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梅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中美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研究
王玉梅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侦查讯问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端,也是实现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至关重要的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了扩充,进一步保障其权利。但与美国相比,我国还有些差距。因此,有必要分析我国的相关规定,借鉴美国的经验,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以知情权、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知情权;沉默权;律师在场权
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指讯问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初步讯问时,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准确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侦查人员告知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保障自己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
根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1条以及《高检规则》第3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机关有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义务。从这些规定看,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表现在规定的条款不仅不多、内容少,而且比较笼统和狭窄。最大的问题是我国法律只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哪些内容,并未规定侦查机关违反告知义务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对侦查讯问中侵害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惩罚措施,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知情权极其不利,使知情权极易受到侵害。[1]另外,就查清事实真相的追诉目的而言,侦查机关往往不会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权利,因而犯罪嫌疑人很难真正地行使知情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美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享有知情权,并且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米兰达规则,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得到了加强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讯问前,侦查人员须告知其“米兰达警告”中的权利,以及了解自己被指控的具体罪名。若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讯问,由此产生的证据也会被视为无效,法官在庭审中不会采纳,必须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我国在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法律规定方面还未完全确立,需要改进。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应明确把知情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内容和范围,如可以罗列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某些情形,从而有利于侦查讯问人员实施。同时,完善知情权的具体措施,加强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特别要细化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步骤。此外,还应建立对侵害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机制,规定侦查讯问人员侵害其知情权的惩罚方式,以及承担该证据不被采纳的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效果。
美国宪法对沉默权做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对侦查机关的讯问保持沉默,此时,侦查机关既不能强索口供,也不得对其沉默作出不利的评价,否则就被视为违法,对获得的证据不予采纳。另外,为了落实沉默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规定,除非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且知道自己的供述可能被作为法庭证据,在讯问开始时,侦查机关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沉默权一经行使,讯问就必须停止。若侦查机关不告知该权利,或者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述,那么该审讯行为违法,所获口供不能采用。当然,美国判例法规定了三种无需告知沉默权的情况:(1)“建档问题的例外”,警察无需对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因建档而提问其名字、地址等问题进行忠告;(2)“公共安全的例外”,警察出于公共安全考虑须立即讯问被逮捕的嫌疑人,因而来不及忠告时,可不予忠告;(3)“抢救的例外”,在绑架案件中,警察对于未能在现场发现被害者,为维护其性命而立即讯问嫌疑人时,无需先行忠告。[2]
关于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并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査人员应当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存在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实质上否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而缺陷众多。一方面,侦查人员在案件线索、证据相对缺乏的情形下,通常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找突破口,而如实回答的义务决定了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绝回答。另一方面,侦查人员的提问是否与本案有关,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法律并无可供判断、操作的标准,这就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条件,进而可能会导致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这样很难保障口供的真实性,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所以,为了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
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从程序上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被强制陈述。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或者回答问题,并明确规定该项告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以及侦查人员不履行这项义务的后果。
其次,增设和完善相关的保障措施,如加强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和控制,使用技术手段监控讯问过程时,可以让律师在场,并允许其为讯问期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以此来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等。
最后,针对沉默权的一些因素给予必要的限制,如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职业等个人的基本情况、行贿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有相关证据证明嫌疑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的,都不应该适用沉默权。[3]
律师帮助权是律师及时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基本权利。在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帮助权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至关重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的不可替代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改善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决定其命运。
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做了规定,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已经建立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然而,从律师行使这些权利的实施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介入侦查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效果不理想。一方面,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以法律明文的形式,规定了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拥有辩护人地位,也赋予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但关于告知的规定并不充分,这一点在前面已阐述过。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权。尽管2012年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但这只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除此之外,都是“可以”录音、录像,在讯问过程中是否录音、录像,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因此,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作用。再加上我国律师在场权规定的缺乏,使得律师帮助和监督作用不能完全发挥。美国十分重视律师的帮助权,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从最初侦查审判到最终审理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放弃权利。”可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特别是在1966年米兰达案之后,美国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明确了律师在场权的告知义务,更加突出了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帮助权的重要性,强化了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在场权。美国法律规定:“嫌疑人坚持律师到场的,律师不在场就不能讯问嫌疑人;询问前放弃律师帮助权,但在讯问过程中嫌疑人又要求律师在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至律师到场方能恢复讯问。”[4]该规定表明,在侦查讯问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就必须请律师到场,否则该讯问会因程序不合法而归于无效。此外,如果警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犯罪嫌疑人在不是自愿放弃此项权利的前提下被讯问,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无律师在场时所做的陈述就可能从证据中被排除,从而确实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阶段的权利不受侵害。
鉴于此,我国刑事讼诉法应当进一步扩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限,即除了应当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的义务之外,在立法上应当确立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具体程序可设定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则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其律师,且律师到场前必须停止讯问。讯问结束后,律师应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否则该笔录会因证据非法而被排除。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律师在场,必须以书面形式放弃。该讯问笔录在附书面放弃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书面证据被采纳。当然,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不必等待律师到场的若干例外,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讯问只需通知其律师,就可直接进行。相应的,我国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制度也应做出改动,即取消“可以录音、录像”的规定,对侦查讯问行为统一规定为“应当录音、录像”,这样,即使律师不能在场,也能起到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
[1]刘爱娇,周自贤.论中国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4).
[2]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64.
[3]徐坤岩.对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确立的新思考[J].今日湖北(理论版),2007(5).
[4]屈新.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D915.3
A
1673―2391(2014)08―0140―02
2013-03-11责任编校:陶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