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玲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 国际经贸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式正式出现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希望将之设计成为既能够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可以减少羁押、降低司法成本的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由于新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不是很具体,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理解和执行违背立法精神的情况,进而导致强制措施滥用,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改造,对规定不明确的做出进一步的严格规范,同时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充分发挥该强制措施的积极作用。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作出规定,监视居住除了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外,一般应当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同时规定涉嫌较为重大三类犯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重大的贿赂犯罪,如果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在指定的居所执行。[1]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固定住所的;二是涉嫌三类犯罪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第一种情形主要涉及到“固定住所”的界定,而第二种情形容易出现扩大使用,因此对于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要进一步细化相关的适用条件,以防止该措施滥用,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将固定住所规定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住所。[2]104规定中的市究竟应当理解为设区的市还是县级市(即不设区的市),也就是在多大的范围内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住所没有明确。按我国法律法规的惯常表述,如果不是县级市一般会明确表述为“设区的市”。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关于拘传的规定中明确将“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界定为县级市,那么根据同一部法律规范同一用词的外延应当一致的原则,这里的“市”就应该理解为县级市。如此理解的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只要上级机关指定管辖,那么很轻松就能形成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的情形,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立法机关可以进一步明确规定。
另外现在人口流动较大,那么就存在长期租住的住所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法住所的问题,若是可以还应当规定租住多长时间方可认定为合法住所。[3]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再借鉴民事法律有关“住所”、“经常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连续不间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认定为合法住所。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相对比较好界定,一般就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规定的14种犯罪。而恐怖活动犯罪由于我国刑法没有集中规定,所以在理解上有些争议。根据立法的精神以及长期的实践,不能仅仅简单理解为带有“恐怖”字样的罪名,应该扩大外延,包含具有恐怖性质的各类犯罪。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草案)》对于恐怖活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可以以此来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界定的依据。可以将那些为达到某种政治或者经济目的,滥用暴力或者极端手段,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出现严重社会恐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及不特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无视国家主权、肆意践踏人权的构成犯罪的各类行为界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对于煽动、资助或者协助实施以上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以认定为具有恐怖性质的犯罪。[4]
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根据目前办理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为三种情形: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方面指的是担任重要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案件,另一方面是指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例如涉及到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2]105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但没有明确说明何种情形属于有碍侦查。目前关于“有碍侦查”的标准还没有统一的界定,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都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滥用有碍侦查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两者规定不完全一致,各有侧重。可以借鉴公安、检察机关的规定,将“有碍侦查”理解为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进一步侦查,但是在住所执行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自杀自伤;和同案犯或者证人串供,干扰证人;引起同案犯警觉,造成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犯罪证据等情形,影响侦查的正常进行。
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只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对指定居所的具体范围并没有明确作出界定,使得实践中指定居所的范围不好把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指定居所”主要指的是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以外的范围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一般是由侦查机关选择一处便于监控的宾馆,包下数个房间或是整层,对其进行改造,消除安全隐患,并且安装移动监控设备,有的甚至安排专门人员24小时“贴身”监控。如此看来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实际上受到了严密的监视,人身和活动自由受到了严格控制,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已经没有太大的区别,在事实上变成了在非羁押场所执行的变相羁押。同时这种分散的个案式监视模式的投入不同于可以反复使用、集中看管的羁押场所的建设,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都是很高的,甚至有的个案可能会高于羁押。这种较高投入成本对于司法资源紧缺、办案任务较重的侦查机关来说是个不小的压力。[5]
在目前如此情形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执行不好,既违背了不得变相羁押、减少羁押的立法本意,又存在执行成本过于高昂的问题,因而需要进一步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以避免该措施在现实操作中出现偏差,违背立法意图。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制度,像香港的安全屋、英国的保释公寓等制度[5],再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合适的地点建设专门的居住场所集中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场所一方面配备相应的监控设施,保证办案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具有较为舒适的生活设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日常生活,尤其是在室内有一定的人身和活动的自由。可以同时规定讯问应当在专门的办案场所,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严禁在居住场所通宵疲劳审讯、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等,以保障被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其特殊性,该措施在较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有较为严重的影响,而且随着案件侦查的进行,有碍侦查的情形也在不断的变化,因而强制措施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变更。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最长时间为6个月,但不是每个案件都要用足,为避免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间过长进而演变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羁押,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要进行定期审查。《规则》第112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部门应当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一次审查,对案件已经办结的以及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2]107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没有类似的规定,建议公安机关可以借鉴检察机关的规定,以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为了避免必要性审查规定流于形式,可以在侦查机关自行审查的基础上增加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介入审查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如果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及时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可以规定侦查机关自行进行审查,并要求必须将审查报告报送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审核、备案。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只是简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严重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很可能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实现立法的真正意图,应当明确监督的具体机构和方式。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执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由同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而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决定采取该措施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73条规定的哪一种情形,均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为宜。[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对人身自由有较大限制的强制措施,做出采取该措施的决定应当慎重,执行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不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检察机关一方面对决定的做出要进行认真的审查,尤其是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应当对执行进行全程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说是一项新的制度,而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再加上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影响确实非常重大的,基本处于半羁押状态,现实中就容易出现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另外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也仅规定拘留、逮捕出现错误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因而应当完善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误的国家赔偿制度,明确若事后案件撤销、不起诉或者被判无罪等,应当给予国家赔偿。[7]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得侦查机关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更加慎重。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特别强调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初衷就是替代实质性羁押。如果侦查机关能按照立法意图来理解和执行,同时立法机关也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会是一种既可以减少羁押、保障人权,又可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实用性很强的强制措施。
[1]国务院法制办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5.
[2]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沙宁波.指定监视居住在侦查阶段的实践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3(14).
[4]刘权.国际恐怖犯罪活动本土化趋势下的个体恐怖犯罪及其立法问题[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3).
[5]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2012(3).
[6]卞增智.初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J].法制与经济,2013(5).
[7]董海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评析——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中国科技投资,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