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及其规范*

2014-03-26 09:46:16符明秋
关键词:鉴定人结论证据

符明秋,余 凤

(重庆邮电大学,重庆400065)

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及其规范*

符明秋,余 凤

(重庆邮电大学,重庆400065)

现行三大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种类单列,诉讼法学界对此也存有争议。首先通过对否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观点进行反证分析后认为:测谎结论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再将测谎结论与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测谎结论可归于证据种类中鉴定意见一类。最后,建议对测谎技术作如下规范:一是制定行业标准,严格规范测谎员的资格认证;二是加强对测谎鉴定机构的监管。

测谎结论;证据资格;鉴定意见;规范

测谎仪又叫多参量心理测试仪,自诞生以来,测谎结论就一直争议不断,尽管测谎仪已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测谎技术也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不断进步和完善,但人们对测谎结论是否能被法庭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仍持谨慎态度。明确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以及测谎结论的证据种类归属问题,亟待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解决。现就测谎结论是否具备了证据的基本属性,测谎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关系如何,如何规范测谎技术等进行探析。

一、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

关于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争议已久,本文从否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出发,对其理由进行反证分析,论证了测谎结论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

否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观点认为,测谎只能作为侦查破案的一种手段,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测谎结论缺乏客观性,二是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不高,三是测谎结论与案件的相关程度有待商榷。

一项新的科学技术如测谎技术是否应该被采纳为证据,其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和较高的准确率以及在法律上是否有法律规定不可采的理由,是必须考虑的两个关键因素。对于以上否定的观点,由于未充分考虑相关因素,难免有失偏颇。现论证如下。

(一)测谎结论的准确性

在一百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测谎技术经历了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随着心理学、脑科学以及电子技术等学科的发展,测谎仪和测谎方法日臻完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在不断提高,测谎技术的可靠性也已逐渐被人们所接受。据最新《测谎法律依据快速查询指南》(第l版)的介绍,截至2007年7月,美国已有20个州采纳或有限采纳了测谎结论[1]。

国外学者及相关机构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进行了大量研究,据美国测谎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1980—1997年来,对测谎结论准确率和可靠性的研究文献共80个,总计测谎测试6 380次。其中,在12个案件的准确率研究中进行了2 174次测试,总准确率为98%,在11个案件的可靠率研究中包括了1 609次测试,可靠率为92%[2]。1978年,J.Widacki和F.Horvath发表在《法医科学》杂志的文章中,将测谎鉴定与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被法庭采纳的传统鉴定证据如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和目击证人证言等进行了对比研究,结果显示:测谎结论比笔迹专家证言、目击证人证言更可靠,准确率分别为:测谎结论90%,笔迹专家85%,目击证人35%,指纹专家20%[3]。在国内,近年来测谎技术的应用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例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甘肃政法学院犯罪心理测试中心武伯欣教授运用测谎技术“测试案件超过1 300起,测试了1.2万余人,涉及26种案件类型。其中,80%以上经测试后讯问取得突破性进展,区分无辜者与涉案人的准确率达到98%”[4]。因此,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发展,测谎准确率不断增加,对其准确性的担忧已不是使用该技术的主要障碍。换言之,采用先进的测谎仪,由经过严格培训的专业测试人员进行测谎鉴定,测谎准确性是能够得到保障的。

一般来讲,笔迹、指纹鉴定在证据种类中属于间接证据,起辅助证明作用。而测谎结论的准确率高于笔迹、指纹鉴定等证据。此外,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测谎技术已取得了长足发展,其编题和评图方法等已自成体系,应用主体和测试范围清晰明确,应用原则和操作程序严格规范,具备了较高的一致性和可重复性。因此,其结论的可靠性亦应得到承认[5]。

(二)测谎结论的客观性

周智良在《从测谎技术的应用谈“心身证据”》一文中指出,现代心理学、生理学以及心身医学的研究表明,“外在的躯体与内在的心理之间是不能分离的,即躯体和心理是相关统一的”[6]。客观现实是心理的源泉和内容,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是受客观事件作用的结果,人在说谎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心理压力,而这种心理活动又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生理变化,如心跳加速、血压升高或降低、体温升高、肌肉颤抖、语调异常、呼吸急促、血流量变化等。邱福军在《论我国测谎结论证据规则的构建》的研究中表明:这些生理指标的变化只受人体植物神经系统的控制,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控制。通过仪器测试说谎者的生理参量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变化,从而判断其对某一涉案事实的回答是“真话”还是“谎言”,可作为筛选或排除无辜者或确认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参考依据[7]。

心理学研究表明,外界刺激会在人的大脑中留下一定痕迹,即记忆。对犯罪者或知情者而言,由于其实施或涉及的是犯罪行为,当时所体验的情绪、所感知的形象、所采取的行动都会在大脑中留下深刻的记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一旦提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记忆就会立即在作案人、知情人的大脑中重现,并唤起相关的情绪记忆、动作记忆、视觉记忆等,使其产生强烈的心理刺激,进而产生相应的生理变化,并在测谎仪上产生明显反应。由于记忆痕迹是客观的,不因行为后的各种心理作用而变化,反而会在一定刺激条件下引起其心理反映并表现为生理反应。由此可见,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

(三)测谎结论的关联性

关联性亦称相关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其定义如下:“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表明了证据相关性必须具备的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它必须有助于证实或证伪事实结论;二是证据所说明的事实与有关法律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或因果关系[8]。就具体的判断标准而言,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华尔兹认为,检验关联性应当判断三个关键性问题:(1)所提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吗;(3)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吗[9]。如果以上三个条件都满足,说明该证据具有相关性。简言之,一种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应该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

测谎主要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而展开的测试活动,其结论的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测谎技术依据“刺激—反应原理”来探测受测者内心对某些事物的“关心”程度并表现出生理上的反应作为判断的根据,而探测受测者“关心”的事务通常是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或为获得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因此,测谎结果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其二,测谎技术实际测的是被测者与某个案件的相关性。测谎员通过对被测者进行提问,测试被测者对问题的生理反应。测谎技术涉及的测谎题主要有无关问题、相关问题和准绳问题等,其中,相关问题又称目标问题,是指与所调查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相关问题即直接涉案问题,如“李四是你害死的吗”、“张三的钱包是你偷的吗”。而在此所说的无关问题、准绳问题也是为提出相关问题做铺垫或寻找探测相关问题真实性的问题。在测试过程中,测试人员将根据案情、现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编制出科学严谨的测试题目,向被测试人进行提问,作为一个心理刺激触发其心理生理反应,通过测试仪收集这些反应,以图谱的形式呈现在电脑上,再分析图谱进行评判,根据被测者对测试题的反应来判断其与该案件的关联度[10]。

因此,我们认为测谎以刺激—反应的科学原理为基础,与测试案件相关问题和被测试者的内心活动记录为内容的测谎结论具有关联性。依据情绪—生理反应原理可知,在测谎过程中,当问题相关事件对被测者进行心理唤醒的同时,被测者会有意无意地进行分析、判断,在此基础上会产生如紧张、不安、矛盾、焦虑等情绪反应,紧张、不安、矛盾、焦虑即成为应激源,进而产生一系列不自主的生理反应,如脉搏加快、血流量增加等,这些生理变化,用肉眼观察不出来,但可通过测谎仪记录下来[2]。通过大量的观察和实验,发现生理反应特征与说谎行为之间存在对应伴生关系,说谎生理征象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但稳定性的存在必须充分考虑测谎员、测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即测谎必须由经过严格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测试过程应避免如环境、被测者生理状况等因素对被测者的干扰;测试结果需结合被测者自身的行为表现对多个生理指标进行综合评定[11]。伴随测谎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生理信号监测技术的不断进步,可供心理测试采用的生理指标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如采用功能核磁共振技术(FMRI)和事件相关电位技术(ERP)以及眼动技术分析涉案人员的无意识记忆痕迹,为案件分析提供更敏锐、更有效的测评指标,如脑电波、瞳孔直径变化等。以上研究表明,测谎实际测的是与案件相关的内容,其结果反映的是案件的事实性问题,由此可知,测谎结论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测谎技术的特征以及测谎结论的性质决定了其需要结合其它如物证、书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定罪量刑。在证据效力上,测谎结论的证据可作为“有限采用”[12]的证据使用。

二、测谎结论属于鉴定意见一类

前面已对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进行了分析,具有证据资格,但是应该以何种证据形式在法庭中使用?根据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有八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此,我们认为,在法定证据形式中,测谎结论应归为“鉴定意见”一类。

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认为:“鉴定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认识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12]测谎结论是专业测试人员运用科学的测谎技术对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指标进行分析、研究而得出的判断意见,符合鉴定意见的基本特征,在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意见,只是测谎技术突破了以往只对“物”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脚印等的鉴定而发展成对心理痕迹的鉴定,但实质上,它与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具有共同点:“首先,是专家运用科学知识和专业技能,对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结果;其次,是专家通过鉴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最后,是专家对于案件中必须查明的实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13]因此,测谎结论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应归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为充分说明测谎结论符合鉴定意见的基本特征,我们将传统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与测谎结论进行如下比较。

第一,两者均属于专家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专家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综合分析、研究而得出的专业意见。其目的在于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且这些专门问题是仅靠普通常识不能理解和判别的,因此,鉴定专家必须借助专业知识和技能对鉴定过程中观察的现象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科学的判断意见[14]。由此可知,测谎结论与精神病鉴定均具有专家意见的特征。

第二,两者均是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活动状态进行评判和断定。姚澜教授在《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据价值论》一文中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精神状况和法定能力进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5]由此可知,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评定。测谎结论是由专业测谎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编题技术,通过测谎仪记录被测者回答问题时产生的生理反应,分析测谎图谱来反映被测者说谎的心理状态[7]。测谎结论是对被测者回答与案件相关问题时的心理反应进行评定和判断,其本质也是对被测者心理活动状态的评定,从这点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的性质。

第三,两者均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吴正鑫在《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的审查》一文中,对精神病鉴定对象的复杂性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种科学的认知活动,受鉴定人自身经验和知识的影响,对于被鉴定人精神活动的认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尤其是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活动状况的认识,更是充满复杂性,因为人类的精神世界看不见摸不着,必须借助人的行为和言语外化出来。但人的行为和言语受大脑主观意志的控制,被鉴定人可能会通过伪装来达到某种目的,此时,鉴定人就必须识破伪装,对被鉴定人精神活动的真实状况作出判断[16]。另外,对于被鉴定人精神状况的认定还需要借助其他证明材料,但这些证明材料同时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导致偏见的存在,甚至是不真实的,这就要求鉴定人必须认真审查其真实性,真实地反映被鉴定人的精神活动状态。因此,鉴定人要在充分考虑更多鉴定条件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当然,测谎技术的准确性也受多种因素的制约,鉴定人必须在满足更多的鉴定条件下,才能做出准确的测谎鉴定。因此,无论是司法精神病鉴定还是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都可能受到相关因素的制约。

第四,两种鉴定在诉讼中都只能对相关事实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种类的一种,其本身也可能有差错,必须经过以法庭质证为中心的审查判断,确定证据能力;它只是间接证据,并无任何优先性,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17]。前已述及,司法精神病鉴定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其本身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也不能用来作为判断刑事被告人有罪与否的直接依据,但可用来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可靠。

当然,在将测谎结论归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中鉴定意见的范畴之内的同时,还需要相关部门加强对测谎员的资质审查,加强对测谎技术以及测谎方法的严格规范和管理[18]。

三、测谎结论归属于鉴定意见范畴应注意的问题

(一)制定行业标准,严格规范测谎人员的资格审查

测谎人员素质的高低、技能的熟练程度以及经验的积累等均会影响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因此,测谎必须由专业测谎人员进行,其结论的可靠性才能得到保障,才能为辨别谎言提供科学依据。根据美国学者哈维斯和里德的研究,经过6个月以上训练的测谎人员操作的心理测试的平均准确率为91.4%,而少于6个月训练的测谎人员操作的心理测试的平均准确率为77.5%[19]。这些研究表明,测谎人员的专业知识、训练、经验、能力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心理测试技术的成功,测试人员是关键。

国外对测谎人员的职业资格进行了严格规定,为确保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在美国一些州中,对测谎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素质作出了规定:(1)必须具备丰富的测谎实践经验;(2)年龄必须在25岁以上;(3)测谎员的资格必须获得由美国测谎协会的认可,并且已进行的测谎试验次数超过一千次[20]。日本明确要求测谎员必须具备心理学硕士学位,检测人员还要参加法庭科学培训学院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成为一名合格的测谎专业人员[2]。墨西哥州法院认为,一个合格的测谎员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至少有五年以上的测谎工作经验或接受过同等程度的培训;二是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前的一年内,接受过二十小时以上的继续教育[9]。

为了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测谎人员必须具有鉴定资格。建议参照国外对测谎人员资质进行审查的要求,合格的测谎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与测谎技术相关的心理学、电子生物学、计算机科学、侦查学、物证技术学等学科知识;(2)必须通过国家统一认定的资格考试,有测谎实践经验;(3)每年必须接受一定时间的培训学习及考试。此外,要从事专业的测谎鉴定,还必须获得由国家颁发的测谎执业资格证书。

(二)加强对测谎鉴定机构的监管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测谎机构的资质审查办法和机制。由于缺乏相应的行业规范,国内测谎行业基本处于听之任之、任其发展的状态;由于测谎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测试机构常常按照自己的程序进行,影响了测谎结论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如果这种无序状态继续下去,不仅会降低测谎结论的可信度,而且还将严重损害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当务之急是国家相关部门加强对测试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建立测谎程序的标准,促进测谎技术的良性发展。建议参照司法鉴定部门的管理体系对测谎鉴定机构进行管理。首先,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一个专门负责测谎鉴定的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主要有:规范测谎程序,制定测谎标准,测谎机构、测谎人员的资格认证等等。其次,建立专业的测谎协会,确立测谎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每年定期举办测谎学术研讨会,促进测谎技术的交流,并促进行业的科学发展。再次,为了避免当事人和办案单位对鉴定机构的干扰,建议参照第三方管理机构的模式进行管理。最后,测谎鉴定机构必须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才能从事测谎鉴定,并对测谎人员的专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规模和技术设备等进行明确规定。

四、结 语

DNA鉴定、指纹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科技手段已广泛应用于刑事诉讼中。测谎作为一种新的科学和技术,对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积极作用。虽然对于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尚存有争议,但我们坚信,随着科技的进步,测谎手段和方法的不断完善,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应用价值,在严格规范测谎程序和在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的基础上,承认其具有证据资格,使其在诉讼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已为时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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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ygraph Evidence of Qualifications and Specifications

FU Mingqiu,YU Feng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 400065,China)

None of the three existing Procedure Laws clearlymake polygraph conclusion as the types of evidence which is listed separately;the academic circle of Procedure Law was also controversial about this.Firstly,Conducting a disproof analysis on the viewpointsmaking polygraph conclusion as evidence,we think that polygraph conclusions,possessing the properties of evidence which is real objective and associated,can be used as litigation evidence.Further by making a comparative analysis between judicial psychiatric appraisal and polygraph conclusion,it is thought that polygraph conclusion can be classified as the category of appraisal opinion.Finally,it is recommended tomake the following specifications for polygraph technique:First,setting industry standards,strictly regulating the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ion for polygraph examiners;Secondly,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polygraph accreditation bodies.

polygraph conclusion;evidence qualifications;expert opinion;specification

D925.2;D918

A

1673-8268(2014)02-0023-05

(编辑:刘仲秋)

10.3969/j.issn.1673-8268.2014.02.005

2013-10-28

符明秋(1962-),女,四川隆昌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重庆邮电大学副校长,主要从事网络心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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