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

2014-04-06 01:03谢永杰
关键词:盗窃罪修正案财产

谢永杰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80)

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

谢永杰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80)

当前,虚拟财产的被盗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刑法中对其规定的空白,导致了这种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应当从盗窃虚拟财产国内外的立法现状入手,吸取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弥补我国法律的空白的同时,在立法途径和司法途径两个层面做出具体完善,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盗窃;虚拟财产;财产;刑法规制

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现实生活中由于虚拟财产引发的案件逐年上升,大概有61%的游戏玩家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目前网络游戏的安全性问题主要表现为游戏盗号问题。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和破坏了互联网的正常秩序,也严重侵害了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利益,打击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已是刻不容缓。司法实践中处理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常见方式:(1)不予立案;(2)侵犯通信自由罪;(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4)盗窃罪[1]。虽然都是针对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但法院由此作出的判决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就是刑法中并未将虚拟财产真正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范畴。单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虽然彰显了“个案公正”,但是却危及整个刑法的统一。

在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措施当中,笔者认为适用盗窃罪是最为合理、最为恰当的。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理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体现了对于虚拟财产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转移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的要件。同样是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处理方式却存在着差异,这既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如何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以保证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定性一致,已经是刑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盗窃虚拟财产之立法现状

(一)域外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规制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应用计算机的国家。在美国,计算机广泛应用于家庭和各行各业。因此,美国在网络方面的立法很多都是世界首创。在司法实践中,美国将财产法规则运用到网络领域,在财产法保护中引入网络技术成果。为了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保护公民的利益,美国认为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没有本质区别,它只不过是一种新型财产,与传统财产一样作为个人私有财产受到刑法的保护。美国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如《禁止网络盗窃法案》,在法案中确定了虚拟财产的地位并对其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可以说,美国在盗窃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是比较先进和完备的。

韩国是世界上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最开始时,韩国曾经以立法的形式严令禁止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从法律层面上否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以此来回避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交易所带来的令人头疼的难题。但是,这是治标不治本的。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的大量存在,不是用一纸法律条文就能解决的问题。虚拟交易禁而不止,出现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很多游戏玩家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寻求法律帮助。保护虚拟财产的呼声越来越高,韩国的立法机构鉴于这种情况,不得不从法律层面上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对虚拟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目前,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2]。

我国台湾地区能够根据理论界的最新成果对有关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在其刑法中,明确规定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如1997年修正的刑法中关于窃盗罪的第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3]。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警察局破获了一起通过侵入计算机系统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的装备、天币和游戏点数的案件。同年11月,台湾地区法务部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定性问题发了一个函释,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账号、角色及宝物都是电磁记录的方式,游戏账号所有人对其享有支配权,可以任意处置和转移,就如同处理传统财产一样,角色和宝物可以作为窃盗罪保护的客体[4]。这样,台湾地区法务部在其函释中就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认定为电磁记录,无形之中承认了作为电磁记录的虚拟财产拥有价值,是窃盗罪的犯罪对象。而后在2003年6月,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又修改了关于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对于虚拟财产增设了单独保护的罪名。

我国香港地区对虚拟财产的关注起源于2002年的一起“网络游戏玩家由于虚拟装备被偷而跳楼自杀”的案件[5]。案件发生后,香港警方开始关注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警方认为,游戏装备成为了可以转移和体现价值的物品,警方将不遗余力地关注盗取游戏装备的行为。在香港地区,盗用他人网络账号的行为被认定为“黑客”活动。依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之规定,对于侵入网络游戏账号盗取武器装备的人,可以“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来进行控告,最高判处5年徒刑。与此同时,当地的国际刑警组织也把窃取网络游戏虚拟武器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罪行,一旦涉及跨境情节,国际刑警定会协助打击。

(二)我国大陆地区盗窃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存的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定,都是从宏观上对计算机网络进行调整的。如刑法中285条、286条、287条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于刑法285条增加的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6]。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肯定了危害互联网安全的犯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是具体怎么处罚没有表明,在实践中执行起来没有实际意义。另外,为了加强网络管理,还颁布了大量的行政规章[7]。如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公安部十一局作出的《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等。目前我国在网络立法的力度不够,多停留在行政规章的层面上,所涉及的内容表现为信息和网络安全问题,在网络应用上明显滞后。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网络立法相当于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水平。

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应该保护,盗窃“公私财产”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虚拟财产,我国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空白,造成司法实务中,司法部门在面对形形色色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上遭遇了窘境[8]。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网络已经普及千家万户,不玩网络游戏的人、不使用聊天工具的人寥寥可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充分发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对现有法律的理解适用基础上作出了不同罪名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保护了虚拟财产。但是缺乏统一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二、规制我国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盗窃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的立法途径

1.对现有的刑法有关条文作出立法解释

互联网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尚属新兴事物。面对数字化的社会,一些专业术语、运行程序,对于不是I T业内人士的老百姓来讲很难把握。刑法解释中应对这些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做出相应的解释,以便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和运用。刑事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做出的,立法机关本身就具有立法权。刑法条文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那么由立法机关对其自己制定的法律作出解释,我认为更容易把握刑法制定的精神。而且这种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其他解释,与立法具有相同的效力。刑事立法解释可以弥补立法语言上的空缺、语义模糊和适应现实生活中的多变情况,便于操作。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对此我国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公私财产的范围。想要把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保护的羽翼之下,就必须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同时还得兼顾刑法的稳定性,那就可以以立法解释这种相对灵活的方式解决问题。刑法第92条列举了公民私有财产的种类,其中的第四项中这样表述: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如果把虚拟财产放入其中,属于刑法的扩张解释。但是扩张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9]。“其他财产”属于兜底条款,表明能算做其他财产的必须和前面列举的种类相似。股份、股票、债券是无形财产,虚拟财产在形态上也表现为无形,说明它们具有相似性[10]。同时,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这个我们前面已经论述过。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把虚拟财产纳入到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是行得通的,合法的。这样,我们在实践中处理盗窃虚拟财产案件时,就不会再对虚拟财产是不是“财产”而争论不休了。

2.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

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它的存在弥补了刑法条文的不足和漏洞。另外,当现实中出现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在刑法中又没有相应规定时,刑法修正案还可以增设新罪。目前,我国一共颁布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八)是对刑法最大一次规模的修正,涉及刑法的总则和分则部分。刑法修正案的存在维护了刑法形式上的稳定性。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网络中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既可以对刑法典的条款修改,也可以补充,方式灵活,内容广泛。这样,就不用像立法解释那样,把“虚拟财产”扩张解释为“其他财产”,可以直接在第92条里单列一项。比如把虚拟财产作为第四项进行列举,原来的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另外,还可以在修正案里考虑对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里,增设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标准和情形等内容。

3.通过制定单行刑法

单行刑法属于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事项,独立于刑法典之外。与传统财产相比,虚拟财产有其独有的特性,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与普通盗窃行为存在诸多不同。那么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通过单行刑法进行调整。互联网发展速度迅猛,虚拟财产种类繁多,而其必将有扩大的趋势,制定一部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单行刑法也是可以的。但是,有学者认为,单行刑法不如刑法典系统,是对现存的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的破坏,有损刑法典的权威性,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具体适用[11]。

4.对刑法典进行系统修订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于1997年,历经了16个年头,其间以八个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在整个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对盗窃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的立法模式中,最佳的选择还是修订刑法典。但是,法律一经制定必须保持一个相对的长期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当时机和条件成熟时,对刑法典进行全面系统修订不无可能。重新修订时,关于盗窃虚拟财产问题,可以加入其中。第一,把虚拟财产增加到92条的财产范围中。第二,对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进行重构。比如可以把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增加到265条中,作为第二款。这样刑法条文中对于盗窃虚拟财产有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就可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处理,避免了定性不一的困境出现,真正实现了有法可依[12]。

(二)完善盗窃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的司法途径

现在,司法实践中在应对盗窃虚拟财产问题上存在着混乱现象,出现了定性不一、量刑不一等情况。这种现象的存在,有着刑法规定不明的原因,也有着对刑事法律规范理解偏差的原因。

1.通过司法解释规制盗窃虚拟财产犯罪

除了在立法上积极应对社会上出现的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外,我国司法机关也应该发挥其能动作用,在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协调刑法的适应性。司法解释能够克服现行刑法的局限性,发挥一定的作用[13]。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8年对刑法中的第264条进行解释,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财物”从有体物扩大至无体物,适应了当时的现实情况。那么,对于刑法中没有规定的盗窃虚拟财产问题,除了可以用立法形式解决外,也可通过司法解释形式解决。比如,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对虚拟财产的内涵、外延和特征进行界定,以明确虚拟财产的属性和范围等。

2.司法实务中盗窃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不具备特殊行为方式的情况下,成立盗窃罪在客观方面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虚拟财产也不例外[14]。数额是财产价值的体现。盗窃的虚拟财产价值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就有可能不会以犯罪进行处理。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怎么衡量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否达到了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呢?这里就涉及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问题。

游戏玩家在参与网络游戏的过程中,往往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都反映了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含量。但是,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我认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对于那些与现实中的货币直接有兑换价格的虚拟财产来说,就以交易价格来确定就行。比如1Q币目前的兑换价格是0.95元,那么盗窃了1 000Q币就是盗窃了950元。其次,没有直接兑换关系的虚拟财产怎么确定数额?比如有些游戏装备、QQ号码等。可以利用市场比较法,即在交易市场中找出相类似的虚拟物品的成交价格作为参考。还可以运用成本法,即根据获得该虚拟财产所付出的上网费用、时间、购买装备、点卡等支付的金钱等方面综合考虑。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容易出现销赃数额与我们计算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形。如果销赃数额高于计算的数额的,盗窃数额就按照销赃数额计算[15]。反之,就按照计算的数额计算。

[1]李文超.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新探[J].经济与法,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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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洪杰]

Crim inal Law of Theftof VirtualProperty

XIEYong-jie

at present,theftof virtual property is common,due to the blank of the provisions in criminal law,the disputes cannotbe solved timely and effectively,to a certain extenthasaffected people's learning,work and life.This thesis intends to startwith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theft at home and abroad,learn from foreign advanced experience in legislation,make up the blank of our law.At the same time,concret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from two aspects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way,hope to help the judicial practice,maintaining the unification of law.

theft;virtualproperty;property;criminal regulation

DF612

:A

:1008-7966(2014)06-0047-03

2014-06-17

谢永杰(1978-),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副教授,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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