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东洋,袁 冰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经济开始复苏,国内保险业开始恢复,海外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开始逐步扩展。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相互保险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但相互保险已在我国社会实践中广泛存在,如1984年成立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及后来在我国基层单位普遍设立的职工互助合作保险和近几年实行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这些组织虽然称不上是公司的形式,但它们已经在某些领域提供风险保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填补着商业保险的空白。2004年,农业保险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相互保险公司这种互助共济的组织形式成为开展农业保险试点的一个重要方向。2005年1月11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横空出世,开始了相互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领域的率先实践。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关于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构成了相互保险公司运营的最大障碍。我国《保险法》只是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虽然也有“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条款,但这样的规定无疑过于笼统,不能确定相互保险公司的合法地位,所以迄今为止我国仍没有任何涉及相互保险公司的专门法律法规。
阳光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批准设立。但是保监会只是国务院授权的商业保险主管部门,并没有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保监会批准设立阳光公司的行为无疑有越权之嫌。
关于相互保险公司的立法虽早已被提上日程,却一再难产,阳光公司也只能一直在无法可依的尴尬中运营。有关调研显示,虽然阳光公司属于相互保险组织形式,但是在实际运营中由于无法可依,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其年检、纳税过程中只能以股份制公司的规定要求其资本充足率和纳税等,为其正常运营造成障碍。[1]因此,完善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架构,成为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相互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前提。
我国在修改《保险法》时,应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是同股份保险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并列的保险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之一,专设“相互保险公司”一章,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在不同的章节中体现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内容。
1.设立的实体条件
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是指设立相互保险公司所应达到的能承担责任的物质标准和其他标准。
(1)资本金或基金。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者基金的实质是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基金既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保障,也是构成其偿付能力的关键因素。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相互保险公司有着较长时间的历史,既有足够的盈余资金退还股东,也有足够的保单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所以均未对此予以特殊的规定。例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者基金总额必须达到10亿日元以上,公司的组织形式应为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公司”[2]。目前我国只有一家相互保险公司,且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国在设定相互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时不能盲从发达国家的规定,而要经过充分的论证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规定一个符合相互保险实际情况的最低资本金数额。
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中小企业中,因而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适当低于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规定,可以限定为300万元,否则可能会不利于人们自发设立相互保险公司。另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成立后可能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因而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种情况。为保障相互保险公司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提高其偿付能力,法律应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股份保险公司的最低要求。
资本金或基金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公司的经营收入优先用于支付创立费用和业务费用,只有在盈余扣除准备金后仍然高于创立资本金或基金时,才可以向出资人还本付息。
(2)具有公司章程。相互保险公司的章程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公司的名称,必须包括表明其性质的词组,即必须含有“相互保险”的字样;第二,公司所在地;第三,公司的基金总额和缴纳方式;第四,公司成员资格的取得;第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将要经营的险种;第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方式及权限;第七,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方式。
以上内容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且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设立的程序条件
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是指设立相互保险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方面的要求。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与股份制公司基本相同。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筹建。欲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人或组织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筹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第一,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第二,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可行性报告。第三,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筹建方案,包括筹建基金来源、筹集人员、筹集时间等。第四,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投资人的基本资料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收到的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
(2)开业申请。相互保险公司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成立相互保险公司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交下列资料:相互保险公司的章程;创立成员名册及其基金份额;验资报告书及资金到位证明;公司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符合资格的证明;公司拟经营的范围和险种(拟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应当同时载明);公司经营场所及其他设施的资料;其他应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开业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互保险业务许可证,申请兼营非保险业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时批准其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相互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相互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设立相互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书;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计划及范围(应载明是否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相互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兼营非保险业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时批准其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设立登记。经批准设立的相互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相互保险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相互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1.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大会应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于相互保险公司规模不一,成员分布有别,成员人数众多,每个成员都参与成员大会是不现实的,所以应当规定成员人数超过一定规模的相互保险公司应设置成员代表大会代行成员大会职权,但法律应对法定最低出席人数作出规定。选举代表的方式可以将选择权交给公司,由公司根据成员意愿灵活安排,并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是成员大会的当然成员,并有权被选举为成员代表。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采取一人一票制,不考虑其保费数量和保险金额的大小,同时应严格限制管理人员的代理投票权。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一年召开一次。在出现涉及公司成员重要利益或者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特殊情况时,经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议,或者经1/5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大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对以下重要事项享有决策权: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权;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公司的决议权;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包括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增加公司资本金等。
对于一般的决策事项应当经出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或成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解散等重大问题应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大会的成员或成员代表3/4以上投票通过。
2.董事会和监事会
相互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和监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方法及权限,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
除此之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缺陷,成员往往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因而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相互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改良。笔者建议在相互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信息咨询办公室,定期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公司的收入、支出等有关情况,解答他们的疑问,并听取他们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另外,应在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其成员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独立董事有权对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提出建设性的批评意见。
1.相互保险公司运营的原则
阳光公司成立后,以统一经营为原则,以保险社互助经营为支撑,实行双层治理、双层经营的模式,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的运营模式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我国相互保险公司在运营模式上可以采取阳光公司“防保结合”的模式,完善我国的防灾减灾体系。在保费缴纳方面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既可以采取摊收保费制,也可以采取预收保费制或者永久保险制。究竟适用何种制度,可以将选择权交给公司,但相互保险公司必须在章程中对保费缴纳制度明确规定。
阳光公司经营时间短,缺乏相关经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可以对阳光公司探索出的有益的经营规则进行研究和总结,并进行相应的改进,使之能够更加健康地运营,适应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2.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
相互保险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原则上不得兼营人身相互保险业务和财产相互保险业务。
但是,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地域性、专业性较强,经营范围较为狭窄,加之保费较低,所以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往往受到限制。阳光公司为获得进一步发展所需资金,在稳步经营农业财产相互保险的同时,2005年向保监会申请开办机动车商业险,并获得批准。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险种属于新的探索和尝试,保监会对此非常慎重。*中国保监会在2005年12月17日在《关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中要求“你公司应审慎稳健地开展车险业务,加强对车险业务的管理,重视车险管理经验的总结和积累,做好经营风险防范工作。经营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黑龙江保监局报告”。几年来,阳光公司商业车险及交强险业务经营势头良好,为阳光公司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资金。2009年,阳光公司又申请在广东设立了分公司,经营区域突破了黑龙江省的局限,分公司也同时经营车险和交强险,形成了农业相互保险和其他直接保险相得益彰的局面。我国《保险法》在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时,应当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他种非相互保险业务,但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比如资本金要同时满足股份保险公司关于资本金的最低限制、非相互保险业务要与相互保险业务分别核算等,并必须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分配、亏损承担
我国《保险法》应明确成员的盈余分配权,并且应规定只有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出席大会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决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分配方案,同时应规定盈余分配的方式:要先行支付投保人资本金的利息,如尚有剩余,则转入公积金、准备金或者分配给公司成员及经营者。为保证相互保险公司盈余分配的公正、均衡和公司经营的稳健,应对盈余分配的内容、顺序和各种公积金、准备金的提取范围(最高值和最低值)等作出严格的限制。
当相互保险公司出现亏损时,应首先动用公积金、准备金及剩余金填补。若仍不足时,对于采用确定保费制的公司,采取削减一部分保险金的办法加以解决。对于采用不确定保费制的公司,则由保单持有人分摊保险费予以弥补。
为稳妥起见,应当要求相互保险公司将盈余分配方案报请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4.相互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当今国际保险市场既存在股份保险公司的相互化,也存在相互保险公司的股份化。各国保险法对保险组织形式的变更大都作了相关规定,其中日本法规定得最为细致全面,对我国最具借鉴意义。我国对相互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进行规定时应当全面,既要有相互化的规定,又要有股份化的规定,允许保险组织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组织形式。
(1)股份公司转变为相互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为相互保险公司时须编制组织变更计划书,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若获得通过,则必须在该决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决议内容及资产状况进行公告,并分别向股东及股东名单上记载的质权人通报决议的内容。
董事会必须将组织变更的有关事项报告给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在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上,除作出有关章程及组织机构改革的决议外,必须同时选出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及监事。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需要筹集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时,必须在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结束后,立即对所需要的金额进行筹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接到该筹集款项后,必须立即召集第二次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
组织变更必须经保险监督机构批准,否则不发生效力。保险监督机构在接到请求批准的申请时,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标准: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基础以保证其保险业务的健康开展;组织变更不会损害投保人的现有权益;组织变更不会妨碍公司业务健康地运作。
组织变更为相互保险公司后必须立即将其组织的变更进行公告,并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公司总部或主要事业所在地、20日内在分公司或营业所在地,对组织变更前的股份保险公司进行注销,并对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进行设立登记。
(2)相互保险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时应当制作组织变更计划书,且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决议时,从该决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决议的内容及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公告。
相互保险公司尚有未偿还的基金时,必须在组织变更以前,按照组织变更计划书的规定偿还全部金额。按照组织变更的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可以接受组织变更后的股份保险公司的配股。
以上组织的变更应得到保险监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批准的组织变更无效。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时,组织变更前的相互保险公司应进行解散登记,组织变更后的股份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设立登记。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1)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决策流程的监管。第一,对决策机构的监管。如上所述,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运营不透明的治理结构缺陷,相互保险公司发展壮大后,一般会将管理权和经营权移交给少数人代理,可能会产生“客大欺主”的现象,特别是在相互保险公司存在相互保险业务和非相互保险业务兼营的条件下,还存在如何平衡作为股东的成员投保人和非股东投保人的利益,保证非股东利益不受损害的问题。因此,一方面应完善相互保险公司决策的程序和规则,使相互保险公司的决策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应完善信息定期披露制度,由董事会专门机构定期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资产状况等重大事项向成员披露,加强相互保险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对不按期向公司成员披露信息或者故意向成员隐瞒重要信息,给公司成员造成损失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并且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专业性强,所以对相互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适当严于股份保险公司,如规定必须从事农业相关行业满5年才能担任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在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时,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质询。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公司成员造成损害的,成员可依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对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各国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偿付能力不足,保险公司就无法履行其赔付的职能。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特别是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防止成员投保人利用自身的成员优势损害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对于维护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实际上也是相互保险公司早期预警系统的一部分。
加强对相互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应当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应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精算报告、资产损益表以及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旦发现相互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高于认可资产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要求相互保险公司采取矫正行为,防止其偿付能力状况继续恶化:减少或者停止相互保险公司签发新的保单;增加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暂停或限制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东或保单持有人派发红利;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某些投资进行限制,或者禁止其进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不合适的投资。上述措施实施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相互保险公司仍不能摆脱财务恶化趋势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接管。
2.保险行业的自律
行业自律是政府监管的延伸和补充。保险业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保险行业的自我管理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保险监管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保险业自律机制还很不完善,所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总结上海、深圳等地方行业组织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通过适当授权,例如将相互保险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厘定的职能授予行业协会行使等,赋予其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和对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强化保险行业的自律力量。
3.保险公司内控
无论是保险监督机构的监管还是行业自律,都是对相互保险公司进行的外部防范和控制,具有间接性、滞后性的特点,监管的措施一般是在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存在或已经发生时采取。虽然这种监管必不可少,但是也往往代价很高。在现代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并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表现出来,所以外部监管总会有一些盲区。事实上,即便是再坚强有力的外部监管,再完备的保险法律和政策规范及行业规则,也只有内化为保险人的自觉行为,监管的目的才能实现。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点[3]:
(1)完善相互保险公司内控的各种制度。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相互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对各种风险的防范与控制进行全面研究,制定出科学、富有操作性的内控规范,如制定《相互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等。
(2)强化相互保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充分发挥相互保险公司内控人员的监督作用。相互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监事会制度,确保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成员投保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要切实保证公司的会计、审计、精算等内控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明确其法律责任,发挥其对公司财务、费率、偿付能力和资金运用等业务活动的监督职能。
(3)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员工尤其是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相互保险公司的员工是经营活动的主体,他们的素质关系到保险经营的整体质量和效率。随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对相互保险公司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国内外的实践表明,完善的规则和制度既需要外部力量的强制推行,更有赖于主体的自觉遵守。相互保险公司只有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员工队伍,才能使内控制度有效地运作。
[参 考 文 献]
[1]丁琨.相互保险公司立法研究[D].北京:外交学院,2007:10.
[2]各国保险法规制度编译委员会.各国保险法规制度译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798-830.
[3]邓成明,等.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339-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