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的和谐价值追求

2014-03-22 02:01
关键词:实体法国际私法民商事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自由、平等、安全等价值,但对于和谐是不是构成法的价值,一般教科书和论著较少论及,近年来随着和谐社会、和谐世界等理论受到关注,一些学者明确提出和谐是法的价值,更有学者进一步将其视为位居自由、平等、安全等价值层面之上的法的终极价值。笔者认为和谐属于法的价值,但限于主题及篇幅,本文仅从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国际私法的角度看。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由于国际私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其侧重于对和谐价值的追求。通观国际私法的历史,和谐的价值理念始终贯穿于其发展演变的各个阶段,无论是寻求内外国法律之间的平等选择和有序适用,还是对不同国家及其国民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抑或致力于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国际私法一直为寻求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构建和谐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而进行种种努力。尽管在不同时期国际私法对和谐价值的追求具体表现存异、层面或有不同,甚至不排除偶有少数立法和理论出现对和谐价值追求的“反动”,但从国际私法的整体趋势和发展规律来看,对和谐价值的追求始终是国际私法发展的主线,并成为推动国际私法不断进步的重要因素。当然,由于和谐一词本身具有极为丰富的语义内涵,本文在阐述过程中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或偏重于其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层面。

一、国际私法学说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国际私法在很长的历史时期曾处于“学说法”阶段,即便到了近代以后国际私法转以制定法为主,学说对于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仍然具有重要影响。在13世纪以来800年左右的历史长河中,各种国际私法学说层出不穷,其中包括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私法理论体系。下面以几个不同时期最具影响的国际私法学说为主,阐述国际私法学说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一)早期国际私法学说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一般认为,学说形态的国际私法最早始于意大利13世纪前后出现的“法则区别说”。当时,意大利各城邦国家除了存在共同的普通法即罗马法之外,还各自制定了本城邦国家的“法则”。为了解决不同城邦国家的法则之间在适用上的冲突,以巴托鲁斯为主要代表的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将各城邦的法则区分为人法和物法两大类,人法适用于本城邦的公民,具有域外效力;物法适用于城邦内的一切人和物,仅具有域内效力。在此基础上,巴托鲁斯还针对契约问题提出了“混合法”,即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法律。“法则区别说”通过对法则法律性质的划分,揭示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一法律冲突的根本问题。巴托鲁斯等人相信,不同类别的法律按其性质具有不同的空间适用范围,同一类别的法则具有同样的固定的空间适用范围,只要对各城邦的法则进行恰当的分类,那么就为每一类法则划定了空间适用范围,法律冲突问题自然迎刃而解。由此可见,“法则区别说”试图在平等对待内国法和外国法的前提条件下,从一种自然法的角度,以法则的法律性质作为客观中立的判断标准,化解平等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寻求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秩序的和谐。尽管后来“法则区别说”因其方法论缺陷而受到一些学者的指责甚至讥笑,但较之于此前极端属人法(种族法)和极端属地法(领土法)时代一概拒绝适用其他种族或者其他领地法律的做法,该说在承认法律具有域内和域外效力的基础上,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构建化解法律冲突的具体规则,体现了国际私法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到了16世纪,“法则区别说”的研究中心从意大利转移到法国。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两位代表人物杜摩兰和达让特莱,都深受巴托鲁斯等人对于法则进行人法和物法划分的影响,但二人在各自理论解说方面显示出截然不同的偏好:杜摩兰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为此他针对契约关系从私法中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达让特莱极力主张扩大“物法”的适用范围,并为了限制“人法”的适用范围而发展了前人提出的“混合法”概念,认为那种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混合法”应被视为“物法”。当然,从本质上来说,他们作为法则区别说的承继者,都未对该学说进行根本性修正。

17世纪,荷兰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胡伯提出“国际礼让说”,将适用外国法的理由归结于主权者的“礼让”。其著名的“胡伯三原则”中第三个原则是:如果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内国及其臣民的权利或利益。胡伯将是否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是否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到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层面进行考量,他不认为国家可以不顾及国际礼让而一概拒绝适用外国法,在他看来,通过各国之间的相互“礼让”,即在不损害本国及其臣民利益的前提下适用外国法律,能够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自然也就实现了法律适用的和谐。可见,通过“礼让”让出不同国家及其国民利益之间的“和谐”,正是该说孜孜以求的目标。

(二)近代国际私法学说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法则区别说”在国际私法理论方面位居统治地位长达近600年。到了19世纪,德国的萨维尼、美国的斯托雷、意大利的孟西尼、英国的戴西等一批杰出的国际私法学家纷纷提出自己的学说主张,他们的成就大大地丰富了国际私法的理论,使国际私法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中,德国历史法学派泰斗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最具影响,在19世纪中期取代“法则区别说”而成为近代国际私法的主导学说。

萨维尼在其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一书中,特别强调地指出,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国外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与“法则区别说”以法律规则的性质来决定其是否适用于某种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不同,萨维尼主张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寻找其“本座”所在地,并且适用该“本座”地法,而不应拘泥于其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他首先将法律关系分成身份、物权、债权、继承、家庭等5个大类,然后主要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角度,分别为每一类法律关系寻找其“本座”所在地,由此将具体的法律关系场所化于特定的法域,该法域的法律即为应予适用的准据法。“法律关系本座说”站在普遍主义的国际视野,致力于寻求解决国际范围内多元法律体系冲突的统一法律选择方法,其突出特点在于其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构建了一个普遍适用于私法各领域的法律选择规则的基本框架,在这个框架下,内外国法律的适用仅取决于特定法律关系客观的“本座”。该理论追求的目标很明确,即无论跨国民商事案件在哪国法院审理,都将会取得同样的判决结果。萨维尼认为,适用外国法的基础在于对各有关国家和个人都会带来利益。可见,“法律关系本座说”蕴含的各国法律平等和谐相处、兼顾各国及其国民利益的理念,体现了国际私法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三)当代国际私法学说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显著增多,国际私法学界呈现出学说林立、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如欧陆国家中有巴迪福的协调论、拉贝尔的比较法学说、齐特尔曼的普遍主义国际私法观、克格尔的利益法学理论等;在英美国家中,英国学者莫里斯在合同与侵权领域提出了“适当法”理论,美国学者则在“冲突法革命”这场声势浩大的学术浪潮中,提出了用法律选择方法代替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的种种学说,主要有库克的本地法说、凯弗斯的优先选择原则、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艾伦茨威格的法院地法优先说、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等。这些形形色色的国际私法学说,主要围绕着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怎样适用外国法这两个核心问题,提出了各种适用外国法的理由和方法,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学说当数美国学者里斯提出的“最密切联系说”。

里斯是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报告人,他在“冲突法革命”猛烈冲击《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所确立的冲突法规范体系的背景下,并未完全否定以往的法律选择方法,而是主张对既有的冲突规范进行改善,克服其僵硬和机械的缺陷,赋予其较多的灵活性和合理性。根据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在跨国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要考量该问题的实质和特性,权衡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兼顾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协调各种社会政策和价值目标,从而确定其最密切联系地,并依据该地的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1]。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指导编纂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第6条是其核心条款,该条确定了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时所应考虑的各种具体因素,比如其中第一个因素“州际或国际体制的需要”,即指选法规则应寻求各州或各国之间进一步的和谐关系,并促进他们之间的民商事交往;其他因素包括法院地的相关政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州或国家的相关政策,确定性、可预见性及判决结果的一致,等等,所有这些因素体现了法律选择对折中主义的偏好。可以说,“最密切联系说”采用的种种协调和折中手段,正是为了寻求实现不同国家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和谐、不同国家及其国民利益之间的和谐。

二、冲突法对和谐价值的追求及其局限性

18世纪中叶以后,国际私法进入冲突法立法阶段。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最早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冲突法规则;到19世纪中期,出现了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设立专编或专章规定冲突规范的立法形式;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国际私法立法进入法典化时期。此外,自19世纪末开始出现的统一冲突法立法,在二战后取得了重要进展。

(一)国内冲突法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冲突法的诞生,表明了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不是“一刀切”地适用单一的属人法或属地法,而是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和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这本身就说明了一国对内外国法律给予平等对待和尊重,体现出国家发展对外民商事交往的积极姿态。换言之,冲突法以平等地选择和适用内国法和外国法作为其整个制度体系的逻辑前提。在此基础上,冲突法为可能出现的各种跨国民商事法律纠纷提供了全方位解决机制,为法律适用问题做了井然有序的周密安排,扫除了跨国民商事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一方面相关国家的立法主权得到了平等尊重,另一方面跨国民商事交往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护。这些都体现了冲突法对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和谐、不同国家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和谐的价值追求[2]。

传统的冲突法注重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一个连结点指向一个特定的法域,并不一定总能反映出法律关系中经常存在的多种客观连结因素;如被指引的准据法为外国法律,也容易因其不被内国法院所了解,而导致适用外国法的错误,作出不合理的判决。针对冲突法暴露的僵固、机械的缺点,美国的“冲突法革命”和欧陆国家对传统冲突法的“改良”以不同的方式作出了回应。其中,美国一些学者甚至提出彻底抛弃冲突法的主张,但这种激进观点并未被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不过,经历了“革命”和“改良”洗练后的现代冲突法,展现出了有别于传统冲突法的新面貌,在对和谐价值的追求上也比传统冲突法更进一步,主要体现在赋予了冲突规范更多的灵活性。

实际上,针对传统冲突法规则的僵固性和机械性,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形成了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一套制度,赋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的法官们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识别而言,法官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究竟是依据法院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还是其他有关法律进行识别,应当综合考虑促进对外民商事交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正义处理案件等诸方面的实际需要,而不是简单地一概而论。此外,反致制度对内国和外国立法主权的平衡、法律规避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考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外国法和内国公共政策的比较,等等,也都体现出这些制度对司法实践中各种利益因素的深度解析与调和整合,而它们共同的目标就是寻求实现冲突法的和谐价值。

与传统冲突法相比,现代冲突法不仅在制度上赋予了法律适用过程以更大的自由度,还在方法上对僵硬的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软化冲突规范的主要方法有:采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开放性的系属公式;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扩大选法范围;对同类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依其不同性质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点。通过这些软化手段,冲突法的潜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挖掘和利用,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判决的一致性和个案的公正性等多种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成为努力目标。在这些“和而不同”的价值目标的统一和兼顾过程中,显示出冲突法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二)统一冲突法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冲突法国内立法的增加,解决不了这样一个问题:由于各国冲突规范对同一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规定往往不同,客观上给当事人提供了挑选法院的机会,使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将出现不同的结果。为了改变这种局面,谋求适用法律及判决的一致和解决管辖权方面的冲突,自19世纪末起,开始出现了一些从事统一冲突法工作的国际组织。其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堪为典型代表,该组织早在1900年、1904年的第三次、第四次会议上便已经制定了《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等多个有关婚姻、监护、禁治产法律适用方面的公约;二战后其在统一冲突法公约的制定方面取得了更多成果。

统一冲突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使同一性质的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都依据相同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一方面,统一冲突法对法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既消除了管辖权冲突,使法院判决更容易执行,也避免出现反致、转致,使案件无论在哪个法院审判都会适用相同的准据法,从而有效制止了当事人规避法律、挑选法院的现象。另一方面,统一冲突法保持了对各国实体法差异化格局的尊重,无损于一国的立法主权,有利于发展各国之间平等互利的民商事交往。这一点对于有着较强地域文化属性的亲属法、继承法领域而言,更具实际意义。总之,与各国的国内冲突法相比,统一冲突法的出现,显示出冲突法在减少国家主权对抗、加强立法平位协调方面的积极努力,并有利于树立国际社会本位意识和国际共同体观念,充分体现了冲突法对和谐价值的不懈追求。下面试举例加以说明。

为了解决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属人法方面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之间的冲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55年制定了《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其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各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内国法。”显然,该规定反映出大陆法系国家的国籍原则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住所原则的让步。不过,作为这种让步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同意把“住所”解释为包括“惯常居所”在内。上述统一冲突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在属人法连结点上的尖锐矛盾,无疑有利于促进国际经贸往来。

(三)冲突法对和谐价值追求的局限性

冲突法对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无论是国内冲突法还是统一冲突法,也不管其中的冲突规范属于单边冲突规范还是多边冲突规范,它们为跨国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具的“药方”具有共同性,即从备选的相关国家国内法律体系中确定准据法,区别仅在于备选的国内法律体系是一个(单边主义)还是多个(多边主义)。换言之,它们用各种单边或多边冲突规范作为“转换器”,将所有跨国民商事案件最终转换成如同国内民商事案件一样,适用某一国家的国内实体法进行审判。如此一来,跨国民商事案件的处理被“国内化”了。问题在于,跨国民商事案件被如同国内案件一样适用国内实体法审判是否合理?或者换言之,跨国民商事案件与纯粹国内民商事案件究竟有无本质上的不同,从而导致对前者的处理应与后者有所不同?对此,我们不妨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首先,从实践层面看,适用国内实体法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难以实现法律适用的和谐。当今世界,尽管存在法律趋同化的发展趋势,但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仍非常明显。在跨国民商事案件审判中,虽然具体民商事关系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但按照冲突法的法律选择规则,最终只适用某一个国家的实体法,也就是说,在相关的多个法律体系中,对每一国法律而言“要么全部适用,要么全部排除”,非此即彼,不存在任何折中与协调的空间。这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导致了两种后果:一是内国法(法院地法)的过度适用倾向,这显然不利于全球化时代国际交往关系的发展;二是裁判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司法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从理论层面看,跨国民商事案件与纯粹国内民商事案件具有“质的区别”,由此决定了前者不宜同后者一样适用某一国的国内实体法审理。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通常承担着不同于纯粹国内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各种风险,“涉外事务产生了值得特殊对待的特殊风险”,因而对两类不同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保护标准通常亦有所不同[3]。对于跨国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仅满足于从若干国家的国内实体法中择一适用,其结果恰如美国著名学者荣格教授所言:外国法和法院地法一样无法令人满意,因为无论法院地法,还是外国法,都只是根据立法者最为关切的本地情况制定的(当然,内国法律的制定经常忽略跨国交往的现实也绝非秘密),很少考虑到国际贸易的特殊之处。而在许多案件中,正义都要求对内国贸易和国际贸易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4]210。

从历史上看,尽管冲突法在其自身发展进程中,为适应实践需求做出了诸多调整和完善,经历了从传统冲突法到现代冲突法、从国内冲突法到统一冲突法等阶段性演变,但“万变不离其宗”——用国内实体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一直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冲突法的这种法律调整模式恰恰阻碍了其自身对和谐价值的追求,这也正是冲突法的制度性局限之所在。

三、统一私法是最具和谐价值的国际私法规范

国际私法学说兴衰更替,其中大部分学说已经随着国际社会关系的变迁逐渐隐退或淡出历史舞台;冲突法国内和国际立法的制度性局限阻碍了国际私法对和谐价值的终极追求。那么,采用专门规定国际民商事交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私法,来调整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结果会是怎样呢?

(一)统一私法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统一私法对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最早始于古罗马的万民法。公元前3世纪,随着罗马对外扩张和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交往的增加,按照原先的属人主义法律原则,即罗马人适用罗马市民法、异邦人适用异邦法的做法,已经不能解决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实际需要。公元前242年,罗马设立外事裁判官,专门负责处理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相互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外事裁判官在审理这种跨国民商事案件时,既不适用罗马市民法,也不适用异邦法,而是从古老的信义观念出发,综合所涉各国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法,从而形成一种与所涉各国实体规范都不相同的、仅适用于该案的实体法,通常表现为裁判官告示。裁判官告示一般包含三种因素:(1)现存地中海各国商法中的某些规定;(2)剔除了形式主义僵化刻板内容的部分市民法旧法;(3)裁判官个人的公允正义观念。最后这种因素,是裁判官们按自然法的原则,根据法的精神而不是法的条文,运用“衡平”的手法而做出的裁决[5]。这样一来,在古罗马形成了一套与市民法平行的、用于调整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相互之间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体系,被称为万民法。裁判官告示是万民法的最重要渊源,所以万民法又被称为裁判官法。

万民法与市民法长期并存,历时500余年,是统一适用于古代地中海世界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共同法。我们认为,万民法是统一私法的最早形态,也是国际私法的起源,从某种意义上讲,万民法可谓真正的国际私法(国际民商法)。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万民法开启了国际私法对和谐价值追求的序幕。万民法作为古罗马外事裁判官在个案审理中融合各相关国家法律而创制的实体法,以自然理性为基础,对各国法律进行了一定的调和与折中,由此制定出各国普遍适用的统一法,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过程中,既尊重了罗马市民法和异邦法之间的差异,又考虑到对罗马人与异邦人利益的兼顾,实现了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和谐、不同国家及其国民利益之间的和谐。然而,遗憾的是,随着罗马帝国的消亡,统一私法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遭遇了长期出局的命运。

直到19世纪末期,以国际条约形式出现的统一私法开始崭露头角。此后尤其是二战结束以来,统一私法在国际舞台上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代表了国际私法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按照性质划分,统一私法可分为两大类:一类可称为“硬法(hard law)”,包括强制性的国际条约、特定国际组织(如欧洲联盟)的内部立法等;另一类是“软法(soft law)”,包括任意性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晚近由各种国际制法机构(international formulating agency)制定的示范法、法律重述等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等。

对于“硬法”而言,由于它是各国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在跨国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无需当事人选择而直接适用,且不得以协议排除适用,这部分统一私法对构建和谐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具有刚性保障功能。比如,1999年蒙特利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49条明确规定了该公约的强制适用:“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该条内容原封不动地沿袭了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32条规定,这两个相隔70年之久的公约在此问题上保持“惊人一致”,更凸显了这种硬性规定对于统一私法的重要性。

对于“软法”而言,它体现了“立法者”或国际交往行为主体在协调各国涉外民商法的过程中寻求国际共同标准的努力,在跨国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这部分统一私法对构建和谐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具有柔性引导功能。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订立过程中广泛吸收了来自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代表参加,充分比较了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学说理论,同时尽量照顾到国际惯例和贸易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该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该公约受到诸多国家和国际民商事活动参与者的广泛欢迎,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经获得70多个国家批准。

“硬法”和“软法”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国际制法机构需要在选择法律文本和寻求“硬法”与“软法”密切配合的途径方面表现得更具灵活性[6]。当然,总体而言,无论“硬法”还是“软法”,统一私法均是跨国民商事案件中相关国家及其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实体法,它对于促进国际社会共同法律价值观的形成与构建和谐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统一私法是最具和谐价值的国际私法规范

国际私法对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共有两类方法:冲突法(间接调整)方法与实体法(直接调整)方法。就冲突法方法而言,在由传统冲突法到现代冲突法、由国内冲突法到统一冲突法的发展进程中,皆体现出后者对前者所存在的缺陷进行克服的努力,也可以说是冲突法对自身进行“改良”的尝试。然而,如前所述,它们在本质上所共同具有的冲突法固有的局限性,制约了其对和谐价值的追求。

与“改良”方法相比,美国当代著名学者荣格教授主张对冲突法方法进行“革命”,他提议法院创制新的、特殊的实体规则来裁判跨国界案件,这种方法颇类似于2 000多年前的古罗马外事裁判官创制万民法的做法。笔者认为,该方法的本质实际上是“法官造法”,且不说这种过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很难做到,即便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个人素质不同,对正义标准的理解不同,在跨国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采用此方法极易造成更大程度的判决不一致性。更何况,当今国际社会格局已远不同于古代的地中海世界,任何国家法官“所造之法”皆不可能具备万民法那样的普遍适用性。看来,即便真的采用荣格的这种方法,也不能实现国际私法的和谐价值。

跟冲突法方法不同的是,国际私法的实体法方法主张在跨国民商事关系中,直接适用实体法规范,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实体法”仅限于实际存在的法,不包括上文所述的荣格设想中的实体法,系指国内专用涉外实体法(含“直接适用的法”)和统一私法。对于国内专用涉外实体法,虽然其体现了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立法针对性,但由于只是法院国自己所做的规定,他国没有立法参与权,因而在适用中容易引起他国抵制;如果各国不断增加这类立法的数量,必将导致此类实体法之间冲突的增加。如此一来,国际私法化解冲突、寻求和谐的价值追求也就成为了泡影。

与对冲突法方法“改良”或“革命”的做法以及其他实体法方法相比,统一私法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别具一格。前文已述,冲突法在本质上是用内国法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最佳办法应该是将那些“具有国际性的案件”交由同样“具有国际性的法律”来解决,用荣格教授的话来说,“支配国际交易的法律应该是具有国家外性质(extra-national)的真正的‘国际私法’”[4]347。统一私法正是这种具有国际性的、真正的国际私法。统一私法一方面克服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局限于选择某一国国内实体法的弊端,另一方面又保持了对既有的各国法律体系格局的尊重,“可以说是到目前为止国际私法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所寻找到的一种最‘适当的法’(适当法)”[7]。

总之,相较于冲突法和其他实体法方法,统一私法摆脱了因局限于法律选择方法而陷入“用内国法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尴尬局面,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各国及其当事人而言遵循的是“同一法律”,即相关当事国共同的统一涉外民商法,在其调整范围内各有关国家之间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均适用共同的统一私法,因而从根本上超越了各国涉外民商法的立法差异,避免了法律冲突,实现了真正的和谐。对于统一私法在国际私法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李双元教授从国际私法范围演变的角度指出,国际私法先后经历了法学家的理论和冲突规范、统一冲突法、统一私法三个发展阶段[8]。如果我们换个角度看,这三个阶段也正是国际私法对和谐价值追求不断深化、不断实现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统一私法是最具和谐价值的国际私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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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双元.关于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1986(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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