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金融犯罪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014-04-05 06:17任燕珠
海峡法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刑法典罚金台湾地区

任燕珠

两岸金融犯罪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任燕珠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日益密切, 但两岸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制度却存在差异,大陆地区金融犯罪绝大部分集中规定于刑法典中,其定罪标准、犯罪种类、处罚也一律依据刑法典,台湾地区则因其“金融”的特性,将相关内容规定于金融法中,金融法是金融犯罪的主要依据;刑事司法制度上大陆地区负责金融犯罪查处的机构与普通刑事案件基本一致,但开始探索设立专业机构,台湾地区对金融犯罪则通过立法方式规定查办机构的专业化。

金融犯罪;法律;比较

自涉及两岸银行、证券期货及保险三项业务合作的《金融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MOU)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ECFA)签署以来,两岸金融合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台湾地区 10家银行分行在大陆开业,大陆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台北分行也已经开业,建设银行设立台北分行的事项也在积极进展中;两岸金融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汇款及进出口外汇业务;两岸货币清算制度于2013年正式启动;①朱磊:《两岸金融合作,精彩纷呈 全面开花》,载《两岸关系》2013年4期,第34~36页。2013年4月起台湾同胞可以直接投资大陆A股市场等。

在海峡两岸金融合作日益密切的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地域、法域差异,在金融领域实施跨境犯罪,罪犯在两岸间流动作案和逃窜,模糊了跨境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形成侦缉犯罪之一大漏洞,严重影响两岸金融秩序,为此有必要在两岸深化金融合作背景下就两岸金融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进行比较。

一、两岸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制度比较

(一)大陆地区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

1. 从立法模式看, 为维护刑法典统一规定刑事责任的格局,大陆地区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采用由刑法典系统地规定金融犯罪,以附属刑法(金融部门法中的刑事条款)、单行刑法为补充的立法体系,金融犯罪主要规定于刑法典中,刑法典从第170条到第200条共31条文规定了38个金融犯罪罪名,包括了金融犯罪绝大部分罪名,除此,《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中规定有金融刑事条款即附属刑法,但附属刑法仅宣誓式地声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设定犯罪构成、刑罚,对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什么刑事责任,均不做规定,相关的金融犯罪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典相关条文加以规定的。

2. 金融犯罪的种类设置方面,大陆地区现行刑法将所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都规定于一节之中,包括30个罪名,而犯罪方法特殊的金融诈骗罪则专设一节,包括8个罪名。

3. 金融犯罪定罪模式上,刑法中规定的金融犯罪以行为程度之量差作为构成要件之要素,通过“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要件将之设定为情节犯、结果犯或数额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上多采用选择性的罪刑标准——如数额与结果任一要件均可以作为入罪或量刑标准。

4. 刑罚规定方面,金融犯罪处罚重。在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中,自由刑是设置最多的刑种,考虑到金融犯罪的危害性,其处罚相对较重:13 个罪名下规定了无期徒刑,另有3个罪名规定死刑。附加刑方面,大陆地区刑法对于金融犯罪广泛设置罚金刑,从罚金刑的种类上看主要有四种,即限额罚金制(如“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倍比罚金制(如“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百分比罚金制(如“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无限额罚金制(如仅规定“并处罚金”)。 金融犯罪的诸多犯罪的主体都由单位构成,大多数罪名都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但却仅简单地规定了“对单位判处罚金”,而没有限定具体的罚金数额;只对一些严重的金融犯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

(二)台湾地区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

1. 就立法模式而言,台湾地区尽管有统一的刑法典, 但刑法典中规定的金融犯罪并不多, 除货币犯罪等少数金融犯罪外,大都附随规定在金融法规中。“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托业法”、“信用合作社法”等“金融七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不仅规定违反金融法律规范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还对刑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责任是金融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 犯罪种类,台湾地区“刑法”在第12章规定伪造货币罪,第13章规定伪造有价证券罪。货币犯罪具体包括:伪造、变造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罪,行使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罪,收集、交付伪造、变造之通货、币券罪,减损通用货币罪,行使减损之通用货币罪,收集、交付减损之通用货币罪,预备伪造、变造减损货币罪。①周振想著:《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页。有价证券犯罪包括:伪造、变造及行使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作为签帐、提款或转账工具罪。另外还有一些相关犯罪如第32章诈欺背信及重利罪:诈欺取财、得利罪,不正利用收费设备罪,不正利用自动付款设备罪,不正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取财罪,在“妨害‘国币’惩治条例”中又补充了4个犯罪,即私运银类金类或硬币出口罪、销毁硬币罪、违法兑换罪、故意损毁币券罪。

其余相关的金融犯罪则由“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托业法”、“信用合作社法”等“金融七法”规定,其中“银行法”规定的刑事处罚有:违反专业经营、恶意损害银行信用、背信、诈欺、违反承诺之刑事处罚、不当关系人交易之处罚、违反监管接管等处置之刑事处罚、违反名称限制之处罚。

“证券交易法”规定金融犯罪有:证券诈欺、资讯不实、操纵市场、内线交易、掏空公司资产以及背信、侵占、虚伪记载等犯罪。“保险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托业法”、“信用合作社法”对相关背信、诈欺、违反监管接管处置、违反专业经营、违反授信规定、违法收受不当利益、违反兼职等行为分别规定刑事处罚,明确其刑罚。

3. 台湾地区对于金融犯罪与金融违法行为的区分以行为类型为标准、以行为程度为例外。②关振海:《中外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界分模式述评》,载《刑法论丛》第32卷(2012年第4卷),第375页。

认定“经济犯罪(包括金融犯罪)可谓重质也重量,亦即重视特定犯罪类型,也重视被害人数和被害金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①谢立功著:《洗钱防制与经济法秩序之维护》,金融财务研究训练中心(台湾),1999年3月,第104~106页。如内幕交易行为,在台湾地区的判例中曾指出,内幕交易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获取利益的目的,只要内幕人员明知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并且利用该信息来买卖特定的证券,即使买入证券后没有再行卖出,亦不能免除其内幕交易之罪责。②赖英照著:《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四)》,三民书局(台湾)1996年版,第561页。

4. 处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及“金融七法”对金融犯罪的刑罚以有期徒刑、罚金为核心,最高刑期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刑使用方式有“并科制”、“单科制”还有“选科制”,但罚金数额基本上是限额制,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

“金融七法”对法人犯罪也作了设置,规定“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有的规定法人犯罪除处罚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某些犯罪情节严重者,“得予以勒令停业,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执业证照”。“金融七法”同时规定了配套制度:处罚之免除、减轻与加重,犯罪所得的处理、罚金折算劳役的标准以及专业法庭。

(三)两岸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比较

海峡两岸都将金融犯罪设置于刑法和金融法律法规中,但二者有所不同:

1. 两岸金融犯罪依据法律不同

大陆地区将绝大部分金融犯罪集中规定于刑法典中,刑法典是金融刑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金融法律中虽然有附属刑法规范但该类刑法规范没有设定犯罪构成,也没有设定刑罚,而且大陆地区刑法典中所规定的金融犯罪类型与金融法中的犯罪类型缺少衔接、照应,导致金融附属刑法中规定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多犯罪“有其罪无其刑”,“有其名无其实”,犯罪类型虚置。台湾地区对货币、有价证券犯罪于“刑法”中设专章直接规制,其余的金融犯罪具有法定犯性质,由于犯罪形态比较活跃,社会危害性程度随着形势的发展可能会有较大变易,因此在其系列金融法律法令(“金融七法”)中加以规制。与大陆的金融犯罪立法相比,台湾地区并没有将刑法典作为其金融刑法设置的唯一法源,而是刑法典与有关金融法律并存并以后者为主,多数金融犯罪被规制于“金融七法”之中,对违反金融法律规范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明确加以规定,而且金融法中对金融犯罪采取既规定其罪状又有其法定刑的设置模式,可见,在台湾地区金融法规是判断和处罚相关金融犯罪的主要依据。

2. 两岸金融犯罪定罪标准和体系不同

大陆地区金融犯罪立法普遍采用“定性+定量”的模式,通过结果犯实现金融不轨或不法行为从行政违法到犯罪的分阶次处罚,大陆地区《刑法》分则规定的诸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内涵不确定的词汇,因其失之客观,使刑法丧失安定性,容易形成主观擅断。台湾地区则以行为类型作为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或犯罪的主要考量标准。

体系设置上,大陆地区的金融犯罪以现行《刑法》分则第3章之下第4节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5节金融诈骗罪进行专门规定,货币犯罪在大陆地区《刑法》中未作为专章或专节加以规定,这种立法设置未能将货币犯罪所具有的自然犯属性予以体现。台湾地区为了保证刑法的稳定性,货币、证券等少数有自然犯属性的犯罪由“刑法”设专章直接规制,但是未作二级专节规定,其他大部分金融犯罪则散置于其刑法典、单行刑法或其金融行政刑法之中,突显金融犯罪法定犯属性。

犯罪形态方面,大陆地区《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未遂犯处罚原则,凡是直接故意犯罪(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犯除外)都存在犯罪未遂问题,都应负刑事责任。台湾地区的“刑法”总则并未作出处罚犯罪未遂的一般规定,而是明确规定“处罚未遂的情形,由各本条规定”,意即是否处罚未遂犯由设置各种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来明确,故其刑法是否处罚各种金融犯罪未遂情形,还须视其分则或附属刑法的特别规制而定。如台湾地区“刑法”第199条规定:所谓“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者减损货币罪,是指行为人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之用,或者意图供减损通用之货币之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种器械、原料的行为。对于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1千元以下罚金”,通过分则的相关条文对货币犯罪的预备行为专门设立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者减损货币罪。

3. 两岸金融犯罪所受刑事处罚不同。

首先,大陆地区对金融犯罪惩罚的严厉程度大大高于台湾地区的规定,大陆《刑法》金融诈骗罪中8个具体金融犯罪有7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其中集资诈骗罪最高刑为死刑,而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的常业诈欺罪最高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金融七法”中规定的诈欺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与台湾地区金融犯罪刑罚相比,大陆地区现行金融刑事立法对于刑罚设置存在不足,如资格刑设置上,大陆地区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刑”,但对于金融犯罪而言,大多数金融犯罪并非利用了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并不“对症”,起不到预防效果。就金融犯罪而言,金融活动是实施金融犯罪的手段,对于这类罪犯,除了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之外,对其判处一定期限禁止从业,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与活动的权利①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373页。,可以起到惩罚和预防作用。

此外,大陆地区金融刑法罪名设置上带有保护金融机构主义的浓厚色彩,过分强调金融客户因侵害金融机构利益而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欠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对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没有作出规制,刑法表现出仅对金融客户欺诈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单向性,而对金融机构、金融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虚假陈述等有违信息公开的行为缺乏刑事规制,不符平等保护的原则。台湾地区金融刑事立法则体现出较强的平等性原则,如以银行领域为例,银行拒绝或者阻碍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检查监督的行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行为;未遵守资产负债比例和交存存款准备金比例等银行交易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均有做出处罚的规定,大陆地区则无相关规定。

二、两岸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制度比较

(一)大陆地区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制度

大陆地区金融犯罪查处历经侦查、检控、审判三个阶段,具体而言由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侦查、检察机关办理检控、法院最终审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基本一致。近年来随着金融犯罪在案发数量、案值金额、犯罪手段以及波及范围方面呈现出来的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征,大陆地区各级司法机关开始探索设立专业侦办机构办理金融犯罪案件:

1. 公安机关建立相对独立的经济犯罪侦查体制。金融犯罪由公安系统经侦部门负责侦查,根据行政区划经侦部门设立四级,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专设机构、专配人员、上下对口的专业化侦查机制。公安部在证监会派驻机构,并在北京、大连、上海、武汉、深圳、成都设立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直接承办证券期货领域重特大刑事案件,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横向联动。

2. 检察机关探索建立金融检察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是按诉讼环节建立,机构设置难以体现“专业优势”,考虑到金融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的特点,一些检察机关已尝试专业机构的设置。如2004 年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成立国内第一个金融犯罪公诉组,2009 年上海市浦东等部分区县检察院相继成立了金融检察专业办案科室。

3. 审判机关着力推广建立金融审判法庭。法院内部在案件分工时强调对金融案件的集中审理,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设立金融法庭。如上海三级法院的金融专业审判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又如2010年7 月 1 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正式设立了西部地区首个金融审判庭,而且实施民商事、行政、刑事金融案件“三审合一”的审理机制。

(二)台湾地区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制度

台湾地区主管机关认为,证券犯罪案件有其专业性、技术性,一般刑事法庭法官若无相当专业知识,较不易掌握案件重点,为使证券犯罪案件之审理能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平正义之要求,有设立专业法庭之必要,因而在2005年5月修订“证券交易法”时增订第181条之一,规定“法院为审理违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银行法”第138条之一、“金控法”第68条之一、“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2条之一、“信托业法”第61条之一、“信用合作社法”第49条之2、“保险法”第174条之一等也有类似规定)。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违反证交法的犯罪,而不限于本法特定种类的案件。金融法庭为法定专业审理机构,目前台湾高等法院等7所法院已设置专庭,另有20所法院指定专股或专人办理金融犯罪案件。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简称特侦组)”为侦办重大经济犯罪的法定机构,①陈玉珍:《两岸金融监督管理合作之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第10~15页。除此以外,台湾司法行政部门在证期会、经济部或金检局都配有精通金融专业的检察官,指派检察官常驻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参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查缉金融犯罪案件的机动小组运作,建立更直接之横向联系。针对特定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就特定的重大案件召集项目会议,行政机关、司法警察机关及检察机关组成三位一体的侦查或公诉的办案团队,于案件侦审中经常研商侦查方法及公诉策略,透过此机制,以专业力量有效支持检察官实行侦查、公诉,藉以有效追诉犯罪并提高案件定罪率。另外,“金管会”移送金融犯罪案件后,应继续提供侦查辅助或专业咨询,例如分析股票交易情况,解读财务报表等,而“检察署”主动侦办的案件,先摘录案情重点经联系窗口,由“金管会”提供必要协处,并由承办检察官视个案需要与各局承办人员进行资讯之交换与案情之研商。

(三)两岸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制度比较

1. 侦办主体不同。由于两岸法制不尽相同、机关职掌差异,两岸侦办金融犯罪的主体并不一样。例如,台湾地区侦查主体属于检察官,指导监督司法警察侦查犯罪;大陆地区金融刑事案件以公安机关为侦查主体,检察院仅侦办金融领域涉及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案件,但执行逮捕等强制处分权又属于公安部门。

2. 司法操作上专业司法机构设置的进程不同(发展不平衡)。大陆地区公安系统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推动经济(金融)犯罪侦查机构的专业化建设且发展历程长达十余年,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已经普遍建立了经济(金融)犯罪专业侦查队伍,而检察机关、法院在绝大部分地区尚未建立专门的刑事金融法庭、检察科。台湾地区对金融犯罪通过立法方式确定“特侦组侦办,专业法庭的审理”,保证了机构的专业化,同时有特定的管道如“驻会检察官”、“机动小组”保证行政监管机关与司法部门的联系,提升金融案件办理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处理能力。

通过两岸金融犯罪司法体制比较可以看出,大陆地区金融犯罪由公安系统经侦部门负责侦查, 其内设证券犯罪侦查处、洗钱犯罪侦查处和金融诈骗犯罪侦查处具体承办,侦办机构与金融监督机构之间在案件移送、合作欠缺有效的衔接机制,而金融犯罪的智能化特点突出, 专业性强,由传统的侦查机构进行侦查,欠缺有效协调机制,导致金融犯罪打击工作效率低下。

两岸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差异势必影响相关部门产生不同之应对方式,两岸对于金融犯罪司法侦办主体的不一致、专业司法机构发展的不平衡以及行刑衔接机制差异势必影响双方司法合作事项联络,不利于跨境金融犯罪的及时发现、查处,有可能延宕案件审结。

(责任编辑:苏 婷)

D924.33; D927.584.33

A

1674-8557(2014)02-0031-05

2014-03-25

本文系福建省法学会2013年度法学研究一般资助项目“金融合作背景下两岸金融犯罪防治研究”(项目编号:FLS(2013)B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任燕珠(1969-),女,福建福州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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