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以人为本”的中国煤炭生产企业伦理之探索

2014-04-10 18:11樊天羲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经营管理者矿难矿工

樊天羲

(山西大同大学 数计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遏制矿难单纯依靠一关了之只能是治标不治本,事后的关闭整顿毕竟是亡羊补牢的无奈之举,绝非上策。要从源头上找准解决问题的办法,着眼点就在于以预防为主,树立科学发展观。矿难在事实上说明,现代煤炭生产企业要在市场经济中稳步健康发展,应该而且必须要有伦理道德上的支撑,而在所有伦理问题当中,没有什么比人的生死问题更为迫切。矿难将生命伦理问题提到亟待解决的日程上来,建立“以人为本”的中国煤炭生产企业伦理势在必行。那种以人的生命为代价的发展,根本上违背发展的本意。对于如何建立“以人为本”的中国煤炭生产企业伦理,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实现中国煤炭生产企业制度伦理的正义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秩序的建构基础是企业伦理的制度建设。煤炭生产企业制度伦理的第一要务就是要为企业安全生产制度体系的建构提供必要的基本价值理念和道德论证,即为如何实现矿工权益的制度保护提供道德原则(实践证明,对矿工权利或利益的制度化保护才是真正公正和持久有效的,这就是为什么现代工人对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依赖越来越高的根本原因)。在确保煤炭生产企业制度合理运作的多重道德原则中,基本和核心的就是正义原则。正义首先意味着对权利的尊重,它要求公正地对待和确保企业内每一个人的应得权利,这是制度获得合理性的前提。作为人、作为企业财富的缔造者——矿工们,应该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一样享有避免矿难的应得权利。由此,煤炭生产企业制度伦理的核心在于正义的规范和保护。正义是煤炭生产企业制度伦理的根本原则和最高目标,舍此,煤炭生产企业制度本身将失去基本正当的伦理维度。而矿难的一度频发,凸显出这个制度正义的倾斜甚至是缺失。

除了用工制度和安全保障制度外(由于劳动力市场化和资金缺口这二者短期内难以实现),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索来实现制度正义,使正义原则得以真正内化到个体,特别是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识深处。

(一)完善中国煤炭生产企业工会职能

在中国,承担维护矿工权益职能的主要是工会。《中国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第24条就明确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众所周知,工会是劳动者的群众组织,劳动者身处生产第一线,他们一定是最早察觉到生产中不安全因素的人。然而,由于一些煤炭生产企业工会缺位或名不副实,工人觉察到问题之后,只能向经营管理者报告,而经营管理者如果没有很高的道德操守是不会作出停产整顿命令的。工会缺位和名不副实的原因就在于,工会法虽然规定了工会相对独立于企业的地位,但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仍旧沿袭了计划经济时期工会的地位,工会要么作为企业的下属职能部门,要么被虚置起来,只做一些福利、表彰之类的表面工作;另外,尽管工会法规定了工会领导由民选产生,但工会领导本身作为本企业的职工,与企业经济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他在履行工会职能时的先天不足。这种情况致使工会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真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企业无限追求经济效益的背景下,工会代表职工利益的角色逐渐被淡化,普通劳动者越来越被边缘化。这种情况演绎在煤炭生产企业就最终导致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工人劳动权益时,工会未能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从而造成矿难的不可避免。

因此,在今后的工会建设中务必要进一步完善工会职能。关键是使工会从企业的职能部门中脱离出来,切断工会与企业的利益关系,从而实现不受企业领导和干预、可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以使工会真正担当起工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

(二)制定矿工权益保护法

反思中国矿难,除了理念上疏于防范、技术上安全欠账、监管上软弱无力,矿工权益立法的缺乏也是矿难多发的致命伤和软肋,至今没有一部矿工权益立法是不争的事实。不立法,矿工的应得权益就得不到切实保障。虽然专业会议开了不少,红头文件下了很多,但是我们追求的是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效力在任何时代都不能取代。矿工的教育与培训、矿山事故的赔偿等矿工的应得权益都有待于法律的强制保护。

制定矿工权益保护法在理论上也可以寻到根据。如前所述,正义(公正)是企业制度伦理的核心价值,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是公正的根本问题,矿工以劳动力与资本达成了交换,他们在义务上提供劳务,就应该公正地享有权利。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利益,是权力所保障的索取,也就是被社会管理者所保护的必当得到的利益,是被社会管理者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必当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1]314。因此,对矿工“避免矿难”应得权利的最有效保护就是立法,由国家通过强制力来实现对矿工权利的保护。

二、塑造中国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道德人格

市场经济能叫人不偷懒,却不能叫人不撒谎,也不能叫人不害人。市场的博弈可以降低撒谎人的行为,法律的严厉惩罚也有利于交易行为的规范,但如果都靠这些,市场经济的运行成本将会很高,甚至高到难于运行的地步。凡是缺乏自我约束,完全靠外部高压来运作的市场经济一定是最贵的市场经济。中国矿难的一度频发及其后果,已经显示出“缺乏自我约束”的中国市场经济在发展中付出的昂贵代价。自我约束来自于道德的自觉。道德是“关于有利或有害社会与他人以及自己的行为之应该如何的规范”,而“只有自由的、可以选择的东西,才可以言应该不应该。”[1]107,45这里强调了道德的主体能动性。就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来说,其作为行为主体有选择道德行为和选择不道德行为的意志自由,从这个角度讲道德的“道德人”不是天生的,即使在我国这样一个消灭了“剥削”的社会主义制度里。讲道德的企业家应该而且必须成为企业乃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领路人,因此,培养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道德人格便成为必要。

(一)加强道德素质教育

我国经济学在对市场经济作启蒙介绍时无一例外地都侧重市场经济的经济学要素,而忽视市场经济的来源、文化背景和复杂的制度背景中蕴含的伦理要素,使人们把市场经济简单地理解为每个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后社会就可以达成最优。这种认识上的片面性最终导致了诸多道德失范的社会问题,部分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在矿难前后表现的道德失范就具有典型性,显示出缺乏是非感、耻辱感的道德心态,反映出早期道德教育失当,以致道德心理扭曲。

提高道德素质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吸收传统文化中合理的道德观。当今世界尚无统一适用的全球伦理道德,伦理的历史文化属性决定伦理的权威来自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剔除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消极成分,我国传统文化在今天依旧是一笔宝贵的精神文化遗产。中国古代自孔子始就承认“人”的尊严和价值,孔子的“仁”学就是“人”学,“仁者,人也”。“人”学最集中表现在他的“仁者,爱人”的命题中。孔子的“泛爱众,而亲仁”正是对“爱人”的一种解释。“爱人”就是尊重人,就是要求以“忠恕之道”待人,即所谓由己及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就是要求每个人“不放纵自己去侵犯别人,更进而是牺牲自己以增进众人的幸福”[2]308。今天,社会主义为“仁者,爱人”提供了现实基础和人人平等的制度基础。但是,现实世界毕竟充满无穷的不确定性,道德并不完善也是现实。因此,不能要求每个企业家都是道德君子,人们的要求很简单——他们能够承担起一点责任,为社会的公正提供一点信心。尽最大努力、最大程度地提供安全保障,对生命负起责任,是一个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具备的道德素养。尽管有时候好的行动不会被人注意,但从长远看,关心他人和做正确的事可以得到回报。“仁者,爱人”体现在安全生产中就是“关爱生命,关注生命”,这一理念的贯彻落实是一项需要社会、政府、企业乃至个人齐动员的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宣传教育,以使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强大的舆论氛围中自觉进行品德修养,学习,躬行,自省。

(二)制定安全生产责任法

加强煤炭生产企业的道德素质除了弘扬传统文化以使经营管理者道德自省外,还应该有立法的配合。我们知道躬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不但自己知道,而且他人也知道的情况下,即自己与他人共处,有人监督的情况下,按照道德规范行动,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规范比较容易实现;另一种是在他人不知而自己独知的情况下,即在自己独处而无人监督的情况下,仍旧按照道德规范行事。后者叫做慎独。一个人若能做到慎独,他在任何情况下便都能按照道德规范行动了。慎独是一种境界,做到慎独是很难的,而慎独的情况又是无处不在的。正因为如此,才需要立法的配合。法是道德的最低限度,也是对道德最有力的维护。法律的惩戒可以督促行为者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后果,避免做不道德的事,做到慎独。鉴于此,应加快对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责任立法,明确规定其对不道德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提高经营者道德素质需要较长周期相比,用法治规范并改善经营者的品质,更为快捷和有效。

我国也制定有安全生产法,其中也规定有“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预防一要靠经营管理者的道德自觉,二要靠监督、监管力量确实履行职责。而由于与企业经济利益的一致性,工会的民主监督面对巨大利益的诱惑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其功能,而经济增长的要求也使某些地方政府一叶障目,忽视对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甚至有一部分官员与企业经营者权钱交易,这都造成监管的乏力。缺乏监管的有效制约,那么安全生产就要依靠经营管理者的道德自觉,在巨大利益的诱惑面前,这种道德自觉只能建立在强大的心理震慑基础上,而强大的心理震慑事实上只能来自法律这一国家权力的强制规定。英国煤矿近年来实现零死亡率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实行严格的煤矿经营管理责任制。反观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对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就相对薄弱,以致部分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产生了生命廉价、视生命为赔得起的生产成本的意识。缺乏震慑的法律,必然使部分道德失范的煤炭生产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做不道德决策时低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三、改善中国煤炭生产企业的外部伦理环境

中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转型期,适应旧体制的伦理道德体系已被瓦解,市场经济伦理不同程度地发生失范,企业行为处在一种规范真空或规范冲突的社会状态中。必须承认,自由在价值体系中的必不可少,但在具体经营活动中自由与滥用自由的区别并不总是那么明显,因此在企业伦理建设中不能完全依靠企业的道德自觉,企业作为社会的成员,其行为应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社会应该为企业创造一个外部伦理环境,为企业行为设置外部监督力量。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包括法律监督和环境监督。现阶段这个外部伦理环境显然还不成熟,对煤炭生产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力量尚存在不足。

(一)建立健全法律监督

法律手段作为国家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要以法律监督为手段促进道德建设。首先,可以提高道德的权威性。道德只是对人们行为(包括企业行为)的一种软约束,而将一些道德观念上升为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可以使其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提高权威性,成为全体社会成员公认不违的原则。其次,可以增强道德的规范性。道德不具有明显的社会效力,道德不能只是抽象的原则,必须使其变为具体明确的行为准则,而法律条文的规定,将一些道德要求条文化、制度化,做到有章可循。通过法律形式对企业行为加以具体的限制,也可使其行为规范化。再次,可以强化道德的监督性。道德固然以扬善为基本特征,但惩恶也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法律监督以强制为手段,是更严厉的惩恶性手段,以此来监督企业的行为,对各种非道德行为必定会起到震慑作用。法律监督手段可以强制性地为企业行为确定价值取向,有助于迅速扭转企业行为失范的状态。法律监督包括制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我国目前已有一套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但是已有的法制成就在矿难面前显得还不成熟,有待健全和进一步完善。比如,在现有基础上需要强化矿难事故的责任追究机制,提升企业安全风险成本,提高安全生产事故伤亡和惩罚的标准;建立举报机制,肯定举报在预防矿难中的积极作用,与责任追究机制共同对煤炭生产企业的非法开采形成心理压力;加快矿工权益立法,切实保障矿工享有接受安全培训的权利;建立事故救援机制,以立法手段确立工会发挥其劳动保护监督的功能等。

法律的实施需要执法的保障。我国在对煤炭生产企业的执法中存在漏洞。首先,司法部门在煤炭生产企业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而尚未发生事故前缺乏广泛的介入,司法权力的缺位自然给行政权力的恣意妄为提供了空间,如个别监管部门把事故罚款当做增收财源。此外,还存在监管人员心存侥幸的状况。国家监察工作的落实到位是制止、打击违法开采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但一些监管人员却认为自己即使不认真履行职责别人也不会知道,即使发生事故自己也不用承担责任,有些人下达“整改通知书”后一走了之,有些人把“隐患整改通知书”当成推卸责任的工具。在煤炭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中引入司法参与,可以遏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司法权和行政权双管齐下可共同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形成监督。

(二)积极营造环境监督

环境监督是检验企业是否履行道德义务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同时,一个公正、成熟、稳定和法治的社会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社会道德环境过于宽松,没有约束力,会有损道德行为的施行。严格的环境监督则能够防患于未然,时时监督企业弃恶从善,加速道德风气建设。这种监督无疑会产生巨大的社会舆论效力,使善行者受到社会的尊重,恶行者受到鄙视,从而提醒企业家时时检查自己的行为。

在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中首要的是政府的权力监督对其的直接影响。为了发挥权力监督对其积极的正面影响,就要端正企业与政府间的伦理关系。一个健康的企业应该与政府建立一种良好的伦理关系,这样才能达到双赢效果。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与政府间伦理关系的表现是二者不存在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的和谐统一体。实践证明,在这种表面和谐的体制背后实际上是作为被管理的企业和作为管理主体的政府之间始终处在各种复杂的利益矛盾之中,而这些利益矛盾的解决只有借助于政治的机制,有时还要披上意识形态的外衣,于是导致了经济运行过程的巨大风险,降低了经济效率。中国改革的目标是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因此根本上阻挠经济效率提高的上述伦理关系,不是企业与政府间良好的伦理关系。是否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是衡量企业与政府间伦理关系的一个方面,但如果以是否提高经济效率作为二者伦理关系的唯一标准,则必然导致企业对安全生产的忽视和对生命的漠视,以及滋生权钱交易,官煤勾结等腐败现象。二者良好的伦理关系应是,煤炭生产企业为其运行所需要的制度环境和各种公共设施和公共品的服务付费,而政府权力监管部门在收取了税费后为企业的良好运行提供服务,并履行监管职责。即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依赖于政府所提供的各种物质保障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政府权力监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管,以防止企业为了谋取最大利润而无益于甚至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由此,一种政府与企业间的契约关系将建立起来。在这种关系基础上,可以消除旧体制中的道德风险,使经济效率得到最大提高。至于如何消除权钱交易、官煤勾结等道德投机中的腐败现象,就要先认识企业的本质。不可忽视煤炭生产企业具有企业的一般本质,即它是以利益关系、契约关系和义务关系为基础的经济组织,因此,其在处理与政府间的伦理关系时必然采取利益互置的方式,二者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以利益关系为基础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当用于公共事业时,它是有利的;当它被权力监管部门的私欲或者个别官员的私欲利用时,它的表现就是腐败和发生矿难的必然。因此,二者间的契约关系必须加以严格规范。

在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中,除了权力监管外,还应包括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目前国内对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普遍流于形式,缺乏应有的力度。应加快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实行信息透明、公开化;充分发挥主流媒体作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好典型、好经验,揭露安全生产领域各种非法、违法行为,及时曝光重特大事故。各级政府要定期公布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设立煤矿安全生产投诉举报电话和接待中心,对群众举报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事故要彻底核查,实行举报奖励制度。总之,要给予舆论和社会公众充分的话语权,以加强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1]王海明.新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赵吉惠.21世纪儒学研究的新拓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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