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相关证明问题的细化
蒋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这一特别程序,实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制度化、司法化。强制医疗制度可以使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医治,有效地减小其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实行一年多来,强制医疗程序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证明对象范围太过狭窄、证明责任主体不够明晰、证明程序问题存在不足、精神病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方式尚不完善,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刑诉法修正案;强制医疗程序;证明程序;精神病鉴定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诉法修正案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一规定将强制医疗程序制度化、法定化,使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得到妥善医治,同时也阻却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既保障了精神病人的相关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对此,大部分学者持赞同态度,但也有学者在肯定强制医疗程序正当性的同时,对该制度的实施情况表示担忧。刑诉法修正案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虽然较为全面,但是过于简单,一些细节上的问题需要细化。良好的立法目的需要有配套的制度,否则就会导致权力滥用而背离立法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强制医疗的证明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疑问和不足。若想让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更加有效地运行,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解释。现行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太过简单,实行起来存在很多问题,诸如证明对象范围太过狭窄、证明责任主体不够明晰、证明程序问题存在不足、精神病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方式尚不完善、缺少解除之后的安置方案等等。这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拟就此提出改进意见。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第284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被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并且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二是行为人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这一规定中,适用强制医疗的主体范围是比较狭窄的,仅限于已经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样的限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理问题;二是对犯罪时未患精神病,但审判或服刑期间出现精神失常情况的处理问题;三是对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精神病人的处理问题;四是如何判断其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问题。
(一)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
根据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诉法修正案将此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强制医疗的对象之外,是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首先,并不能排除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与其精神状态之间存在联系,若不进行强制医疗,无法保证其出狱后不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判处徒刑之后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如是否应将其与其他罪犯分开关押、监狱环境是否会使其精神状态恶化、是否可以对其适用保外就医等等,这些问题都是不容忽视的。因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应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由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应当有别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在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对其判处相应刑罚之后,在服刑期间将其单独关押并进行强制医疗。
(二)对犯罪时未患精神病但审判或服刑期间出现精神失常情况的处理
对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患有精神病但审判期间出现精神失常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是在正常清醒的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在审判期间患上精神病,不影响其定罪量刑。但是,由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精神出现异常,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无法实现,继续审理有失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中止审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待精神状态适合参加庭审之后再继续审理案件。对于犯罪时未患精神病,服刑期间出现精神失常的犯罪分子,监狱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其获得治疗。
(三)将刑事强制医疗与非自愿治疗相衔接
刑事强制医疗仅仅针对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应对其进行强制医疗。那么,对于那些暴力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是做出伤害他人或自己的行为,或者具有伤害他人或自己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呢?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对此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普通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自愿的住院治疗;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非自愿的住院治疗。相较于强制医疗,这种“非自愿治疗”的对象范围更为广泛,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暴力行为,也不要求暴力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
刑诉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强制医疗和《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非自愿治疗可以互为补充,对患有精神病并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医治。但是,非自愿治疗的条件较为宽松,仅以单一的“严重精神障碍”的医学标准作为具有危害行为或危险的精神病人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判断标准,不需要从法学角度要求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这有可能成为“被精神病”现象存活的空间。[1]为了防止上访者或轻微违法者被当做精神病人而强制其住院治疗等类似“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鉴定制度以及救济措施。
(四)如何判断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实施强制医疗,要求行为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呢?对于精神病患者来说,这一判断较为复杂,无法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残忍程度、悔罪态度等来判断其社会危险性。基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一问题应当进行独立的证明,根据行为人精神病的类型、严重程度、监护情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其已经实施的暴力行为和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推断。[2]如果行为人仍然具有暴力倾向,病情十分不稳定,且缺乏良好的监护条件,那么可以综合法医鉴定意见和相关调查,认定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需要有三方面的证据支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暴力行为;二是其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那么,强制医疗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注意案件客观事实的义务。无论检察官是否尽证明义务,法官都有依职权调查真相的义务,不受检察官主张或声明的约束。[3]在我国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存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对此,可以分情况予以讨论。
若检察机关申请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那么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以及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人民法院在正式审理前,应当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证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法院应当做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若人民检察院未申请,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此时证明责任不应完全由控方承担。因为此时控方并未提出强制医疗的诉讼主张,其目标在于使被告人被定罪处罚,所以控方一般不会主动证明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在这种情形之下,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且达到犯罪程度的举证责任。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则由法院委托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决定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检察机关没有申请,法官也没有依职权决定进行强制医疗,但当事人认为行为人应当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进行强制医疗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当事人并没有鉴定权,其举证能力极为有限。因此,当事人只需要出具能够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可能性的证据即可。当事人出具证据后,法官应当依据当事人所出具的证据材料,委托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第285条,强制医疗的证明程序可由两种方式启动:第一种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第二种方式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刑诉法修正案对强制医疗的证明程序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但是其中很多细节问题还需要细化。
(一)审前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案件宣判之前,被告人会被关押于看守所中,但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具有特殊性,不能和普通犯人一起关押。对于审判前精神病患者的安置问题,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是否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前,公安机关可以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然而,刑诉法修正案并没有对何为“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具体阐释。笔者认为,此处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类似于对一般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拘留等,意在限制其人身自由,保障其人身安全,以确保强制医疗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由于精神病人相较于普通犯罪嫌疑人有其特殊性,对于保护和约束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具体地点和方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在防止其做出更多危害自身和他人的行为的同时,也要保护其人身安全。因此,法律应当对“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具体而细致的规定,明确精神病人被安置的特殊场所、约束方式等等。
(二)强制医疗鉴定的启动程序
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开端,从刑诉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有两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方式:一是检察院向法院申请,二是法官依职权启动,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享有委托鉴定权、补充鉴定权和重新鉴定权,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由公检法三机关“垄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都没有启动鉴定权,只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一规定从程序法上来说具有正当性。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申请强制医疗并提供鉴定意见,很容易出现重复鉴定的情况,甚至可能导致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但是,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手中,当事人无权启动,这使得公权力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大,容易出现“被精神病”或“阻却免责事由”现象。“被精神病”即对于罪轻的犯罪分子,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判定其患有精神病,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类似将上访者、轻微违法犯罪者认定为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阻却免责事由”现象是指对于精神状况符合免责条件的精神病人,除非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精神异常表现得非常明显,控方很容易推定其精神状况正常。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辩方没有鉴定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能力有限,很难提供可以证明被告人精神状况的证据。[4]
基于以上分析,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必须配套一定的权力制约和救济机制。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和法院以强制医疗的启动权,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制约和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别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享有启动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检察机关一味追求将行为人定罪处罚而不愿申请对其强制医疗的情况。同时,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而法官没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应当建议法官对其进行鉴定并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由于当事人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上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明确当事人进行救济的途径。对于检察机关没有申请而法院也没有依职权决定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当事人如果认为行为人应当进行强制医疗,只要可以提出足以让人怀疑其患有精神病的证据,法院就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此外,应当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并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允许律师参与监督,以形成制约和监督机制。
(一)建立精神病鉴定机构分层管理体系
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是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非常关键的证据,因此,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有四类: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政法院校和科研机构中设置的鉴定机构;三是非司法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卫生委员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等;四是政法部门指定的相关医院。[5]如此多的鉴定机构,加之精神病鉴定本身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必然导致鉴定标准不一、鉴定水平参差不齐,极有可能出现不同鉴定机构产生截然不同鉴定结果的情况。若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结果与原结果不一致,采用哪一种鉴定意见往往难以抉择。因此,对精神病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的分层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精神病鉴定机构的分层,可以参照公安机关的分级方式,将其分为国家级鉴定机构、省级鉴定机构、市县级鉴定机构。根据案件级别大小,分别选择相应级别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如果当事人不服鉴定结果,可以申请本级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申请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以上一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另外,鉴定机构应当是中立的,不应该下属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客观。
(二)适用“无病推定”的鉴定原则
精神病鉴定非常复杂,由于精神疾病难以用统一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确定性极高。同时,精神病鉴定是一种回溯性评价,意在鉴定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鉴定人往往会以行为人的病史资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为基础材料,结合临床表现来判断其精神状态,主观性较大。针对这一特点,很多国家都确立了“无病推定”的精神病鉴定原则,即在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被鉴定人精神状况异常,且因此影响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才能认定其患有精神病,否则应推定其精神状况正常。“无病推定”原则可以有效抑制以精神状况为由主张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同时也可以减少精神疾病的误判率。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还没有确立“无病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存在着“有病推定”和“泛精神病人论”的思维方式,当不能充分肯定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病时,鉴定人员往往会遵循“有病推定”原则认定其患有精神病。[6]鉴定水平有限,鉴定主观性强,加上“有病推定”的鉴定原则,使得精神病鉴定的准确性较低。因此,基于精神病鉴定的特点,我国应当确立“无病推定”原则,以防止辩方以行为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为由逃避法律制裁。
(三)将医学上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相分离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医学上精神状况如何与法律上是否负刑事责任存在着必然联系。换句话说,只要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认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在这样的制度之下,鉴定人员的权利是极大的,其鉴定结果可以直接左右案件的判决。这就让我们不得不反思,医学上的精神病是否必然导致行为人在法律上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应当将鉴定意见和当庭质证相结合,而不应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性证据。
所谓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完全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如果仅仅依据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就认定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导致鉴定人员成了“支配裁判的穿白衣的法官”。[7]因此,应当将医学上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相分离。首先,由专业鉴定人来鉴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精神病的种类、严重程度,并对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鉴定和分析。然后,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法官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通过当庭质证,来判断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和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强制医疗的解除既可以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也可以由被强制医疗者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其中,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的,应提供对被强制医疗者的诊断评估报告;被强制医疗者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诊断评估报告。这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细化:一是达到何种标准可以解除强制医疗;二是解除医疗强制后被强制医疗者的安置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解除标准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被强制医疗者通过强制医疗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法院便可以决定解除强制医疗。所谓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并不要求被强制医疗者的精神疾病痊愈,只需要其不具有暴力倾向,不会做出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者不具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危险。必要时,应委托原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者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为了保证公平与一致,应当由原法院做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解除强制医疗后,被强制医疗者的家属应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解除医疗强制后被强制医疗者的安置
解除强制医疗只需要被强制医疗者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并不要求其精神疾病痊愈,这就涉及到解除后被强制医疗者的安置问题。首先,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其不负刑事责任,不用接受刑罚处罚,解除强制医疗后应由家属对其看管。对于没有家属的被强制医疗者,法院应当指定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和看管。其次,如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也被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那么强制医疗程序解除后,应当将其移交监狱接受刑罚。
随着强制医疗案件的增多,可能会出现曾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精神状况再度恶化,又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很显然,这种复发后又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种有复发危险的精神病患者,在第二次治疗时应加大治疗力度,提高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解除强制医疗后法院应责令监护人对其严加看管,并定期派专人进行走访、检查,以防止其再次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
[1]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J].中国司法鉴定,2014(1): 35-41.
[2]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89-95.
[3]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M].法律出版社,2008:178.
[4]陈海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鉴定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3 (6):94-98.
[5]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J].政法论坛,2014,32(1):62-72.
[6]孙东东.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无病推定原则[J].中外法学,1997 (4):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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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3
A
1673―2391(2014)08―0136―04
2014-03-25责任编校:陶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