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2014-04-09 02:42郭永平
时代金融 2014年8期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逆向选择金融稳定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一国金融体系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尽快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已列入人民银行重点工作。通过深入分析美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借鉴其成功经验,对构建中国特色存款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金融稳定 逆向选择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及背景

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安全和储户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安排,它和银行业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共同构成一国金融安全网。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 1933年美国的金融体系在经济大萧条中遭受重创,9755家银行倒闭,存款人损失约14亿美元,为了控制危机的蔓延,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政府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根据该法案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由此开创了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新纪元,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全国性存款保险制度。随着经济形势和金融制度、金融创新等的不断变化和发展,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尤其是在金融监管检查和金融风险控制和预警方面,FDIC做了大量成效显著的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从而确立了FDIC在美国金融监管中的“三巨头”之一的地位,存款保险制度成为美国金融体系及金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健全的存款保险法律支撑

FDIC从成立到后来的改革,都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对存款保险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对其进行规范和提供支持。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创立了FDIC,该法案对FDIC的职能和组织做了详尽的规定;1950年的《联邦存款保险法案》赋予FDIC更广泛的权利去实现其处置金融机构的目标;为了与不断发展的经济金融相匹配,FDIC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国会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比如《高恩·圣杰曼法》、《银行公平竞争法案》、《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综合预算协调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等,这些法规使FDIC具有清晰的目标和行为准则。

(二)明确的制度目标,恰当的保险覆盖面

FDIC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小额存款人利益,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FDIC强制所有联储会员、联邦特许商业银行和储贷机构及部分州特许银行加入,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受到保险的存款账户高达99%,在FDIC保险的金融机构,存款人的储蓄、支票以及其他存款账户合并在一起,保险的最高额度达到10万美元。

(三)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费率模式

美国实施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征收办法,将银行的资产风险与银行必须缴纳的保费相联系,银行风险越高,缴纳的保费就越多。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从1991年开始实行风险费率,按照存款风险的不同,收取不同的费率(标准为0~0.27%)。

(四)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通力合作

FDIC的成功运作离不开其他监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尽管美国的银行监管体系部门众多,层级复杂,但他们各司其责,各有侧重。美联储主要监管成为联储会员的州银行;货币监理署监督国民银行;全国储蓄监管局监管储蓄贷款协会、FDIC监管所有投保机构;州政府监管机构则监管州注册银行。对属于共同监管的银行机构,各监管部门注意通过检查官协会来进行协调。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一直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尽快建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我国的金融安全保障体系已列入中国人民银行2重点工作。为了能够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我国在设计存款保险制度时,既要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同时也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力求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尽快出台一部存款保险法规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存款保险有效运作的基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应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有关的存款保险事项应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如建立存款保险的目的、资本组成、投保方式、险种开发、保险对象、保险费率、发生危机的处理办法等,并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存款保险业务有法可依。

(二)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

借鉴美国FDIC的运作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应由政府创办存款保险机构,由于人民银行在国家金融管理体系中,是主导整个经济金融体系稳定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的部门,具有在全国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在组织机构设置上,由人民银行代表政府对存款保险机构实行垂直领导,负责存款保险业务。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一部分可由财政部拨款、一部分由人民银行认购、各投保金融机构按净资产的一定比例认购出资组建,然后再由投保的金融机构定期缴纳保费来充实。

(三)采用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投保方式

鉴于我国在金融体系中占垄断地位的是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凭借其所具有的一定行政职能的地位、国家信用作担保等竞争优势往往不会参加存款保险,如果实行强制性投保,则会避免逆向选择问题。但是这样会把已经处于高风险状态的中小金融机构不加区别的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就有可能把这类金融机构中存在的风险转嫁给其他的投保机构,对稳健经营的银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采用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投保方式,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他稳健经营的中小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强制性投保的投保方式,高风险的金融机构应该采取自愿申请、严格审查的方式吸收到存款保险体系。在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下,既保证了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银行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又防止高风险经营的金融机构把风险转嫁给低风险经营机构,抑制逆向选择的产生。

(四)实行差别保险费率模式

存款保险机构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从我国经济现状出发,本着不加重各投保银行的财务负担的原则,把保险费率控制在银行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对各家金融机构根据资本充足率、资产风险程度及其经营管理水平不同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档次,实行差别保险费率。对资信较高的银行可实行低保险费率,资信偏差的银行适当提高保险费率,促使其稳健合规经营。

(五)存款保险选择部分保护,设置合理最高控制点

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我国存款保险实行部分保护,目前我国居民高储蓄和位居中等偏低收入国家的现实,理赔额应设置合理的最高控制点,并根据国内经济的变化跟踪调整。如果偏低,则保护面过窄,会有更多的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倒闭时遭受损失,难于实现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如果过高,虽然保护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但是过高的理赔额容易导致道德风险的泛滥。

(六)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

与美国略有不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国已建立起了由银监会主导的统一监管体系,应当弱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同人民银行、银监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减少人为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共同为金融体系构筑安全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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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颜海波,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与选择[J].金融研究,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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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端,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与理论探讨[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

作者简介:郭永平(1985-),男,汉族,甘肃庆阳人,硕士研究生,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嘉峪关市中心支行,研究方向:金融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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