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艺军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北京100088)
本文是针对当前很有权威的“犯罪存在学”以及作者在此后发表的相关的系列文章提出的商榷。②本文讨论的对象包括王牧:《根基性的错误:对犯罪学理论前提的质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王牧:《犯罪现象存在论》,载《犯罪学论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王牧:《从“犯罪原因学”走向“犯罪存在学”——重新定义犯罪学概念》,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2期。
史密斯在他的《中国人德性》一书中剖析了中
①参见王牧:《根基性的错误:对犯罪学理论前提的质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国人的思维方式,他说:“智力混沌的一个突出例子,是中国人普遍有一个习惯,这就是用事实本身来解释事实,不追究其中的道理。”“一位拉丁诗人,信奉这样一句格言:‘一个了解事物原由的人,才是幸福的。’倘若这位诗人住在中国,会把这句格言改为:‘寻找事物缘由的人,是要倒霉的。’”[1]鲁迅曾高度赞赏史密斯对中国人人格的精辟见解,并隆重推荐这本名著。
王牧教授的“犯罪存在学”这一观点提出来已经有十三个年头,据我所知,时至今日,这个观点居然在偌大的中国犯罪学界未曾引起过应然的反响。不论是赞同还是反驳,总该有些动静。这不禁让人怀疑:中国犯罪学界难道真的到了如此麻木而漠然的地步?我们这些强调原因论研究的人、这些被认为犯过这种“根基性错误”的人,难道不应当对王牧教授的质疑有所回应吗?我想,这也是王牧教授本人作为一个认真的学者不愿意看到的。犯罪学与保守的刑法学相比,其根本区别就在于它的批判性。我们钟情于犯罪学,可能也正缘于此。因为作为一名知识分子,应当把怀疑与批判当做自己的终身使命。本人这个迟到多年的回应,是对王牧教授、也是对自己学术使命的一个交待。
由于“犯罪存在学”的倡导者始终没有提及研究犯罪现象的个人独有的方法论,也没有说明原因和现象从哲学到实证的深层关系,因此无法对此展开更为深入全面的讨论。本文姑且仅就作者提出的基本概念和判断做个商榷。
1)王家会站测验断面相对稳定,中高水水位流量关系相关性较好,中高水经单值化处理定线后,水位流量关系线系统误差的绝对值和随机不确定度均小于《水文巡测规范》(SL195-2015)4.5.2条基本站允许误差。
作者提出犯罪学应当是“犯罪存在学”的假设,认为“犯罪学只有在事实上承认和接受‘犯罪的客观存在’这个理论前提预设,把犯罪现象的存在、发展变化规律等作为犯罪学主要的基本内容来研究,而不是只研究犯罪原因,才能使犯罪学实现完整的科学目标,走上真正完整的科学之路”[2]。
可以清楚地发现,在这里作者把“现象”等同于“存在”,作为自己文章的核心概念。其实“现象”也分为主观现象和客观现象。人的精神生活和心理活动就是主观现象,有如笛卡尔所说的“我思故我在”。主观是人对于物质存在所做出的反应,也是一种现象,不知道是不是与作者所说的“存在”相等同,作者没有提及这一点,只是笼而统之地谈所谓的现象,我们姑且假设“犯罪存在论”的作者所说的现象是客观现象,是人类社会里的一种“客观存在”。对现象的认知,是从感性到理性,从形式到内容,从现象到本质,最终达到从现象寻求对原因的解答。
“现象”在哲学里是与“本质”相对应的范畴,犯罪现象所对应的本质,应当是犯罪原因。作者似乎也没有论及这一关键点。如果犯罪学纯粹是“犯罪存在(现象)学”,那么它的本质到哪里去了?没有本质的现象是虚妄的、是不存在的。凡现象皆有本质,即使像外太空的黑洞现象那样没有被认识,其本质属性也是存在的。仅探究黑洞的形态,却没有兴趣探究黑洞的背后是什么,这种想法很难理解。
作者把自己的理论命名为“存在犯罪学”或是“犯罪存在学”,这门学科被看成是把犯罪现象当做对象与理论焦点的。奇怪的是,作者在多篇论证“犯罪存在学”的文章中,并没有给出他要研究的“现象”到底是什么。
作者在对罪因做出分类时,如“犯罪根源(即所谓的犯罪总根源)、犯罪基本原因、犯罪直接原因和条件、犯罪诱因和引起犯罪的其他因素以及犯罪人的犯罪个性等”[3],并没有提及“罪因系统”,其罪因分类没有设定分类标准,似乎是随意的、缺乏依据的。
“存在”一词在“百度百科”上的解释是“指事物持续地占据着时间和空间”和“实际上有”这样两层意思。而作者只是从前一个意思,即“持续”“存在”上来理解,把处于“过程”之中的存在,与处于“发生”状态的存在割裂开来。从语义上看,“犯罪的发生”讲的就是产生的原因。
作者认为,“对犯罪的全面、完整研究应当是:犯罪的产生——犯罪的存在——犯罪的对策。而现在这种研究,则把犯罪的存在遗忘了。这无论是从学科的科学性上看,还是从学科的发展上来看,都是一种严重的失误”[4]。在这里作者颠倒了“产生(原因)”与“存在”的关系。
存在在这里应当指的是犯罪现象,现象原本就是原因研究的前提,怎么会先有原因后有存在呢?存在先于感知,原因是人类对于现象的叩问,是对现象背后本质属性的追问,思维的逻辑顺序应当是颠倒过来才对。现象与原因就是存在与感知的关系。人类对于存在的感知,不仅仅是感知到某种事物的存在,不仅仅是到了“我思故我在”就结束了,而是要感知它为什么“存在”。例如,红黄绿让我们感知到色彩的存在,但人类最终发现,不是物体本身染有色彩,物体的色彩取决于它能反射出哪一种光谱。作者自己也曾认为“犯罪学只有在事实上承认和接受‘犯罪的客观存在’这个理论前提预设”,为什么在这里又把“产生”当做存在的前提呢?这种混淆,令人费解。这就有如要把色彩看做光的表现形式,而不要看做物体自身的性质。
犯罪学强调原因论的研究,未必能得出作者所推想的“研究者的逻辑里意味着犯罪并不存在”、“把犯罪的存在遗忘了”这种缺乏根据的结论。这是因为“产生”与“存在”这两个概念是属种关系,即“存在”预设了“产生”,“存在”是“产生”的前提与基础。有了“存在”,“产生”才有意义。
在“百度百科”里,“事”是人对于“物”的主观认识,没有“物”就没有“事”。“事”是对于“物”的主观认知,当然也包括对于人这种特殊的物的认知。存在于先,对存在的认知在后。古人云:“致知在格物”,①参见《礼记·大学》。讲的就是要想增长知识,就要先推究事物的规律。因此,现象必然是原因研究的应然前提。作者不应当武断地认为,以往的犯罪学原因论都是“跳过”现象去寻找答案的。因为“存在论”的作者并没有花费很大篇幅对自己的观点做深入全面的论述,在整个论述中基本没有引用更多的论据。作者泛指的“一百多年来的犯罪学原因”不知是“中”还是“外”,同时也没有指明是所有原因论都没有研究现象,还是有部分原因论涉及部分现象论。这种含混不清、不加甄别的否定,让人不明就里。
在谈及事物发展的终极原因时,恩格斯曾经说过,“自然科学证实了黑格尔曾经说过的话:相互作用是事物的真正的终极原因。我们不能追溯到比对这个相互作用的认识更远的地方,因为在它背后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5]。可见,人类永远不会满足看到了“表象”,而一定要绕到事物的背后去探个究竟。
作者曾在多个场合强调,刑法学不是研究犯罪的,而是研究对犯罪的处罚。对此,笔者只同意一半,即刑法实质上是不研究经验事实意义上的犯罪,而只研究法律事实意义上的“法定犯罪”。如果按照“存在论”的观点,我们不能否认刑法学是“把犯罪看做一种法律现象来研究的”,从犯罪是“法定犯罪”这个角度来看,犯罪被法律标定这个过程,当然可以被看成是一种法律现象。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犯罪现象”的研究并不是犯罪学的专利。犯罪学如果要讲“现象”也只是在把犯罪看做一种可以观察、测量、实证的经验事实,否则,谁也不知作者要论证的“现象”与别的现象到底如何加以区别。反之,只有从“原因论”的角度去追究可以“经验”的事实,我们才看到了犯罪学与刑法学的本质区别。
刑法学和犯罪学都关心“what”和“how”。刑法学用规则来界定什么是法定犯罪,然后研究怎样施以刑罚;犯罪学用实证和反实证的方法界定什么是远超出刑法学之外的“大写犯罪”。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学还要研究“why”,研究罪因才是犯罪学的核心。所以本人坚决反对把犯罪学列入“刑事法律学科群”,刑事一体化的实体范围指的是“刑事学科”、而不是“刑事法学”的一体化。
有关现象的举例。“厄尔尼诺”现象是指南美赤道附近幅度数千公里的海水带的异常增温现象。我们的任务不仅是要看到这种异常的变化,更是要追究到底是东太平洋洋流温度的上升在起作用,还是东南信风在起作用。然后,进一步追问:洋流和信风的变化是不是与人类对环境的破坏有关。以此做个借喻,说明现象不仅仅就是现象,永远不要把对现象的观察当做研究的终点与核心任务,现象不过是探寻原因和本质的桥梁。
作者提出“科学的犯罪学应当重新定义为: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的普通社会科学”[6],以此论证“犯罪学就是研究犯罪现象”。然而,这一过程并非是作者所类比的“政治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政治现象”[7]那样简单。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共权力的活动、形式和关系及其发展规律,是政治学的研究对象。如果是研究公共权力活动规律,那么,就一定是研究这种政治现象之所以存在的原因,之所以是这样存在,而不是那样存在。现象是人类了解世界的第一步,不是终点。例如,我们不仅要了解人类学会制造工具这一现象,更要进一步追问:是劳动创造了人类,还是人类选择了劳动(制造工具),这才是终极问答。
“发生”是事物存在的起始,而“过程”是事物存在的延续。也就是说研究“发生”和“过程”都是在研究事物的存在,这个存在本身就是对“原因”的研究,而不是把“现象”当做研究的终极目标。作者在“发生”与“存在”这两个概念上陷入困顿,把二者生硬地割裂开来,似乎在潜意识中是以此把“原因”研究剔除出去。
原因论作为犯罪学的理论核心,其含义就是,原因论的特定的理论范式是观照和揭示犯罪现象的独特视角,也是贯穿全部研究过程的理论线索。试问,诸多有关犯罪现象的理论,到底是从现象论上,还是从原因论上彼此区分开来?从凯特勒统计学派的数据,到龙勃罗梭实证学派的罪犯颅骨;从生态学派的同心圆,到社会学派的低层次青少年,从表现上看都是在研究这些林林总总的现象,但是他们并没有像作者所描述的那样只满足于表象的描述,“刚起步便戛然而止”,而是努力前行,找到了这些表象后面的内在驱力。从国际犯罪学的发展可以看到,所有经典的犯罪学派都是以它的原因论和独特研究方法而著称并相互独立,与其他学派相互区别的。所有显示犯罪研究方法独立性的理论范式,也是以原因论而不是现象论为标志的。正是因为人们在原因论上的发现,才使得犯罪学没有在事物浮浅的表象上玩着常识性的文字游戏。
有鉴于此,在作者主编的《新犯罪学》一书中也应当显示出这一功能,把“犯罪存在学”当成该书全部章节中一以贯之的理论红线,成为全书通行的解释工具,方能够体现出这本犯罪学专著“新”在哪里(在多人合著的专著中实现这一点是相当困难的——笔者注)。如果“犯罪存在论”在这本专著中只是一种孤立的表述,而不能起到指导全书方法论工具的作用,这也就验证了这一理论尚处于“分娩产出阶段”,尚无法表明一个新的、区别于他人的生命已经存活。进一步讲,从现象论入手的探索,只是为全部研究开启闸门,廓清研究对象的全貌,而无法担当形成理论范式和理论模型的重任。
戴宜生先生曾经旗帜鲜明地提出:“犯罪研究,首重实证。”[8]犯罪现象研究缺乏实证方法,这是中国犯罪学至今犹存的一根软肋。但“犯罪存在学”的倡导者在强调犯罪现象研究之时,似乎并没有强调实证方法之阙如,也没有论证实证对于现象研究之极端重要性,而只是一味地强调现象研究的主体位置。其实,从方法论上讲,最有资格论证犯罪现象的是实证主义犯罪学学者,而不是以思辨为主要工具的理论犯罪学学者。本人并不反对展开“犯罪存在学”的研究,但是其一,研究现象必须要掌握实证方法,并做到实证与思辨的结合;其二,“犯罪存在学”不能喧宾夺主,也不能成为犯罪学的核心与主体,而只能作为犯罪研究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为原因论的研究奠定基石。
作者不止一次地强调:“由于犯罪学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是消灭犯罪,这种目的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在事实和逻辑上把犯罪不存在作为犯罪学的理论前提。”[9]这个判断也是令人惊诧的。作者可能是把苏联学者提出的“犯罪是应当也可以消灭的”这种“左倾”思想推而广之,当成了犯罪学的主流。记得彭真在担任委员长的时候,曾主持“严打”政策的制定,他曾明确指出,要把我国的治安秩序恢复到五六十年代“玻璃板、水晶石”,“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美好景况(见“北京警察博物馆馆藏”)。这种“严打”情结后面所蕴藏的就是“犯罪可消灭论”,至少是可以随着打击力度被无限制地压低。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情结也反映到中国犯罪学内部,“社会主义制度不产生犯罪”与反驳“犯罪永恒论”这两种观点就是一个事实。前一种观点早就臭名昭著,而后一种观点至今并没有得到彻底厘清。“阶级产生之前,人类社会是否存在犯罪”,中国犯罪学界甚至连这样最基础的问题都没有认真地讨论过。就像上帝造人一样,还没有完成,就让他上路了。
在上个世纪末,中国犯罪学的原因论研究有过百花齐放的大好时光,各种原因论异彩纷呈。虽然大都是一种犯罪学本土化的尝试,但却充分显现了那个时代学者的学术执著与独立精神。按照功能进行划分,有学者把犯罪原因看做一个“罪因系统”(冯树梁语)。在这个系统里又可以根据犯罪发生的时间位点划分出终极原因和阶段原因、一般原因和个别原因、近因和远因。于是,“犯罪源流论”(夏吉先,1988)、“本能异化论”(皮艺军,1989)、“张力场论”(周良沱,1990)等这些涉及人类犯罪历史起点的观点,可以看成是终极原因的研究;“犯罪场论”(储槐植,1990)、“综合动因论”(罗大华,1990)、“双因双化机制论”(于真,1990年)、“同步论”(肖剑鸣,1990)等论述犯罪发生普遍规律的可以看成是一般原因论;“远正近负效应论”(周路,1990)可以看成是近因和远因论的代表(限于篇幅,恕不一一列举——笔者注)。这是必须让我们记取的一个事实:中国犯罪学大多数有代表性的成果都是在1992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之前就诞生的,在此之后,这一领域便少有学者问津。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一时期的罪因论大都是思辨式的研究成果,但这些成果却是中国犯罪学向前发展所必需的。因为“制度论”、“遗毒论”、“舶来论”、“犯罪可消灭论”在学界内部占有一席之地,并与社会的“左倾”相呼应,许多早期介入犯罪研究的先生都是这些论点的拥护者。由此可见,这些所谓的障碍在今天看来是极为荒谬的、幼稚的、不值一驳的,但在当时,却是中国犯罪学前行绕不过的一道高槛。上述原因论成果所形成的反击,击溃了横亘于中国犯罪研究道路上的障碍。这是中国犯罪学的最重要的特色之一。中国学者在原因论研究中所取得的具有本土特征的学术成果,对于在犯罪学起步阶段“消除偏见”、“克服‘左倾’”、“拨乱反正”、“铲除障碍”、“理清思路”、“提倡实证”方面所做出的巨大贡献是不可磨灭和不可抹杀的。由于我国学界里的原因论研究大都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和范式,因而,这些成果与其说是某种原因理论的创立,不如说是开拓了新的思路、扩大了新的视野。后一种功能才是最具有现实性的。
以上便是本人对“犯罪存在论”的提出所做的简要回应。
毋庸讳言,“犯罪存在论”是作者在理论研究中的一次勇敢的探索,对于厘清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和核心内容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作者力求言他人所未言,坚决不炒剩饭、不拾人牙慧,坚持学术创见,这是值得高度赞赏的。
本人的结论是:“犯罪原因论”是犯罪学的理论核心,现象永远是原因的前提条件,原因是对现象存在的本质性应答,是制定和实施控制对策的理论依据。对原因论的倚重,本非一个“根基性的错误”。
由此提出建议:一方面进一步厘清上述相关概念(现象、本质、存在、原因、前提、核心等)的内涵和相互关联;另一方面建议展开“论证犯罪现象论科学性”的讨论,对“犯罪现象论”或“犯罪存在学”的提法重新加以审视,更为严谨地提升这一观点的理论张力和解说能力。
应当看到,此次论辩与其说是在讨论犯罪学的某个基本问题,不如说是在展示中国大陆犯罪学学术前沿的研究和学术民主的现状。
[1](美)亚瑟·亨·史密斯.中国人德性[M].张梦阳,王丽娟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5:49.
[2][7]王牧.根基性的错误:对犯罪学理论前提的质疑[J].中国法学,2002,(5).
[3]王牧.犯罪原因论概述——兼论犯罪学的基本范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4).
[4][6][9]王牧.从“犯罪原因学”走向“犯罪存在学”——重新定义犯罪学概念[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2).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8.
[8]戴宜生.面临挑战 首重实证——世纪之交时对犯罪理论研究的期望[J].公安研究,19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