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锋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认为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把律师辩护人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在侦查阶段有了更加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有了历史性突破,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制衡力,这是我国司法进步的重要体现。由于受旧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执业律师素养等方面的影响,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给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严峻的现实挑战,因此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当认真研究学习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主动跟进,积极应变,更有效地开展刑事侦查工作,在提高依法履职能力的同时,切实尊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利,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辩护人身份参与诉讼是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能够有效发挥律师作为职业法律人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功能。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尊重和保障水平直接反映了一国的侦查水平和法治建设水平,并体现了一国的人权发展状况。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大亮点,也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法律上的重要体现,更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是我国法治中国建设中主动和国际接轨的结果。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当转变理念,采取切实行动,正确对待这一变革,在侦查工作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是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应当把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第一位,积极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包括委托辩护人在内等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切实保证其权利实现。这是法律对侦查机关的硬性要求,侦查机关只能积极作为,而不能消极应付。二是积极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应当正确地认识到,律师是相对于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第三人,他们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其的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职权,他们享有的是一种实在权利,这种权利不能随便地被限制或剥夺,否则,他们有权对妨碍其行使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侦查人员往往对律师另眼相看,甚至视律师为异己。久而久之二者之间形成一种相对立的态势,这和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相悖,并且对刑事诉讼非常不利。侦查机关应当转变观念,适应刑事法律发展的要求,积极配合律师行使辩护权。实践中,律师提出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要求时,侦查机关应当持积极态度,及时安排会见,满足律师的合理要求,而不应当对之采取人为的不必要的阻隔。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答复,而不能敷衍塞责、随意搪塞。除刑事法律对律师辩护作出的规定外,侦查机关不能无故剥夺或者限制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应确保其权利实现。唯如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功能才能得以发挥。三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其有罪。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思想根源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侦查人员思想中占据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独立、人格尊严等没有受到相应的重视。因此,侦查人员转变思想观念非常重要”[1]。侦查当中犯罪嫌疑人人格权极易受到侵犯。长期受侦查权“特权”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不顾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只能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而不能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行为说不。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和这有着直接关系。新形势下,侦查人员应当把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与打击犯罪放在同等重要位置,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真正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与侦查犯罪有机统一。只要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嫌疑人的原始法律地位就没有改变。侦查人员不论是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对正在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坚持人性执法,文明理性平和对待犯罪嫌疑人,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侮辱、谩骂等行为,不能对其实行冻饿、体罚、禁止休息等非人道主义措施,坚决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在侦查工作中,必须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所在。
执法规范化的高低是衡量执法机关和执法者素质高低的重要标准。因此,侦查机关要顺应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确立的时势,在侦查工作中坚持严格公正规范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执法并重,提高侦查人员的规范执法能力,促进侦查员良好执法素养的形成。一是坚持做到实体和程序并重。由于受固有的传统侦查观念和执法思维的影响,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无视刑事程序,这与新形势下的司法要求是不相符的。侦查人员要坚持与时俱进,彻底摈弃以往工作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不正确思想,在工作中要努力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而不能失之偏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经程序公正得到的实体公正,才会令人信服。如德国的一本教科书中指出:“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对司法程序之合法与否,被视为与对有罪之被告、有罪之判决及法和平之恢复,具有同等之重要性。”[2]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当中,不但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且要认真听取其辩解,对其辩解,不能进行无谓阻止。不能片面认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解就是态度不老实或者不认罪,进而摆出官老爷的姿态,对其严厉训诫或者大打出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在执法当中不在少数。二是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侦查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侦查权好比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助推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反之严重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导致刑事诉讼的失败。能否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反映着侦查人员的侦查观。侦查人员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侦查权,是提高侦查水平的一个前提。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侦查机关作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起始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成败。因此侦查人员一定要正确认识到侦查阶段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切实做到查明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侦查人员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理、有利、有节地用好侦查权,做到不枉不纵,把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充分运用,而又不越权行使,努力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不断提高侦查技能。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做好侦查阶段各环节的工作,使侦查工作无懈可击、滴水不漏,争取在侦查阶段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下步诉讼的检验,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打下扎实的根基。侦查机关应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执法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不断建立和完善各项刑事执法制度,切实规范刑事执法流程和执法细节,使各项侦查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侦查人员也要加强自我学习,不但要学习理论,而且要学习实践,不断总结成功的办案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努力提高办案技能,使办理的每起案件都是能经得起时间和历史考验的铁案。俗语说,根基不牢地动山摇,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就相当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根基,基础工作做得好,办理案件的准确性就高。因此侦查机关要从提高技能做起,走好案件诉讼的第一步,为接下来的起诉和审判铺平道路。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侦查取证作了更加明确、更加严格的规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取证行为。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和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自不待言。侦查机关所有的侦查活动都是围绕查清案件事实、收集案件证据进行的。因此侦查人员要增强诉讼意识,为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合法有效的证据。一是积极全面收集证据。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扩大。律师作为辩护人,虽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不受犯罪嫌疑人意思表示的约束,但是其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就决定了律师接受委托后,必定会最大限度地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这是职业使然。侦查机关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确保案件移送起诉时,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收集证据的程序要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和固定证据,严防“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情况的发生。对所有的案件的认定,都要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使每一个侦破的案件在证据的合法性和全面性方面都做得严丝合缝。二是强化证据固定和保全。证据是决定刑事诉讼成败的关键。整个刑事诉讼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许多证据的时效性很强,可以说稍纵即逝,因此侦查机关要做好证据固定和保全工作。有时由于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造成证据灭失,或者使证据失去证明力,从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样的例子不少。证据链上任何一个关键证据的丧失,都可能会造成案件的无法破获。因此,侦查人员要有强烈的证据收集意识,切实提高证据收集效率,并进一步做好证据固定和保全。三是不断提高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生命在于真实性、合法性,只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够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侦查人员对收集的每一个证据,都要认真对待、认真比较和鉴别,切实做到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对每一个证据都要做到舍弃有舍弃的理由,保留有保留的道理,提高证据收集鉴别力和收集效益。在做到收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使收集到的证据发挥出应有效应,最终使每一个案件都能真相大白。侦查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调查和收集证据。如在邀请见证人方面,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规定见证人参加的调查工作,一律邀请见证人参加。笔者了解到,一些侦查人员在取证工作上,为了省事方便,不邀请见证人到场,事后随意找个公民作为见证人签名。侦查人员应当意识到由此所带来的危险性。一旦收集证据的一个细小环节不合法,辩护律师扭住不放,就会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严重的有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失败。
权力没有监督必将滋生腐败。缺乏监督的权力其公信力也会令人生疑。侦查机关要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积极应对,顺势而为,正确对待律师的监督,不断提升侦查水平,不断提高侦查公信力。当前受打防犯罪内外压力的影响,侦查人员遇到刑事案件往往会产生破案和取证心切的情形,同时受现有刑事技术、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的心理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侦查破案和固定收集证据中还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都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才得以破获。受“口供是证据之王”错误思想观念的影响,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极有可能采取一些非法方法和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通过口供发现证据,从而破获案件。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对侦查权的行使将会起到一定的制约和抗衡作用,将有助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侦查能力的提高。一是有利于规范侦查权的行使。侦查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起始环节,对接下来的诉讼程序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可以说有相当一部分冤假错案问题出在侦查环节。因此,“在一定意义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3]。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对象,在地位上和侦查机关是不平等的,依靠其自身很难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将会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在审讯工作中出现刑讯逼供现象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工作,使侦查人员能够更加谨慎地行使侦查权,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二是有利于强化与司法机关的配合。新形势下,侦查机关应注重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积极邀请检察机关通过教学辅导的方式对侦查行为提出指导和建议,不断提高刑事诉讼成功率,不断提高侦查水平。针对案件办理中遇到的一些难点,主动向检察机关汇报,邀请检察机关给予具体指导。对一些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为依法侦查提供证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司法最终环节,在刑事诉讼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侦查机关针对案件办理中易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应积极主动邀请法院提出建设性指导,尤其是在案件事实情节、证据认定、证明标准、案件定性、程序合法性等严重关切诉讼质量的方面,注重与法院联系,确保提高刑事诉讼成效。三是有助于对辩护律师执业的认同。律师作为一种职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本应受到理解和尊重,但是长期以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律师职业活动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理解,辩护律师执业往往受到不公正对待,其辩护权不能够很好地行使。新形势下,侦查人员要充分理解和尊重辩护律师,为其依法执业提供便利,特别是要注意加强与其沟通,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积极探索与辩护律师的合作,有效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通过其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专业人员,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远远高于对侦查人员的信任,通过辩护律师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在侦破案件上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是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中值得思考和借鉴的。四是增加了侦查犯罪的难度。侦查阶段确立律师辩护人身份,律师的权利也相应扩大。大多数律师在执业当中能够严格遵章守法,认真履行职责,尽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帮助侦查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但也应该看到,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受利益的诱惑,不能够坚持执业操守,进而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甚至导致诉讼失败。因此,侦查机关在配合辩护律师执业活动的同时,也要密切注意律师的活动,防止律师做出妨碍诉讼的行为。同时,针对律师在执业当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应及时发现,严格依法处理,尽力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切实维护刑事诉讼的威严。
侦查阶段确立律师辩护人身份,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有了更加可靠的保障,是司法改革的必然结果,是司法进步性的重要标志,有利于法治中国的建立。这充分说明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迈出了坚实可喜的一步。这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肯定和维护。尽管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的确立利弊兼有,但长远来看,还是利远大于弊,这是法治中国建设征程中的一个闪光点。
[1]卞建林,高淑琴.困境与对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现象透析[A].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75.
[2](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