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爱与责任呵护成长: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之理念与制度

2014-03-10 14:10曲昇霞高星月朱丽雅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民事司法法院

曲昇霞 高星月 朱丽雅

(扬州大学 法学院, 扬州225009)

以爱与责任呵护成长: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之理念与制度

曲昇霞 高星月 朱丽雅

(扬州大学 法学院, 扬州225009)

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观的变迁彰显了儿童保护理念的发展历程,深刻影响了当代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建。对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案件范围、管辖法院、审判组织及具体民事程序制度的梳理与借鉴,展示出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中爱与责任为核心的制度保障特色,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推进提供理念与制度双重维度的新思考。

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司法观;程序制度

英国早在16世纪,济贫法中就有针对孤儿、流浪儿、贫困儿童进行保护的内容,①张华.英国儿童权益保护工作:凸显三大特色[J].社会福利,2012(4):55-56.至今英国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从行政管理、福利保障到未成年人司法,不同主体间责权清晰且彼此衔接,型构了完整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其中,以家庭监护功能的实现为主导、国家监护为适度补充,彰显“爱与责任”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建基于儿童保护理念发展与完善之上,其制度原理与程序安排对推进尚处在“改革浅滩”的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形成“大少审”工作格局,②唐亚南.胡云腾在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交流会上强调探索构建"大少审"工作格局[N].人民法院报. 2014-05-21.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笔者通过考古式的研究对其民事司法理念的变迁作一追溯,并对当下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制度理念和内容建构作一分析,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展开提供新的思路。

一、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观的变迁

鉴于英国所属的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及北爱尔兰均拥有自身独立的司法系统,属于几乎完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笔者主要对影响深远的英格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一探讨。

(一)儿童“工具主义”观时期:少年民事司法缺位

18世纪之前,人们对儿童的态度主要体现为“私有财产”观或“工具主义”观,这一时期亦被称作“绝对亲权时期”,儿童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是父母随意使用的工具,对儿童采取严格教育和保持父母威权(即父母控制儿童)是社会的主流观念。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对父母威权的尊重与维护。社会并未从儿童的立场看问题,尤其在刑事司法层面,儿童被视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被过分苛责,适用于成年人的刑事法同样适用于儿童,甚至许多令人不寒而栗的刑罚包括死刑和流放都被用在了儿童身上。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司法却没有存在的空间与必要,因为当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法律对儿童事务的干预目的仅仅在于维护社会利益,或保护父母及其他成年人在儿童身上所拥有的利益。以早期的绑架儿童案为例,法律赋予父亲对抗侵犯儿童权益的被告的权利是因为被告行为侵犯了父亲所享有的对子女的特殊权益,而不是儿童自身享有不受绑架的利益。①[美]玛格丽特·K. 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 齐姆林,戴维·S. 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421.

(二)国家亲权至上时期:以社会控制为主的近代未成年人民事司法观

经历了一系列的社会变革,人们逐渐开始关注儿童的脆弱性,儿童福利立法不断出现,如1833年限制纺纱儿童工作时间的《工厂条例》,1842年禁止雇佣10岁以下儿童在地下工作的《矿山法》等等。②[美]玛格丽特·K. 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 齐姆林,戴维·S. 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423.除此之外,人们还关注新生儿、非常幼小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环境而产生的脆弱儿童。随着《济贫法》、《婴儿生命保护法》、《儿童法》等法律文件的颁行,未成年人的福利保障成为国家的责任,儿童保护观念不断强化。这一时期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开始形成,以《济贫法》、《工业学校法》(如1857年、1861年和1866年的《工业学校法》)为依据,赋予了治安法院的法官对流浪儿童、乞讨或贫困儿童、处于劣质执法机构中难以管束儿童、父母无能力管教的儿童或者未能遵守上学令儿童案件的管辖权,此类儿童可以被送往有关照管、教育和培训的工业学校。到1908年《儿童法》颁布,在治安法院中设立了较为独立的少年法院(少年法庭),拥有对罪错儿童的保护管辖权和特殊儿童的民事管辖权,其中涉及儿童民事权益的案件主要包括:(1)乞讨或者由于没有父母或监护人行使适当的监护职责而流浪的儿童,或者由于其父母在狱中而处于贫困境地的儿童;(2)由于与盗贼或妓女为伍,或者(如果是一名女孩)由于其父亲被判对其实施了性侵犯,而处于精神危险境地的儿童;(3)由于其父母犯罪或有酗酒习性而不适合照管儿童的案件。裁判结果是法庭可以将这些儿童送往工业学校,或者安置于一名适当个人的照管之下。③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英国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2.这些少年司法实践和福利安置措施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儿童的生存环境,提高了儿童的福利水平,但国家亲权之下以福利为表征的上述少年司法更多地表现为对特定群体的社会控制。如《济贫法》曾倡导“让儿童去工作”而将大量儿童通过司法程序遣送到英国当时的殖民地(如加拿大与澳大利益),远离父母家庭。对儿童与父母情感考虑的缺失,对父母亲权的剥夺以及对儿童与父母主体意愿的漠视使此时的未成年人司法并没有真正尊重儿童的独立人格,更没有关注父母与家庭对儿童成长的重要性。“国家亲权”强势干预下的“济贫措施”越来越被认为是针对父母的,是以“国家之爱”的名义将孩子从父母身边夺走,国家亲权凌驾于父母亲权之上。

但值得肯定的是,少年司法在不断进步。独立的审判机构既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审理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又有可能在程序与结果中关注儿童利益,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人的接触以及实现对特殊儿童的司法保护。父母不当监护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侵犯在19世纪也受到关注,1868年《济贫法修正案》允许济贫检察官起诉对儿女有意疏忽而造成儿童已经或将受到严重伤害的父母,1889年《预防儿童暴力法》又对父母主动伤害、虐待未成年人作了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亲权观主导着司法的走向,父母一旦被判有罪后,法庭将重新指定监护人,剥夺父母的监护权,①[美]玛格丽特·K. 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 齐姆林,戴维·S. 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440.而且依据1904年《禁止儿童暴力法》和1908年《儿童法》,父母可能被定罪的案件范围被扩大化。不仅如此,无论对罪错儿童还是需要照管和保护的儿童,依《1933年青少年儿童法》,均被送往教养感化院,在官方思维和法律诉讼程序中,儿童受害者、无人照管儿童与罪错儿童没有严格的区分,父母亲权可基于各种理由被暂时或永久剥夺。

(三)儿童主体性认同时期:以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为主体的现代未成年人民事司法观

20世纪50年代,学者们开始关注福利制度下儿童突然从家庭分离的创伤性后果,以及儿童与母亲感情联系的重要性,国家亲权至上的儿童照管模式开始改变,1950年家庭事务办公室与卫生部的联合文件强调“家庭社会工作者”的工作重点是预防,他们有能力帮助家庭克服抚养儿童过程中的困难。1985年部门联合报告则明确表示:“只有与他们的家庭生活在一起,儿童的利益才能得到最大的保护,而父母在被允许通过照管自己的孩子来承担自然和法律责任时,其利益也才能得到最好的维护。”②[美]玛格丽特·K. 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 齐姆林,戴维·S. 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437.在此背景下,1989年《儿童法》首先在第一部分明确了儿童利益与父母责任的内涵,强化了“抚育儿童的首要责任在于父母”的观念,从强调国家监护转为国家仅是父母抚养儿童的“工作伙伴”,儿童与父母的主体性成为法律考虑的首要内容,儿童利益最大化与优先考虑儿童福利的原则逐渐成为法律制度建构的圭臬。其次,《儿童法》第三部分“地方政府对儿童和家庭的支持”明确界定了政府如何实施监护,如何履行“工作伙伴”的职责。具体包括:(1)困境儿童需要提供膳宿援助不被纳入政府照管的范围,即政府欲安置照管困境儿童不仅需要符合福利的目的,还需考虑被安置的儿童的意愿以及负有父母责任的人的意愿与能力,父母的照管优先于其他主体的照管。(2)即使依法定程序由地方政府照管的儿童,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政府负有促进和维护儿童与其父母家庭接触的义务。当地方政府发现被照管儿童与其父母缺少沟通或没有与家庭接触,将依据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其指定探望者。(3)当父母对儿童实施侵害时,法院将会实施调查评估并发布相应的保护命令。对政府照管机构里的工作者因非法行为使儿童受到伤害或有伤害危险,除了被依法定罪记入犯罪记录档案局,并被政府儿童养育机构开除外,依据《1999年儿童保护法》,政务大臣将保管一份上述人员的名单,这样的人不得被照管组织雇佣,如有雇佣雇主将被判有罪。

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观的变迁表现出未成年人的独立性与主体性的变化,从父母威权下的“私有财产”到“国家社会控制”中的特定群体,再到独立的被尊重和保护的社会成员,儿童保护的进步彰显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从国际社会而言,儿童权利法也得到不断的推动与发展,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承认儿童是国际社会的一分子,是国际法保护的主体;第二阶段是授予儿童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三阶段在承认儿童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承认他们拥有行使及要求这些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程序法上的能力。①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对家庭养育的关注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儿童权利国际公约》序言中就强调,“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父母“养育子女”既是自然权利,更在诸多国家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并极大地影响到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

二、英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

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作为政府主导下的福利体制的重要一环,管辖的案件范围主要涉及少年抚养、监护照管等民事诉讼与非讼案件,紧急情况下的救助案件以及在程序中发布与未成年人福利有关的命令等案件。

具体表现为:(1)处理涉及儿童抚养问题的诉讼案件,根据有关权利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发布接触令、禁止行为令、居住令和特定问题令,并有权使上述命令再次生效、变更或撤销;(2)在任何涉及儿童福利的家庭程序中,如果法院认为发布关于儿童的照管令或者监督令可能为适当的,可以指令适当的政府机构对该儿童的情况进行调查;在审理照管令或者监督令申请的诉讼程序中止时可以发布临时照管令或临时监督令;出于任何特定诉讼程序(如照管令、监督令、接触令、居住令等相关程序)的目的,法院在保障儿童利益需要时应为案件涉及的儿童指定一名诉讼监护人;(3)发布家庭援助令,要求一个观护官员或地方政府指定官员向困难家庭提供建议、帮助或扶助;应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或正在生效的关于儿童居住令的受益人所做出的申请,法院可以发布经济救济令;(4)对于处于危险中的儿童,应地方政府或者被授权者的申请,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发布照管令或者监督令。照管令一经发布,该照管令指定的地方政府就有义务将该儿童纳入其照管,并应在该照管令生效期间保持对其的照管;(5)应任何地方教育管理机构的申请,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将申请针对的儿童纳入指定的地方教育管理机构的监督之下;(6)当儿童正在遭受伤害或身体、健康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伤害时,应地方政府或被授权者的申请,发布儿童评估令,以判断该儿童是否正在遭受或有可能遭受严重伤害,儿童评估令一旦生效,该儿童应当被交给该命令中指定的人照料;当儿童的住所不适合他的身心发展或不合法,或者儿童不留在将被安置的地方,或者儿童可能遭受严重伤害时,法院应申请者的申请,可以发布儿童紧急保护令。(7)法院根据《儿童法》考虑与儿童有关的任何问题时,可以要求观护官或者要求某一地方政府安排该政府的官员或政府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员就儿童福利的有关事项进行报告。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考虑该报告所述及的事实及证据。①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9/41/contents[EB/OL]. 2014-4-21.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英国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2.

三、英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与审判组织

依据1908年《儿童法》,在治安法院中设立的少年法院(少年法庭),拥有对罪错儿童的刑事管辖权和特殊儿童的保护管辖权。可见,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最初与罪错案件一样主要由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审理,地方郡法院(county court)对上述案件的管辖权与治安法院有一定的重叠。②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体系与法官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34-135.20世纪80年代后期,英国少年司法在管辖制度上有了较大的变化,《1989年儿童法案》和《1991年刑事司法法案》(Criminal Justice Act 1991)的实施为英格兰少年司法带来了更为深远的影响:未成年人照管案件的管辖权与犯罪案件的管辖权走向分离,治安法院中设立的“少年法院”(Youth Court,1992年10月前被称为Juvenile Court)管辖权只及于那些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对他们作出拘留或训练命令。保守党执政后对于日趋严重的少年犯罪问题,改变了《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福利色彩浓厚的照管制度,更多地使用监禁刑。少年法院已走出长久以来福利为主的司法政策,开始倡导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罪行的严重程度成为刑罚实际裁量的主要决定因素,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而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维护则更多置于家庭关护的背景之下,在家事案件诉讼中进行处理。依据《1989年儿童法》,处理儿童及家事案件的法院包括:(1)家庭诉讼法庭(the family proceedings court),在治安法院中设置,由专业的地方带薪法官来审理,这些法官都受过家庭工作的专门培训且有高等法院、市机关的协助。③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9-60.治安法院家庭诉讼案件的法官从家庭事务委员会中选择,除非无法实现的情况,至少应由包含一名男性一名女性的三位法官组成。家庭诉讼法庭要求一名地区法官作为主席,再由一名或两名业余法官组成合议庭,如果不具有可行性,应由地区法官独任审理。家庭事务委员会的成员是根据个人才智和个人适合与否在治安法院法官中推选(伦敦存在着不同的安排)。除了在家庭诉讼法庭的特殊职责外,委员会成员仍继续服务于治安法院。(2)郡法院,各郡法院在家事案件管辖权上存在重大差异,某些郡法院根本没有家事案件审判权,在具有家事案件审判权的郡法院中管辖权体现为三种类型:①仅有离婚案件管辖权;②家事听审中心(Family hearing centers),这类郡法院拥有离婚案件管辖权、争执性的私法案件(指可由个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如夫妻之间关于抚育子女的争议)和收养申请案件管辖权;③照护中心(Care centers)。这些郡法院能够听审所有家事案件,除了上述家事私法案件外,还包括家事公法案件(public law cases)(通常由地方当局提起诉讼的儿童照管、监督和紧急保护令案件等)。(3)高等法院家事法庭。④具家事案件审判权的郡法院管辖权类型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Family_Proceedings_Court[EB/OL]. 2014-04-17.1970年高等法院在遗嘱检验、海事、离婚法庭的基础上设立了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的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和由此产生的子女、财产纠纷案件,还受理对未成年人的监管、看护和收养等案件。①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体系与法官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3.同时审理依据海牙和欧洲公约规定的儿童绑架案和从家庭审理机构或地方家庭诉讼法院提交的依《1989年儿童法》进行审理的案件。②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5.高等法院家事庭还具有对治安法院、郡法院管辖的家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由2至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四、英国未成年人民事程序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确立了专门的诉讼规则,并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

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诉讼案件按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和《1984年婚姻和家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2003年法院法》第75条至第81条还赋权法院制定不同于民事程序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并提供了具体的“家事诉讼指导”,关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实现。在私法和公法的儿童案件中,法院的福利官员会提供相关的社会福利专家的支持,他们通过调查儿童的生活环境,向法庭提交报告和提出建议,③[英]凯特·斯丹德利.屈广清译.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以使法院能够了解儿童的真实情况与需求,为监护照管的确定、抚养费支付等涉及儿童利益重大事项的准确裁判打下基础。在发布与儿童权益有关的各项命令时,如离婚中可能涉及的居住令、共有居住令、探视令、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解指令、财产转让指令等,法官必须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如作出“居住令”的依据是“子女幸福清单”,“是否授予探视令的决定应该以子女为中心来考虑”等。④[英]凯特·斯丹德利.屈广清译.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6-300.立法曾明确规定,当事人若有未成年子女,法院只有在认为未成年子女己有妥善安排的情形下才会制作和宣布绝对离婚判决。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41条、42条中还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监护人”制度,即出于任何特定诉讼程序的目的,在涉及儿童居住、照护等方面,法院应为案件涉案的儿童指定一名诉讼监护人,除非其认为做出该指定对于保障儿童利益不必要, 该诉讼监护人专门代表子女利益参加诉讼,就子女抚养和监护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供法官参考。诉讼监护人的设置有助于权衡子女和父母权益,从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出发,帮助法庭作出最适合子女成长的决定。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程序主体性, 适度扩张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

英国1985年的Gillick v. West Norfolk and Wisbech Area Health Authority一案中,在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础上,承认了子女在参与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案件中有极大的发言权,⑤冉启玉.英美法"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及其启示——以离婚后子女监护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9(9):176.1989年《儿童法》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此种理念,该法第1条第3款规定了法官在裁定子女最大利益时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子女可得知之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英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规定,检察长有权参与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确认婚生或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申请之前一个月,必须将申请书和正式陈述的副本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检察长,在法院听证、确认该申请的过程中,检察长应作为被告出庭。⑥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能够从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角度促使案件得以公正审理,并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利益。

(三)广泛适用诉讼和解或调解

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家庭法逐步认可、支持和解程序,并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案件解决方式。英国法院认为,和解能帮助当事人挽救婚姻,修复当事人之间应有的良好关系,将因离婚而生的对未成年人的伤害降到最低程度。尤其在离婚诉讼初期,应当尽可能地利用各种方法激励当事人和解。如果法院有理由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或在附带问题上调解有益时可将案件交由法院福利官,法院福利官在与当事人讨论之后若觉得有调解希望,可以继续由自己审理或者交给观护官(Probation Officer),若没有调解希望则向法院报告。近年来,调解服务在英国被视为离婚及子女案件中较可取的排解纠纷方法,英国政府全力支持离婚夫妇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尤其鼓励他们理性安排未成年子女的未来生活以及妥善处理他们之间的经济问题。1983年1月1日施行的《操作指南(家庭法庭:调解程序)》规定高等法院家庭身份登记处为有争议的监护权、接近权及其变更问题提供调解指导。每当发布传唤令时,就在书记员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顾问及与任何一方共同生活的10周岁以上的子女(但仅限于就其监护权有争议)及福利官的参加下,进行调解。①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09.但对亲子关系确认等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涉及公序良俗的事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亦不允许当事人合意或调解决定。

五、英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启示

英国儿童观的变迁清楚地展示了儿童保护立法理念的发展,理性地明晰了国家与儿童监护人之间的责权关系,确立了儿童与父母的主体地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逐渐发展成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为实现这一原则宗旨,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管辖、审判组织建构到具体审判程序的安排呈现出诸多特色,对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明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界分父母家庭监护与国家监护的不同责任区间。应着力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立法中明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遵循尊重、支持和保障父母家庭监护功能实现的理念,将国家和政府定位于父母家庭监护的“工作伙伴”,在维护父母养育子女权利及监督监护的平衡视角上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爱与呵护,并明晰国家监护中具体的未成年人保护主体的范围与职责。

其次,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我国目前的涉少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主要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通知》的规定,该范围规定从立法理念到案件类型均值得探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很不全面,对于监护监督、危境状态中未成年人的紧急司法救济规定不足,使司法对相关问题应对无力。②曲昇霞.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之定位与基本理念[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3(04):17-22.笔者认为应以父母家庭监护功能的明确与实现为逻辑标准调整管辖范围,区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与涉未成年人利益民事案件,在尊重法定代理人制度功能的基础上高效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同时,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还应确立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独占管辖权原则,并解决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③牛凯.拓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N].人民法院报.2014-06-05.

再次,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及相关的“工作共同体”。从英国未成年人保护中专门机构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审判组织保障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目标真正得以落实的关键。我国可以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庭改革,以成立独立的少年法院或者少年与家庭法院作为长远目标,在近期应着力将家事案件、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及少年非行案件合并至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正如2014年“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胡云腾专委所指出的:“探索构建‘大少审’工作格局,针对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过于单一的现象,要总结借鉴一些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的做法,把涉少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家事案件逐步纳入少年法庭审理之中”。①唐亚南.胡云腾在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交流会上强调探索构建"大少审"工作格局[N].人民法院报,2014-05-21. 东营市东营区打造"曙光基地"推动特殊群体帮教工作[N].检察日报,2013-09-04.注重法官的专门化建设,除了要具备法官的基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此外,借鉴诉讼监护人、儿童福利报告人、调查人等“工作共同体”的成功经验,进一步规范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经验积累的社会调查机构、合适成年人、心理专家等共同参与的审判人员结构,使案件审理能够更加注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最后,在民事程序制度上,尊重未成年当事人的主体性,建立完善的意见表达机制与事实调查机制。适度扩张未成年人的主体资格与适格主体的范围,使涉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案件均能有适宜的程序启动端口。建立和解或调解前置制度,最大程度上缓解和修复当事人关系,降低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以理性的爱和责任为内核,通过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性与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制度构建,才能真正助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014-05-20

曲昇霞,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未成年人司法、民事诉讼法。高星月,扬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朱丽雅,扬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江苏省2011年度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成果;2011年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2011SJB82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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