“开放性”就是判决要兼采两大法系之长,不要死抱着不合时宜的法条不放,敢于改革和创新。“回应性”就是司法要关注现实社会,对民意要有正确的回应和导向。表面上看,这似乎与司法独立相冲突。实际上,司法独立并非是不顾民意、不讲社会效益的一意孤行,更不是司法擅断。司法的目的就是在求得社会公正。没有社会实效和民意的检验,司法公正的尺度就失去了准则。尤其是在目前,司法人员素质欠佳,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国情下,缺乏社会舆论的监督,没有对民意的及时回应,其司法的社会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六、结语

中国法治的脚步在坎坷曲折中走来,它正戴着沉重的历史枷锁跳现代法制之舞。“依法办案”需要寻找法律与现实的契合点,而无需加上“严格”的历史重负。现代法律制度不可能绕过两大法系相融合的世界潮流。结合中国法制革命的国情和司法改革的现实,我们既要继承优良传统、尊重现有法律,依据其办案,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同时,又要根据现实法治的进程,积极有效地探寻司法改革的实际路径,以社会能够广泛接受的典型判例,促进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我国一般地提“依法办案”就足矣,而不必刻意要求“严格”。极端语境中的“严格”会捆住司法改革的手脚,不利于法律吸收两大法系的长处,去改变与现实民意和社会需要相抵触的法律现状。在依法治国的旗帜下,立法和执法都需要与时俱进,不故步自封,不画地为牢,才能不断地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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