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无责赔付”规则的功能障碍分析

2014-04-05 07:29孙嘉伟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交强险保险人被保险人

孙嘉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无责赔付”是指保险公司应当为其承保的无过错的机动车致害人向有完全过失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赔付责任。这一释义主要是从保险公司角度而作出的,若从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方角度解释,则是“无过担责”,这一规定如同硬币的两面,视角不同,观察到的现象就不同,但是两者的实质内涵和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其追求的交强险的社会保障价值取向亦是相同的,这两种解释共同构成了当前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为行文流畅,无特殊说明下文中所指的“无责赔付”均具有保险人“无责赔付”与被保险人“无过担责”两层含义)制度。

交强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主要是投保人即机动车持有者为防范机动车使用风险而购买该险种,将可能遭受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同时这种保险也是由国家公权力保证实施的强制险,所有机动车持有者都必须参保,是机动车持有者最基本的风险对抗工具。但正如台湾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所说,责任保险这一意图保护被保险人的险种正在逐渐转向对保险第三方即事故受害人的保护。〔1〕在交强险保障功能方面,我国立法的后发优势突出,显示出了巨大的超前性,但是这种直接进行法律移植和规则创造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无责赔付问题的渊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最后一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明确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即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致使非本车驾驶员、乘客的第三方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学理上,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是保险责任的前提,民事赔偿是保险合同的实质标的,无视侵权过错和可归责性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直接建立保险赔偿责任制度,这无异于建造空中楼阁,在逻辑上也是混乱的。

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将赔偿责任限定在了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下简称为非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损害的产生有过错情形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标准,却仍不足以消除“无责赔付”条款带来的困扰,反而造成了适法时的混乱。笔者认为,位阶更高的《道交法》补充了《条例》的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赔偿额限定在机动车方侵害人10%的赔偿责任内,超出无责任赔付限额的,由机动车方自行承担。也就是说,衡量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并不是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而是以被保险人是否是事故当事人,即是否存在涉及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如此,有学者将保险公司责任进一步阐释为“无事故责任的赔偿”,“尽管‘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解释结果使交强险的违法性显明,却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律关系中的阐释更加清晰”〔2〕。《道交法》通过限缩《条例》的赔付情形,赋予无责赔付以新的内涵,其包含两个语义:一是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向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非机动车方赔偿;二是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后,若保险公司赔偿额不足以补偿非机动车过错方的人身、财产损失,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请求权是在上述“新内涵”的语境下提出的问题,就是通过上述的制度设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2条〔3〕规定之理解,由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实现“无责赔付”与直接请求权的对接,这就意味着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双重保障。任何一辆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都同时存在着两个法津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或者说因机动车之肇事从而引发两项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前者系典型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后者依传统责任保险之理念,仅为约定债权债务关系,但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不仅仅是约定之债,它同时具有了法定之债的属性。

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之后,为了不过度地侵害保险人的利益,法律又规定了有限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超出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和垫付额得以向被保险人即事故致害人追偿。如此,赔偿的重担又一次“责无旁贷”地落在了事故侵害人的肩头,使得事故侵害人不仅要面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还要面对来自保险人的追偿压力,这对于无过错的事故机动车方(他们已经不是事故侵害人反而是事故受害人)来说,显然是有失公正的。下面将着重探讨无过错的事故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引发的系列问题。

二、“无责赔付”制度设计的学理思辨

上文已述当前规定“无责赔付”制度的法律框架及其造成的功能障碍,本节将重在讨论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即对于交强险公益性、强制性矫枉过正的“特殊需求”,其制度设计对民法的制度设定、基本原理形成若干突破。

首先,我国现有的交强险拥有法律上的商业险定义,但是其功能上却是公益性的。《条例》第7条规定: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交强险费率时只能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实现微利,也可能由于新环境下赔付成本过高而出现亏损。这种不盈利不亏损的设定不能改变交强险固有的商业险性质,也不能通过这一原则过分渲染其社会公益性,而将道路交通作业这一社会行为的成本和风险都转嫁到机动车方及其保险人头上。

购买商业保险是一种转嫁风险的行为,这种商业行为遭遇国家强行投保之后,又进一步规定这种风险转嫁行为只是部分的,其余部分的风险仍然应当由保险人自己负担或者另行购买商业险进行转嫁,这无疑是一种不明智的重复规定。对于交强险第三方来说是一种重复保护,对于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方来说是一种双重负担。

另外,“无责赔付”的理论争议一旦排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定化也就变得顺理成章,这无疑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极大突破。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基础之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就是由法律强行设定一个权利,赋予保险合同外的受交通事故侵害的合同第三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权利,这样首先绕过了侵权关系,使得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在不存在侵权之债的前提下也要负担责任,尔后对保险合同相对性造成破坏,经过法律拟制第三人可以直接将“手”伸进保险人的“口袋”,完全忽视了请求权基础的学理思考。

三、“无责赔付”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对接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53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的一种补充方式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预先的垫付赔偿。《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90条规定抢救受伤人员可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基金管理机构。《条例》第24条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救助基金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情形。以上四条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基础。救助基金补强了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可以算是一种制度上的创举。但是落实到具体的理赔实务中,却是困难重重,尤其是当其遭遇囊括了“无过担责”新内涵的“无责赔付”制度后,就更加难以发挥实际作用了。

首先,就救助基金本身的制度设计来说,由于立法技术有限,救助基金在法律规定中往往与交强险存在竞合,如《侵权法》第53条的垫付赔偿就存在这种问题,《道交法》第90条进一步具体化了此类竞合。在救助基金尚未引入交通事故法律框架之前,垫付赔偿的义务多数为保险公司所承担,救助基金制度尤其是《道交法》第90条出台之后,事故受害方的抢救费用既可以通过交警部门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也可以通过交警部门请求救助基金垫付,却只是笼统地规定为“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造成了关于抢救费用支付与垫付问题理解上的混乱,在实际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保险公司的主动赔付率极低,通常都要通过司法程序才使赔偿得以执行,此种情况下将尚未运作成熟的救助基金拉进赔偿主体的行列,使得本来混乱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更加复杂,反而不利于实现对事故受害人的救济。

其次,在“无责赔付”的新内涵语境下,救助基金成了无法实现追偿权的“呼保义”,诚然这是由其固有的社会保障属性决定的,但是在国家社保经费运作体制尚且幼稚的当前条件下,以适当比例从本来“微利”的交强险缴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恐怕将入不敷出,为弥补资金缺口只能提高提取比例,也就迫使保险人为保持收益率提高保险费率,最终还是将社会成本转移到了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方身上。在强调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的大背景下,可以考虑彻底摒弃其商业性质,使交强险制度直接与救助基金进行对接,将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业务中剥离出来,使救助基金成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在其被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以理顺当前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交叉关系。

总之,我国虽然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国家救助制度,但是“社会”观念仍然淡薄,许多本应由社会担当的责任都是由国家一手包办的,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处于“引而不发”的状态,难以实现其制度目的,亟待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对“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来源、管理、发放”〔4〕等作出明确规定,促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功能。救助基金应当承担更多的交通事故救济功能,而不是交强险法规的一件“饰物”。

四、结论

通过上述逻辑推演,我们得出结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付”规则是违反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的。诚然交强险被赋予了较多的公共救济的政策内涵,使其概念混淆,在很大程度上被理解成了社会保险,但是在现有规则框架下从其缔约主体、合同外观、合同内容、理赔机制、资金运作方式等方面看交强险又是商业性的。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带上了强行性色彩,但并不能本末倒置地将其属性认定为社会保险。将当前的交强险理解为具有社会保险功能的商业保险,合理采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均衡多方的责任承担,理顺民事责任与社会保障机制的关系,方是实现通行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

〔1〕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80.99.

〔2〕孙玉红.“无责赔付”之匡正——法律解释方法的视角〔J〕.法律科学,2011(3):28.

〔3〕徐清宇.通行正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7.

〔4〕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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