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规则

2014-04-10 22:27李硕
山东工会论坛 2014年4期
关键词:账簿原始凭证行使

李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试析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规则

李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涉及股东查阅权的修改,实践中因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主体模糊,行使范围有限和行使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涉及股东查阅权的纠纷不断。因此本文通过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主体、范围和程序进行梳理,并借鉴域外和地方司法对查阅权的规定,建议对特殊主体的查阅权予以规定,且以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扩大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在股东查阅权纠纷中引入非诉程序,根据不同的查阅客体规定不同的查阅程序。

股东查阅权;原始凭证;会计账簿;正当目的;非诉程序

一、股东查阅权概述

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而查阅公司章程、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的权利,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它源于18世纪西方的判例法,在英国法院判决的Rex v.Fraternity of Hostman一案中,法官认为“公司的每一位成员均有权为知悉任何有关其自身的任何事务而检查公司账薄”

[1]。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大多数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赋予股东查阅权可以使股东更好地了解公司的真实状况,解决中小股东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现状,对管理层形成威慑;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财富创造和流转[2];同时股东查阅权也是其他股东权利行使的前提,使股东有效行使监督权和经营决策权等。

二、我国股东查阅权的发展历程

1993年发布的我国《公司法》仅原则上赋予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使股东查阅权的保护流于形式。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查阅权,但对规定特殊查阅主体的查阅权限,查阅客体范围较小。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涉及股东查阅权的内容,但尚未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对股东查阅权进行了建设性的规定。同时各地司法实践,尤其是各省高院的判案指导对股东查阅权的处理不一,如对特殊主体的查阅权、原始凭证的查阅以及是否可以复制等众说纷纭,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规则分析及立法建议

(一)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主体

1、股东查阅权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和第96条分别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但并未对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时间进行限制,属于单独股东权。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只有持股比例达到5%或持股时间达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行使查阅权。[3]1984年修订版《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要求公司为股东制作定期报告。[4]由此可见,现行美国公司法将股东查阅权作为单独股东权。而《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而对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的股东,则没有任何持股比例的限制。”[5]笔者认为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应借鉴日本的规定,对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涉及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部分日常经营情况等常规性信息不设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限制,对于会计账簿等涉及较多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设置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的限制。

2、股东查阅权是否可以代理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的代理人与股东享有同等的检查权和复制权[6]。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可以委托律师和会计师查阅。英国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查阅权的行使难以满足股东知情需要或者引发的事件表明股东需要知情的情况下可以启动检查人制度,选择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居中进行查阅。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对查阅权是否可代理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司法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2008年颁布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也款规定可以委托查阅。笔者认为只有委托律师或会计师代理行使查阅权,才能使查阅权不会成为停留在书面上的权利。同时因律师或会计师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的存在,不会对公司商业秘密产生实质性威胁。

3、原任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

对于原任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主张,2008年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认为原任股东无权行使查阅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笔者认为应赋予原任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的查阅权,以便为原任股东维护其在担任股东期间分红等合法权益而收集证据提供途径,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4、继受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

我国法律并未对继受股东是否有查阅权进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曾裁定,“继受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经营状况没有查阅权。除非董事或监事有不法行为之外,有追究董事、监事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必要,才赋予股东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相关资料。”[7]然而笔者认为如果在成为股东前发生的事件与其成为股东后的利益合理相关,那么继任股东享有查阅权,因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不间断的,成为股东之前公司的决策管理可能对继任股东产生约束,从而影响继任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规定继任股东没有查阅权,股东的正当利益可能因信息严重不对称受到损害。

5、隐名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论不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直接否认隐名股东在未显名化之前的查阅权。其第16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然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笔者认为不应在立法中一概承认或否认隐名股东是否有查阅权,应由法官根据案情具体考量。

(二)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其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原始凭证是否属于可查阅的范围。

根据我国《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14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可以看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同的概念。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但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复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而不能复制。由此可知,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将原始凭证列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查阅的范围。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前款规定所列材料外,还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公司账薄及相关原始凭证,但股东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的除外。”

笔者认为,因如股东没有查阅原始凭证的权利,可能导致股东无法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无法实现股东查阅的目的,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应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原始凭证的查阅权。为维护公司利益,可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并要求查阅具有正当目的等进行限制。

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否查阅会计账簿

我国《公司法》剥夺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在相关的地方法规和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涉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较强的资合性和公共性,但有些股东因不对公司进行直接经营管理,对公司实际情况了解较少,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查阅权。但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众多,为防止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可对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予以限制。

3、公司法未列举的其他文件和记录能否查阅

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对于公司法列举之外的文件和记录是否可以查阅,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一般持有保守态度,规定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其他文件和记录。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对查阅权的客体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技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查阅理由予以衡量决定,但查阅客体必须与查阅目的相关。

(三)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

1、查阅是否包括复制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享有查阅权和复制权,但对会计账簿仅享有查阅权。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仅享有查阅权,而无权复制。但域外法律规定股东对查阅客体不仅可以查阅,而且可以复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判例确定股东可以手工摘抄,但不允许复制。笔者认为手工摘抄和复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但为防止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应根据查阅的客体和理由赋予股东小范围的复制权,具体由法官根据案情衡量。

2、正当理由和保密义务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做了程序性要求,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其他客体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履行的程序(如是否需说明查阅目的)进行规定。日本公司法典规定会计账簿等的查阅需符合正当目的的要求,公司的其他常规性信息只需在营业时间即可查阅。笔者认为应根据查阅客体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查阅程序,对公司章程等涉及公司秘密较少的资料,只需提前书面申请,无需说明查阅目的,但对于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应提前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和查阅的范围,并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查阅。同时为了防止因股东的查阅权行使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规定查阅范围与查阅目的相关,股东在行使查阅权之前应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予以规制。

3、引入非讼程序和英国检查人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纠纷仍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股东维权时间较长,然而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可能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通过普通程序即使得到胜诉判决,可能对股东利益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引入申请调查令程序,类似于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当公司提出异议时,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股东要求公司查阅,而公司担心泄露商业秘密时,可借鉴英国,委托中立的检查人进行查阅,可有效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1]Rexv.Fraternity of Hostman93Eng.Rep.1144.

[2]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6.

[3]吕欣.股东知情权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2010.55.

[4]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

[5]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7.

[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M].齐东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2.

[7]李东方.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78.

(责任编辑:滕元良)

D922.291.91

A

2095—7416(2014)04—0101—03

2014-07-04

李硕(1989-),女,山东枣庄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猜你喜欢
账簿原始凭证行使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燃烧的账簿
大账簿
论会计凭证的审核-原始凭证
再谈原始凭证的收集与整理
卖账簿
谈谈原始凭证分割单的运用
浅议会计出纳原始凭证交接单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