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最新司法解释的实践检讨

2014-04-06 01:03陈晨
关键词:罪刑司法解释法定

陈晨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抢夺罪最新司法解释的实践检讨

陈晨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抢夺罪是最常见的侵害财产罪名之一,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其犯罪构成等基础理论并未有太大分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抢夺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增加了“孕妇”、“病人”等特殊保护对象,保留了“数额较大”等定罪标准但提高了定罪量刑的数额,并增加了“导致他人自杀”这一“严重情节”,引入了“被害人谅解”制度。最新的司法解释不仅未能全部明确解释现存问题,反而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新问题的出现。

抢夺罪;司法解释;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是近年来对抢夺罪最大的一次修改和解释,抢夺罪的定罪量刑内容也发生了明显变化:一是增加了抢夺罪从重处罚的类型,完善了抢夺罪的评价标准。例如增加了抢夺孕妇、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亲友财物等从重情节的处罚细则,并且从“行为方式、犯罪时间、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等多角度”[1]进行评价。体现了保护弱者、彰显正义的刑法精神。二是提高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三万元至八万元、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该数额标准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遥相呼应,顺应了形势发展,符合当今社会现实,并且规定允许省级法院、检察院因地制宜的制定各地标准,克服了过去过于死板、僵化的弊端。三是明确了抢夺致人重伤、自杀、死亡的不需要数额就可以定罪处罚的情况。可见“偏重数额的评价体系已经得到改善,司法正在逐步淡化数额对量刑的影响,注重从不同角度结合全案情节对犯罪进行整体评价”。但是,该《解释》也存在一些重要缺陷,比如《解释》规定过于细密,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考验,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甚至某些规定在实践层面上难以操作,某些解释还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尽管这些缺陷在某种意义上是成文法无法克服的,《解释》仍需要解释,这是法律人无法回避的问题与责任。

一、抢夺罪特定犯罪情节的认识因素

《解释》第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第六项规定: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第七项规定: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亲友财物的。即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丧失劳动力的人以及在医院的病人和病人亲友均成为特殊的犯罪情节,数额达到500元,具备这些特殊的犯罪情节实施的抢夺行为就可以定罪。这本质上体现为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犯。

众所周知,情节加重犯是由两部分构成:基本犯罪和加重情节。“加重情节是超 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并使得情节加重犯区别于基本犯的罪质,使罪责得以加重的情节”[2]。新司法解释就是超出抢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增加了加重情节。

从犯罪构成来看。依据通说,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具有犯罪的故意。(2)行为人必须是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而是对财物采用了“趁人不备”等公然夺取的行为。(3)按照我国的刑法规定还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由此可以看出,抢夺罪的定罪不论是“三阶层”的有责性还是“四要件”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侵犯财产法益的身体活动。只有犯罪行为人通过其自己的意识,使犯罪行为作用在某种客观事物上,才使这种“犯罪”完整,得到实现[3]。即要求行为人在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抢夺行为时,对《解释》中增加的加重情节,即被害人的特殊身份有一定认识。也就是行为人要对“病人或者亲友”、“孕妇”、“老年人”等特殊保护对象有一定认识,即明知或者应知被害人是“孕妇”、“老年人”、“病人”等特殊犯罪情节,这是区别于本罪基本犯的加重犯的主观违法要素。缺少这一违法要素,“片面的强调客观要件,就会导致主客观统一原则相背离”[4],出现简单的客观归罪。虽然在客观主义刑法来看,“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而在主观主义刑法来看,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的主观恶性,所以应优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与主观认识。“我国刑法无论是在理论上抑或规范上均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5],也就是说,在注重犯罪行为这一客观要素同时要求具备主观认识这一违法要素。具体到本罪,就是如何确认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的心理态度,如何根据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观抢夺行为推定其主观罪过的形式、故意的内容。从司法实践看,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轻易承认自己明知抢夺的行为对象为“孕妇”、“病人”、“病人亲友”、“老年人”等这些特殊群体,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要靠司法推定或曰法官裁量。这种司法推定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上述特殊群体的划分标准,这虽然是司法遇到的问题却不是司法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换言之,这仍是需要有权机关进行解释的问题。

一是何为孕妇。众所周知,孕妇一般是指孕期37周至42周的女性,通常所说的妊娠早期、妊娠中期、妊娠晚期。在妊娠早期(一般是指怀孕1到3个月),女性没有明显身体变化,不要说犯罪嫌疑人难以认识到,连妇女本人有时都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违法要素很难证成,而从医学上看,妇女妊娠早期极易流产,尤其需特殊保护,如果不能实现这一阶段的特别保护,这一加重情节的立法价值则会大打折扣。二是何为病人。如果说孕妇的概念尚且清晰,难点在于如何证成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应知的问题。而病人这一概念则极为不清晰。标准难以划定,病人是指生病的人,还是指自己感觉有病的人,还是指经科学诊断患病的人?如果本人到医院探视病人,而自身已罹患重病尚不自知的人是否为“病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抢夺了医院的保安,而此保安已经患了重感冒,此时的保安是否属于《解释》中的“病人”。“病人亲友”的标准则更难以划分,何为亲,何为友,一“亲”一“友”几乎可以囊括所有的关联人群,在一般情况下,陪同病人看病就诊的人非“亲”即“友”,那么这种解释还有意义吗?在这种立法价值追求下,解释者完全可以采取一个更简明更易操作的解释方法,即凡在医院范围内实施抢夺行为的,一律加重处罚,这不仅方便司法者的具体操作,也可以实现该司法解释的法益保护目的。

司法要贯彻这一司法解释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依据什么样的原则与方法去推定、证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违法状态。例如:如何认识分析一个人的年龄状况。假定我们将老人的标准定为60岁,依据当下人们的生活水平、医疗保健水平,一个60岁的人与50岁的人,是极难区别的,依据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即“一般人原则”或“社会相当性”原则,要推定一个人“应知”某位保养良好,健康水平极佳的60岁“老人”,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60岁的老人,甚至65岁、70岁的“老人”也极有可能出现这一问题。当这一问题出现时,司法自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解释事实与适用法律,从而导致司法解释无法适用,这当然是解释者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这一结果是该解释自身的内在矛盾而带来的必然后果。这一问题的解决,完全可以用一个简单的方法,即前文提到的,将具体的特殊的犯罪侵害对象改变成具体的特殊的犯罪环境,即在医院、康复院、老人院等环境实施抢夺的,一律从重处罚,这样,以上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二、抢夺致人自杀的问题

“解释”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刑法中认定自杀有主客观两方面要求。在主观方面,被害人不仅应当认识到意欲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必须自愿地、也即自主决定地选择了死亡。此外,被害人还必须客观上事实性地支配着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在将不可逆转地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控制着事态的发展。自杀本身并非刑事所处罚的不法行为,教唆或帮助自杀、对自杀者不予救助或者过失导致他人自杀等自杀相关行为也不应受到刑事处罚(有救助义务的除外)。那么,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抢夺罪“致人自杀”的行为又该如何评价?

我国《刑法》中规定有“致人死亡”的条款多达34条,而这些条款规定的“致人死亡”的含义并不相同,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有的是“故意致人死亡”有的是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又包括故意杀人[6]。根据抢夺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抢夺致人自杀应该也属于“致人死亡”。《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与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关于“致人死亡”,张明楷教授认为这两个罪的“致人死亡”应该包括“自杀”[7],这与“抢夺致人自杀”是相类似的。本文认为,“虐待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之所以规定“致人死亡”包括他人自杀,是因为这两个罪名的罪行行为与自杀结果不但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更重要的问题是这种因果关系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依据一般人的认识即可得出因果关系的结论。“当损害结果应该被视为行为人行为的流出时,行为人也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完全的责任”[8]。而抢夺罪与被侵害人的自杀行为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不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更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极难证成的问题。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认定自杀必然是以被害人有自愿选择死亡为前提。“这就要求被害人认识到了死亡结果,且自主决定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9]具体到抢夺罪的新司法解释,从因果关系上来看致人重伤是由抢夺的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导致的,这种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判断。但新司法解释将被侵害人的自杀行为归责于抢夺人是从间接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但“致人自杀”是有多种原因的,间接因果关系造成“自杀”结果也是多样的。也就是说,如何确认这种“因果联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极大难题。

其次,如果要求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自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必然与被害人的自杀结果有因果关系,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这就要求犯罪行为人必须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观罪过,即故意或者过失。而抢夺罪是对被害人的财物这一法益做出侵害,并不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损害。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导致这种“自杀”的因素很多。本文认为抢夺罪“导致他人自杀”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告人无法接受被抢夺财物这一现实,或被抢夺财物系被害人的“救命钱”,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会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而自杀。此时,抢夺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似乎有清晰的因果联系,但问题在于,司法如何判断被害人自杀的心理动机,司法又如何确认“救命钱”的数额标准。一个被抢夺300元财物的被害人自杀,司法能否将自杀结果归责于行为人?(2)被害人已经具有自杀倾向,抢夺行为促进了自杀行为的实施,此种情况下,虽然自杀的结果与抢夺行为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完全将自杀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是否公平。(3)被告人被抢夺后,又遭抢夺行为人以外的他人殴打,遂自杀。司法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自杀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抢夺行为人?

关于“致人自杀”这个评价标准增加在抢夺罪中的弊端不胜枚举。归根结底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某些相关联问题没有认定标准,比如被抢金钱在被害人生活中的地位如何认定?被害人心理承受的能力如何认定?上述实践性问题只说明了一个道理:该司法解释是不完善的,难以适用。简单的改变或者新增解释,不断的以一个又一个司法解释只能使该司法解释陷入“死循环”,浪费司法资源,困扰办案人员,降低司法效率。司法解释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在此突显。本文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应该删除。因为刑法相关罪刑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致人自杀”更没有对其配置法定刑。司法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将“越描越黑”,设立此解释的目的也将毫无意义。

三、抢夺罪的出罪路径

“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出罪入罪本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法学研究中的词汇。从字面意思“出”与“入”的相对性就可以了解到,出罪的都是以入罪为先决条件。抢夺罪以往的司法解释基本是入罪解释,增加加重处罚的条件。如2002年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中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处理,被大家普遍地认为是出罪。本次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就是“出罪解释”。

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犯罪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且符合(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任意一条款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甚至不定罪。这是该司法解释为抢夺罪设定的一条出罪路径,这条出罪路径可以用数学公式表述如下:A=初犯。并悔罪和退赔(悔罪为认罪的本质,故认罪可省略,而退赔包含退赃的语意,因此退赃也可省略)。A条件为这一出罪路径的必备项。以下B为选择项。即只要具备B条件之一即可。B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B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非主犯。B3=被害人谅解。B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该司法解释我们便可以得出:A+B1、A+B2、A+B3、A+B4均可以成为出罪条件,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历来与立法的效力相当,因此这一解释完全可以视为法定的抢夺罪的出罪条件。但本文认为这四种公式的合理性甚至合法性需要进一步思考。

A+B4:该出罪路径是符合罪行法定的。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将犯罪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柔和在一起”[10],“其包括形式犯罪和实质犯罪两个层面”[11],也就是说一个抢夺行为是否够罪除了要判断是否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的形式特征,还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那么这时候根据《解释》规定:一为“初犯”,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就可以得出“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结果。因此其基本遵从了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符合法定出罪的理由,这是该解释的规范依据。

A+B1:该出罪路径符合罪刑法定。因为广义上的法定从宽情节很多,比如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况有:(1)犯罪后自首的;(2)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3)未遂犯;(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5)立功等等。根据上述理论,当我们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抢夺“少量财物”,实质上是符合抢夺罪的形式特征,然后再看是否存在法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 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人犯抢夺罪不处罚,“少量财物”又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十三条“但书”,因此该行为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出罪条件,可以不处罚。A+B1包括了上述法定从宽情况,因此该出罪路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A+B2:该出罪路径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因为“罪刑法定”不仅应该包含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有明文应为罪”也应当是罪刑法定的题中之义。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要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而B2给出的条件为“不是主犯且未分赃或者分赃较少”,这一条件既不属于法定从宽情节,也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明明从“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都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却不处罚,出罪的理由与依据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其反义是“情节严重,危害性大,认为是犯罪”。根据《解释》B2的条件,我们可以理解为:不是主犯且未分赃或者分赃较少就是“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但问题是刑法解释者和司法从业人员是如何认定不是主犯情节就轻微,未分赃或者少分赃就社会危害性小,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一个犯罪行为已经够罪,那么就应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定罪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就是不能免除处罚。一个抢夺团伙,明明造成了社会危害,却因为某个行为人符合B2的条件就可以免除处罚,这是否破坏了刑法制定的目的,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破坏了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以此类推,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同等情况是否也一律出罪呢?

A+B3:该出罪路径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的。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侵害立法权,不能将罪名解释没了,根据上述条件,抢夺罪作为财产性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在侵害行为没有伤及人身健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归还财物,积极赔偿,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非常容易的。如果彻底贯彻这一解释,抢夺罪的初犯几乎均可得到法律的“宽恕”。解释者为什么为抢夺罪设计了如此宽泛的出罪路径令人费解。

本文认为抢夺罪的出罪路径和方式方法应当坚持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才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新解释的第五条的规定,已明显超越这个范畴,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刑法》罪名的出罪解释,必须在一个“框架”之内围绕刑法规范的内容、本质、构成要件等方面展开。这个框架就是刑法第13条但书。《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也是在这个框架之内进行规定的,不立案的情形一种是没有构成犯罪;一种是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责任。这也就告诉我们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出罪的条件是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是要在第13条的但书框架之内进行的。

还有需要注意的是,抢夺罪新司法解释中第5条,将“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描述出来,本文认为是没有意义的。从犯罪构成来看,抢夺罪的定罪不以“轻伤”为条件。那么一旦数额达到“较大”的规定,抢夺罪即既遂,如果造成轻伤以上伤害那么就成立抢劫罪等其他罪名。刑法对于具体发生的客观事实,判断其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具体行为事实与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的内容相合致时,才能对于该行为,作犯罪非难性的判断[12]。那么不难看出是否构成犯罪先看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抢夺罪不以“轻伤”为构成要件,那么既遂后才能考虑从轻还是减轻甚至不起诉、免予处罚。新司法解释“轻伤”的描述是画蛇添足的。

[1]李靖静.浅论两高关于抢夺罪的司法解释中的数额规定[J].市场周刊,2014,(5).

[2]王志祥.情节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J].政法论丛,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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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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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J].中国法学,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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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1-93.

[11]李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具有出罪功能[J].人民检察,2009,(12).

[12][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M].曹子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27.

[责任编辑:李洪杰]

Review the 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Practiceaboutthe Crime of Plunder

YANGChen

The crime of plunder is one of themost common charges to infringe property.There are no big differencesbetween judicature and academia field on the basic theory such as crime constitution.In November 18th, 2013,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nounced the latest judiciary interpretation,which has brought a series of issues on judicature.The new crime of plunder adds some special protected objects like“the pregnant”and“the sick”.The judicialprovingstandard such as“large amount”is reserved, but it raises the amountof penaltymeasurement.In addition,thisnew interpretation adds a serious circumstances--“Because the crimeofseizing caused Dutch act”brings in“The Victim’s forgiving system”.The latest judicialexplan ation isnotable tomakeall the issuesclearand definite,and bringsnew problemsaswell.

the crimeofplunder;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juridicalpractice

DF612

:A

:1008-7966(2014)06-0032-04

2014-06-18

陈晨(1986-),男,黑龙江哈尔滨人,2013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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