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仲裁司法监督机制述评

2014-04-09 06:47谢广汉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1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庭管辖权

谢广汉

域外司法

葡萄牙仲裁司法监督机制述评

谢广汉*

引言

在当今世界,争议解决方法的多样性已经成为时代潮流,非诉讼解决方式(又称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英文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日益受到重视。其中,仲裁在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应用最广、最有实效、影响最大。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具有以下特征:普遍的国际认可、高度意思自治、程序上的简便快捷、裁决的可执行性以及程序的低成本。仲裁权是一种权力,仲裁员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取得该权力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出现错误。在一些国家,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一些专业性不足、不道德或不负责任的仲裁员利用仲裁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作出一些不当裁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凡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有必要防止权力被滥用。孟德斯鸠曾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4页。“权力相互制约”已成为现今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

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是指法院以国家公权力制约仲裁权的一项法律制度。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必须接受法院的监督。仲裁司法监督的目的在于防止仲裁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对于仲裁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适度的监督有助于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但如果监督过度,仲裁制度无法保持其民间性,最终将失去其赖以存在的根基。①Marilia Scriboni,Arbitragem precisa de intervençäo mínima do Judiciário, Consultor Jurídico,http://www.conjur.com.br,下载日期:2013年10月5日。

新的《葡萄牙自愿仲裁法》(第63/2011号法律,以下简称《葡萄牙仲裁法》)于2011年12月14日公布并于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新法取代1986年制定的旧《葡萄牙自愿仲裁法》(第31/86号法律),引入了一些新的理念,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本文旨在通过阐述和分析这部目前世界上最新的仲裁法,研究其有关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规定及其合理性,进而了解国际上尤其是欧盟对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态度,借鉴其优点,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葡萄牙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根据《葡萄牙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诉讼手段来实施的。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但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为了防止仲裁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法院可以通过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对仲裁作出司法监督。

葡萄牙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撤销裁决,二是不予执行,三是接受上诉。具体说来,现行《葡萄牙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有条件地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无权对仲裁的管辖权予以干预。《葡萄牙仲裁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所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发现仲裁协议是明显无效的,或已失去效力或者是不可执行的,否则法院应在被告呈交第一次答辩陈述书前,在其提出请求下驳回起诉。”

第二,法院有权通过由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或依职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根据《葡萄牙仲裁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法院亦可依职权撤销裁决。

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2)在仲裁程序中违反了《葡萄牙仲裁法》第30条第1款所规定,并对争议的解决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某些基本原则;②《葡萄牙仲裁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程序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1)被申请人应被传唤以便作出答辩;(2)当事人应受到平等的对待,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双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口头或以书面陈述案情;(3)除本法规定的抗辩权外,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应奉行辩论制。”(3)裁决的事宜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包含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决定;(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并非按双方的协议执行;(5)仲裁庭判处超出请求的数量或与请求不符的标的,已知问题为不可知悉的或没有就应审议的问题作出裁定;(6)作出的裁决违反《葡萄牙仲裁法》第4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要件要求;①《葡萄牙仲裁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由单一仲裁员或多名仲裁员签署。在多名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多数成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签名即可,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裁决时,必须在裁决内说明欠缺其余签名的原因。”第2款规定:“裁决应具有理由依据,除非当事人已放弃有关要求或裁决是按照第41条的规定,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作出的。”(7)裁决是在第43条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才通知双方当事人的。

当法院发现以下情况,得依职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1)根据葡萄牙法律规定,争议的标的不能以仲裁解决的;(2)裁决内容违背葡萄牙社会公共秩序的原则。

第三,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葡萄牙仲裁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尽管已超出第46条第6款所规定的期间,法官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820条的规定,依职权审理本法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撤销原因,如果发现被强制执行的裁决是无效的,应以该理由拒绝执行。”

第四,双方当事人合意,得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葡萄牙仲裁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上诉的可能性及案件并非依据衡平法或通过友好仲裁作出裁决的,则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上诉。

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合理性

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历程经过司法不干预和司法过度干预两个阶段后,逐渐进展到今天的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阶段。1958年《纽约公约》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均就仲裁司法监督问题作出了规定。《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此外,该法就关于法院承认、执行和重审、撤销仲裁裁决等事宜亦有规定,基本上采纳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限于以下四种情况: (1)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程序不当;(3)仲裁越权;(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或应适用的法律不符。

《葡萄牙仲裁法》在其立法实践上,已充分考虑和参考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仲裁司法监督方面的规定基本上与《示范法》的相关规定非常接近。除了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及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形式外,《葡萄牙仲裁法》还容许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预先明确订明的情况下,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争议交由第三方仲裁解决。因此,仲裁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但同时亦具有司法性,然而司法性仅处于从属地位。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是基于仲裁具有的契约性和司法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①齐树洁主编:《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仲裁协议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订立的。“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②[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页。,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立法与仲裁实践的基础。

《葡萄牙仲裁法》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方面的规定着重于程序审查,支持与保护仲裁裁决的性质相对较为明确,干涉仲裁裁决的性质较少。事实上,目前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包括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监督范围,都偏向于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则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是国际仲裁立法必然的发展趋势;加大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是当今世界的潮流。③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葡萄牙仲裁法》关于可向法院上诉从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规定,似乎违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来意图,④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图通常是希望以仲裁排斥诉讼,并达到一裁终决的目的。但实质上并非如此。该法对上诉的标的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且规定仅限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上诉的可能性及案件并非依据衡平法或通过友好仲裁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方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上诉。该规定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在充分保证仲裁自主发展的基础上,容许法院对仲裁作出有限度的控制和保护,使仲裁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空间。

三、仲裁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

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属于仲裁前的司法审查程序,主要发生在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强制实施仲裁协议等情况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关系到管辖权的确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仲裁机构,从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⑤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300页。目前国际虽然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但基于仲裁制度的司法性,各国的仲裁法律大多数仍然规定法院具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权,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权在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均有体现。法院对仲裁协议的订立和实施作出司法审查前,必须先从以下三方面确认本身的权力:首先,必须确定法院是否依法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若有的话,应以何种条件认定;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执行仲裁协议的请求,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该争议,或有义务让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最后,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命令强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应当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从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即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依法仍保留对于仲裁争议进行审查和审判的管辖权。

仲裁管辖权(Jurisdiction of Arbitration)是指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对某一商事争议从事审理活动,对该案进行仲裁的法律权。①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92页。管辖权的确定在商事仲裁中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商事法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的依据。“仲裁庭缺乏管辖权”是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重要理由之一,因此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开始前就必须解决的问题。②Gotanda,An Efficient Method for Determining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2002.Vol.40,No.1.

《葡萄牙仲裁法》容许仲裁庭拥有自裁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实质作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法院过分干预或过早介入仲裁庭管辖权争议,提高仲裁的效率。《葡萄牙仲裁法》第18条不仅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问题亦有十分清晰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决。为了这个目的,即使需要对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的存在、效力或有效性,或对上述协议的适用性作出审查。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只能在就争议的实质问题提出答辩之前提出,或者与答辩一起提出。仲裁庭可以通过中间裁决或在就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的裁决中裁定本身是否具有管辖权。”该法容许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但这并不表明仲裁庭对自身的管辖权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根据该法的规定,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对仲裁庭就自身的管辖权作出的裁决进行司法复审。

《葡萄牙仲裁法》在这方面的规定符合大多学者的主张,即应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赋予仲裁庭,在关于争议实质的裁决作出之前,法院无权对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的存在、效力或有效性作出决定。但是,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从该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保留对仲裁争议进行审查和审判的管辖权。具体表现在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存在缺陷,或双方对其效力发生歧义,法院有权依法作出干预。事实上,处理存在缺陷的仲裁协议之最有效方法就是要求法院提供协助。学者施米托夫对此提出了精辟的论点:“在仲裁条款的起草中,完善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为此,重要的是所有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的有关人员,特别是法官,应该牢牢记住,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思。”①[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集》,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26页。

四、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为了可以确保仲裁得以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得以最终实现,就必须取得司法权的支持,法院的支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在仲裁程序中,当遇到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由于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无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只能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之诉,由法院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2)当仲裁裁决作出后,若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时,在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执行之诉,由法院裁定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其实是透过诉讼对仲裁裁决作出的监督。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具体可分为两种制度,一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另一种是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葡萄牙仲裁法》第46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第48条则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问题,《葡萄牙仲裁法》第55条规定:“除非在1958年的纽约公约及约束葡萄牙政府之其他条约或公约中有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强制规定,否则,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当事人的国籍如何,必须根据该法第十章所规定的条件,经过具有管辖权的葡萄牙国家法院承认才能在葡萄牙生效。”国内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上有一定的差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48条第2款及第49条规定:“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与普通法院作出的判决根据同样的规定强制执行。”“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由外国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经具有管辖权的葡萄牙法院审查和确认后,仅可作为执行的依据。然而,由外国发出的票据不需要经审查即可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住所地审判区的上诉法院有权进行复审和认可。如果向法院提交外国仲裁裁决仅作为待决诉讼中的证据,只要经主管法官的审查确认即可,而不需要复审承认。第1096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请求法院作出认可:(1)裁决的真确性和可理解性无异议;(2)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裁决具有既判力; (3)裁决除了首次提交外国法院之外,同一案件在葡萄牙法院未被提出或尚未经葡萄牙法院审理的;(4)不得以影响葡萄牙法院的依据提起诉讼已系属的抗辩或对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抗辩,除非外国法院阻止管辖权;(5)根据仲裁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被执行的当事人已及时获得传唤,同时在程序中已遵守当事人平等原则;(6)裁决不含有与葡萄牙国际公告政策原则相抵触的决定。

外国裁决经葡萄牙法院依法宣告认可后即可成为执行依据,可根据《葡萄牙仲裁法》及《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居住地法院提起执行之诉。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95条规定,初级法院对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管辖权。然而《葡萄牙仲裁法》在确定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方面的规定则比较笼统,规定仲裁中只要包含国际贸易的利害关系,即可被视为国际仲裁,由仲裁庭作出的相关裁决被视为国际(涉外)裁决。根据《葡萄牙仲裁法》第53条规定:“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可以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以及上诉的条件外,对国际仲裁中的裁决不可上诉。”据此,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国际(涉外)因素的确定非常重要,但亦仅限于上诉问题。就承认与执行涉外裁决问题,葡萄牙在界定仲裁裁决方面所采取的主要标准是地域标准,《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90条明确规定:“凡在葡萄牙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由仲裁地的一审法院执行。”即使该裁决具有国际因素且被视为国际裁决,由于是在葡萄牙领土内作出的而被视为国内裁决,依法由仲裁地的一审法院直接执行,且不像对外国裁决那样需要进行复审和须经法院认可后方可执行。

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方面,葡萄牙主要依据《纽约公约》和该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作出承认和执行。

在特定情况下,仲裁裁决会被阻止执行。在葡萄牙仲裁实践中,仲裁裁决可于以下情形下被阻止执行:

1.对于本国仲裁裁决,凡有《葡萄牙仲裁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如果对仲裁裁决可以提起上诉,则法院只能在上诉中对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即使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已过,在拒绝强制执行的申请中申请人仍可以引用撤销裁决的理由。7种情形如下:(1)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法,该协议是无效的;(2)在仲裁程序中有违反第30条第1款所述的对解决争端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基本原则;(3)裁决的事宜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包含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决定;(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按双方的协议执行,除非该协议违反本法规定,当事人不能排除适用,或者没有这样的协议,是不符合本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这种分歧对解决争议具有决定性的影响;(5)仲裁庭判处超出请求的数量或与请求不符的标的,已知问题为不可知悉的或没有就应审议的问题作出裁定;(6)作出的裁决违反第42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的要件要求;(7)裁决是在第43条所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后才通知双方当事人的。

此外,法院如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亦应当依职权撤销裁决:(1)根据葡萄牙法律规定,争议的标的不能以仲裁解决的;(2)裁决内容违背葡萄牙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原则。

2.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如不能满足《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096条规定的6项条件或有法典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应驳回确认申请。

五、有关仲裁司法监督的最新案例

2011年1月27日,莫斯科的B公司与葡萄牙的C公司在莫斯科签订一项购销大理石石板合同。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莫斯科市联合顾问仲裁中心仲裁的条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预付货款89285.64美元给C公司。后来,因C公司无法如期交货而与B公司产生争议。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仍无法达成共识,最终B公司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莫斯科市联合顾问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1日,仲裁庭作出裁决:C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前退回给予B公司货款89285.64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8.5%的利息,此外,根据B公司的请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大理石石板合同。由于C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B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依据《葡萄牙仲裁法》(第63/2011号法律)的规定,向C公司所在地的葡萄牙波尔图市上诉法院提起特别承认之诉(卷宗编号29/13.9YRPRT),请求承认莫斯科仲裁庭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裁决并申请执行该裁决。

波尔图市上诉法院收到B公司的诉状及申请执行书后,即传唤C公司。C公司在15日内提出抗辩,指出相关合同是在《葡萄牙仲裁法》实施前签订的,有关争议的仲裁裁决亦是在该法实施前作出的,根据《葡萄牙仲裁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旧《葡萄牙仲裁法》。同时,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波尔图市上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此外,C公司还提出,由于代表B公司签署该合同的经理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已经没有在B公司任职,因此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附带仲裁条款的购销大理石石板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相关仲裁条款不发生效力,莫斯科仲裁庭依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亦相对无效。

经审查,波尔图市上诉法院合议庭认为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附带仲裁条款的购销大理石石板合同有效,B公司的申请符合《葡萄牙仲裁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据此,判决B公司所提起的特别承认之诉理由成立,决定承认莫斯科仲裁庭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裁决并予以执行,判处C公司必须向B公司退回已收取的货款89285.64美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莫斯科市联合顾问仲裁中心的裁决,对方当事人根据《葡萄牙仲裁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上诉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和强制执行的案件。被申请人以“该仲裁裁决是在相关《葡萄牙仲裁法》实施前作出的”作为抗辩理由,并指出上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以引起争议的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要求法院判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法院经审理,判决申请人胜诉,理由如下:(1)俄罗斯与葡萄牙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3条的规定,葡萄牙必须承认在莫斯科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2)根据12月14日之第63/2011号法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新《葡萄牙仲裁法》适用于在其正式生效前已开始的仲裁程序。申请人根据《葡萄牙仲裁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请,由于被申请人引用同一法条作出抗辩,即表明其同意适用新《葡萄牙仲裁法》;(3)被申请人辩称所签合同并非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不发生效力。法院认为,合同虽然并非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但由于被申请人要求原告预付货款,同时收取了申请人所支付的货款,已经足以表示其认同合同的合法性。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监督对仲裁的重要性;没有司法权的支持,无法确保仲裁得以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得以最终实现。

六、上诉

上诉是诉讼制度的救济途径,是指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作出的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依法请求上一级法院予以审理,以求撤销或变更该判决、裁定,保护其民事权益。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世界各国一般采取“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一裁终局制度虽然可以体现仲裁程序快捷、高效的优点,但亦存在因仲裁员枉法裁决或裁断不公而导致当事人申诉无门的风险。为了尽可能避免或及时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必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①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271页。上诉亦是法院对仲裁程序实行的一项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②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1986年《葡萄牙自愿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权利,该法第29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已放弃上诉的权利,否则如同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的上诉一样,可以对仲裁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若当事人允许仲裁员根据衡平法进行裁决即构成上诉权的放弃。”1986年《葡萄牙自愿仲裁法》允许本国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做法与目前世界各国在仲裁实践中一般采用的“一裁终局”原则大相径庭,有别于中国以至世界多数国家仲裁法所实行的一裁终局的习惯,显然是不符合现代国际仲裁的潮流。此种做法虽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却有反历史潮流的倾向。然而,新的《葡萄牙仲裁法》并没有完全否定仲裁裁决可以上诉的可能性,该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就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的裁决或未经审理该问题即终止仲裁的裁决,仅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上诉的可能性及案件并非依据衡平法或通过友好仲裁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方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上诉。”此规定虽然仍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容许当事人自由决定仲裁裁决是否可以上诉,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上诉的可能性,但亦只有那些并非依据衡平法或通过友好仲裁作出裁决的案件、就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的裁决或未经审理该问题即终止仲裁的裁决,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国际仲裁裁决能否上诉的问题,《葡萄牙仲裁法》第53条规定:“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可以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以及上诉的条件外,对国际仲裁中的裁决不可上诉。”这项规定显示葡萄牙国际仲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仍倾向于追随国际仲裁普遍采用的“一裁终局”原则,不赞同法院的干预政策。因此,即使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可以上诉,也只能向另一仲裁庭提起。

在上诉问题方面,葡萄牙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采取不同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当事人约定上诉及案件并非依据衡平法或通过友好仲裁作出的,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国际仲裁,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可以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以及上诉的条件外,对国际仲裁的裁决不可上诉。这种立法取向是由于受到国内选民的政治压力而作出的让步。为了满足国内选民的诉求,同时又要追随国际仲裁习惯的前提下,国会采取了上述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不一样规定的变通方法。

《葡萄牙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就其认为不公的裁决向另一仲裁庭提起上诉的权力,是一项创新的概念和做法。该方法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可以在消除法院干预的情况下,使当事人有机会就仲裁员枉法裁决或裁断不公提出申诉,不至于纠错无方、申诉无门,实为一举两得之规定。

*作者系澳门谢广汉法律翻译事务所所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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