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性侵男童的抗制与救济

2014-03-10 14:10温雅璐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性侵犯男童犯罪

温雅璐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院,上海201620)

试论性侵男童的抗制与救济

温雅璐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院,上海201620)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只有强制猥亵儿童罪和部分卖淫类罪将未成年男性纳入保护对象,前罪也只包括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存在法律的灰色地带,放纵甚至怂恿了性侵男童案件的发生。最高院等近期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将性侵害犯罪的打击范围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展到男性未成年人,为被性侵男童的保护与救助机制的建立带来了一道曙光,可从转变性侵保护理念、完善刑法相关规定、加强性知识教育、完善家庭和学校的监护与管理、建立性侵儿童的预防与控制网络以及鼓励社会公众全民监督等方面对性侵男童现象加以控制和预防。

性侵害;男童;抗制;救济

在人类历史发展长河中,基于男女性别特征、生理特点的差异,人类形成了一种固定思维,即性侵害、性虐待一般存在于男性对女性中,男性处于一种天然强势地位。基于此,我国法律通常只规定男性对女性的性侵犯或性剥削,如刑法明文规定的强奸罪、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这样的法律规定只能满足于传统的社会生活,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性观念的多元化发展,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不再局限于女性,男性被性侵害的案件也开始大量出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然而,纵观现有刑事法律,只有强制猥亵儿童罪和部分卖淫类罪将未成年男性纳入保护对象,前罪也只包括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对于性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则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救济,存在法律的灰色地带,放纵甚至怂恿了性侵男童①该"男童"以《儿童权利公约》划定的范围为准,即不满十八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案件的继续发生。201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将性侵害犯罪的打击范围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展到男性未成年人。性侵男童现象在被忽略许久后终于得到了社会的重视,这为被性侵男童的保护与救助机制的建立带来了一道曙光。

一、我国性侵男童现象概述

(一)性侵害的定义

要了解性侵男童现象,首先必须明确“性侵害”的具体概念。国际上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将性侵男童现象划分为不同类型。当下,存在如下两种标准:一是以是否包含性剥削为标准,主要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多边措施,以防止:(1)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2)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3)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其中,“色情剥削”(sexual exploitation)更准确地应该译为“性剥削”,“性侵犯”(sexual abuse)通常译作“性虐待”。①赵合俊.禁止儿童性剥削——国际法与国内法之比较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13(01): 40-46.可以看出,《儿童权利公约》采用的是狭义说的观点。加以防止的前一种情况指的是性虐待,后两种情况指的是性剥削(卖淫类罪)。持广义说的学者,则认为儿童性侵犯是指对儿童进行性剥削或与儿童进行性行为,从而导致儿童的健康幸福受伤害或有受损害危险。二是以是否有身体接触为标准,分为非接触性侵害、接触性侵害以及发生性行为三种。对发生性行为构成性侵犯这一点毋庸置疑,然对露阴、窥阴、观看色情影片、目睹成人性交等非身体接触是否构成则存在争议。对此,绝大多数西方国家采用接触说,认为性侵害儿童是成人为了满足自身的某种欲望而接触、摸弄儿童的生殖器官,或者使儿童接触、摸弄肇事者性器官的行为。然而,美国反虐待和歧视儿童中心则将“性侵犯”定义为:成年人对儿童施以性刺激以满足自己性冲动的行为,并列举了身体性接触、非身体性接触等表现形式。②孙晓勉等.儿童性虐待[J].国外医学,2002(01).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相对来说更为科学、全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即儿童性侵犯是指儿童卷入自己不能完全理解的性活动,或者因不具备相关知识而同意的性活动,或因发育程度限制而无法知情同意的性活动,或破坏法律禁忌的性活动。③龙迪.性之耻,还是伤之痛[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当前,《意见》也将性侵害犯罪的打击范围从强奸罪、侮辱猥亵罪扩大至嫖宿幼女罪以及卖淫类罪,表明我国司法机关采用的也是包含性剥削在内的广义“性侵犯”说。为符合《意见》精神,可将性侵害范围扩大至性剥削。性侵害,指的是行为人为满足性欲或其他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欺哄、金钱引诱等方式,使未成年人被迫或因知识有限、发育程度限制而自愿卷入自己不能完全理解的、破坏法律规定的性活动中,既包括性骚扰、猥亵、强奸等性虐待行为,也涵盖利用儿童进行卖淫、淫秽表演等性剥削行为,表现为身体与非身体接触两种方式。

(二)我国性侵男童的现状

1.男性性权利长期被忽视,性侵男童现象多发

长期以来,“性骚扰”、“性侵害”一直是属于女性的专有名词,性权利一说也大多与女性紧紧相连。基于两性生理结构的差异,男性天生具有强暴的能力和优势,与此相对的女性则处于较为被动、弱势的地位。这是便于性行为的根本,也是为何不论古今、中西方大多都将强奸罪的对象划定为女性的根源。然而,女性整个群体较男性群体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并不意味着每个女性个体都较另一男性个体处于下风,在性侵害这方面更是如此。随着社会的变迁以及人们性观念的开放,性侵害现象日渐多元化,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对象由女童逐渐扩大至男童,并表现为女性性侵男童、男性性侵男童两种形式,犯罪主体涵盖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2.犯罪主体多样化、犯罪情节严重化

伴随着女权主义者的摇旗呐喊以及社会各大媒体的推崇报道,女性的社会地位越来越高,在身体机能或者等级地位上处于强者的女性则拥有了天然的侵犯优势。2007年1月,哈尔滨市一名单亲家庭的17岁男生,竟被35岁的女教师多次“诱奸”并沦为性奴,导致其身心备受摧残。①符沁莹.论中国刑法中的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另类性别歧视"[J].法制博览,2013(11):22-23.除此之外,人们价值观的多元化以及性别特征的模糊化,使得人们的性取向逐渐发生转变,同性之间的性交流日益频繁。性侵害也不单是异性之间才能构成,同性之间的性侵事件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以两起被曝光的案件为例:2004年8月21日凌晨,16岁少年在打工地的包间内被38岁的男经理以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根据2013年8月8日《新京报》的报道,湖北武穴7岁男童被曝遭男老师性侵达半年之久并患上性病。基于性侵害案件的隐蔽性,可想而知,在这曝光的两起案件背后有多少犯罪分子仍旧逍遥法外,又有多少饱受摧残的少年无法得到公正有效的对待和救济。

3.熟人作案比重大,男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对男童的性侵,不仅发生在成人与弱势未成年人之间,也发生于未成年人同类群体之中。这主要是源于未成年人青春期性意识觉醒、荷尔蒙过强的生理特征作祟。按照与行为人主体熟识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熟人作案和陌生人激情作案两类。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2009年发布的有关报道,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有近七成的案件为熟人作案,分别来自于监护人、亲属、学校师生以及邻居等。此类案件往往主客体身份特殊,男童缺乏警觉性和自我保护意识,以致侵害时间长且隐蔽性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远大于陌生人作案,易使未成年人产生孤僻、缺乏安全感、对他人失去信任甚至产生反社会的消极心理。

(三)性侵男童现象产生的原因

探究性侵男童案件多发的原因,首先要从性侵者的心理谈起。随着社会文化多元化发展,人类的性取向不再局限于异性之间,逐渐出现了“同性相吸”的磁场现象,而性别界限的模糊化以及成长环境的影响也使部分男性具备了一些女性魅力,甚至自主地向女性特征发展,同性之间的性交流已不再是罕见现象。大部分当事人能够较好地适应这一转变,而少部分人在传统道德及家庭压力下难以接受自己的性取向异于他人的事实。此类群体承受着巨大的生理、心理压力,在生理刺激难以找到内心平衡时便急需一个发泄出口,处于天然弱势的未成年男童恰好成为其瞄准的对象。就被害人自身而言,未成年男童往往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性知识匮乏且自制力差,在受到威胁或遭受物质引诱后极易落入性侵者的魔爪,又因耻于诉说而使性侵者逍遥法外,助长了其长久作案的嚣张气焰。除此之外,漏洞百出的外部环境也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受儒家思想长期影响的国民,大多养成了含蓄、内敛的性格特征,认为性乃闺中个事且谈性色变。学校的生理知识教育基本跳过性知识这一章,家庭内部更怕因谈性而引发子女对异性、性关系的好奇而影响学习。性教育在我国一直处于空白的尴尬状态。熟人作案中老师、校长性侵案件的多发,也与学校教师资质严重不均衡、监管监督不到位具有重大因果关系。监护人及亲属作为未成年人最重要的保护力量,因监护不力、监护疏漏而没有履行好抚养、教育、保护的重要监护职责,致使性侵男童案件事实上难以被发现,犯罪人的作案时间也得以不断拉长。

二、我国刑法对男童的“另类歧视”

(一)我国对儿童性侵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合理

我国刑法对性侵男童犯罪行为规制的不足与缺漏,是性侵者大肆施虐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主体一般为年满14周岁的男子。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由,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可发生于异性之间,也可发生于同性之间,因对象不同可构成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权,犯罪主体可为年满16周岁的任何人;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幼男,犯罪主体可为年满16周岁的任何人。对幼女的性侵犯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可以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分别论处,并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最高可达死刑。反观对男童的性侵犯,仅有猥亵儿童罪一罪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其客观表现涵盖了普通的性骚扰、猥亵、强奸行为,而处罚程度却较对女性的性侵害宽缓许多。

纵观我国侵犯性权利类罪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一是缺乏对男童性权利的同等保护理念,性侵犯观念偏向于保护女性;二是年龄层遗漏,性权利保护对象全然将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男性摒除在外,仅卖淫类罪将这一范围的男童纳入了保护对象;三是打击范围极其有限,对14至18周岁男童性权利的保护也只局限于性剥削范围,而不包括对狭义性侵犯(性骚扰、侮辱、猥亵、强奸等行为)的惩治;四是惩治力度小,刑事法律对性侵男童犯罪的打击力度过于轻缓,男童性权利被“另类歧视”甚至“忽视”,相应的立法救济几乎没有,而这与世界上许多法治国家的立法理念和基本精神是相悖的。

(二)域外视角——对性侵儿童法律规定的比较研究

不同于我国只注重对女性性权利保护的“另类歧视”做法,对性侵男童这一特殊性侵害案件,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做出了相关的惩治、保护规定。

1.将男童性权利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都将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对象规定为一般人,从立法上尊重男性包括男性儿童在内的性权利。举例来说,英国制定了严密的刑事法网规制性侵儿童犯罪,2003年的《性犯罪法令》明确规定,不论被害人同意与否,只要与13岁以下的儿童性交便视为强奸;其他针对13岁以下的儿童实施的促使或者引诱儿童参与性活动的行为,构成儿童性侵罪。①王娜.英国:让色魔无所遁形[N].法制日报,2013-06-11.德国1998年修订的新刑法典将强奸罪的表述由“强迫妇女”转变为“强迫他人”;法国1994年重订的刑法典明确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意大利的现行刑法同样将强奸罪的对象统一称为“他人”,不再区分男、女。①刘文高,冯泽华.男性被性侵后的救济:缺失与挽救[J].法制博览,2012(10):59.再以美国为例,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美国许多州就将“强奸罪”改成“性侵犯罪”,其犯罪客体由单一的女性变为“非自己配偶的他人”。②徐婕.同性犯罪的有关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04).

2.对性犯罪者实施严格的监控制度

在英国,性犯罪的罪犯必须每年向当地的警察履行报告义务,并随时更新信息,否则可判最高5年期限的监禁;必要情况下可对性犯罪者下达预防、禁止命令,对可能在国外被判处性犯罪的“性旅行者”,必须遵守通告的要求,甚至禁止其在网上与未成年人聊天。除从形式法律上预防、惩治儿童性侵案件外,英国也注重社会参与,设定了以保护其他人免受伤害或者预防犯罪为中心的“儿童性犯罪者披露计划”,在《刑事司法2003法令》(“CJA2003”)中规定了“多机构公众保护管理机制”,要求当地的司法机构和应对罪犯的部门携手开展合作以应对这些罪犯。③王娜.英国:让色魔无所遁形[N].法制日报,2013-06-11(03).在美国,性侵儿童是法律的高压线,联邦和各州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将有性侵儿童前科者往“死里逼”的法律,并制定了性犯罪者注册等级制度、信息披露公开制度、追踪制度以及自报前科制度等。1994年的《雅各·威特灵侵害儿童和性暴力罪犯登记法令》明文确定了性犯罪者注册、登记制度,并要求其定期更新、变更个人资料;1996年《梅根法》在注册登记制度基础上增加了“性犯罪者公告制度”,将性犯罪者信息公开,提高整个社会的警觉性,也给犯罪者敲响警钟;2006年出台的《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及安全法》进一步改进了性犯罪者注册和追踪规定,增强了儿童色情禁止法,建立了性犯罪管理协助项目以及司法协助基金,甚至创建了性犯罪者判刑、监管、逮捕、登记及追踪办公室(SMART OFFICE)来实施相关的公告和注册标准,从立法规定、具体制度执行到程序保障上全面惩治性侵犯儿童犯罪行为,以期给儿童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④孙秀艳.美国联邦反儿童性侵害犯罪立法沿革及评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03). 姚建龙.美国:性侵儿童是法律的高压线[N].法制日报,2013-06-18.此外,澳大利亚将儿童性侵案件的预防进行司法前置,加强对儿童性侵知识的教育与培训,防患于未然,建立心理干预治疗机制,避免被害儿童的“二次伤害”,以及改革和创新司法程序,保障性侵儿童案的顺利了结。⑤蔡一军.澳大利亚:司法前置预防儿童性侵[N].法制日报,2013-06-25.

三、性侵男童救济机制的构建

(一)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男童性权利同等保护理念

最高院等近期出台的《意见》,从依法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未成年人保护力度两方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做出新规定,并以对性侵犯罪给予“最低限度容忍”、对被性侵未成年人给予“最高限度保护”作为意见指导原则,让司法观念、社会文明、司法公正更符合公序良俗、公共愿望。具体来看,该《意见》从严惩性侵幼女、对七种情节从重处罚、对“校园性侵”零容忍、及时发现并制止性侵行为、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别保护等方面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做出新规定,回应和关注了社会的现实需要,严厉打击了现今猖獗的校园性侵、特殊身份性侵案件,并对性侵案件立案难、取证难及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等问题规定了解决之道。更值得称赞的是,《意见》开始关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特殊的受害群体——被性侵男童的救济问题,男童性权利逐渐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包括强奸罪、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等一般的狭义性侵害类罪,还将卖淫类罪这一性剥削犯罪纳入规制范围,对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进行全面保护。刑法中只有猥亵儿童罪、卖淫类罪两种犯罪涉及对性侵男童行为的惩治,其他严重的性侵害犯罪都没有将男童纳入对象范围。然而,通过仔细研读此《意见》不难发现,除了严惩性侵幼女、严控嫖宿幼女的适用范围两大亮点规定主要针对的仍是被性侵的女性未成年人外,在双向保护原则、严打利用特殊身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严惩七类性侵行为、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以及在办案程序及司法救助机制中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特殊保护等规定中,被侵害对象绝大部分都规定为“未成年被害人”,而非“女性未成年人”。同时,《意见》第22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虽然这只是救济机制缺失下的一个兜底条款,但也为曾经无法可寻的性侵害14至18周岁男童犯罪行为找到了惩治依据。这表明,被性侵男童救助机制的缺失问题终于得到有关部门的关注和重视。该《意见》的出台,也为被性侵男童救助机制的建立开启了大门。应当以此为契机,转变理念,提高对性侵男童现象的重视程度,树立男童、女童性权利同等保护的理念。

(二)弥补法律漏洞,完善现有刑事法律规定

纵观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仅猥亵儿童罪和卖淫类罪将未成年男童的性权利纳入保护范围,并存在年龄层遗漏、打击范围有限、惩治力度弱等根本缺陷。自1997年至今,我国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改,然最近一次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没有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被性侵男童纳入保护范围。其实,设立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初衷就是为了加大对女性的保护并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将男童纳入保护范围不仅没有改变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反而更好地体现罪名设立的目的——保护弱势群体。所以,将未成年男童性权利统一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实乃大势所趋。笔者建议,可修改强奸罪、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相关条款,取消该罪对被害人性别的限制:一是将强奸罪被害人改写为“他人”,取消对男性的另类性别歧视,只要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就可以强奸罪论处。二是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改为“强制猥亵罪”,保护客体、犯罪主体做相应修改,将14至18周岁的男童纳入保护对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对未成年男童的性侵行为,根据受害者年龄不同,可分为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三类;根据受害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侮辱、猥亵和强奸几种。以上对刑法的修订,首先可以弥补法律规制的灰白地带,同时还可根据年龄、犯罪程度的不同对犯罪人处以不同刑罚,加大打击力度,全面保护未成年儿童的性权利。

(三)建立性侵儿童刑事司法制度,构建完善的预防与控制网络

借鉴参考西方法治发达地区的优秀经验,性侵儿童犯罪的预防与控制网络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建立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性侵犯人数据库。有性侵前科的犯人出狱后,应在司法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并存储在数据库,随时更新、增减,必要情况下可对性犯罪者下达预防、禁止命令。若是程度较轻、被判处缓刑或提前假释的犯人,应在身上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加强监管。第二,建立就业报告制度。各个学校在录取教师时应审核候选者的背景资料,有性侵前科的人具有自报义务,学校根据各人情况进行生理、心理情况检测,确定没有侵害危险的才可录用。第三,设立特别保护的刑事诉讼程序。首先,办案过程应严格遵照“保护未成年人隐私”这一规定,注意对未成年人信息隐私的保护。其次,应主要由女性办案人员承办询问工作,询问时应注意采用温和、委婉的语气,尽量一次进行并录音录像,避免反复询问造成“二次伤害”。再次,还应完善证据制度,在特定、必要情况下改变“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规则。

(四)强化家庭性教育,切实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

由于几千年儒家文化的影响,儒雅、内敛、含蓄已经逐渐深入国人骨髓,“性”这一字眼更是极少成为民众公开谈论的话题。父母作为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却往往谈性色变,不仅使儿童缺少必要的生理知识和性观念,甚至促使其萌发想要探究的好奇心。因此,要提高男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男童性权利的保护,首先得从父母、家庭教育和监管做起。

1.强化基础性教育

父母必要的青春期教育和性教育,可以让子女懂得必要的生理知识,了解并适应身体的发育和变化,克制自己的性行为和自觉抵制他人的一些亲密行为。父母可将这一内容融入到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以生活常识的方式慢慢教导孩子,使其拥有自我保护意识。

2.全面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加强对男童的监管和保护,避免其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如不让其单独外出,不让外人看管,上学、放学路上有人陪同等。

3.加强与未成年子女的沟通,密切注意孩子的身心变化

父母除了要关心子女的学习,还应注意子女的身体、生活、心理等其他方面的状况,观察是否有一些不正常情况,以便及时发现子女是否受到伤害,或者针对成长中的一些生理、心理问题提供帮助和心理疏导。

(五)规范教师准入机制,完善校园安全监督防控体系

学校作为孩子学习知识、长大成人最重要的人生课堂,更应重视生理知识教育,而非简单的“跳过”。而2013年6月起连续爆出的几起“校园性侵案”,使民众在担心自己未成年子女基本人身权利的同时,开始质疑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等基本职能的实现问题。为有效杜绝校园性侵儿童案件的发生,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学校等教育部门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1.普及生理知识课,提高教师的法律意识和儿童保护意识

除家庭外,学校是儿童获取知识最主要的场所。学校应当普及生理知识课,遇到性知识内容不能简单跳过,而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学生详细讲解。此外,还应加强法制教育,不仅提高教师的法律意识,也应使儿童明白其具有的基本性权利、人身权利,提高未成年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2.完善教师的选任、考核机制

学校录用老师时要考虑老师是否取得相应的文凭以及教师资格证,并对其品格修养、心理素质、法律意识、个性特征进行考核,以便审核其是否适合教师这一职业。这方面可效仿美国的做法,深层次查探候选者的背景资料,有怪癖或性侵前科者一律不予录用。此外,要建立教师监督机制,鼓励师生间的监督,对品行不良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教师都可向学校反映、举报。

3.建立校园安全防控体系,加强校园管理

建立一套完善的校园性侵预警、应对系统,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加强学校监控。大陆地区还可借鉴台湾地区的优秀经验,在全国教育系统出台一部专门防治校园性侵的规章制度,甚至制定专门的《校园性侵防止法》或《校园安全法》,形成一个关注和坚决抵制校园性侵的氛围。①姚建龙,颜湘颖.校园性侵害的现状与抗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03):36-39.

(六)引入社会各界力量,构建全民监督救济体系

性侵男童的救济与防控,不仅仅是个人、家庭、学校的问题,更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构建一个全民参与、全民监督的保护网络,让性侵男童的“色魔”无处遁形。这方面可借鉴域外的一些优秀经验:

1.全民披露和监督

参照英国以保护其他人免受伤害或者预防犯罪为中心的“儿童性犯罪者披露计划”,建立多机构公众保护管理机制,市民在发现因性侵儿童而定罪的某个人有制造严重伤害的危险时,可以向最有利于保护孩子的人披露该信息,让全民参与到预防犯罪、监控罪犯、保护儿童的行动中来。

2.建立儿童性侵救助机构

不同于女孩的柔弱气质,男孩更为坚硬和阳刚。男童在被侵害后往往无处诉说、不愿诉说、甚至耻于诉说,他们在承受着身体上伤害的同时,还忍受着心理上的折磨。大量的性侵男童案隐匿于社会的各个角落,而我国目前仍未建立一个专门的儿童性侵救助机构,被性侵男童缺少专业的、综合的救助。对此,笔者建议,可由民政、学校、社区、公安、医疗机构联合成立儿童性侵救助机构,并设立法律室、医疗室、心理室等专业部门,配备法律专家、医师、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为遭受性侵害的儿童提供专业、细致、全面的帮助。

3.加强法律宣传,整顿文化市场

加强影视媒体对儿童防范性侵的宣传工作,在儿童节目、法制节目中制作专业短片,以简单、有趣的形式向儿童提供性知识,从而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警惕意识。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加大宣传力度,编写相关的性教育读本和防范性侵害知识手册,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扩大法律宣传,加强管理,尤其是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整顿和社会治安的管理,形成一个公众主动参与、全民监督、全民救济的社会氛围,为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2014-05-02

温雅璐,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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