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的理论正当性

2014-04-07 01:18朱祥贵李金玉
关键词: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权利

朱祥贵,李金玉

(三峡大学法学院,湖北宜昌443000)

全球化导致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危机,基于多样性和差异性的多元文化受到文化趋同性的威胁。教育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关键。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是教育传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障。辩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合理性的理论正当性,是建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法律制度科学性和有效性的基础。

一、文化认同理论

认同(Identity)的文化学涵义是文化身份的确认与归属。“指个人与他人、群体或模仿任务的感情上、心理上趋同的过程”[1],内涵是表示个体对自己与特定的群体之间统一性或一致性的确认,认识到自己的差异性,并确认自己归属哪一种类,不属于另一种类的自我反思意识。文化是族群得以存续的动力,是一个族群区别于其他族群的标志。“文化认同是人类对于文化的倾向共识与认可。由于人类存在于不同的文化体系中,因而人类的文化认同也因文化的差异而不同,文化认同也因此表现为对其文化的归属意识”[2]。这种共识与认可是人类对自然认知的升华,并形成支配人类行为的思维准则与价值取向,实质是文化身份的识别与确认。文化认同具有多种功能,从文化传承角度具有文化保存与传承的主位功能。人的文化行为受文化认同的支配,对文化的认同和归属意识,是文化存在与发展的先决条件,“当人们一致地认为一种文化有其存在的意义,或者说这种文化有进一步发展的必要,那么人们就会出于不同的动机而保留或改进,发展这种文化;相反,如果人们认为一种文化没有存在的意义,或出于各种原因不得不放弃一种文化时,那么也就敲响了这种文化的丧钟”。[2]

文化认同的媒介是文化,没有文化载体的保存与传承,文化认同便成无源之水。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其文化的核心,是少数民族文化认同生成的基础。只有有效保存和保护并传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保障少数民族文化认同功能机制运行常态。由于西方近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文化同质化教育和全球化背景下强势文化的“文化霸权”,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出于濒危消失和边缘化状态,导致少数民族文化认同危机。而“教育是培养人的一种社会活动,是承传社会文化,传递生产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的基本途径”。[3]教育以文化对象,以文化传承为手段,以文化认同为目的,因而文化认同和文化教育传承具有关联。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断裂”的关键是教育传承的失灵。“每个文化群体都有权保留并发展自己特有的文化,不论在更广义的语境中自己的文化与其他文化是如何整合或如何相关的”[4],确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能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存与稳定传承,保障少数民族文化认同的载体媒介。

文化认同权已形成国家共识。每种文化有权形成自己的身份,有权培育自己对人性和理性的理解。文化认同是民族社会活动的创造,是民族身份和尊严的体现。少数民族自身文化的认同是一项基本人权。“文化权利是指所有人类文化传统都能在认知、连贯性以及发展方面获得平等的待遇。”[5]文化认同权是“文化间包括对少数民族文化的尊重与认同”[6]文化认同权保护的基础是对文化多样性的认同与尊重。少数民族文化认同权在现代国际法中逐步得到确认和保障。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首次确认少数民族文化认同权,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权利”。此后诸多国际法律文件对少数民族文化认同权进一步深化。1978年《种族与种族偏见宣言》第5条规定“应尊重任何群体自己的文化认同以及在国内和国际背景下发展其独特的文化生活的权利”;1982年《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重申不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间、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 1992年联合国专门针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属于民族或种族、宗教以及语言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系统并具体确立了少数民族文化认同权;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从文化多样性高度肯定文化认同权,该宣言第5条规定“文化权利是人权不分割的一部分。创造多样性的繁荣需有赖于文化权利的实现。因此,任何人有权自由表达自己及进行创造,并有权以语言特别是自己的母语传播自己的创造的成果;所有人有权接受完全尊重其自己文化认同的教育和培训;所有人都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参与文化生活,实施自己的文化实践”;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则专门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同权,该《公约》确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同权的主体资格,序言规定“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该《公约》以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同权为核心权利,第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并在此基础上强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是“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保护措施主要是“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二、文化承认理论

文化的一元与多元、统一与差异的关系的实质是平等承认问题。文化“产生于民族的或族群的差异”[7],文化是民族的本质特征或“本真性”。由于人类所处的不同社会和自然环境及不同思维方式决定文化客观上是有多样性和差异性。“文化相对主义相信没有任何一种文化比其他文化更为优秀,也不存在一种超然的标准可以证明这样一种正当性:可以把自己的标准强加于其他文化”[8],在现代全球化过程中,强势文化凭借强大政治、经济、文化实力入侵少数民族文化,全球化的结果是少数民族文化迅速地消逝,基于多样性和差异性的多元文化正受到全球趋同性的威胁。承认少数民族文化身份和价值成为突出的现实问题。

西方近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主权建立在文化普遍主义的一元文化哲学基础上,多数人民族或统治民族的文化获得统治地位,在公共领域“则是把所有的公民纳入到同质民族”[9],试图通过民族文化同质性来保证政治统治合法性,否认个人文化身份差异,建构统一无差别的同质化公民身份的国家认同,认为“民主国家需要有一个公分母,一种超越种族的忠诚,这种忠诚将各个不同种族和文化背景的集团混合为一个整体,一个得到所有居民或绝大多数居民认同和热爱的整体。换句话说,就是一种超越了族属认同的认同”[10],统治民族运用国家立法和行政系统及教育系统的官方文化学习体系将自己的文化转换为统治性文化,建立同一文化体系的一元文化主义国家。而少数民族文化被认为是落后和劣等的文化,具有破坏国家统一的负功能,国家不承认少数民族文化身份合法性,采取强制同化、歧视政策,国家教育系统去差异化。

西方文化同一性的一元文化哲学拒绝承认文化差异性,引起现实中“民族性诉求逐渐在政治中获得支配地位”[11]。针对少数民族文化要求承认诉求导致的文化冲突,西方社会出现多元文化哲学思潮,主张文化平等承认和包容差异。加拿大学者查尔斯·泰勒提出“承认政治”理论,批判西方现代政治自由主义原子主义个人自我观的一元文化的哲学基础,建构社群主义对话自我观,作为阐发他的认同与承认政治思想的哲学基础。西方现代政治自由主义原子主义个人自我观以个人为中心,认为个人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和理性能力,优良生活选择完全自由决定,不应预设社会地位束缚,且个人权利先于社会存在,与所处的共同体具有优先性,共同体仅是增进个人福利的工具。泰勒认为“原子主义”自我观的个人绝对化和社会工具化,将个人与社会对立,限制人们享受适当生活方式的权利,影响自我与个人认同理解。泰勒认为人的自我认同理解的根源不能完全依赖自足的个体成为自我,只有与他人对话才能形成真正的自我理解,“我对我自己的身份的发现不是意味着我是孤立的得到的,而是通过对话商议的,……我的身份的形成主要是依靠我和别人的对话联系”[12],个人的身份是由“某种道德的或精神的承诺所规定的”[12],个人的本质是社会人,“人类心灵的起源在此意义上不是‘独白式’的,不是每个人都能够独立完成的,而是对话式的”[13],泰勒肯定个人自我认同与社会承认存在内在机理,“我们的认同部分地是由他人的承认构成的;同样地,如果得不到他人的承认,或者只是得到他人扭曲的承认,也会对我们的认同构成显著的影响”。[14]泰勒在建构个体自我认同依赖于社会承认哲学基础上,引申出民族群体文化自我认同具有同在社会中个体一样的意义,“我们所有人都必须承认不同文化具有平等的价值”[14],民族社群的文化身份同样面对社会的平等承认,“扭曲的承认不仅表现为缺乏应有的尊重,它还造成可怕的创伤,……正当的承认是人类的一种至关重要的需要”。[14]

泰勒在预设民族文化承认合理性的应然性基础上,考察了西方现代社会公共政治领域的承认政治现实,认为现实中存在普遍主义政治和差异政治两种不同承认政治观。普遍主义政治否定传统的等级政治,以文化普遍主义为基础,以个人尊严为价值,以自由主义无差异平等为前提,本质是无差异平等尊严政治,“强调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尊严,其内容是权利和资格平等化,决不允许一等公民和二等公民的存在”[14],差异政治要求平等承认个人和群体的独特性和差异性。泰勒认为两种承认政治模式存在冲突,普遍主义政治要求无视差异平等对待,指责差异政治差别对待构成特权和歧视;差异政治要求尊重独特的差异性,指责普遍主义政治无视差异,对少数民族文化压迫和同化,导致文化霸权。泰勒认为普遍主义政治漠视差异,文化的同质化取向和价值中立的选择,导致不同群体文化差异性不能有效尊重和保护,而差异政治忽视现代性的平等原则。泰勒试图调和二者的对立,构建承认差异和坚持平等的“承认政治”模式,主张尊重个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平等承认群体文化的独特性和差异性,不能以某种价值标准判断和衡量其他文化,强行将他者纳入某种文化体系,而应以“视域融合”方式观照彼文化。

三、文化差别权利理论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是多民族国家。如何对待多民族国家文化多元与政治一体是民族国家建构必须面临的问题。

历史上西方民族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采取强迫同化、歧视和压迫的民族文化不平等政策。西方现代国家虽然确立人人法律面前平等原则,但以无差别权利包容文化差异。首先,法律主体是统一的个人公民身份,忽视个人的文化身份差别,将个人视为抽象的孤立个体,个体独立于其文化群体,否认个人文化差别身份;其次,法律价值以建立在普遍人性论基础假想上的同一、纯粹、无差别社会契约论的共识为目标,“是为一个基于共善凝聚而成的社群,或者是为一个以文化特征界定的民族”[15],忽视少数民族文化独特的尊严与价值;再者,法律权利以个人自由权和同等待遇的形式平等权为基点,反对差别待遇的结果平等权,坚持国家文化价值中立的“善意忽略”,国家与族群文化分开,国家仅采取消极不歧视文化政策,保障个人私人领域的文化自由,国家在公共领域对文化选择持国家中立态度,不采取积极措施支持文化,排除对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支持,且在权利、资源和责任分配中排除民族标准;另外,法律理念以民族主义“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同质化为导向,担心承认少数民族异质文化会导致国家分裂,危害国家统一,破坏国家的“国族”单一认同,认为“在一个缺乏共同情感,特别是语言不同的人民中,不能存在代议制政府所必须的统一舆论”。[16]

针对西方现代法律试图以无差别化的个人权利和文化同质化包容文化差异,加拿大学者威尔·金里卡认为“传统的人权标准完全不能解决那些与文化少数族群相联系的最重要且最争议的问题:哪种语言应该成为国会、行政机构和法庭的公认语言?每一个种族或民族性群体都应该拥有它的母语进行的公共资助的教育吗?”[17]因为按照西方民主多数决程序原则,容易形成“多数人暴政”,少数民族的诉求无法通过,造成少数民族文化实质不公正后果。威尔·金里卡提出用少数群体差别权利补充传统人权,“多元文化的国家中的一种完全正义理论,将即将包含赋予每个个体而不考虑其群体成员身份的普遍性权利,又包含特定的群体上有差别的权利或少数民族群文化的‘特殊地位’”。[17]威尔·金里卡认为至少有三种形式的群体差异权利,一是自治权利,“要求某种形式的政治自主权或区域管辖权,以便确保它们的文化充分且自由地发展”[17],二是多族类权利,“帮助种族性群体和宗教少数群体表达他们的文化特性”[17],三是特殊代表权利,“在国家的重要公共机构中为种族性或民族性群体提有保证的席位”[17]。威尔·金里卡首先从个体自由与文化的关系论证少数民族差别权利的合理性,认为文化本性是与民族群体相联系的社会文化,“给其成员提供了涉及整个人类活动范围有意义的生活方式,包括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中的社会、教育、娱乐和经济生活。这种文化往往是建立在地域集中和共同语言上的”[18],一方面个体“与自己的语言与文化有根深蒂固的依附关系”[18],个人不是孤立存在,个人是共同体文化动物,具有文化情结,个人认同受共同体文化结构深层影响,另一方面共同体文化是个人选择的背景,“人们做出有意义的选择能力取决于他与文化结构的接触”[18],个人根据对行为价值的信仰做出社会选择,而个人的态度、理解力受制于与自身民族相关的信仰和价值观文化背景。文化是个人按自己意志自由选择的条件,“我们应该把接触自己的文化当作是人们理应需要的东西”[18],承认少数民族的文化认同与归属。若少数民族文化未在国家公共领域充分体现,少数民族成员会与其公共领域其他文化产生疏离感,承受自身文化生活方式特性未被认同的心理压力,并导致族际文化冲突。其次,威尔·金里卡从平等的角度论证少数民族差别权利的合理性。自由主义认为文化归属权利受公民权利充分保护,结社自由,宗教自由,习惯自由等已包容文化差异和生活方式选择自由,国家不应采取特别措施促进或阻碍某种文化。威尔·金里卡认为“国家与族类分离”和“价值中立”无法完全做到,“在民主社会中,多数民族总是让自己的语言和文化得到支持,并且拥有立法权利来保证自己在涉及文化性的决定中维护自己的利益”[18],且在官方语言、政治边界权利分配、公共节日、国家象征领域国家无法避免承认和支持某种文化,加上少数民族在“文化市场”的弱势地位造成少数民族文化不平等。威尔·金里卡认为群体差别权利“能够帮助改变这种弱势地位,因为群体差别权利可以减少少数群体文化受多数群体决定伤害的程度”[18],达到真正实质平等。

四、文化多样性理论

文化生态平衡需多样不同特性文化的和谐共存。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界定文化多样性是“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形式”,文化多样性是文化生态平衡的基本要素和重要保障,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文化基础。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在国际法层面确认文化多样性“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文化多样性的现实依据是全球化。全球化是包含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方位互动过程,全球化对文化多样性带来机遇与挑战,机遇是全球化过程中民族文化的相依赖促进“多元文化主义得到发展,其结果是不同文化群体的出现”[5],挑战是全球化追求一个整体的社会文化系统,对弱小国家的文化生存带来边缘化,“它带来了社会文化同一化和碎片化。全球化的过程对不同社会文化权利的实现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影响”[5]。文化全球化一方面表现为文化同质化,把个体仅仅看做消费者,“把全球化展示位同步化,与一个标准化的消费文化的要求相同步,使得各地多少有些相似”[19],世界变成一个单一的社会与文化背景的世界,另一方面表现为西方文化凭政治、经济优势,主导文化扩张与传播形成强势文化霸权,弱势文化被迫接受西方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弱势少数民族文化出于濒危消失状态。全球化导致的文化全球化对文化多样性毁灭性破坏,造成文化生态失衡的全球性文化状态危机。

文化多样性的前提是文化差异性,文化具有差异性是世界上不同民族文化的独特性,“其每个部分都是特殊的和唯一的,而且具体到细枝末节都彻底地不同于其他文化的相应部分”[20],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宗旨,其建立在文化差异性的新文化内涵基础上,指出“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多样的具体表现是构成人类各群体和各社会的特性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化”。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重申文化内涵“指源于文化特性或表现文化特性的象征意义、艺术特点和文化价值”,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不同民族文化基因内容和形式的独特性和多样性构成文化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保护文化多样性需要保存和传承不同民族文化。

文化多样性法律保护基本达成国际共识。1966年《国际文化合作宣言》对文化多样性保护做了宣言式表述,“各种文化都是有尊严和价值,必须予以尊重和保存”,“所有文化都是属于全体人类的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它们的种类繁多,彼此互异,并互相影响”;1998年《世界文化报告1998-文化、创新与市场》阐释了文化多样性的政治、经济、文化、美学、生态功能。“第一,文化多样性作为人类精神创造性的一种表达,它本身是有价值;第二,它为平等、人权和自决权所要求;第三,类似于生物多样性、文化多样性可以帮助人类适应世界有限的环境资源;第四,文化多样性是反对政治和经济的依赖和压迫的需要;第五,从美学上讲,文化多样性呈现不同的维护的系列,令人愉悦;第六,文化多样性启迪人们的思想;第七,文化多样性可以储存好的和有用的做事方法,储存着方面的知识和经验”;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则将文化多样性上升到人类共同遗产高度,从文化多样性与人权视角,指出人权是文化多样性的保障,“捍卫文化多样性是伦理方面的迫切需要,与尊重人的尊严是密不可分的。它要求人们必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特别是尊重少数人权和土著人民的各种权利”,从文化多样性与创作视角指出文化遗产是创作的源泉,“每项创作都来源于有关的文化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每个民族的文化记忆和活态基因,具有确定文化特性和维系文化认同的功能,是人类文化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多样性的主要动力”,“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性作出贡献”,“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创造力”;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以具有约束力和操作性的法律手段,要求国际社会和国家履行保护文化多样性义务,规定了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宗旨与指导原则、适用范围、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使文化多样性的保障国际化。上述国际法律文件赋予文化遗产新的内涵,从文化多样性视角保障文化人格尊严及文化平等、正义、包容、差异价值功能和文化延续,传承、创新的工具功能。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关键在传承,因此通过教育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多样性的必然需求。

五、结语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少数民族文化身份认同的象征和民族文化权利的基础,是文化多样性的活态基因。确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能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存与稳定传承,保障少数民族文化身份认同的载体媒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多样性的基因,文化多样性保护是文化生态平衡的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是保护文化多样性有效传承的关键。因此,建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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