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文君,李 杰
(1.广州医科大学 卫生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182;2.玉林师范学院 思政部,广西 玉林 537000)
生命伦理学中的自主与信任
□郝文君1,李 杰2
(1.广州医科大学 卫生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182;2.玉林师范学院 思政部,广西 玉林 537000)
针对当前医患信任危机的一种典型的解决方案来自于生命伦理学中所提出的尊重自主原则,知情同意是其在制度上的表现。但在医疗实践中,制度化知情同意的实施本身就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这些困难都可能转变为医患信任的破坏力量,因此,我们必须在更加积极的意义上理解病人的自主,把它看作伦理规范,而不仅仅是法律条文,只有这样才能增进医患信任。
尊重自主;知情同意;最佳利益;医患信任
安提·贝尔(Annette Baier)曾指出,当代道德哲学关注的是道德上对称的关系,关注的是那些被认为有大致相同的权力去确定规则,并对违反规则的人进行惩罚的那些人之间的相当冷酷的关系所具有的道德性。那么,也就不会让人觉得奇怪,为什么所关注的任何信任的主要形式都是对政府或党派根据他们自愿达成的协议去做他们同意去做的事的信任。也就是说,在当代道德哲学中,只有这种强调理性导向的,出于自愿而被接受的对称的信任关系才是道德的、稳定的。结合这一观点去反观我国从传统到现代医患关系所发生的变化:在我国的传统中,“医乃仁术”强调医生为病人的最佳利益服务,但这不是从外面强加给医生的,而是要从个人的道德修养上下功夫,再加上传统诊断方法使医生可以和病人有密切的接触,所以中国传统医患关系是建立在德性基础之上的、亲密的信任关系。到了近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使医患关系趋于物化,又有科层和制度的安排把医生和病人联系在一起,这些都使得传统医生所具有的德性的力量不能得到很好的释放,而加入利益的考虑后,传统形成的人格美德维系的医患信任关系也就从根本上被动摇了。因此,在当代,信任的一个更加充分的条件是要求病人与医生站在一个更加平等的起点上,按照贝尔所指出的那种观点,这将建立起一种理性导向的,自愿接受的对称的信任(这里的对称主要指的是权利的对称,而不是医生与患者地位及所掌握知识的对称),在这个意义上,尊重自主可以被看作是建立医患信任的前提条件,知情同意是其在制度上的表现,它意味着病人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将得到保护。但在临床实践中,医生和病人毕竟不是霍布斯或洛克式的有平等协议力量的自由行动者,那么尊重自主原则与医患信任的之间关系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自主”源于希腊字autos与nomos,具有自我管理的含义。当代学者对自主的论述众说纷纭,不过大多数都承认自己的研究与某些启蒙思想家,尤其是康德的探索有相似之处,而生命伦理学领域的有些学者也会通过康德的理论为尊重病人自主的原则进行辩护。因此从康德的自主入手,是我们了解生命伦理学中自主概念的一个很好的开端。
康德的道德哲学旨在确立起具有普遍必然性的道德法则,但这样的法则不是来自于宗教或生活和历史的传统,而是来自于一个具有意志自主的存在者的自我立法。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之基础》中,清除掉一切感性和经验的成分,首先考察了一种纯粹的意志,即善良意志。他认为善良意志具有内在的善,其它任何事物只能依赖善良意志才能成为善的。那么善良意志是怎么来的呢?康德认为,理性被作为实践能力,即作为应当影响意志的能力被分配给我们,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幸福,而真正的使命必然是产生一个决非作为其他目的的手段,这就是其自身即善的意志。[1]p13康德认为本能的目标是追求幸福,理性是在本能之上主宰我们意志的能力。在这里,善良意志不外乎就是实践理性。
紧接着,康德又通过义务的概念说明善良意志是通过“出于义务而行动”的行为突显出来的,在他看来,出于义务的行动排除了道德主体的任何偏好、兴趣和利益欲求的影响,因而才具有道德价值。这里义务这个概念已经预设了道德法则,出于义务行动也是出于对道德法则的“敬畏”的一个行为之必然性。康德认为只有法则本身才是敬畏的对象,并且也是一项命令,这项命令不能存在于经验中,否则它就是有条件的,而义务应该有无条件的必然性,它适用于一切有理性者,也是所有人类意志的一项法则,因此我们只能完全先天地探究一项定言令式的可能性,他用绝对命令来说明这一定言令式:
道德法则的第一种表述形式,即可普遍化公式:仅依据你能同时意愿它成为一项普遍法则的那项格律而行动。这条令式也可以表述为:如此行动,仿佛你的行为的格律会因你的意志而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之后,康德通过预设一切有理性的行动都是有目的的行动又提出了道德法则的另一种表述。他认为意志所做的一切自我决定都要有一个目的作为其客观根据,接着他区分了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他认为主观目的的价值依赖于人的欲求,只有相对的价值,因此并不对每个有理性者都有效,因此,主观目的只是假言令式的根据。那么定言令式的根据只能是对每个有理性者同样有效的目的,这样的目的就是客观目的。由此看来,客观目的本身应该具有无条件的价值,否则它仍然“无法提供对一切有理性者、而且也对每个意欲均有效且必然的普遍法则,亦即实践法则。”[1]p51那么这个作为实践法则的根据的、具有绝对价值的客观目的是什么呢?康德说:“人及——总而言之——每个有理性者均作为目的自身,不仅作为供某个意志随意使用的工具而存在;而在其一切行为(无论它们系针对自己,还是针对其他有理性者)中,他必须始终同时被视为目的。”[1]p51这就提出了绝对命令的又一种表述,人性公式:如此行动,即无论在你的人格还是在其他每个人的人格中的人,你始终同时当作目的,决不只当作工具来使用。
康德提出的可普遍化公式指出在客观方面,一切实践法则制定的根据在于使规则成为一项法则(必要时为自然法则)的普遍性的形式;人性化公式指出在主观方面,其根据在于理性存在者本身这一目的。这里有一个矛盾,每一个有理性者在遵守可普遍化公式的时候是把自己当作工具的,那又怎么才能把他自身当作目的来实现呢?康德的解决办法是诉诸“意志自律”,即作为一个制定普遍法则的意志的每个有理性者的意志。在这里,人不仅是守法者,也是立法者。与此相反,如果一项命令来自于社会主流的意见、宗教信仰或我们自己欲望,这在康德看来就是他律。
至此,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康德所说的自主指的是意志的自主,它不能简单地理解成自我决定和自我控制,而主要指理性的“自我立法”,并且与道德有必然联系,同时,一切作为动机的兴趣之混杂是排除于立法的权威之外的。在康德看来,决定一切价值的立法本身必然具有一项尊严,亦即无条件的、无可比拟的价值;唯有“敬畏”一词可恰当地表达一个有理性者对这项尊严必须作的评价。因此,自律是人类及每个有理性者的尊严之根据。[1]p61
生命伦理学中所说的自主与康德的自主概念相去甚远,首先我们不可能要求病人的选择构成道德上普遍的道德法则,另外,康德在探求具有普遍必然性的道德法则时,坚决反对把快乐、幸福作为意志的动力,强调要排除感性的利益杂质。但在生命伦理学中,病人的自主决定恰恰是根据这些因素做出的,它强调的只是选择必须真正是病人自己的,他必须不是因为受到操纵、恐吓、洗脑或限制才作出这些选择的。康德赋予道德的本质是尊严,由这种尊严带来的是主观上的崇敬之心。生命伦理学中对病人自主的“尊重”指的是对病人自我决定权或他的选择权的尊重。认为他们有权利根据自己的利益、偏好、价值观以及生活计划等做出理性的选择。
从我国医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中对尊重自主原则应用的最重要的一个措施是知情同意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来说这可以为那些冒信任风险的病人提供一种支持和保证,也为违反信任的医生设置障碍,并通过惩罚对实际上违反病人信任的医生的行为进行纠正。但是,这一制度应用到实际的医疗情境中会如何呢?下面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这一制度的实施面临的困境,以及对医患信任产生的影响,并力图提出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知情同意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关于知情同意要件的分析有一些不同的形式,但是这些对我们最终的讨论来说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我们在此采用比彻姆和丘卓斯的理解,比彻姆和丘卓斯把知情同意分为信息和同意两个关键部份。(一)知情同意中信息的部分包括信息的提供以及病人对信息的理解。信息的提供是指应该提供任何有理性的人认为对做出判断的过程来说是重要的信息,比如关于手术的程序,可选择的程序,以及它们各自的风险等信息。剩余的信息应该在询问病人想要知道其它什么信息的过程中提供给病人,并且要真实的回答病人所问的任何问题;病人对信息的理解是指病人能合理、充分地理解相关的医疗信息。(二)知情同意中同意的部分指自愿的同意与同意的能力。这就要求病人有选择自己目标的能力,如果提供的选择范围比较宽,要能够基于合理的理由在几种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或有赞同的理性能力,而不受其他人和机构的过分影响或压迫。[2]p235从上述比彻姆和丘卓斯对知情同意的说明来看,它的实现会对医生和患者双方都提出很高的要求,比如,对于具有不同特点的病人来说到底哪些信息是重要的信息?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病人在与医生交谈的过程中,是否真正知道他想要的信息对他的决定是否有帮助?基于个人不同的年龄、知识背景和受教育程度,能力的标准的界限定在哪里?在医疗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医学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因为医学涉及到人的生死,所以人们,特别是病人家属,不仅关心医生的品质的好坏与行为的正确性,而且往往根据治疗后果去判断最后的决策是否正确,如果他们觉得据后果来看他们做了错误的决定,知情同意书很难维持他们对医生的信任,他们可能会认为是医生没有做到充分的告知,或忽视了病人缺乏专业知识,所以本来就不应该让病人自己做决定。
对于这些困难,奥尼尔的观点很具有说服力,他认为,从理论上来看,知情同意总是要先由医生给出治疗建议的一种或另外一种描述,所以对于病人的同意来说,它只是一种命题态度,它的对象不是现实中的程序或治疗。所以,同意就象其它的认知态度一样,把命题作为它们的对象,它是不透明的。其中一种情况是,同意一个命题,可能不会看到比这个命题所包含的特殊描述更多的东西。这样就不会把自己看作是对与被同意命题同等的其它命题或密切相关的命题的同意;另一种情况是,病人也不会认识到所同意命题的标准和可预见的后果。在第一种情况中,我可能同意以委婉的方式得以描述的医疗程序,但是并不认为自己会对同一种医疗程序的更加直率的描述方式表示同意。在第二种情况中,我可能同意化疗,但是当结果发现化疗会使人更加虚弱的时候,可能才会真正宣称我从来不同意任何产生这种效果的治疗——即使是那种效果被当作治疗的正常反应被仔细的描述过了。奥尼尔把这种情况称作指示不明(referential opacity)和没有领会后果(failure to grasp the consequences)。除此之外,知情同意还有实践上的局限,这种局限即使是病人有着成熟的能力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是由医疗信息的复杂性和专家时间的短缺,或者因为我们大多数人在生病的时候并不能完全的理解并吸收信息造成的。实际上就算是正常人也存在理性不及的现象。在奥尼尔看来,知情同意的要求对病人和医生来说都是相当高的。[3]p43-44
知情同意所面临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对医患信任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在制度化的情况下,它们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会在一定的条件下转化为种种破坏信任的力量,特别是在加入利益冲突之后,病人对医生执行知情同意的动机便会产生怀疑。比如,在知情同意的实践操作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知情的过程只是一纸文书,对于医生来说它的目的并不在于真正尊重病人的自主,而只是医生用来逃避法律责任的方式。或者,由于病人的期望过高,当期望达不到满意效果的时候,就认为医生告知不充分,这种情况反而加深了医生对病人的不信任,导致医生夸大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给病人带来过重的心理负担,转而又增加病人对医生的不信任。
可能有人会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知情同意的制度确实保证了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因为它可以让病人预先了解自己的权利,从而不受他人的控制来确定自己的预期,尽管如此,也不能忽视单纯在制度的框架下,人们对医生的信任会发生观念上的变化,如果说这种变化不一定是患者不信任医生,那么也是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已经没有了道德的内容,只是对他们的行为的一种理性的预期,比如人们普遍认为医生在制度的束缚下是不会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给病人进行手术的。而本文认为这种没有道德内容的信任从长远来看是危险的,这就意味着在没有获得病人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医生不本着“生命第一”的原则去抢救病人,也被看作是正常的,他们会认为这种事情的发生虽然是悲剧,但也是制度下的无可奈何,因为就制度的设置来说是好的,它应对的普遍情况,不是特殊情况。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的,然而本文认为,这种信任降低了对医生的道德要求,这与医学治病救人的目标相违背,从长远来看,它不利于医生道德行为的发展,反而可能为不道德的行为留有空间。当然,因为医疗的不确定性,医生也不敢保证最终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如果手术后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医生仍然可能得不到家属的理解。所以主要解决办法,还在于对现有制度情况下的知情同意的实施进行反思,推动制度的完善,建立责任的分担机制,并让医生的德性有生长的空间。
制度化本身所带来的问题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对尊重自主原则进行审视,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论证尊重自主原则的合理性,并把它看作是伦理规范,而不是法律条文,详细考查在什么样的意义上尊重自主原则可以增进医患信任,这同时也回答了期望医生如何关心病人的利益是合理的。
我们现在把尊重病人自主原则放在医患关系的现象中来加以理解,看如果要达到医患信任,从中能够得出伦理上的什么要求。
一般认为,尊重自主原则在医学内部所面临的最一般的困境是在临床实践中,它可能会与医生对病人最佳利益服务的义务相冲突,而如果在二者冲突的时候,医生为病人最佳利益服务的义务应该具有优先性,这就使得搞清楚这两个问题非常必要:(一)何谓病人的最佳利益;(二)医生有没有能力得到关于病人的最佳利益的知识。
关于病人最佳利益是什么一直没有得到清楚界定,本文认为从医生的角度来说,这个问题大多是取决于医生对健康与疾病的看法,如果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的定义,认为健康不仅没有疾病或不受伤害,而且还是生理、心理和社会幸福的完好状态,那么医生对病人最佳利益关注的范围就要宽泛的多。如今这个问题显得更加复杂,正如詹姆斯·瑞奇尔(James Rachels)提出人的生命有三个层次,一是生物生命,指一个人在生物学或医学上的生命;二是传记生命,由于人有智性与精神生活,因此人的生命,在其过程与内容方面,拥有超越生物的层面,我们经常会在这个层面上去讨论人的生命是否有意义,或是否有价值。我们对人生的许多关切、评价与喜怒哀乐,也与传记生命的内容直接相关;三是延伸的生命,是指一个人之生命在躯体外或死后之延伸。[4]p20现代的生物科技日益发达,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医生可以通过基因的延伸干预到人生命的第三个层次。不过我们最起码要在前两个层面上关注人的生命,而病人对自己最佳利益的考虑无疑不会忽视他的第二个层次。
在西方医学伦理学中,为病人的利益服务是自希伯克拉底以来的传统,而我国的“医乃仁术”也是以为病人的利益服务为宗旨的。同时,不管是在西方传统的医疗家长主义还是我国传统中病人及其病人家属对医生的习惯性服从都默认了关于病人的利益存在一种客观标准的观念。这种观念之所以能在长时间内一直指导我们的医疗实践,一方面是因为受当时的医疗水平所限,病人没有那么多的选择;二是因为我们都生活在某种特定的文化和道德共同体中,共享同一套价值观是可能的。由此看来,传统中为病人最佳利益服务的观点也不是蕴含着一个人的生活过的好坏与他本人的观点毫无关系,而是医生在长期的医学实践以及生活中形成了以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为基本出发点的伦理准则,而这些伦理准则一般都为病人所接受,它是医生的专业知识和生活经验的结合。但是,当医疗科技的发展为病人提供了多种选择,而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医生的生活经验也受到了很大的局限,如何确定患者最佳利益的问题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要复杂。如果还持有传统的观点,就会导致家长主义的后果。如果病人的病发的很急,医生不知道病人持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及信念体系,也许她有某种特殊的宗教信仰使她不能接受某种治疗,也许她还没有来得及对自己的未来做出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也有可能根据医疗价值确定对病人有利的是什么,但是如果考虑到病人的整体福利,那么是不可能找到可应用的病人最佳利益的客观标准的。这就又为我们提出了病人最佳利益的主观标准:即病人的最佳利益要根据患者自身的价值观和判断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她自己知道她的最佳利益是什么(如果病人处于无意识状态,那么家属或病人之前指定的代理人是最有可能为病人的最佳利益作出决定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尊重病人家属或其代理人的自主)。有些学者认为自主原则所默认的正是这种标准,实际上,在这种观点背后,是认为事实与价值有严格的区分。因此,把医生的角色限定为信息的提供者,这时所构成的医患关系的模式,罗伯特·威奇(Robert Vetch)把它叫做工程师的模式,伊曼努尔(Emanuel)叫做提供信息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医生给病人提供关于病人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他的病情,可能的诊断及治疗的本质、与治疗有关的风险以及利益的本质和可能性、知识的任何不确定性,病人根据这些信息选择他想要的治疗,然后再由医生执行病人所选择的治疗。在这种模式中,医生的义务就不是传统所说的根据病人的最佳利益行动,而是为病人提供所有能得到的事实,医生在这里只是技术专业的提供者,他们的价值观不起作用。[5]p78
提供信息的医患关系模式作为对医学实践的一个粗略的指导,在病人有自主能力的时候,或者虽然病人没有自主能力,但是代理人可以表达病人最佳利益的时候可以产生好的医疗决定。但是出于以下考虑,情况往往不会这么简单:即,在病人的自主与不自主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
提供信息的模式忽视了在临床中是很难将有自主能力和没有自主能力的病人截然区分开的,因为不同病人的能力有程度上的不同,另外,有些病人在这件事情上有自主决定的能力,但在另一件事上却不一定有,完全的自主只是一个理想,在现实生活中(更不用说在临床实践中)很少人能够真正达到,只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认为人们还是能够达到一定程度的自主并用来指导他们的生活,否则会导致一种决定论。在医学实践的情景中,病人的自主会受到多种因素,如身体上的、认知上的、情感上的以及社会上的限制。很多情况下,病人所做出的决定并不是真正自主的决定。自主是个程度的概念,病人一般是处于完全自主与完全没有自主之间的。[5]p78
即使我们在这里认为多数病人的自主不会受到多大影响,可以把他们当作正常人一样看待,认为只有病人知道自己的最佳利益是什么也仍然是一种极端的主观主义的看法。对此,丹·布洛克(Dan W.Brock)的讨论对我们很有启发,他考察了哲学文献中经常讨论的两种价值理论:[6]p120-125(一)关于好的生活的幸福主义的理论;(二)偏好满足理论。
主观主义观点的一个致命的后果就是判断不可能出错,布洛克认为幸福理论和偏好满足理论都没有保证在做出决定时,病人的观点是不可错的。首先对于幸福主观主义者来说,每个人都毫无例外的追求快乐、避免痛苦,但是人们经常对什么会给他们带来快乐或使他们感到幸福出错,而其他人经常能更好的为之做出决定。偏好满足理论,可以简单地表述为:一个人的福祉取决于他的偏好和欲望的满足。但是我们在生活中形成的各种偏好和欲望有许多可能是建立在错误的信息,不谨慎的推理、偏见和缺乏经验之上的。比如一个病人对某种特殊治疗的偏好,可能是建立在对他的医疗状况的错误信念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偏好和欲望的满足不仅不能促进福利,反而会造成灾难。在这两种情况下,病人的价值观都是可以出错的,那我们还能证明尊重自主原则的存在是合理的吗?布洛克提出了第三种理论,即关于一个人的善的理想的理论。他认为与一个人的完整的生活计划有关的主要功能是好的生活的客观的组成部分,这些功能是生物功能,如运转良好的器官;身体的功能,如可移动性;精神上的功能,如不同的推理和情感能力;社会的功能,如交流的能力。这些功能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并且它们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功能的价值不依赖于个别人的心理特征和偏好。除了这些功能,布洛克还提出了主体-特殊(agent-specific)层次的功能,这些功能是针对具体行动者的特殊的生活计划而言,它们还可以进一步细化。这些功能的相对价值在人与人之间是不同的,这要取决于具体的人所选择的特殊的生活计划。这样,越具体的功能主观性越强,布洛克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主观-客观的连续。当病人的价值观与选择与他的客观善有明显冲突时,医生就越支持理想的功能,并寻求确保病人的价值观和选择是不是在事实上真的与他们相冲突。这就是说,医生有责任去和病人一起对价值观进行反思。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期望医生获得关于病人的整体利益的知识是不合理的,所以建立在这种期望的基础上的信任也是不合理的信任,但我们也必须提出对尊重自主原则的更加积极的理解,把它看作伦理规范而不是法律条文,这样医生才能做到不仅在消极意义上尊重病人的自主,而且还会在积极的意义上尊重病人的自主,即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去和病人一起对价值观进行反思,争取达到对病人最佳利益的考虑,当然这只能在双方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完成,医患之间的信任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建立。[7]最后,也不能排除特殊情况的发生,即当病人或及家属的自主决定损害到病人的医疗利益时应进行审慎的评估,必要的时候诉诸法律。而在紧急情况下医生只能把病人的医疗价值作为病人最佳利益的判断根据。 ■
[1][德]康德著.李明辉译.道德底形上学之基础[M].台北:联经出版社,1990:13,51,51,61.
[2]James A. Marcum. Humanizing Modern Medicine: An Introductory Philosophy of Medicine[M]. Springer,2008:235.
[3]Onora O’Neill. Autonomy and Trust in Bioethics [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43-44.
[4]颜厥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
[5]郝文君,李伦.临床生命伦理视域中的自主[J].伦理学研究,2011,(1):78.
[6]Dan W. Brock. Facts and Values in the 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M]//Edmund D. Pellegrino, Robert M. Veatch, John P. Langan. Ethics, Trust, and The Professions: Philosophical and Cultural Aapects. 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 1991:120-125
[7]李晔,苗青.伦理规范:制度性事实与应该——对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批判性反思[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9(1):94-98.
【责任编辑 谢明俊】
Independent and Trust in Bioethics
HAO Wen-jun1,LI Jie2
(1.School of Health Management, Guangzhou Medical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182; 2.Department of Ideology, Polotics and Theory Teaching, Yulin Normal University, Yulin, Guangxi 537000)
In bioethics,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 is taken as a typical solution for current crisis of doctor-patient trust; informed consent is its institutional representation. In medial practi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formed consent will face difficulties not only in theory but also in practice. In the case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these difficulties are likely to turn into a destructive force of doctor-patient trust. So, we must understand patient autonomy in a more positive sense and regard it as ethical norms rather than the law. 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doctor-patient trust be enhanced.
respect autonomy; informed consent; the best interest; doctor-patient trust
R-02
A
1004-4671(2014)03-0056-06
2014-02-16
2012年度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育苗工程项目)“医患信任危机的当代阐释与回应”,项目编号:2012WYM-0112;2012年度广州市属高校社科类青年项目“当代医患信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2B032;2013年度广西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一般资助项目“生命伦理视域中的医疗资源分配之公平性研究”,项目编号:SK13YB191。
郝文君(1983~),女,山西大同人,广州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西方规范伦理学、生命伦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