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司制度:国家权力在西南土司地区的延伸

2014-03-28 17:03李良品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土官土司制度

李良品 ,赵 毅

(1.长江师范学院 乌江流域社会经济文化研究中心,重庆 408100;2.四川师范大学 文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元明清时期的土司制度,不仅是封建王朝在我国西南、中南及西北等边疆民族聚居地区和杂居地带实行的封闭的自治的政治制度和管理制度,而且是一种 “国家在场”的制度,它体现了国家政治的强制性控制和国家在土司地区的乡村社会中始终占据着主导性地位,体现出国家权力在土司地区乡村社会的不断延伸。

一、国家权力通过土司制度延伸至土司地区

明清统治者出于国家权力向土司地区延伸的需要,要求各地土司必须在国家确定的土司制度框架内接受地方长官的约束,履行驻防、守御的职责,随时以备征调[1]468。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土司地区的强制性介入和在民族地区乡村社会的不断延伸。

(一)土司承袭制度

明清时期西南民族地区土司的承袭制度,从国家强制性介入及有效控制角度看,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授职。明初和清初,西南民族地区土司只要是 “来归者”,明清中央政府皆 “用原官授之”。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又 “以劳绩之多寡,分尊卑之等差。”[2]873即按对明王朝的 “忠勤”情况而决定授予职官的大小。《明史》卷三百十一载:洪武十五年 (1382年)置建昌卫指挥使司,“元平章月鲁帖木儿等自云南建昌 (当时建昌隶属云南)来贡马一百八十匹,并上元所授符印。诏赐月鲁帖木儿绮衣、金带、靴袜,家人绵布一百六十匹、钞二千四百四十锭。以月鲁帖木儿为建昌卫指挥使”[3]8106-8107;《明史》 卷三百十八载: “洪武元年(1368年),大兵下广西,右江田州府土官岑伯颜遣使赍印诣平章杨璟降。 (洪武)二年 (1369年),伯颜遣使奉表贡马及方物,诏以伯颜为田州知府,世袭”[3]8244-8245。清政府为有效地控制土司,其授职等亦有明确的规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八十六 《兵部·土司授职一》载:“德尔格忒宣慰司……于雍正七年 (1729年)归诚,授宣抚司职。于雍正十一年 (1733年)加授宣慰司,改称今名,另给印信号纸,每岁认纳贡马十二匹,每匹折银八两,青稞一千五百斗,每斗折银一钱,狐皮十二张,每张折银五钱”[4]。

2.承袭。明清中央政府对土司的承袭有 “赴阙受职”“承袭人范围”和 “承袭的办法”等一系列规定。《明史》卷三百十载:“袭替必奉朝命,虽在万里外,皆赴阙受职。”但此规定仅是在中小土司中执行,而在大土司中并未认真地执行或没有执行[5]。第一,“承袭人范围”。《明史》卷七十二载:“其子弟、族属、妻女、若婿及甥之袭替,胥从其俗。”这就是明朝廷规定的土司承袭人范围,其具体情况为:父死子继、兄终弟及、叔侄相立、族属袭替、妻妾继袭、玄媳继职、子死母袭。清代对土司承袭的规定更为严格、具体和明确。据 《大清会典》卷十二载:土司亡故或年老有疾请代,“准以嫡子嫡孙承袭;无嫡子嫡孙,则以庶子庶孙承袭;无子孙,则以弟或其族人承袭;其土官之妻及婿,有为土民所服者,亦准承袭”[6]2。而对破坏宗支嫡庶次序袭替的土司,则要给予处分。《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八十九载:“如宗派冒混,查出参究” “承袭之人,有宗派不清、顶冒、陵夺各弊,查出革职,具结之邻封土官照例议处”[4]。明清中央政府对于土司承袭的规定得到了各地土司的积极回应并基本上按照这些规定执行,如四川石砫马氏土司的历代传承世系表现为嫡长子承袭、叔侄相传、子幼母袭、兄终弟及、族属袭替等5种形式[7]。第二,“承袭的办法”。在土司的承袭中,为防止假冒作弊,明朝廷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办法。如具图本结状。《明会典》卷六载:“洪武二十六年 (1393年)定,湖广、四川、云南、广西土官承袭,务要验封司委官体勘,别无争袭之人,明白取具宗支图本,并官吏人等结状,呈部具奏,照例承袭”;又 “天顺二年 (1458年)奏准,土官病故,该管衙门,委堂上官体勘应袭之人,取其结状宗图,连人保送赴部,奏请定夺。”[8]31清代对土司的承袭方法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这在 《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四十五 《吏部·土官》“土官承袭”条有集中的体现,“顺治 (1643-1661年)初年,定土知府、同知、通判、知州、州同、州判、吏目、知县、县丞、主簿、典史、经历、知事、巡检、驿丞等文职承袭由部给牒书其职衔世系,及承袭年月于上名曰号纸,其应袭职者,由督抚察实,先令视事,令司府州邻封土司具结,及本族宗图,原领号纸咨部具题请袭。又定,凡承袭之土官,嫡庶不得越序,无子许弟承袭,族无可承袭者,或妻或婿为夷众信服者,亦许承袭。子或年幼由督抚题明注册,选本族土舍护理,俟其年至十五岁时请袭。”[4]承袭条例还规定:其一要有当地官员的查核和作保;其二要有土司的 “宗支图本”。如无 “宗支图本”,则不准承袭。预定土司承袭人,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土司的管理。有的土司妻妾甚多,子孙甚众,常因争袭纷争、仇杀。为此,明清朝廷制定了预定土司承袭人的办法。

(二)土司职衔制度

土司职衔制度包括十分丰富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职衔。在明清土司制度中,最关键的要素是土司职衔的确立。土司职衔的确立是土司制度成熟的标志。翻检历史文献,我们就会清楚地发现,明清时期西南民族地区各级土司的职衔和品级规定得十分清楚。诸如宣慰使、宣慰使司同知、宣抚使、安抚使、招讨使、土通判、长官司、土知府、土知州、土知县、土县丞、土巡检、土千户、土百户等。在这些不同的土司名称中,中央政府将其分为文、武两大系统。明代文职土司有军民府、土知府、土知州、土知县等不同名称;武职土司有宣慰司、宣抚司、安抚司、招讨司、长官司等不同名称,还有番部都指挥使司、卫指挥使司、万户府、千户所、蛮夷官、苗民官、千夫长、副千夫长等名称。清代文职土司另有土典史、土驿丞等无品级的土司;武职土司另有百长、土舍和土目不入品级的土司。

2.衔品。土司的衔品,即土司的品级。《明会典》卷之十 《资格》“土官资格”载:宣慰使司宣慰使从三品,宣慰使司同知正四品,宣慰使司副使、宣抚司宣抚从四品,宣慰使司佥事、宣抚司同知正五品,土知州、招讨使司招讨、宣抚司副使、安抚司安抚从五品,土通判、长官司长官、招讨司副招讨、宣抚司佥事、安抚司同知正六品,土州同知、安抚司副使、长官司副长官从六品,土知县、安抚司佥事、蛮夷长官司长正七品,宣慰司经历司经历、招讨司经历、蛮夷长官司副长官从七品;土县丞、宣慰使司经历司都事、天全六番招讨司都事正八品,土知事、宣抚司经历司经历从八品,土宣抚司经历司知事、宣慰司知事正九品,宣慰使司儒学教授、宣慰司毕节仓大使、巡检司巡检、千户所吏目、安抚司吏目、招讨司吏目、宣抚司吏目从九品[8]64-67。清代土司的品级略微有一些变化,据《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四十二 《兵部》“土官品级”规定:“正三品,甘肃土指挥使;从三品,宣慰使司宣慰使,甘肃土指挥同知;正四品,宣慰使司同知,甘肃土指挥佥事;从四品,宣慰使司副使,宣抚使司宣抚使;正五品,宣慰使司佥事,宣抚使司同知,甘肃土正千户;从五品,宣抚使司副使,安抚使司安抚使,招讨使司招讨使,甘肃土副千户;正六品,宣抚使司佥事,安抚使司同知,招讨使司副招讨使,长官司长官,甘肃土百户;从六品,安抚使司副使;正七品,安抚使司佥事,长官司副长官,蛮夷官,苗民官,千夫长,副千夫长;土官中土舍头目,无专职品级。”[4]土官品级的规定虽同于流官,但实际上并不相同。如遇犯罪,流官可以降级、减少俸禄抵罪,而土官是 “自食其土”,无俸禄可减,只得输米赎罪。如 《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八十九 《兵部·土司议处》规定:土官凡有钦部案件奏销钱粮迟误之处,均照流官例处分,但土官不食俸,如遇到罚俸、降俸、降级等事,均按其品级计俸罚米,每俸银一两罚米一石,移储附近常平仓,以备赈荒[4]。

3.信物。明清时期中央政府一经除授土司,朝廷即赐予诰敕、印章等信物,作为中央政府任命朝廷命官的凭证。

第一,诰敕。诰敕是朝廷除授土司的任命书。据 《明会典》卷六载:“凡诰敕等级,洪武二十六年 (1393年)定,一品至五品皆授以诰命,六品至九品皆授以敕命。”[8]31《明会典》卷之一百二十二 “诰敕”条载:“凡土官,无封赠父祖例,止与本身诰敕。成化 (1465-1487年)以来,该抚按衙门,查勘无碍,奏请,兵部覆题,亦准封赠。嘉靖元年 (1522年)奏准,长官司长官敕命,准照土官资格,六品封赠,正长官,作正六品。副 (长官),从六品。”[8]630即土司武职招讨使以上授予诰命,武职长官司长官授敕命。敕命犹如近代所说的命令。明、清两代封授六品以下的官职,朝廷都要下一道敕命。

第二,印章。印章是中央政府授予土司行使一定权力的象征。据 《明史》卷七十二载:正三品以上官员为银印,从三品以下则为铜印。因此,除极少数的土指挥使赐予银印外,西南民族地区其他各地土司均是赐予铜印。只是铜印有大小、厚薄之分,而按其品级分别赐予。如 《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八十七 《兵部·土司授职二》载:“杂谷厅所属梭磨宣慰司,即梭磨长官司,其长囊索沙加布,于雍正元年 (1723年)归诚,授职长官司职,以不能约束郭罗克土目,于雍正七年 (1729年)降副长官司,后于乾隆十四年 (1749年)改授安抚使,四十年 (1775年)改授宣慰司,另给印信号纸。”[4]此外,还有表示土司身份的冠带。《明史》卷六十七载:明朝文、武官员,按品级高低而授予规格不一的冠带,土司亦如是。

可见,明清时期的土司职衔制度已基本完备,西南民族地区土司与其他地方的土司一样,均享受上述各种应有的待遇。

(三)土司贡赋制度

明清中央王朝对西南民族地区的治理采用土司制度,朝贡纳赋制度是土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明初和清初,西南民族地区各地前朝土司在归附中央王朝后,必须向中央政府朝贡纳赋。土司在向中央政府朝贡后,皇上对朝贡的土司均有数量不定的回赐。龚荫说:“朝贡,象征着土官土司对中央王朝的臣服,纳税,意味着土官土司地区归属中央王朝的版籍。”[9]40如 《明会典》卷之一百八 《朝贡四·西戎下》载:洪武十六年 (1383年),置长河西等处军民安抚使司。每年一贡,给与勘合,于四川比号,雅州入境。每贡止许五六十人,多不过一百人。方物该守关官员辨验,申送都布按三司,审实起送。后改升宣慰司。弘治 (1488-1505年)以来,人数渐多。嘉靖二年 (1523年),题用弘治(1488-1505年)以前例,不许过一千人。隆庆三年 (1569年),定三年一贡,每贡一千人,内五百人全赏,五百人减赏,于全赏内起送,八人赴京,余留边听赏[8]581。至于回赐问题,在 《明会典》卷之一百十二 《给赐三·外夷下》有载:“长河西:正统 (1436-1449年)初,赏赐宣慰司自来进贡者,宣慰使,钞一百五十锭,彩墒四表里。指挥佥事,钞一百锭,彩墒二表里。俱纻丝衣一套,靴袜各一双。袭职进贡赏同。”[8]596《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六十五 “土司贡赋”条载:“乾隆二年 (1737年)谕,向来四川土司,旧有贡马之例,其不贡本色而交折价者,则每匹纳银十二两。朕因四川驿马之例,每匹止给银两八两,独土司折价较多,蛮民未免烦费,比降谕旨,将土司贡马折价,照驿马之数,裁减四两,定为八两,以示优恤。至广西土司,每三年贡马一次,亦系折价十二两,所当一体加恩,使土司均沾惠泽,着照四川折价之例。每马一匹,减银四两,定为八两,永著为令。”[4]明清时期,西南民族地区土司所缴的赋税是明清国家组织国家财政的一种重要手段,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因此,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对此高度重视。

(四)土司奖惩制度

明清时期中央政府对西南民族地区各地土司与流官一样,也进行考核。不过,明代无明确记载,清代称 “三年大计”。中央政府根据考核情况分别予以奖惩。

1.奖赏。明清中央政府对土司中 “安抚夷民”“完纳钱粮”“擒捕盗贼”成绩突出者,“出征打仗”立有军功者,均要给予奖赏。《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八十九 《兵部·土司》“议叙”条规定:“顺治(1643-1661年)初年,定土官效力勤劳,并投诚之后,能杀贼拒逆,平定地方者,督抚具奏,优加升赏。康熙十一年 (1672年)题准,地方官征解钱银全完者,督抚奖赏银牌花红。(康熙)二十二年 (1683年)议准滇黔土官,无论逃人逃兵叛属,擒获六十名者,加一级,数多者递准加级,不及六十名者,督抚量加奖赏。”雍正 (1723-1735年)时又规定,凡 “土官土目,有随师效力应议叙之人,止就原职加衔,如宣慰使司、宣抚使司、安抚使司,则有各司使、副使、同知、佥事等衔;招讨使司、副招讨使司、长官司,则有招讨使长官、副长官衔;指挥使司,则有指挥使、同知、佥事、正千户、副千户、百户等衔。照原官品级以次升授递加,至宣慰使、指挥使而止,如有余功,准其随带,仍令本职管事,及袭替时,亦止以原世职承袭。” 雍正 (1723-1735年)、 乾隆年间(1736-1796年)对立有军功者有奖,雍正 “五年(1727年)覆准,各省土官,有实心效力,擒获奸匪者,照内地文武官擒获盗首之例,加级记录,其立有军功,奉法守职者,均照原题以次加衔,赏给朝衣。乾隆二十九年 (1764年)奏准,不拘本省邻省之凶手盗首,逃匿土司地方,该土司能查解五名以上者,记录一次,十名至十四名者。记录二次,十五名者,加职一级,三十名者,加职二级。如一年不敷议叙之数,准并次年按算议叙,不准三年合算。”[4]此奖励条例主要有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奖励忠于职守,很有劳绩者;其二是奖励立有军功,“保列出众者”。同时,对功劳卓著的土司或具体加衔、加级;甚至对有特大功劳的土司,还赏给虚衔、官品顶戴、名号等[9]176。这些举措实际上是中央政府笼络土司为其效力的一种有效方法。

2.惩罚。明清中央王朝对土司进行考核后也根据情况予以惩罚,除 “反叛必诛”外,还有其他处理办法。第一是革降。所谓革降,也就是将违法土司裁革或降职。《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八十七《兵部·土司授职二》“峨边厅”载:“道光十四年(1834年)在十二地相连之曲曲乌设立夷长二人,夷目二人,分守定界,于木城冈地方稽查夷汉出入,十五年 (1845年)将原设夷目隘把,概行革除。”[4]《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八十九 《兵部·土司》“议处”条载:“康熙八年 (1669年)覆准,野苗掳掠百姓,该管土官隐讳不报者,降二级留任。十年 (1671年)题准,土官互相残杀能自悔过和息者免议。十一年 (1672年)题准土官吓诈部民,姿意侵害者革职。”[4]其实,在明清时期,像这样处罚土司的情况还有很多。第二是迁徙。所谓迁徙,就是把有罪土司迁徙到其他地方安置,以达到削弱其势力的目的。《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四十一 《刑部一九名例律一九·徒流迁徙地方一》规定:“凡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仍照例遵行外。其改土为流之土司,本犯系斩绞者,仍于各本省分别正法监候。”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主要有云南迁往江宁,贵州迁往山东,广西迁往山西,湖南迁往陕西,四川迁往浙江[4]。可见,明清中央王朝为了维护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统治,对于违法的土司,坚决地绳之以法。这表明明清两代较元代对土司的控制又有所加强。

上述这些制度不仅包括中央王朝管理土司的制度,而且也包括土司约束周边土司的制度和土司治理家族村社的制度,这样就形成为一个 “国家在场”的管理土司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既有中央政府利用各种制度有效地控制西南民族地区各地土司,以期实现国家权力不断地向土司地区乡村社会的延伸,又有各地土司与中央王朝的博弈、互动,以及通过积极贡赋、踊跃征调土兵、创办教育等形式,以彰显西南民族地区乡村社会对国家权力延伸的回应。

二、明清时期国家权力向土司地区延伸的主要举措

明清时期国家权力向土司地区的延伸与在处理内地与 “四夷”时国家权力延伸的趋势趋于相同,也就是说:“地方政治制度的基本事实是在成文制度方面,国家行政权力的边陲是县级,县以下实行以代表皇权的保甲制度为载体,以体现族权的宗族组织为基础,以拥有绅权的士绅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乡村自治政治。”[10]41这就是学术界经常提及的“王权止于县”。但是,在实行土司制度的少数民族地区,在国家政权建设方面则并未形成这样的格局,却是 “王权止于土司”的局面[11]。正因为如此,明清中央政府在完善土司制度后,则一改过去安抚政策为对土司的驾驭,企图以加强对土司的控制,牢固掌握对边疆地区的统治权[12]12-16。明清时期中央政府治理土司的主要策略表现为:

(一)在制度设计上,彰显约束之策

各级各类土司必须接受地方文武长官的约束,把土司的自主权压缩得极小。从隶属关系看,“隶验封者,布政司领之;隶武选者,都指挥领之”。大体而言,属于文职者如土知府等,由地方行政长官约束;属于武职者,如宣慰使、安抚使等,则由地方军职长官约束。所谓受地方长官约束,也就是不仅要听从指挥,定期向该管汉官汇报情况,而且还要随时以备征调。

明清时期西南民族地区实施土司制度的地方,按照一般惯例,土司的级别表面很高,但实际上土司是 “见官小一级”。由此,从中央到西南民族地区的土司辖地就形成了 “中央-行省-地方机构-土司机构”的政治组织架构,在土司地区的 “王权”是否 “止于县”还难以得出结论。因为这里的情况十分复杂,如从四川秀山杨氏土司的置废看,秀山杨氏四大土司的隶属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洪武年间 (1368-1398年)“更定蕃国朝仪”所列土司名目中,秀山杨氏四大土司均榜上有名。而在 “永乐定制”中则将其原属酉阳宣抚司的麻兔长官司改归贵州铜仁府,新增地坝副长官司属酉阳宣抚司。又将原属酉阳的邑梅司改属重庆卫,将邑梅长官司直属重庆卫,而石耶长官司、地坝副长官司属酉阳宣抚司领属,仍属重庆卫管辖,平茶长官司直属四川布政司[13]47-48。另有学者研究表明,今云南省德宏地区土司往往是向大理府、昆明府、永昌府、龙陵厅、腾越厅等 “汇报工作”。如明朝弘治年间 (1488-1505年),芒市二世土司之弟放双法因兄占其妻而至 “腾越州”诬告其兄与思氏政权勾结密谋复国,腾越州处死其兄。后南甸土司又为此写文书上达 “大理府”,说明兄占弟媳的实情及其兄冤死的情况,大理府颁发号纸令放双法袭土司位。又如清嘉庆年间 (1796-1820年),土司放过法被崩龙族打败逃至龙陵厅,龙陵厅则备文上达永昌府和云南省[14]4。这些情况说明,西南民族地区土司的隶属关系虽然十分复杂,但必须接受地方文武长官的约束确实是毋庸置疑的。

(二)在承袭问题上,显示驾驭之权

关于土司承袭之事,明初沿元制隶吏部,洪武二十年 (1397年),改以府、州、县等官属吏部验封司,宣慰、招讨等官隶兵部武选司。并规定,土司“袭替必奉朝命,虽在万里外,皆赴阙受职”[3]7982。在新土司袭职的过程中,明政府还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应袭者必须年满15岁,未及者必须暂令“协同流官管事”;准备袭职者,必须先 “申报抚按勘明”,还须有同族保结,待该管衙门查明情况属实后,再由布政司 “代为奏请”。在批准后,应袭者还要赴京受职,换取号纸。弘治年间 (1488-1505年)又规定:“以后土官应袭子弟悉令入学,渐染风化,以格顽冥。如不入学者,不准承袭。”由此可见,明代对土司的管理制度十分严格,这使得土司诚惶诚恐,唯命是从。这充分地显示了明中央政府对土司的驾驭之术。

(三)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监督之术

中央政府在各地土司衙门安插流官,以便随时对土司进行监视、制约。这些安插在土司衙门的流官均属佐贰官,实际上是中央政府设在土司身边的耳目,他们可以随时将土司的情况向地方长官汇报。尽管这些流官职低位卑,但仍不失为对土司的一种钳制力量。

(四)在统治手段上,采取 “恩威”之计

“剿抚并用”“恩威并施”作为一种统治土司的手段,明清封建统治者都曾采用过,而对西南民族地区尤多施用。清政府在对西南民族地区实施土司制度的过程中,同样是 “恩威并施”。如在承袭制度方面,既严格了袭替次序、袭职年龄、承袭程序,又严禁地方官从中勒索;在贡赋制度方面,既严格征收,加强监控,但又较内地赋税为轻。同时,在对土司加强种种限制的过程中,又有 “法外施恩”的情况。如对土司的奖惩制度、对革除土司的处理制度,更是奖罚分明,把 “恩威”二字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既使心存异志的土司感到清政府的威严而多有收敛,又使俯首帖耳的土司体会到朝廷的恩惠而更加恭顺,从而保证了国家权力对土司的绝对控制及对西南民族地区的有效统治[12]166-171。

(五)在目标设定上,实现土流一体

清政府对西南民族地区治理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与内地的一体化。要实现西南民族地区与内地的一体化,就是要解决土流一体化的问题。这是清代土司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鉴于这种指导思想以及清代土司制度的由盛而衰,所以,为防止土司坐大、难以收拾的状况,雍正四年 (1726年)云贵总督鄂尔泰奏请 “改土归流”,对包括西南地区在内的各地土司采取一系列的约束、抑制、打击、革除措施。这些办法,旨在限制、打击和瓦解土司,最终实现改土归流[15]241-242。正是鉴于此,到清朝光绪年间 (1871-1908年),虽然西南民族地区土司数量仍有600余家,但实力强大的土司已基本被消灭或已改土归流,基本上实现了国家权力在土司地区延伸的目标。

三、明清时期西南地区各地土司促进国家权力延伸的举措

明清时期西南地区大多数土司辖区,各地土司主要依托宗族组织,通过制订族规、家规和家训以及建家庙、修族谱、置族田、设义学等方式,树立和扩大威望,在土司地区的乡村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各地土司为积极配合国家权力在土司地区的逐渐延伸,他们充分地运用社会控制的理论,采取多种控制手段,以实现国家权力在土司地区延伸的目标。从现有的历史文献资料看,各地土司主要从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等方面控制辖区内的民众,以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

(一)政治制度控制

政治制度虽然是地方社会控制的核心内容,但是,这种控制仍然是一种 “国家在场”的地方社会控制。如果离开了 “国家场域”这个基本的前提,任何土司都不可能有效地实施社会控制。如在黔西北的水西地区,水西安氏土司控制其辖下民众主要依靠家支制度、“九扯九纵”制度、“则溪”制度治理地方和控制乡村社会。在土家族地区,各大姓土司则是通过确立等级制以控制麾下小头目及辖下土民。如各土司通过设置把总、管家、总管、把目、家政等官职以及土司内部的营、旗等军事组织,使这一职官体系成为一个严密的等级体系,以此达到实际的控制。

(二)经济控制

由于经济是保障政权的重要基础,加之土地所有权是乡村社会经济的命脉,所以,土地所有权的控制是土司控制乡村社会的重要内容。如水西安氏土司利用土地所有制以分封的方式实现其社会控制。此外,各地土司还通过贡赋与地租控制其辖地民众。如水西安氏土司时期的 “红白扯手”名目繁多,诸如 “送礼”“送新”和 “认主”等。主人家有婚丧嫁娶等大事,必须赠送各种礼品,谓之 “送礼”。一切土地出产的新作物,必须先给主人尝新,称为 “送新”。主人家添丁,必须备礼上门恭贺,叫作 “认主”。此外,还有所谓 “大派”“小派”等杂项负担[16]。上述情形实际是各地土司强力控制乡村社会民众的具体体现。

(三)军事控制

各地土司往往以军队或者军事制度等内容以巩固统治权威,治理社会。如水西安氏土司政权主要通过 “军政合一”的 “则溪”制度予以实施,每个则溪之主既是行政长官,也是军事长官,还是君长的宗亲,这三重结合使军事控制权始终掌握在水西土司的内部。无论是对民众,还是对土目,都有很强的控制力,这就使得当地民众 “只知土司不知皇帝”。据有关文献记载,自清初川西德格土司形成为 “成文法”颁布后,被历代土司、头人、寺庙奉为至上法规。在执行法规、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对罪犯的量刑,则根据康区普遍流行的习惯法制定成民事、刑事及有关军事相混合的13条成文法规,其主要内容包括叛国罪、逃亡罪、欠债、抗差案、杀人罪、伤人罪、盗窃罪、妇女不贞案、诬良为盗、离婚案、强奸罪、渎神罪、逮捕人犯规等[17]805-806。这些条款,对该土司辖区内的每个民众均适用,故能有效地控制该地区。这是利用成文法控制民众。而在川西农牧区的土司,针对土民和土兵的 “习惯法”,其主要内容有八条:第一是反对土司、头人或不堪忍受土司、头人的压迫而外逃的百姓,皆以“政治犯”论处;第二是杀人须赔偿命价法;第三是偷盗、抢窃赔偿法;第四是非婚生育和奸情惩治法;第五是抗拒乌拉差徭处罚法;第六是打猎、伤生等行为的处罚;第七是渎神罪惩治法;第八是损坏他人器物赔偿法等[17]809。这些习惯法虽然不完全是军事法规,但与土司兵密切相关,与军事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又由于土司时期各地民众均有充当土兵的义务,故对土司地区的民众均适用。

(四)文化教育控制

文化教育控制是一种非强制性控制,与政治、法律等硬性控制相比,文化教育控制有其自身的优势。在明清时期西南民族地区乡村社会中,一切文化教育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必须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明清时期西南民族地区土司在这方面或垄断文化精英阶层,或垄断教育受众面,或利用宗教信仰麻痹民众等举措,以最终实现对民众的思想控制。

总之,元明清时期土司制度的确立,使国家及土司的统治在当时当地获得了合法性,实现了国家权力在土司地区乡村社会的延伸。无可否认的是,土司虽然与国家政权之间存在着冲突与博弈,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国家政权与土司政权之间是一种认同、互动、和谐的关系;在必要之时,国家政权与土司政权之间均作出一定的调适,这为国家权力在西南土司地区的延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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