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的现实构建
——基于中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比较

2014-03-13 09:10韩少华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裁判犯罪

陶 琦 韩少华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泸州646000)

我国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的现实构建
——基于中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比较

陶 琦 韩少华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泸州646000)

犯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帮教效果、预防重新犯罪的重要标准。随着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力度的加强,建立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的要求也日益迫切。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建较晚,而与我国在文化和司法背景等方面有诸多相通之处的日本,已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在促进犯罪少年复归社会方面,设置了精细的保护和支援程序,对于构建我国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犯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制度比较;体系构建

日本早在1948年就制定了《少年法》,①日本《少年法》,平成23年(2011年)修改.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一套以家庭裁判所为核心的少年司法处遇机制。该机制以促进非行少年复归社会为目标,设置了完善的保护程序和支援措施。相比之下,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构较晚。借鉴日本经验,构建我国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势必要从两国整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高度和角度进行全面比较。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概况的比较

(一)基本概念的厘清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使用的是“少年”的概念,日本《少年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少年是指未满20周岁的人”。《少年法》调整的对象叫“非行少年”。非行少年涵盖的范围很宽,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三类少年。其中,犯罪少年是指犯了罪的少年;触法少年是指不满14周岁、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虞犯少年是指具有以下四类行为特征,根据其性格和外部环境,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之虞的少年,这四类行为特征是:不服从保护人的正当监督;无正当理由不接近自己的亲族;与具有犯罪倾向或不道德的人交往,或者出入低级下流的场所;有损害自己或他人品德的癖好。《少年法》是一部集实体和程序为一体的专门法,其调整范围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多重领域。由于作为调整对象的“非行少年”范围很宽泛,在讨论日本犯罪少年社会复归体系时,必然要从其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角度进行考察。

我国法律中没有“少年”这一专门用语,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少年犯”、“不良少年”等称呼,在法律上统称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犯罪未成年人则是指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①出于语境习惯,笔者在论及中国少年司法时使用"未成年人"的概念,日本则使用"少年"的概念.概念相当于日本的“犯罪少年”。我国没有专门以未成年人为规制对象的程序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以刑事责任年龄为依据,与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分开;对未成年人的一般违法行为,按照行政程序处理。因此,我国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进行考察的。

(二)司法理念的比较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主义为核心理念,以促进非行少年复归社会、防止再犯为目的。《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少年的健全成长,对具有不良行为的少年进行性格矫正及环境调整等保护处分。”《儿童福利法》②日本《儿童福利法》,平成24年(2012年)最后修订.第一条也规定:“全体国民应当为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努力,所有儿童的生活必须被保障和爱护。”对非行少年的处理程序充分体现了从宽处理、保护优先的精神,设置了多种保护处分措施,并对非行少年复归社会采取了多种支援手段。概括而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对非行少年既重保护又重支援。

我国对犯罪少年、违法少年的处理态度同样是基于保护的理念。《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确立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设置了特殊保护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类似日本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制度的社会调查制度、类似日本身份保密制度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都是出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目的。刑事政策上也明确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宽缓政策。例如,2008年中央政法委提出“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后,全国检察机关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不捕率从2007年的12.55%上升到2011年的17.7%,不起诉率从3.45%上升到4.44%,③数据来源于2012年5月23日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政策的指导作用显著。相比之下,我国立法及实践中关于对犯罪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和措施明显多于支援,呈现出重保护、轻支援的倾向,社会复归理念不够深入。由于“支援”更显主动性,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显得能动性不足。

(三)未成年人犯罪情势比较

日本近年来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但是“再犯者率”④再犯者率是指在一定期间内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分子中,以前因犯罪被逮捕过的人所占的比率.近10年来却一直呈上升趋势。这是日本特别重视非行少年复归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也有所好转。根据《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的报告:“2002―2011年,经过各方努力,中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基本控制在1%―2%。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下降趋势,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逐渐减少。”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2012-10.(详见图表)

表1 2009―2011年日本犯罪少年情况①日本内阁府.青少年白皮书.http://www8.cao.go.jp/youth/whitepaper/h21honpenhtml/index.html.

表2 2009―2011年我国人民法院判处未成年人罪犯情况

表3 2003―2012年日本少年再次犯罪情况②日本警察厅生活安全局少年科.少年非行情势.2012:6.www.npa.go.jp.

图1 日本刑法犯少年再犯罪趋势图

将同一时期(2009―2011年)中日未成年人犯罪状况进行比较发现,日本少年犯罪的数量要比我国高,而且对少年重新犯罪的控制不如我国做得好。对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导,是由于数据统计标准不同造成的。日本统计的是由警察厅提供的被“检举”(中文译为拘留、逮捕)的犯罪少年,尚未被起诉交付法院审判,而我国统计的是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很多案件在被审判之前已被不起诉等方式“消化”掉;并且,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划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16周岁才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而日本的犯罪少年是指满14周岁未满20周岁的少年,年龄统计范围要比我国广的多。因此,日本的统计数字比我国高是很正常的,不能以此说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比日本做的好。从图表中可以看到,日本犯罪少年重新犯罪率虽然上升了,但是重新犯罪的人数却呈逐年减少趋势,十年间降了一半,说明日本犯罪少年处理机制起到了应有作用。

二、未成年人司法处理程序的比较

(一)日本非行少年司法处理程序(流程详见附图)③日本法务省.平成24年.犯罪白皮书.http://www.moj.go.jp/housouken/houso_hakusho2.html.

日本建立了一套以家庭裁判所为核心的非所内服刑,与成人分别关押,在年满16岁之前,可以在少年院服刑。对被判徒刑的少年,安排其进行一定的劳动,并对其进行矫正教育。(3)保护处分。对不需要移送检察厅的案件,家庭裁判所应当对非行少年采取保护处分措施。保护处分有移送保护观察所、移送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移送少年院三种形式:第一,保护观察所。保护观察所内设有专门的保护观察官,他们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与更生保护相关的专门知识,是专门负责进行更生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国家公务员。被采取保护观察措施的少年,原则上在20岁之前,由保护观察官对其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及辅导援助。非行少年确实改过自新的,保护观察所的所长可以解除其保护观察措施;对经警告仍不遵守有关规定,且通过保护观察无改过自新可能的少年,家庭裁判所可将其移送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或者少年院。第二,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该机构是根据《儿童福利法》的规定设置的,将有可能实施犯罪等非行行为的儿童或者因家庭原因需要生活指导的儿童移送到该机构。被移送的非行少年在此接受以生活指导、学习科目指导、职业指导等为主的治疗教育活动。第三,少年院。送到少年院的非行少年,由少年院进行收容,接受矫正教育(限于满12岁的少年),包括生活指导、知识教育、职业辅导、适当的训练、接受医疗等。对于被判处徒刑或者监禁的未满16周岁的少年,在满16周岁之前如果在少年院进行矫正教育更好,也可以在少年院服刑。少年院的收容期间原则上少年最大不超过20岁,从移送决定作出之日算起,限定收容时间为1年时间。在少年院的少年,因收容期间届满可以退院,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少年院行少年处理程序,所有的非行少年案件都需要通知、报告、或移送家庭裁判所进行处理,然后由家庭裁判所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或流向。

1.调查和鉴别

家庭裁判所内设有专门的“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原则上所有的案件在审判之前都必须经过调查。程序是家庭裁判所在受理案件后,由法官命令调查官就该少年的性格、行为特征、家庭环境等进行调查。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审判的需要,家庭裁判所可以将该案件移送少年鉴别所,要求少年鉴别所对少年进行资质鉴别,少年鉴别所要对少年进行心理检查、行动观察、医学鉴定,形成科学的鉴别报告。最后,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要将自己的调查报告和鉴别报告一并提交给法官,法官作为参考依据对非行少年做出处理。

2.处理措施

家庭裁判所会依据调查结果,作出五种处理决定:移送儿童福利机构,移送检察厅,采取保护处分措施,决定不予处分,决定不开始审判(后两种决定因基本不涉及程序事项,因此不再阐述)。(1)移送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商谈所等)。家庭裁判所认为采取儿童福利法上的措施更合适时,应将案件移送都道府县的知事或者儿童商谈所的所长,案件即被转移到儿童福利行政系统。儿童福利行政系统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法律强制力要低,相当于我国的“收容教养”,属于行政处理。(2)移送检察厅。对可能判处死刑、有期徒刑或者监禁的案件,家庭裁判所将案件移送检察官,该制度又叫逆送制度。对犯罪时满16周岁的少年犯重大案件时,原则上必须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认为足以提起公诉时,必须提起公诉,被起诉少年的审判程序和成人大致相同。被判处徒刑或者监禁的少年,在少年刑务所或者一般的刑务的院长申请,对不超过23岁的“少年”决定继续收容,甚至可以根据少年院院长的申请,决定对不超过26岁的“少年”在医疗少年院继续收容。少年在收容期满前,经地方更生委员会(法务省下属的地方分支机构)决定,可被准许“假释退院”,假释退院后到收容期满的考验期间,由保护观察所对非行少年采取保护观察。

(二)我国犯罪未成年人司法处理程序

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为主架构起来的。从保护和支援的角度看,公安机关在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搜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均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随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制度的贯彻,犯罪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在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帮教主要体现在批捕、起诉及诉讼监督上,尽量“少捕慎诉”,并对不逮捕、不起诉的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审判阶段,我国没有专门的少年法院,但在人民法院内设置少年法庭进行少年犯审判,对犯罪被告人实施“寓教于审”的方式,量刑时也尽量从宽处理;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期间要接受矫正教育;对于出所的未成年犯则依靠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与日本少年司法保护程序相比,我国没有一套完整流畅的处理程序,各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彼此的工作不能连贯,没有系统性,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程序”。

三、未成年人社会复归支援措施的比较

(一)日本非行少年社会复归支援措施①日本法务省.平成24年.犯罪白皮书.http://www.moj.go.jp/housouken/houso_hakusho2.html.

在经家庭裁判所或者地方法院判决之后,对于在少年院、少年刑务所(以下统称“刑事机构”)服刑的少年,日本采取各种支援措施,帮助非行少年重新做人,回归社会。主要支援措施如下:

1.就业支援措施

就业支援措施包括:(1)刑事机构内的技能培训。为保证受刑者释放后能够就业,刑事机构会对少年犯进行专门的职业训练,使受刑者学习有用的知识和技能,获得执业资格证照。训练种类多达31种,受刑者可以接受焊接、铲车驾驶、家政服务、物业管理、建筑、干洗等科目的学习和训练。而且,为了能够使出所者顺利适应职场,在进入刑事机构的早期就给他们灌输未来就业的思想,指导受刑者掌握在职场维持人际关系所必需的对人处事技巧。(2)出所之后的更生保护措施。更生保护措施是指受刑者走出刑事机构后的就业及支援措施。日本从2006年开始,由法务省和厚生劳动省联合实施了《刑务所出所者等综合就业支援对策》,对保护观察对象由保护观察所和公共职业安定所联合对出所的非行少年进行支援,对于在刑务所时就希望就业的犯罪少年,提前帮助他们联系好雇主,待犯罪少年出所后即进入雇主企业工作。此外,还采取了职场体验讲习、试雇佣制度、身份保密制度等,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2011年共支援非行少年7786人,其中就业2757人,起到了较好的效果。②日本平成23年.犯罪白皮书.

2.居所保障措施

根据日本法务省《犯罪白皮书》的调查,从刑事机构等出所后的非行少年近半数没有合适居住地;并且,期满释放后没有合适居住地的人当中,出所之后几个月再犯罪的风险很高。很多重新回到刑事机构的人是因为失去住所,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断绝,出所后又没有居住场所,不具备生活环境而再次犯罪。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采取了如下措施:(1)自立更生保护机构。自立更生保护机构是指对没有亲属依靠、生活环境不好、不具备社会生存能力的少年予以收留的机构。自立更生保护机构不仅帮助非行少年解决基本生活,还帮助其复归社会,帮助其固定生活居所。自立更生保护机构主要是以更生保护法人的形式进行运营的,更生保护法人是根据《更生保护事业法》的规定设置,经法务大臣的认可,从事更生保护事业的民间团体。更生保护法人既为非行少年设置更生保护设施,又为被保护者提供居住场所,可以说是司法和福利的结合体,目前在日本全国有104所。但更生保护机构的运营是不稳定的,其收入的大部分来自更生保护委托费,而且存在人才流失的问题。(2)自立准备屋。为了确保刑务出所的少年犯被社会所接受,日本于2011年实施了“确保紧急住所、自立支援计划”,由保护观察所委托在保护观察所登记的民间法人、团体等,提供寄宿场所和生活指导,这种寄宿场所叫做“自立准备屋”。2011年,提供“自立准备屋”的事业者就有166家,事业者包括社会福利法人、一般社团法人、特定非经营活动法人、公司法人、任意团体等各种法人,及团体或者个人,也可以委托给更生保护机构。自立屋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事业者管理的机构、公寓中的任一房间等,平均每人可以委托居住60天时间,2011年有48149人在自立屋中得到临时安置生活。①日本平成23年.犯罪白皮书.(3)保护司。保护司是专门为支援犯罪少年或其他非行少年复归社会而设立的民间志愿者。保护司充分发挥了民间人士的积极性,他们了解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协助保护观察官进行保护观察,对于从少年刑务所(少年监狱)或者少年院复归社会的少年,为了使他们重新顺利进入社会生活,保护司会协助他们寻找居住场所或就业单位,这种保护司在日本全国现有48000人。保护司可以加入保护司协会(组织),保护司协会与有关机关进行联络协调更为方便。

(二)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支援措施

与日本相比,我国在促进犯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方面缺少足够的支援手段。一是缺少专项指导政策。从日本的做法来看,对于就业促进、住所保障等问题,通过自上而下的政策指导,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我国迄今还没有出台一项这种有针对性的指导政策。二是没有专业的支援机构。各司法机关均是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进行一些零散的帮助工作,如有的检察机关成立了“观护站”,但运行不够规范,不易长期维持,对于类似日本“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所”的专业机构,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三是对应的解决措施较少。帮教手段“教多帮少”,多以谈话教育为主,促进犯罪未成年人社会生存能力的手段不多,如在少管所内,针对未成年人的技能培训等基本没有,对于出所后无固定居所的未成年人也难以保障其有住所。四是社会民间资源参与不够。相比日本有大量的民间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到犯罪少年的复归社会支援中,我国很多热心于青少年保护的民间团体或个人因为没有参与平台而不能形成合力,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资源之间的联系不畅通。

四、“点、线、面、体”构建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

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通过与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对比,笔者认为,应当从“点、线、面、体”的角度进行系统性和全方位地构建。

(一)以社会复归理念为建构基点

首先要在整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树立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的理念。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均刚经过修订,现阶段再以修法形式确立这一理念并不现实。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对就业促进、居所保障等问题制定专门的指导政策,这种专项政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实施,既灌输了理念,又指导了我们的具体工作。此后,如果要继续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建议以犯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为目标设计处理程序,完善保护和支援程序,增加刚性条款,保障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并且,要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围绕复归社会的目标,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帮教档案制度等。

(二)以完善保护程序为建构主线

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程序保护,促使犯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塑造犯罪未成年人的品格,是促进犯罪未成年人重新进入社会的前提。与日本相比,我国犯罪未成年人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保护处分措施的缓冲,不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为此,可以考虑对犯罪未成年人设置保护处分程序,适用保护处分措施,设置类似“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所”的保护机构,司法机关可以先行探索实施。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这方面的示范。如有的司法机关建设的集办案、预防、帮教为一体的多功能综合办案区,既能实施保护观察等功能,又能保证办案工作正常进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2年3月1日施行后,全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陆续成立了社区矫正管理局,加强了社区矫正的规范性和实效性,专业机构缺乏的状况有望逐渐改观。此外,要注意减少对犯罪未成年人采用羁押措施、监禁刑,应推广采用刑罚替代措施,如社会公益劳动、社区服务令等,既能避免犯罪未成年人因被羁押而“感染”,又能增强犯罪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可感,有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

(三)支援措施覆盖要全面

支援措施是促进犯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关键,应在犯罪未成年人所处的每一阶段采取对应性支援措施。对轻微犯罪、未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工读教育方式,但目前我国仅有工读学校76所且运行状况不是很好,①根据2010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成年人保护法执法检查整改情况的调研报告》的统计.因此需要继续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师资力量,改革工读学校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争取发挥好工读学校的矫正教育作用。对于被羁押于看守所、在少管所服刑的犯罪未成年人,建议将技能培训引入羁押场所。从日本的经验来看,如果我们加大资金投入,加强设备配备,将诸如计算机、烹饪等简便的技能训练引入看守所、少管所是可行的,同时应当加强和职业技术学校合作,由这些专业技术学校安排教师到羁押场所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对没有固定住所或没有监护人予以监管的犯罪未成年人,建议采取“委托看护”的方式,司法机关负责为犯罪未成年人委托看护人,委托对象可以是犯罪未成年人的亲属,也可以是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村委、社区,还可以委托企业作为看护人,由他们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对没有固定住所的犯罪未成年人,由看护人协助解决住所问题。①唐亚南.胡云腾在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交流会上强调探索构建"大少审"工作格局[N].人民法院报,2014-05-21. 东营市东营区打造"曙光基地"推动特殊群体帮教工作[N].检察日报,2013-09-04.

(四)各种参与资源整合为一体

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的建构只靠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大包大揽是不行的,要使该体系真正发挥效果,应当充分调动各种资源,采取官方和民间相结合的模式。由于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不成熟,民间力量参与有被动性,因此建议建设一个面向犯罪未成年人开展服务保障工作的平台或载体,由该平台统一协调司法机关、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平台的性质可以是官方的,也可以是经官方认可的民间团体或者公司企业,它的职责是帮助犯罪未成年人建立与那些热心公益的企业、社会团体的联系,如为有就业意向的犯罪未成年人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渠道等。目前我国类似这种平台的机构不是很多,如北京市海淀区团委创立的“彩虹之家”,其组建了由社工专业大学生和离退休干部特别是公检法司干部组成的两支兼职社工队伍,专门对有帮教条件的社会闲散青年进行就业指导、学习培训等,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今后,我们应当大力建设这类综合平台,为构建我国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体系奠定基础。

2014-05-20

陶琦,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韩少华,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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