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4-03-29 03:20曲玉萍任增亮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修正案机动车

曲玉萍 ,任增亮

(1.长春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32;2.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

曲玉萍1,任增亮2

(1.长春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32;2.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刑法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因对其自身驾驶技术过于自信,在自身处于无法安全驾驶状态、机动车处于非正常状态下仍执意进行驾驶,或非正常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形成严重威胁,但未发生损害后果的行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判断标准和定罪要件进行理论分析,不但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而且有利于刑法规制的完善。

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罪;刑法规制

危险驾驶行为在中国目前无确切的定义,一般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强行超车、超员超载等驾驶行为。近年来随着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社会上要求加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基于此,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在道路上醉驾和飙车这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专项调整范围,确立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立法举措既有利于填补我国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也有利于避免单纯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此类行为所带来的量刑畸轻畸重的弊端,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危险驾驶行为被刑法独立规制之后,有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探讨。

一、 危险驾驶行为概念的刑法界定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不同规制

从广义上说,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体现为三个罪名:

其一,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该罪是指行为人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同时造成他人伤亡或者使公私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项罪名所包含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有两大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情况;二是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为结果犯。

其二,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危险性质相当的行为来危害公共安全。该条款中所体现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要包括如下三大特征:一是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需为故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必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即以危险犯的身份出现;三是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需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即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质相当,且可能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严重威胁。

其三,第133条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危险驾驶罪。根据该项规定,在道路上飙车或醉驾的,即为危险驾驶行为。这一新增条款首次明确赋予危险驾驶行为以确切的定义,并将其限制在上述两种行为中。

刑法修正案(八)的变化,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将危险驾驶行为由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正如德国法学家罗曼·赫尔佐格所言“刑法已不能够耐心地等待实害的出现”[1]。但是,危险驾驶行为由结果犯向危险犯的转变需相当谨慎。首先,由刑法谦抑性原则可知,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其他能够代替刑罚的方法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将某种违反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使用包括行政处罚、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民事赔偿等在内的各种处罚手段均无法保障相应法益时,才可由刑法对某一行为加以规制。其次,根据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所提出的“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可知,尽管在原则上法律应当禁止一切可能存在的危险发生,但从理论和实际上这并不可行。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应适当地承认一部分危险行为,令其以合法的身份出现。例如,在现今社会,机动车的大量使用确实使交通事故发生的机会增加,但我们不能单纯地为了避免事故的发生而禁止机动车的使用。因此,我们不能单纯地以规避风险为借口,利用立法手段来否定一切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在当今社会,一方面,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扩大危险犯的内含范围以形成更加全面、系统的保护;另一方面,要使其有节制地、合理地进行扩张,防止权力的滥用,避免形成所谓“治世用重典”的不当局面。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判断标准

明确危险驾驶行为的定义应以明确“危险”的标准为重心,以危险驾驶罪中列举的两种行为为着力点进行分析。

危险驾驶行为中的“危险”有如下几点特征:

其一,“危险”应当是抽象危险而非具体危险。所谓抽象危险指行为本身因包含侵害法益的危险而被禁止的情形,是立法者拟定的危险,即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真正发生客观上的危险实害,但仍会推定将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具体危险则是指权益的侵害需真实的发生,是一种司法机关认定的危险。两种危险相较,前者的范围更加宽泛,判断标准多以司法者的主观为依据,缺乏相对严格的量化限制,应当控制抽象危险犯的调整范围。飙车、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之所以应当划入抽象危险,其原因在于强调社会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的不可容忍性,一旦这些行为的实害后果发生,将会带来难以承受的损害。

其二,“危险”应当以行为人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为要件。有观点称该行为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原因在于危险驾驶行为形成之前提在于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行为人便不具备过失空间。[2]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应当注意,刑法中的故意与一般生活中的故意有所不同。刑法中的故意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是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的结合,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恶性。而生活中的故意则仅具备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仍确信自己能够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即所谓的“明知故犯”。因此,前述两种故意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具备对危害结果持肯定态度的意志因素。在危险驾驶(醉驾、飙车)行为中,即便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有意为之,也不能简单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因为此时仅具备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而缺乏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因此,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简单划定为故意是对刑法上的故意和生活上的故意的混淆,不利于做到罪责相适应。同时应注意,危险驾驶行为中的过失应单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受过驾驶行为规范教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合法驾驶机动车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地知晓危险驾驶行为或与此性质相同的行为的危险性。故此处的过失仅指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三,“危险”应当符合“显见可能性标准”。一方面,危险具有显见性,此处的危险是指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及其他权益产生明显的威胁,损害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危险具有紧急性,也就是所受危害很有可能无法避免,任何正常情况下的救济主体或者救济手段根本不会出现,损害事实未发生实属偶然。

通过对比刑法修正案(八)中所列举的两种行为,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得出它们真正共同点在于“不能安全驾驶”。所谓不能安全驾驶,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降低了自身驾驶行为的安全系数,行为本身会对驾驶人员本身及其他不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威胁。这一特点不仅适用于上述两种具体行为,也适用于一切符合这一特征之行为,如吸毒后驾驶、超载、私自改装机动车驾驶等。该特征既有利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对“情节恶劣”这一结果评价作出适当的价值判断,也利于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因对其自身驾驶技术过于自信,在自身处于无法安全驾驶状态、机动车处于非正常状态下仍执意进行驾驶,非正常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形成严重威胁,但未发生损害后果的驾驶行为。[3]

二、危险驾驶行为定罪的构成要件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部分涉及危险驾驶行为的案件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如成都孙伟铭案等。这种做法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行为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这种做法明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犯罪主体

此罪的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则多指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4]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公职人员酒后驾驶工作车辆的行为列入从重处罚情节中,也就是将其作为一种身份犯。本文认为不妥。立法者的意图应当是通过惩罚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来保护公共安全,故对于机动车驾驶者所承担的义务应当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若以驾驶人员的身份作为标准,无疑会混淆立法者关于此罪的立法意图。对于公职人员酒后驾驶工作车辆的行为,应当以行政手段处罚,不必由刑法规制。

(二)犯罪主观方面

此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且应当、也只能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若强调驾驶者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驾驶者在认识因素方面和意志因素方面都为故意,会在理论上将刑法上的故意和一般生活上的故意相混淆,也会导致此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难以区分。另外,行为人作为精神、智力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过法律规定的驾驶技能训练的成年人,以疏忽大意的过失来解释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意志因素明显牵强。因此,此罪的主观方面通常情况下为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处于无法安全驾驶的状态或非正常驾驶机动车,继续驾驶有可能发生危险,但因为对自己的驾驶技术有信心,认为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驾驶,从而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形成威胁的情况。

(三)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其含义是指受我国刑法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对犯罪客体的判断,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该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刑幅度。我国刑法中将此罪规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可见此罪的犯罪客体应为单一客体,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四)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将此罪的客观方面明确限定在飙车和醉酒驾驶这两项行为上,但综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及社会现实情况,我们应当把这两种行为理解成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特征的实例列举,也就是说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实施了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两种行为的危险驾驶行为。因此,概括而言,此罪的客观方面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自身处于无法安全驾驶状态或机动车处于非正常状态下仍坚持进行驾驶行为,或非正常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形成严重威胁,未发生损害后果的驾驶行为。

三、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

刑法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只是对独立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有了基本的刑法依据。根据我国的实际和国外的经验,有必要不断完善刑法,加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有效规制。

(一)罪状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限制在醉酒驾驶和飙车两种行为上,虽然能够顺应民意,但该做法未免将此罪的行为内容规制得过于狭窄。危险驾驶行为除“飙车”、“醉驾”外,还应包括吸毒后驾驶、疲劳驾驶、改装机动车驾驶等在内的降低行为人对自身及机动车控制能力的行为。如此,才能充分体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不是单纯地为顺应民意、平息民愤而立法。否则随着更多种的危险驾驶行为出现,法律规定会不断地被改变,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5]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等内容用意并不明确。法律规定用语的模糊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影响该罪的定罪,乃至影响法律公正。同样,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用语的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意思清晰、用意准确,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此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此罪规定明确化,增强操作性,规范定罪量刑。[6]

(二)法定刑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仅规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刑罚方法,相较于其他国家的规定而言,处罚种类略显单一,力度稍显不足。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规定,因摄入酒精或精神麻醉品等,使自身陷入不适宜驾驶状态而驾驶的……法官可以吊销其驾照。德国法律也规定,如果在自身无法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法院可以禁止其在1至3个月的时间内在某些特定道路中驾驶任何或者某一特定交通工具。由此可见,除自由刑、罚金刑之外,引入适当的资格刑,如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区域内限制驾驶机动车、在一定期限内甚至终生取消驾驶资格,或在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义务服务等,将更有利于增强打击危险驾驶罪的威慑力。但是,主张单纯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刑期,甚至将拘役刑改为有期徒刑的观点有所不妥。因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防微杜渐,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盲目加重处罚对实现此目的并无益处,相反会使此罪与交通肇事罪这两种主观恶意不同的罪在量刑上出现混乱。因此,权衡而言,引入资格刑是最合适的做法。

综上所述,刑法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借鉴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的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刑法规范,对更好地规制危险驾驶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1]李川.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客观标准[J].法学评论,2001(4):51-52.

[2]宋毅寒梅.论危险驾驶行为[J].法制与社会,2012(4):126-127.

[3]董琦,崔正阳.危险驾驶的刑法分析[J].法学之窗,2001(1):3-4.

[4]胡金艳.论危险驾驶罪[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1-2.

[5]李文英,蔡文瑞,陈思.评析《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危险驾驶罪及完善建议[J].当代法学,2009(3):11-15.

[6]张旭.英美刑法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8.

2013-12-03

曲玉萍(1963- ),女,吉林镇赉人,长春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从事法学教学与研究。

D92

A

2095-7602(2014)02-0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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