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理论思考

2014-04-11 05:18赵津武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威胁

赵津武

(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

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理论思考

赵津武

(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虽保留了原刑诉法有关威胁、引诱、欺骗为非法方法的规定,但立法过程中的争论、冲突显示出立法机关以及理论界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的合法性存在着不同看法。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有一定存在的空间的,理清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与非法取证方法之间的界线,有利于解决我国法律规定之间以及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矛盾。

威胁;引诱;欺骗;合法性;限制

对于“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合法性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2013年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和刑讯逼供一起规定为非法的证据收集方法。但2010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并未明确地将使用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取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而是用了一个“等”字予以模糊化处理。2012年刑诉法修改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引诱、欺骗”这两种“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而仅对使用“威胁”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两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既然立法机关将“威胁、引诱、欺骗”规定为“非法证据收集方法”,而为什么只对其中一种审讯方法取得的证据予以选择性的排除?这显然是立法上存在的一个矛盾。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侦查人员在隐匿其真实身份的情形下调查取证其本身就表明这种侦查方法具有欺骗色彩,既然刑诉法第50条将“欺骗”规定为“非法证据收集方法”,为何又允许侦查人员在特殊情形下隐匿身份这种明显带有欺骗色彩的方法取证呢?这显然也是立法上的一个矛盾。

其实,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2011年8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稿吸收了前述“两个证据规定”的做法,删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威胁、引诱、欺骗为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尤其是相关诉讼学者的强烈反对,修正案第二稿又恢复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最终获得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2012年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该条款反复修改的核心焦点在于“威胁、引诱、欺骗”是否为非法取证方法。对此,学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反对修改,主张在刑诉法中保留“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为非法方法的原有规定,即“保留派”;另一种主张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将“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予以调整甚至删除,笔者称之为“改革派”。“保留派”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禁止使用威胁、引诱、欺骗取证方法的规定不能删除,原因是:其一,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进而导致冤假错案;其二,威胁、引诱、欺骗是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我国晚清立法既已禁止威吓、诈罔取证,且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式与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不符;第三,法律禁止“威胁、引诱、欺骗”取证方式具有宣示意义,表明了立法着重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改革派”学者则认为法律不能不分取舍地一律否定运用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其观点和理由是,刑讯逼供是违反人道的取证方式,严重侵犯人权,应当坚决禁止;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取证方法侵犯人权也应予以禁止;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取证是具有对抗性的侦查活动所必需的,是一种破案的侦查策略,法律不应当全盘否定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式不违反联合国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且符合我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主流司法价值取向。

通过比较双方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双方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保留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双方在侦查审讯问题上存在着相近的观点:其一,刑讯逼供应当严加禁止;其二,刑事侦查过程中运用侦查策略,对特殊案件进行秘密侦查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双方对于此问题的最大争议在于“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运用该种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一律予以排除。对于这个争议的解决,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威胁、引诱、欺骗的具体含义。

一、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含义

对于威胁、引诱、欺骗取证方法的具体内涵,我国刑事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看起来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定义的模糊或缺乏不仅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而且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以及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具有十分丰富的含义,以下结合我国的侦查实践以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笔者尝试探讨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具体内涵。

(一)欺骗审讯方法的含义

所谓欺骗,是指审讯人员为了达到刑事审讯的目的,以虚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误导,使其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在讯问过程中采取的欺骗性审讯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造成错觉的欺骗,是指有意传递给被讯问人一些虚假的信息,使被审讯人在认识上产生误解,以为审讯人员已经掌握了相关的证据信息。[1]

二是虚构同案人的所谓“交待”或者虚构“证人证言”的欺骗。前者主要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向被讯问人谎称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承认或者交待了他们的罪行,后者则是指向被讯问人谎称其犯罪时有证人目睹了犯罪过程且侦查人员应经找到了该“证人”。

三是采用圈套进行欺骗。最常用的方法是制造“再生证据”,谎称或者暗示是在案件现场取得的。

(二)引诱审讯方法的含义

引诱审讯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某种减轻处罚的利益作为诱惑,如许诺被讯问人在刑法执行期限或刑罚执行方法上的某些好处,促使其陈述案情;二是采用诱导式发问,即在所提出的问题中已经包含审讯人员所想要的答案,通过这种方式提出问题,要求被讯问人按照给定的答案做出回答。[2]

(三)威胁审讯方法的含义

威胁审讯是指对被讯问人的某种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予以恫吓,迫使被讯问人提供侦查讯问人员想要得到的某种信息的一种审讯方法。常见的威胁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是以直接对被讯问人的人身施以某种体罚相威胁;二是以损害被讯问人的物质利益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某种利益进行恫吓;三是以某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进行威胁。[3]

通过以上对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含义的具体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与刑讯逼供的审讯方式相比,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中的相当一部分审讯方式因具有能够充分发挥刑事审讯打击犯罪的功能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道德上的容许性。

二、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存在社会和法理基础

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符合侦查的规律。“法律并不绝对地禁止以欺骗手段获得口供;在审讯中是允许一定的小诡计的。特别是夸大警察已获得的、对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证据,让嫌疑人觉得招供不会失去什么的预先战术设计,都是许可的。”[4]刑事侦查是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于一身的活动,具有直接性、策略性和对抗性的特点。由于刑事侦查的这些特点,使得对被讯问人审讯的强度和难度远高于对被害人和证人的询问,也区别于法庭上质证阶段的交叉询问。[5]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欺骗、引诱、威胁行为往往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侦查中对侦查人员运用欺骗、引诱、威胁实施的取证行为需给予更高的容忍度,对其正当性的评判也需要站在较低的道德水平上,不能像要求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公民在处理日常事务时所期待的那样。[6]

(一)刑事侦查中的讯问不可避免地会使用欺骗性的方法

审讯人员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嫌疑人的供述, 但是,“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刑事侦查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 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之上: 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 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 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这种方法被恰当地规定下来。”[7]如上所述,刑事侦查中的审讯活动具有冲突性和策略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刑事审讯区别于我们日常人与人交流的方式。这种带有冲突性的活动使得实施主体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使用带有策略性的措施,策略性本身就意味着一定程度上的欺骗性。可以说,欺骗是刑事审讯所必需的方法之一。

纵观国外立法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都没有否定使用合理限度的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在美国的刑事侦查过程中,没有超过一定限度且没有严重侵犯被讯问人权益的欺骗性刑事审讯方法是合法的,且被认为是刑事审讯的主要方法之一,尽管美国成文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9年对弗雷泽诉卡普案的裁决中含蓄地承认并认可了在刑事审讯中使用欺骗性方法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从联合国确认的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看,在《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也只是禁止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使用不人道方式的刑事讯问方法,而没有明确做出禁止欺骗性刑事审讯方法的规定。

(二)威胁、引诱的刑事审讯方法在我国的刑事审讯中具有一定的存在空间

与欺骗性审讯方法相比较,威胁、引诱刑事审讯方法因更容易损害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而使得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较低,如果不加以限制,很容易在刑事审讯中演变成变相的刑讯逼供。但是,从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都在不同程度上运用了引诱的方法。例如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普遍采用的“辩诉交易”以及最近几年在我国兴起的“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以减轻刑罚为利益诱导促使被审讯者承认自己的罪行,当然,这些利益许诺必须予以兑现。

对被讯问人进行威胁,如以暴力或者其他的不利待遇相威胁,通常是受到法律禁止的,因为这种刑事审讯方式在不同程度上限制或者剥夺了被讯问人的意志自由,被审讯人往往会为了逃避眼前的不利待遇而违心地做出供述,使得供述的真实性得不到保障。然而,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威胁、引诱的审讯方法在我国很难界定为违法的审讯方法。

其一,从具体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刑事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不仅如此,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沉默权制度是防止威胁审讯的制度前提,在犯罪嫌疑人不愿回答但是又必须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且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结果的情形下,威胁审讯、引诱审讯不可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完全禁止。

其二,从我国的刑事政策上看,我国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义务本位”刑事侦查政策。坦白从宽,就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抗拒从严,就是拒绝交代或者虚假交代往往会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典型的引诱和威胁,即以较轻的刑罚为引诱,以较重的刑罚相威胁。

三、欺骗、引诱、威胁讯问方法的限制

上文对欺骗、引诱、威胁讯问方法存在的法理和社会基础的分析,基本意旨当然不是鼓励这些方法在刑事审讯实践中的运用,侦查不是战争,侦查人员不能无限制地运用欺骗、引诱、威胁的刑讯方法进行侦查取证,而是指出我国法律与法律实际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在承认欺骗、引诱、威胁审讯方法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容忍性的同时,更强调对欺骗、引诱、威胁审讯方法予以合理地限制,保障其得到合法地运用,保障公民的权利。

如何为刑事审讯设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使其在充分发挥打击犯罪作用的同时,又能防止用之不当损害公民权益,这是法律的职责所在。但是,对于欺骗、引诱、威胁审讯方法,我国现行法律缺乏一个可供操作的明确界限。因此,确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界限,是解决欺骗、引诱、威胁审讯问题的关键。

(一) 欺骗讯问方法的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判中,使用欺骗性审讯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被法庭采纳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欺骗不得导致虚假陈述。欺骗性审讯方法的运用必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且不至于导致虚假的供述和其他虚假证据。当欺骗性方法剥夺或扭曲了被审讯人的意志自由可能导致虚假陈述时,该种审讯方法是不允许使用的。[8]具体到我国刑事司法,在适用对象方面,欺骗性讯问方法只适用于已经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尚未立案但有犯罪嫌疑的人员不得使用欺骗性的讯问方法。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而容易被误导以及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欺骗性审讯不适用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在使用目的方面,欺骗性审讯方法的使用只能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且只有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形下不得已而为之。

(二)引诱讯问方法的限制

鉴于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侦查人员在使用引诱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给予犯罪嫌疑人的允诺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自己的职责权限,即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基于“承诺不可反悔”的司法信用原则,一旦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某种承诺且犯罪嫌疑人做出了供述,侦查人员就必须信守这一承诺,而不能言而无信甚至将承诺作为一种诈术。

(三)威胁审讯方法的限制

相对于欺骗、引诱讯问方法,威胁审讯方法更容易导致虚假供述甚至演变成变相的刑讯逼供。因此,对威胁审讯方法的使用应当从严把握。在威胁手段方面,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和以无辜亲友作为筹码的亲情威胁应当禁止,暴力手段相威胁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而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作为筹码的威胁方则违背了社会道德的底线;在威胁的对象方面,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的特点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审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方法。除此之外,基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威胁审讯的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

[1]刘梅湘.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社,2006.217.

[2]安文霞.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的另类思考[J].法学学刊, 2012,(6):54-55.

[3]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41-142.

[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社,1994.231.

[5]陈生平,钱勇.如何认识职务犯罪中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78.

[6][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6.

[7][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275.

[8]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81.

(责任编辑:付元红)

Theoretical Reflection of Threating, Tempting and Cheating Interrogational Methods

ZHAO Jin-wu

(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0, China )

In 2012,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vision although retained the original points about the threating, tempting and cheating rules are illegal evidence collecting methods. However, the controversy and confliction in the process of legislation showed that the legislature and the theoretical circle have different points of threating, tempting and cheating. The evidence collecting methods of threating, tempting and cheating have their existing spac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solv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first of all, we must clarify the boundary line between threating, tempting, cheating methods and illegal evidence collecting method.

threating;tempting;cheating;legitimacy;limitation

2014-04-17

赵津武(1989-),男,山东莒南人,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D915

A

1671-4385(2014)04-00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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