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非正常滞留船厂期间费用问题

2014-04-06 12:37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林剑铭
世界海运 2014年11期
关键词:修理费船厂船东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林剑铭

厦门市海事法院 邓金刚

在航运市场多年低迷的背景下,船舶进厂维修后,因为船东无力支付修船款或者因为船东的其他债务、船舶遭受扣押等,导致船舶非正常滞留船厂的现象大量出现,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计算问题,是海事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也是需设立统一裁判标准的新课题。笔者结合案例和法律的规定,阐述对于滞留费用认定的观点。

一、案例情况及其引发的思考

1.案例情况

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公司①案号:2014厦海法确字第2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厦门某船运公司所属A 船因与B 船碰撞受损到原告船厂进行修理。就修理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及其保险公司三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署了《A 船修理协议书》,约定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坏修理费为770 万元人民币(下同),对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坏以外的加账工程修理项目,被告另行承担修理费。随着A 船的修理,截至目前,包括加账工程在内的全部修理费已达9460546元,扣除被告通过保险人支付的修理费690 万元,尚欠2560546元。此外,在法院扣押船舶之前,船舶长期停泊占用船厂码头产生的靠泊费为4371865.8元(该费用包括码头费每天4900元、安保费每天2000元、系解缆费一次230元、搭拆扶梯费用每次315元、拖船配合每次15840元,台风期间的安全值班费用每天4800元、拖船配合安全值班每艘63360元,计算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签发《扣押船舶命令》,扣押期间产生码头费、安保费、台风期间的安全值班费,拖船配合安全值班费等各项费用2552820元(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综上,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共计9485231.8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9485231.8元,该债权作为留置权,可以在A 船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厦门某船运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船舶修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双方修理合同的约定,维修费用总计为770 万元,扣除保险人已经支付的690 万元,在原告按约完成修理的前提下,答辩人欠付的修理费为80 万元。原告所称的加账工程缺乏依据,未经答辩人书面授权,任何人签署确认的加账工程单据均为无效。原告存在虚增、虚构修理费或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虚增、虚构修理费的情形。原告没有根据修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修理义务,因此无权要求全额支付修理费用。答辩人保留就原告未履行修理义务向原告提出索赔的权利。二、原告关于船舶扣押前停泊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船舶之所以未能及时离厂,根本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时完成对船舶的修理,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此外,靠泊费用本身属于修理合同项下的一部分,原告无权另行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告也无权单方制定靠泊费的计算标准。三、船舶扣押期间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请求事项。法院扣押船舶以后,答辩人已经丧失对船舶的任何处分权利。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的费用应直接从船舶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不存在向船东提出主张的问题。并且,船舶扣押期间的费用应以法院认定的结果为准,不由原告单方决定。据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厦门某船运公司确认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公司在该案中的债权数额为311 万元,并同意该款从A 船拍卖款中予以分配;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公司同意该案债权确定为311 万元,并从A 船拍卖款中予以分配。

2.引发的思考

该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主要有:

其一,船舶未能及时离厂的原因何在?

其二,滞留期间的费用应如何结算?

其三、,扣押之后的停泊看管费用应如何主张和认定?

正是在法院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与双方进行充分沟通后,双方才达成了调解协议。下文中,笔者结合该案例对滞留费用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二、滞留费用的认定

1.关于滞留费用的不同观点

如果修船合同正常履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来支付款项,符合双方的期待和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船舶出现前述的非正常滞留情况时,产生了额外的款项,原合同的约定是否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滞留费用的计算,原合同有约定的,一律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才按照市场的行情进行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滞留情况的出现,表明了原合同已经中止,甚至如果是船厂的原因引起,再按原合同的价格计算不合理,因此应一律按市场价格,或者优惠价格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滞留费用的计算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判断,即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来认定和判断。如果是船东的单方过错,合同有约定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合同未约定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如果是船厂的单方过错,那么因此产生的费用不能由船东承担。如果是双方的混合过错,那么应依照一个与双方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方法来计算。

笔者赞同第三种看法。具体而言,如果修船委托方与船厂就滞留的费用达成了协议,那么只要协议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费用的计算就以该协议为准。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应以过错责任的情况作为前提来进行判断。

2.案例问题的分析

首先,就船舶未能按时离厂的原因分析。导致修船工期延误的可能原因从双方的陈述中可知:船舶未按期完工、委托方未及时付款、未及时提供船级社审定的图纸等。该案中船舶未按期完工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船级社审定的图纸,以致修理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而更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作为委托方的船东财务上限于困境,无法正常运作。因此该案中,委托方的过错构成船舶滞留的主要原因。但是船厂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没有及时行使索赔权,也没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也是造成船舶滞留费用不断扩大的原因之一。此外船厂在已收到绝大部分修船款的情况下,仍未完成不需要等待船级社图纸确认的部分修理作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案中,滞留费用产生的原因委托方过错占主要因素,船厂的原因占次要因素。

第二,就滞留期间的费用应如何结算的分析。该案的滞留费用种类包括码头靠泊费、防台抗台费用、消防费、安保费、系解缆费等。除防台抗台费用,双方的修理合同未约定外,其余费用合同中都进行了约定。船厂主张,对于码头靠泊费外的其他费用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防台抗台费用则按市场行情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委托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系在合同期间才有效,在合同已经实际中止履行的情况下,适当补偿船厂损失即可。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对占费用大部分的码头费、安保费、防台抗台费用应如何认定,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法析理和沟通。

其中,对于码头费用,船厂主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每天650元的价格计算,而应按市场价的一定折扣即每天4900元计算,为此还提供了之前某海事法院按市场价格认定码头费的判决书①(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船东则认为,船厂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优惠价格计算,或者因滞留的码头费系船厂引起不能由船东承担。笔者认为,船厂所提供的判决,没有附已生效证明,无法被认定为系生效的裁判;况且该判决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而中国也无依据判例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不能简单以该判决认定的码头费标准来认定该案的码头费。该案码头费用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约定、实践中已有的作法等进行判断。该案合同对码头费、安保费等都进行了约定,宜以该约定为基础,参考船厂的正常收益水平,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标准。之后,考虑到船厂对于滞留费用的扩大也有过错,以及实践中滞留费用一般都按优惠价计算的情况,对船东应支付的滞留费用宜按一定的折扣比例进行计算。

对于安保费用,船厂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000元计算费用;船东认为,船舶并非在正常维修,无须支出正常维修的安保费用,因此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笔者认为,安保费用的支出,不管是在正常维修期间还是滞留期间都需要保证船舶安全,因此只要船厂履行了对船舶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滞留期间的安保费用,可以依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参照,结合船厂实际履行的安保措施以及相应的成本支出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如果船厂并未实际额外采取安保措施,则无权收取安保费用。对于是否采取安保措施及其成本的支出,应由船厂进行举证。

对于防台抗台费用,笔者认为,该费用性质应是特殊的安保费,应根据实际支出的成本情况来进行认定。成本的支出情况,应由船厂承担举证责任。

正是在权衡了法律对于费用的可能认定结果以及船厂对于费用支出的举证完成情况的基础上,船厂同意对其主张的费用数额大幅折让。

第三,扣押之后的停泊看管费用应如何主张和认定?船厂在该案中,针对法院扣押之后的费用一并提出诉请,要求确认。但船东主张,船舶被扣押之后,其已实际丧失对船舶的控制和指挥权,扣押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船东直接向扣船法院申请支付,不应再向其主张。笔者认为,船舶被法院实际扣押后,控制权和指挥权都在法院,因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船厂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支付,法院会根据船舶最终的处理情况进行安排。如船舶释放,则会责令船东直接将有关的费用支付船厂;如船舶被拍卖或变卖,则会从拍卖或变卖款中支付该费用。船厂也可以就该费用向船东主张,毕竟船舶的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承担责任,并且法院扣押后船舶所产生的费用,除非扣押错误,否则所产生的费用实质也是由船东承担,法院所支付的款项来自于船东或者船舶拍卖或变卖款。因此,主张途径的选择权在于船厂。

由此,该案中作为修船委托方的船东因其过错导致船舶滞留,应承担船舶滞留所产生的费用,而船厂没有采取减损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也应自担一定的费用。此外,船厂所主张的安保费用和防台抗台费用的支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因此,双方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

三、小结

综上而言,为避免船舶滞留费用的争议,双方可在修船合同中预先进行约定,一旦发生滞留,所产生费用的承担自然容易分配。但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船厂就需特别注意保留费用发生的凭据,特别是安保费用、防台抗台费用等支出的依据,并及时行使索赔权,以及采取其他减损措施,以便有理有据地主张相关的滞留费用,否则船厂可能对因其过错导致的费用扩大部分无权主张。如果是船厂的过错导致修理工期延期,船舶所产生的滞留费用则应由船厂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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