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祝军,王忠卫,王春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1821)
新形势下完善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路径研究
阮祝军,王忠卫,王春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1821)
刑诉法的修改和刑事侦查制度的变革,使得侦查活动监督面临新的形势。面对侦查活动监督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建议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主导者地位,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实时监督,适度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构建检察机关监督制裁的刚性措施,以及强化检察机关自侦活动的监督力度,同时还应强化对技术侦查、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监督及律师权益保障等方面侦查监督机制的构建。
侦查活动;检察权;诉讼监督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责,这是由我国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形势所决定的,于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一)证据合法性的强力保障
新刑诉法增加了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内容,比如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完善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取证行为的监督制度,对检察机关监督侦查取证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调查核实权的正确运用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赋予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审核中主动或依据报案、控告、举报,对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但该条文的原则性规定也给检察机关准确适用带来了难题。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操作问题。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与法院都纳为非法证据排除义务主体,但相对于新刑诉法关于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详细规定,检察环节相关程序规定显得较为单薄。基于各诉讼阶段的不同性质,需要有明确完善的程序建构。
(二)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
此次刑诉法对于强制措施适用的修正,体现了对公民人权保护及公权力限制的司法改革趋势,这给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相应的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工作也面临新的挑战。例如,监视居住适用监督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操作问题,等等。
(三)技术侦查活动的有效监控
新刑诉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专节,以五个条款分别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及程序要求等内容,但同时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对细节问题与配套保障措施未作出具体规定,不利于技术侦查的制度构建。加之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的秘密性、强制性特点,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一旦被滥用又会侵犯人权,必须严格对其适用进行监督,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考验。
(四)公安派出机构侦查活动的监督问题
在我国,公安派出所不仅是行政执法的基层前沿,而且是重要的刑事侦查办案主体。检察机关开展对公安派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是要从刑事案件源头追求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需求。然而,由于监督渠道不畅、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效果缺乏保障等问题的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职能尚未充分、有效发挥,并引发“检察机关与公安派出所往往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的质疑[1]。
(五)辩护人权益的系统保障
新刑诉法在立法层面赋予刑事辩护人诸多权利,但权利的实现,需要有规范的制度保障和健全的权利救济,否则,相关条文有可能成为空泛的法律规定,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落实新刑诉法关于辩护权利行使的规定。所以,在充分重视立法赋予辩护权的同时,更需要在具体工作实践中来保障辩护人权利的有效行使。
(一)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主导者地位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公、检两家的工作职责,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充分发挥的关键。“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直接有效的制衡,甚至造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实际格局”[2],也是我国侦查活动监督产生诸多问题的根源。因此,强化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首先应塑造检警之间“互相制约”的新格局,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导作用,确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使检察官真正成为影响侦查、公诉程序进程的核心力量。
(二)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实时监督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中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实时同步监督和侦查过程的全程监督。根据新刑诉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通过扩大控告申诉发现途径和拓展协作监督途径等方式,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进行多渠道、深层次的挖掘,解决“发现难”的瓶颈问题,并逐步建立起全面、多角度的违法行为发现机制。
(三)适度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
实践中,较之于侦查活动的存在范围,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范畴还相对较为狭小,存在很多监督空白地带,而监督范围过于狭窄必然会弱化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效果,因此有必要扩大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进一步畅通侦查活动监督的渠道和途径。具体而言:一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以外侦查主体的侦查行为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主体有多个,最主要的是公安机关,其次还有监狱、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等。这些主体的侦查工作同样具有侦查权的特点,即高度的主动性、侵犯性,有监督的必要性。二是增强对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监督。尽管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但其他强制措施及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侦查机关仍然可以自行决定或者变更,成为监督空白。
(四)构建检察机关监督制裁的刚性措施
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接受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为保障监督落实,而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制约权、制裁权、处分权。因此,要改革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就必须完善纠错机制,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制裁权。
(一)重点构建技术侦查监督机制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隐秘性、强制性、易侵权性等特点,一旦被滥用,将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何通过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平衡是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的关键性问题。我们认为,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限制与制约权力的恣意。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审查的过程,即是对其进行监督的过程,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程序和相关制度的设计同时也是对其监督与制约。审查和监督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程序可设置如下:
1.对申请主体及申请条件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提出申请适用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加以审查,同时审查提出申请的条件要求,防止技术侦查措施被过于宽泛使用或被滥用。
2.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为了防止无根据地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应该是在立案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这里指穷尽其余的替代性侦查措施的前提之下;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受到严格的限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检察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允许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后,应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是否属于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等等。
3.对执行的监督。技术侦查措施应由同级公安机关统一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批准机关。如果需要延长适用期限,应经批准机关同意,以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监督和制约。
4.对技术侦查获取信息的保存、运用和处理的监督。监督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材料是否只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用于其他用途,同时监督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销毁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监督程序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证据”一章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主要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探讨检察机关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监督程序,并提出具体性措施。
1.完善证据审查机制。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或起诉决定的依据。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使检察机关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主体,形成检察机关和法院二元式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2.探索自侦部门证据合法性专门审查制度。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可进一步完善证据合法性专门审查制度。首先,进行专项审查。自侦部门复审人员应将证据合法性作为案件复审的一项主要内容。其次,加强审批监督。反贪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在审批侦查终结报告时,应同时审核专门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情况。最后,严格责任管理。案件承办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直接负责,侦查科科长和反贪部门负责人应加强指导,发现有违法取证的情形,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并纳入考核管理。
3.完善介入侦查和引导取证工作机制。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模式主要为事后监督。为有效监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完善介入侦查和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机制,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
4.加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设施的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如果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设施,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和功能将难以有效实现。所以,必须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包括:一是有效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二是逐步规范讯问场所;三是严格落实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制度。
(三)建立强制措施监督适用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作了较大改进,建议从批捕环节开始增设强制措施监督适用机制,既有助于统一逮捕的适用标准,又可根据适用强制措施的不同进行多样化的随案跟踪监督。具体包括:
1.审查批捕中的随案监督。监督程序始于侦监部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之后,考虑到批捕办案期限较短,应规定公安机关在报捕时必须随案提交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书面理由和证明材料。侦监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同时,也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2.批捕终结后的跟踪监督。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要求,考虑到各阶段犯罪嫌疑人由不同部门羁押的特殊情况,可以检察机关相关部门通过日常检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询等工作,确认犯罪嫌疑人捕后是否存在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况,认为存在变更措施必要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是否予以逮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申请,侦监部门应将线索审查和决定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答复申诉人。
(四)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的侦查监督
近年来,随着公安刑侦体制重心下移的改革,公安派出所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新定位,以及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监督的时间也应相应前移,监督的范围应相应扩大,以逐步建立与公安工作体制改革要求相适应的公安派出所侦查监督机制。从监督的范围而言,据侦查监督部门“一体两翼”的职能设计,对公安派出所的侦查监督范围可以以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为两个主要方面;从监督的方式而言,建议推广上海市近年来的做法,在辖区内主要的社区(街镇)设立检察室,负责当地及周边公安派出所的日常联络和日常监督工作;从配套的机制完善的角度而言,可包括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扩展提前介入监督机制的实践运用、增加侦查违法行为投诉渠道及建立问题分析反馈预防制度,等等。
(五)重视辩护人履职及权益保障
强化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和权利的保障,对于充分发挥辩护人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对侦查活动实现有效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影响深远。这既需要检察机关重视辩护人履职及权益保障,同时也应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对此,首先,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了更好地保障和落实律师的会见权,同时又防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借鉴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采用能看得见、却听不见的方式进行,在为侦查阶段辩护人履行职责提供制度保障的同时,对律师依法执业予以监督。其次,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新刑诉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但是对于律师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调取证据,有关主体依据何种标准来审核是否准予申请,以及如果不能准予申请,应通过怎样的渠道予以救济都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当细化辩护人可以申请调取证据程序,包括可以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可以申请的对象,以及申请无法实现时的救济渠道。最后,设计律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侦查终结前的介入程序。新刑诉法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设计和侦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设计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应细化相关规定的程序设计,以有效落实新刑诉法关于辩护人履职及权益保障的具体规定。
[1]张智辉.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27.
[2]陈卫东.侦检一体化与刑事审前程序的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On Improving the Oversight Path of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RUAN Zhu-jun,WANG Zhong-wei,WANG Chun-li
(Jiadi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Shanghai China 201821)
Change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modifications in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ystem have made the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supervision face a new situation.Facing the new situation and problems,we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strengthen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prosecutors’supervision of investigation,achieve the synchronization of real- time supervision,moderately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prosecution's investigation and supervision,construct the prosecution’s rigid supervision sanction measures,strengthen prosecutor’s self-supervision activities,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and build supervision and enforcement measures to protect interests of lawyers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s.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Prosecutorial power;Litigation supervision
D925.2
:A
:1008-2433(2014)04-0125-04
2014-05-10
2012年上海市检察机关重点课题“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研究”(2012-12)的成果。
阮祝军(1964—),男,上海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方向为检察理论与实务;王忠卫(1965— ),男,上海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为检察实务;王春丽(1973—),女,浙江湖州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