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梦睿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探讨
俞梦睿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第三人制度的产生是经济社会发展、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探索的共同产物。近年来我国仲裁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价值与途径争议颇多,这一制度的设立并未否认当人的意思自治与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仲裁的快捷性与经济性优势仍可得到发挥,同时也有助于维护裁决的确定性与司法的权威性。在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需从主体、时间、方式、权利等方面加以必要的限制。
第三人;仲裁;仲裁第三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和社会利益结构的不断调整,多元化的利益冲突和复杂多变的纠纷类型也呈集中爆发的态势,迫切要求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诉讼爆炸”的现代社会,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仲裁因其具有高效、灵活、公正、保密、自主等众多优势而受到民商事主体的青睐。然而,随着市场交易格局的日益复杂化,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往往不止出现两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时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或案外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前项仲裁程序的情况,尤其是在海事纠纷与建筑承包纠纷中,这种情况出现的更为频繁。仲裁第三人由此产生,它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本人或仲裁当事人申请,或应仲裁庭要求并经仲裁当事人同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然而,根据目前我国的《仲裁法》,仲裁当事人主体仅限于仲裁协议的签字双方,在第三人问题上遭遇了尴尬,给仲裁机构和案件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因此,我国是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便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
1.1 我国现行《仲裁法》尚未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我国于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条款将仲裁这一解决法律纠纷的方式设定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排除了第三人介入的可能性。此外,《仲裁法》第16条、第21条还对当事人参加仲裁所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尚未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1.2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国外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借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纠纷日益复杂化,矛盾化解方式亦需多元化。于是,法律工作者们开始探讨如何借鉴国外经验,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目前,少数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已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譬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就吸收了荷兰等国家的经验,承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①;又如,《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在作出类似规定外②,还将国内仲裁第三人与涉外仲裁第三人进行了区分并分别予以规定;再如,《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也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并未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社会关系的纷繁交错,法律关系日益错综复杂,在仲裁实务中,仲裁机构已面临着大量涉及第三人的仲裁案件,为此,个别仲裁机构本着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率先制定了相关规则以适应实际需求。但是,这些零星规定在全国并未形成大的气候。我国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从整体来看,在立法层面上存在缺失,在司法层面上仲裁机构大多持谨慎态度,相关立法已滞后于司法实践,更与实际需求相脱节,亟需得到健全与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的缺失应当得到填补。
2.1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更有利于维护仲裁的确定性与权威性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持否定态度者认为,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已确定,且自始至终不应变更,介入到他人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不应存在。笔者则认为,在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允许第三人介入仲裁反而有利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当缺乏仲裁第三人制度时,第三人便会以仲裁协议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重新提出仲裁,其结果就是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将二次参与到诉讼活动或新的仲裁程序中,这与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背道而驰,也容易形成两份判决或裁决不一致的情形。而引入仲裁第三人则可以将多方法律关系纳入到同一仲裁程序中,更有助于仲裁一裁终局原则的实现,也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一致性。
2.2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更有利于确保仲裁的保密性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持否定态度者认为,仲裁当事人出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理由,并不愿意把这种争议公之于众,若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势必使知情者增加,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也有损仲裁的机密性。然而笔者认为恰恰相反,第三方参与仲裁更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首先,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并不会因此而遭泄露。其次,第三人与仲裁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本身就是纠纷事项的知情人,若不给予其权利救济的机会,必然会借助于诉讼程序或另行提起仲裁以维护其权益,届时仍会成为案件的知情人。
2.3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更有利于实现仲裁的快捷性与经济性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持否定态度者认为,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会导致整体进程的拖延,也会增加相应的仲裁费用,不利于发挥仲裁程序的快捷、经济等优势。然而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首先,从仲裁的快捷性上看,仲裁裁决的作出本身就会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这个“一定期限”指的就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特定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并不影响仲裁的快捷性。其次,从费用上来看,仲裁与诉讼相差不大,但仲裁是一次性解决纠纷,不存在诉讼方式中一方上诉的可能,从总体来看还是较为经济的。同时,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使得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增加,也会降低因第三人不能参加仲裁而另案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可能性,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2.4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与仲裁的意思自治并不矛盾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持否定态度者认为,仲裁具有契约的性质,由于第三人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因此没有资格介入仲裁程序。然而笔者认为,意思自治与意思自治的限制是相伴而生的。在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完全自由时期、绝对限制时期与相对限制时期。各国仲裁法对仲裁事项、仲裁程序等内容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第三人介入仲裁并非等同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扼杀,意思自治并非是“完全自由的”,对其作适当程度的“干预”,既可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又可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所体现的法理精神是通过对私人自由的必要限制以平衡其与他人及公共利益所形成的关系。意思自治是一把双刃剑,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便是一个很好的体现。在国外法学界,关于契约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正在逐渐改变。面对契约自由观念的新发展,对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
由此可见,我国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具有合理性。它有利于仲裁庭全面查清案情,分清责任,以便作出公正的裁决,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避免仲裁与诉讼的割裂脱节,裁决与判决的相互矛盾;同时也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人力、物力与财力,从而减少了国家诉讼资源和仲裁资源的浪费,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仲裁成本。
如何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能否维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也涉及到仲裁的众多优势如何得以保持这个问题。但鉴于我国的国情以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复杂性,在我国设立这一制度需要循序渐进,需要在借鉴外国成熟经验以及总结国内仲裁案例的基础上加以推进,并需要从第三人的主体范围、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方式和时间以及第三人的权利等方面加以严格限制。以下是笔者从立法层面对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一些思考:
3.1 第三人的主体范围
在确定仲裁第三人范围时要严格限制,不得盲目扩大,因为并非所有与仲裁案件有牵连关系的人都可以介入到仲裁程序中来。因此,在确定仲裁第三人范围方面,应以第三人参加仲裁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益为着眼点。在决定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时,必须从第三人与争议的实体关联程度、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主观意愿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基于仲裁的契约性,仲裁第三人应该是与争议的标的或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仲裁第三人是案件裁决结果的实际承受人。
3.2 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方式
诉讼所采用的规则是“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当事人一方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司法机关才有可能介入所要解决的纠纷。仲裁作为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构,遵循的也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认可作为其权力来源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显然不能依据仲裁协议。因此,第三人介入仲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第三人自愿申请是否介入仲裁程序,但需得到仲裁庭的审查与许可;第二,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此时第三人有权决定是否介入仲裁程序;第三,特殊事项的出现使得仲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时,仲裁庭有追加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对于是否加入仲裁程序仍享有意思自治权。
3.3 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
仲裁的保密性特点决定了第三人不可能在仲裁程序未开始之前就介入到争议双方当事人将要进行的仲裁中;而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后,第三人介入已经完结的仲裁程序又毫无意义。因此,由于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应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
3.4 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权利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分流诉讼,寻求事实的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一旦查明第三人确实享有独立的实体上的权利,就应当确立其有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资格并保障其权利。因此,根据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独立的地位。第三人有权利对争议事实提出主张,并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也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对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对不服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当然,由于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因此某些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不能享有与仲裁协议当事人完全等同的权利。比如: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选择仲裁地、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权以及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等。
综上所述,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器之一,仲裁充满着巨大的潜力。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不影响仲裁的经济性、便捷性和私密性;相反,却有利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我国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自身完善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和仲裁实务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我国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个复杂而艰巨的任务,应循序渐进。现阶段,应当从第三人的主体范围、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和方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等方面加以必要的限制。与此同时,我们不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更深入的理论研究,还要开展更多的实务探索。当然,建立这一制度更需要立法机关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和支持。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加快,仲裁第三人制度必将会更加完善,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将会得到充分保障,最终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双赢。
注释:
①《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第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②《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追加的,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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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余义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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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1104(2014)02-0048-03
10.13420/j.cnki.jczu.2014.02.012
2013-11-22
俞梦睿(1989-),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