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与高度

2014-03-13 09:10姚建龙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管束刑法司法

姚建龙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近代中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与高度

姚建龙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目前学界通常以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设置的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犯合议庭)为中国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标志,但实际上一个被忽略的史实是,中国曾经是世界少年法院运动的组成部分——早在清末即已经接受了少年法院的观念,并开始推行少年司法改革。近代少年司法改革曾经达到了令人赞叹的高度。

近代;少年司法改革;感化院;少年法庭;少年监

一、清末少年司法改革

清末法律变革时期,国际少年司法改革趋向即引起了清廷的高度关注与推崇。早在1910年,清廷派员参加第八次国际监狱会议(即近代所称“万国监狱会议”)时,国际社会对少年犯罪的特别关注即引起了清廷的注意。在会后形成的《考察司法制度报告书》①汪庆祺.李启成点校.各审判厅判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61-472.总结了对各国感化制度的考察成果,并设计了参考借鉴的方案。以今日观点来看,清末法律变革能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实属不易。虽然当时尚未使用“少年司法”一词,但其对感化制度的理解大体相当于今天所谓“少年司法制度”。

感化院与少年监的推崇与引进

《考察司法制度报告书》注意到了1899年以来美国设置少年法院的改革,并高度评价认为:“美国……特设幼年裁判所,重在预防犯罪,其法尤善”。《考察司法制度报告书》还以专门篇幅介绍了当时方兴未艾的感化制度,并注意到了感化教育制度的“以教代刑”本质:

感化院之制,所以预防犯罪。与其惩治于事后,不如防范于事先。盖教育以正其本,刑罚仅齐其末……要之,感化院性质与监狱迥异。无论男女是否经裁判入院者,概以学生资格待遇之,养其性天,重其廉耻,纯然道德上之事,非刑罚上之事。此则各国所同也。

《考察司法制度报告书》在推崇国外少年司法改革最新制度的同时,还拟定了引入试行的方案:

第一,种类宜分别也。幼年之应受感化教育者,大别为三种,一弃儿及迹近遗弃者。如不知父母之姓氏,或知姓氏而不能引交,或父母俱亡,贫困不能自存,或因父母疾病,或失业,或犯罪入监不能教养,或父母虐待,阻害其发育,或父母不能管教,流为游荡乞丐者之类。二、有不良行为者。如游荡懈惰及家庭学校不能矫正其恶习者之类。三、有犯罪行为者。即有违犯刑法之行为,因未达责任年龄,不为罪者。凡此皆犯罪之种子而为社会未来之隐忧,所急宜教养者也。

第二,法制宜规定也……立法之始,自宜博采众长,以臻完密。一、经费宜预算也……二管辖部宜商酌也……狱院管辖,宜一不宜二,宜合不宜分矣。

令人赞赏的是,清末通过考察各国司法制度对感化教育制度的推崇,并不只是停留在口头上,而是进行了将计划付诸实践的改革。

事实上,早在1908年安徽巡抚札饬藩司即已经向朝廷奏设创立感化院:“盖国家无不可化导之人民,家庭无不可教育之子弟。本部院师前贤之遗意,仿列国之成规,拟创办感化院一处,附设于工艺厂,以为倡导”。①张东平.近代中国少年感化院的创设[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02).同时,安徽还议订了感化院章程,明确了收容范围、程序、管理及经费等这一章程的基本规定如下:(1)感化院暂就工艺厂附设一处,为各府厅州县之模范;(2)感化院经费暂由司库筹拨;(3)感化院专收在皖本省或外省幼年子弟入院;(4)凡幼年子弟其年龄在13岁以上、20岁以下而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令入院:由地方官或警察官调查该管内有并无亲长及家族管理之人,而以又有游荡及乞丐或滥交之行为呈送院者;由亲长或家族呈送入院者,但由家族呈送必经该管地方官之认可始令入院;由地方官或警察官裁判该管内犯轻罪以下之幼年子弟,原令入习艺所而该管地方或未设习艺所,或已设习艺所未设伦理各科因呈送入院者;由习艺所期满而呈送入院者;(5)凡幼年子弟不过20岁但入院后始过20岁者仍得留院;(6)凡在院者由感化院长随时指定规约,通知该管地方官或警察官得令出院及退假出院,及退假者如违背指定规约仍得由该管地方官或警察官复送入院;(7)感化院长有管理在院者及退假者之权,除刑罚不适用外,察其行为何如得随时处以相当之管束;(8)在院者之亲长及家族对于在院者不得更行管理之权,但在院者所有财产应由呈报目录于该管地方官或警察官,仍得令妥善管理;(9)地方官或警察官如遇该管内有本章程第四条第一项之幼年子弟得随时留置之,但留置期不得过5日,以上必须呈送入院;(10)凡有教养在院者责任之人应随时缴纳在院教育、医药、饮食、衣服等费,倘不按期缴纳得由感化院长通知该管地方官或警察官按数征收在院等费,若由该管地方官或警察官调查为无故不缴纳时得处以相当之罚,但实系不能缴纳者,亦得由感化院长免除其半数或全数;(11)在院者之亲长或家族得随时呈送出院愿书于感化院长,若亲长或家族呈送出院愿书而感化院长不认者,必经过半年以后始令出院。②张东平.近代中国少年感化院的创设[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02).

除了引入感化教育制度外,清末还提出了设置少年监的设想。例如,清政府聘请日本监狱学家小河滋次郎于1910年完成的《大清监狱律草案》第2条规定:未满十八岁之处徒刑者,拘禁于特设监狱,或在监狱内区分一隅拘禁之。但刑期不满二月者,不在此限。在该条的立法理由书中,小河博士进一步说明了少年监设立之原因、宗旨及设置方法:监狱之设,为改良犯罪之性质。而幼年犯罪之人,血气未定,往往一入监狱,传染种种恶习,不惟不能改良,且愈进于不良。如此则与国家设立监狱之目的相背驰。故国家欲使不良少年改恶从善,当设特别之监狱。

尤其可贵的是,清末还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少年犯罪及特别程序进行了规定。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十一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沈家本就在关于《大清新刑律》编辑宗旨的奏折中,较为系统的阐释了引入感化教育制度,推动少年司法改革的设想:

夫刑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如因犯罪拘置于监狱,薰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如责付家族,恐生性桀骜,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贫寒,无力教习者,则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按惩治教育,始行于德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一名强迫教育,各国防之,而英尤励行不懈,颇著成效。兹拟采用其法,通饬各直省设立惩治场,凡幼年犯罪改用惩治处分,拘置场中,视情节之轻重,定期限之长短,以冀渐收感化之效,明刑弼教,盖不外是矣。

尽管沈家本在这份奏折中使用了“惩治教育”而非“感化教育”一词,但是近代少年法院的观念与理想已经跃然纸上,成为《大清新刑律》的立法指导思想。例如,“夫刑罚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此教育主义思想的生动阐述。“夫刑者,乃出于不得已而为最后之制裁也。幼者可教而不可罚”,此以教代罚原则的阐述。“盖以未满十六岁者,虽有触罪行为,不应置诸监狱,而应置诸特别之学校。至感化场规则,当另行纂定。不在刑律之内。所谓情节者,非指罪状轻重而言,乃指无父兄或有父兄而不知施教育者。感化教育者,国家代其父兄而施以德育是也”,此国家亲权理论的近代阐述。

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中还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第五编),并以第二章规定了“感化教育及监禁处分程序”,此类似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篇第一章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及第四章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章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刑律第十一条之感化教育及第十二条之监禁处分,审判衙门所有管辖及程序,准用刑事诉讼程序”。清末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少年犯罪进行立法的模式,与今天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虽然多有不同,但是这种分章立法模式与立法思路却是一致的。①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近代少年司法改革发展到20世纪40年代时,已经走到了制定独立少年法的阶段.

幼年审判庭的试办

除了建设感化院、设置少年监、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设置少年司法的专门条款外,清末还实际进行了试办少年法庭的改革。清末称少年法庭为“幼年审判庭”,幼年审判庭的创建与法院制度的创办同步进行,也就是说,在清末引入近代司法制度创建近代法院的同时,幼年审判庭的试办即为改革重要内容之一。

光绪 33 年( 1907 年) 5 月 27 日,清廷颁布《各直省官制先由东三省开办俟有成效逐渐推广谕》。按照这个谕旨,各级审判厅由东三省先行开办,“俟著有成效,逐渐推广”。②俞江.清末(1907-1911)奉天各级审判厅考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01).清末,东三省的司法改革是最具成效的地区,其中尤以奉天为最。宣统二年(1910年)朝廷派人到各地考察宪政筹备情况,其中负责东三省一路的是陆宗舆,据陆宗舆考察奉天的报告,奉天省城的司法审判改革是相当有成效的。报告中说,此前他见过英、法、德、俄和日本的法庭,但此次他到奉天考察,觉得奉天省城的审判厅并不比各先进国家的法庭差多少。①杨清林.清末民初司法改革 奉天建制成果最大[N].辽宁法制报,2011-06-09.

从少年司法改革的视角来看,陆宗舆的评价是客观的。因为1899年由美国伊利诺斯州而发起的少年法院运动,仅数年即在清末创建审判厅改革中得以借鉴,而试办所选之地即为奉天。

奉天专门拟定了《奉天高等审判厅幼年审判庭试办简章》,此简章共十条,从其内容来看,清末少年司法改革足另后人倾佩。

1. 明确了幼年审判庭的设置与收案范围。试办的幼年审判庭设置于承德地方审判厅,暂借高等审判厅的未用法庭,专门受理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 幼年审判庭的法官选任已经有了特殊要求,虽然仍然是由其他推事兼任,但必须“通心理学,并熟悉社会情形之推事”。

3. 幼年审判庭的审理形式采取合议制,并且已经采取了不公开审理原则:“禁止旁听,并不得以判词宣示于众”。

4. 幼年审判庭已经开始采取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审问幼年者,须详细调查其家庭状况及其个人关系之事情”,同时法官还可以请医生诊断幼年人犯罪的原因,供裁判时参考。

5. 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经开始遵循与成年人分开原则,包括分别审问(“如系与成年者共犯之案,非必不得已时,不得同庭审问”,“审判时须与成人距离”)、分押分管(“在待质室或未决监或押送时,须与成年犯分隔”,“判决后,除死罪外,均应送入感化院。唯感化院并未筹办,应仍送模范监狱或习艺所。但监所内应划出一部分,为收容之地。并应峻墙严绝,不得与成人犯接触。”)

6. 已经采用了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护原则。例如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无论被控案情若何,不得使幼年人跪供”。

奉天高等审判厅幼年审判庭的实际运行情况以及幼年审判庭是否得以在其他省市推广,因为资料有限,尚无法考证。但仅从《奉天高等审判厅幼年审判庭试办简章》来看,清末少年司法改革已经较为系统的接受了国外少年法院运动的最新成果,少年司法的核心内容均已移植和借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竟能有如此改革的意识和成果,实属不易。

二、民国时期的少年司法改革

遵循清末移植西方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思路,民国也“接受现代少年法之理论,逐步付诸行动” 。②朱胜群.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76:46.需要注意的是,民国时期少年司法改革的基本走向是制定独立的少年法和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只可惜,这一进程在1949年后戛然而止。

少年司法实体规则的建立

民国元年(1912年)3月10日,临时政府明令宣示《大清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的外,其余的均暂行援用。4月30日,又公布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及文字,并撤销暂行章程五条,改名称为《暂行新刑律》。同时,司法部通告各省施行。《暂行新刑律》基本上沿用《大清新刑律》,所增删者少。民国三年,法律编查会将《暂行新刑律》加以修改,并于民国四年二月完成《修正刑法草案》。民国七年,修订法律馆又将《修正刑法草案》加以修订,是为《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民国十六年四月,司法部依据《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略加增删,编成新的刑法典,提经中央常务会议通过,并于民国十七年四月十日公布,七月一日施行,这就是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这部刑法典延续总则、分则体例,“认刑罚个别主义,而犹不脱事实主义之旧思想”。①王觐.中华刑法论·上卷[M].北平朝阳学院,1933:33.由于1928年刑法典存在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颇多等弊端,民国二十年十二月,又由刘克俊、郗朝俊等人组织刑法委员会,以宝道和赖班亚为顾问,对其进行修订。民国二十三年十一月,立法院制定新的《中华民国刑法》,由国民政府于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即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②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81.

从民国时期刑法典的发展来看,少年司法的实体规则初步成型。其最大的进步不仅仅是逐步提高了刑事责任年龄,更重要的是在刑法典中确立了以刑罚之外的方法处理少年犯罪的实体规则。

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为三等” 。③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86.关于我国古代刑法中有关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沿革,国内学者多有论述,例如赵秉志,犯罪主体论等,在此不再赘述.根据这一历史背景,清末刑制改革之时,沈家本在《大清新刑律》原订草案中将刑事责任起点年龄规定为16岁,以20岁④大约源于传统中国以20岁为弱冠之年的传统.未满为减轻责任时期,并指出“夫.刑.为.最.后.之.制.裁., 丁.年.以.内., 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⑤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86.这是了不起的进步。但遗憾

......的是,“草案成,发交各部省签注,各部省认为未满十六岁人所为之行为,概不处罚,涉于过宽,群起反对,法律馆鉴于各方面反对空气之浓厚,乃加以修正,改为十五岁,嗣宪政编查馆,改为十二岁,而以未满十六岁者,另订专条于第八章宥减之内,后资政院议决时,复依法律馆修正案通过,至宣统二年冬,颁布,奉上谕,依宪政馆议奏,仍以十二岁为刑事任责年龄。”⑥王觐.中华刑法论·中卷[M].北平朝阳学院,1933:216-217.《 大清新刑律》以12岁为刑事责任起点年龄,12-16岁应当宥减的规定,为民国初年《暂行新刑律》(1912年)所承袭。

针对《暂行新刑律》所草拟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民国八年,1919年)认为“前清资政院决议之《刑律草案》本定为15岁,嗣经内阁奏请改为12岁,暂行律因之,揆之刑事政策,未为得当。故本案参酌多数国立法例,改为14岁。14岁以上,未满16岁,得减轻其刑,并于感化教育之外,增入由监护人等缴纳保证金自行监督品行一法。”⑦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6.

民国十六年四月,时任司法部部长的王宠惠在《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基础上拟出了《刑法草案》,伍朝枢等人审查该《刑法草案》后提出:“草案第30条第1项未满14岁改为未满‘13’岁,其第2项14岁以上改为‘13’岁以上。因各国法例,关于幼年人犯罪,多以年龄分别责任之有无,其年龄之标准,各视其国普通之知识发达而定。我国幅员辽广,其知识发达之程度,因各人各地之遗传禀赋气候教育及其他原因,而有发达之程度迟速不同,是以只能就一般普通之实验,据以年龄之标准。但草案以未满14岁为限,在实验上观察,尚嫌过宽,故拟改为13岁,以朝适中,而杜流弊。”①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05.这一意见最后为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所接受,但不乏批评之声。如王觐就曾言“国民政府,制定新法,较之旧律,仅提高一岁,定为十三岁,是不可谓非遗憾!”②王觐.中华刑法论·中卷[M].北平朝阳学院,1933:217.

1928年刑法因为制定仓卒,存在条文繁复等不足,对其修改很快提上日程。少年刑事责任年龄,再一次成为争论的焦点。《刑法修正案》于民国二十三年十月完成,该修正案提高刑事责任年龄1岁,于第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在立法院三读会讨论修正案时,针对该修正案中的刑事责任制度发生了激烈争论:刘盥训认为处罚年龄不应提高,因人一生行动,多由少年养成习惯,不得不慎之于始。盛振为反对这一观点,认为以前视察各地监狱,设备不周,每有少年因小偷犯罪判处徒刑,出狱反变成强盗,但少年犯罪者,又不能不处罚,故修正案较现行法提高1年,其未满14岁而犯罪者,依保安处分分章之规定,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郗朝俊认为,少年犯罪以施感化教育为善,我国尚无少年法,修正案一部分多采取各国之少年法以规定之。其他立法委员也发生了激烈争论。最后立法会主席提付表决,该修正案这一规定获得通过。③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24.

1935年刑法的进步不仅仅是提高了刑事责任年龄,还对少年刑罚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规定对于少年犯的不罚、减轻处罚及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外,而最大的进步莫过于以感化教育及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取代或补充刑罚的不足。

感化教育是一种行政性、非刑罚处分,而保护管束则是具有替代感化教育的社区性处分。这些规定表明,“在法制上言之,已演进至以刑罚以外之方法处遇少年犯之阶段,可谓距现代少年立法,虽不中亦不远矣”。④朱胜群.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76:47.

少年司法程序规则的建立

除了在实体法规则上发展到以刑罚外的方法处遇少年犯罪,民国时期在少年司法程序改革上,也达到了一定的高度。1935年7月1日颁行的《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⑤1951年8月,台湾国民党政府对这一注意事项进行了修正.已经较为系统地对少年司法程序规则进行了规定。在当时,《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属于重要的规定,法律汇编一般均会收录,其适用具有普遍性。

从《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以下简称《注意事项》)的内容来看,较之清末《奉天高等审判厅幼年审判庭试办简章》内容更为丰富和完善,已经具备了现代少年司法程序的基本内容:

1. 社会调查制度,并且社会调查的核心要素均确立:(1)明确社会调查为审理少年案件的必经程序,(2)社会调查的内容是“事件之关系,少年之生活状况与社会环境”,(3)社会调查员和采取的方法是“斟酌情形,委托当地感化机关,为必要之调查及辅助”,还可以在必要时“延聘心理学或教育学专家为辅助,于特别情形,应使医师祥为检查”。从上述内容来看,民国时期的社会调查制度较之今日并不逊色。

2.审判不公开原则。《注意事项》规定“审判不予公开,但得许少年犯之成年家属,与少年感化机关人员,到场旁听”。

3. 审理程序的弹性化。《注意事项》规定:“讯问少年犯罪时,毋须用普通开庭形式,法官亦无须穿着制服,法庭设备,力求简单、整齐、务使少年犯不甚感觉犯罪讯究之意味。”当时虽然没有“圆桌审判”的提法,但已经具备今日圆桌审判之精髓。

4.与成年人分开原则。具体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分别讯问,“讯问少年犯时,应防止其与成年人犯接触”;(2)分案审理,“少年犯犯罪事件,与成年人犯罪事件相牵连时,于不妨害审理之限度内,应分别审理之”。

5.非监禁化原则。具体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少年犯,应力求避免羁押,如不得已而必须羁押时,应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六条之规定(按即责付及限制住居之规定)”;(2)尽量适用缓刑,“少年犯有合于刑法第七十四条之情形时,应尽量宣告缓刑”;

6. 司法分流原则。(1)“拘提少年犯,限于不能用其它较善方法时,始得为之”。(2)“检察官对于少年犯,应注意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即微罪不检举之规定)。”

7.特殊保护原则。具体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讯问少年犯时,遇他人陈述足以引起其恐怖者,应令其退庭”,(2)从速通知法定代理人,“院对于少年犯,实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处分,(感化教育处分)应从速通知其法定代理人”。(3)“解送少年犯,所用之方法及强制之程度,应为慎重之注意”。

8.少年司法官的特殊选任。“以本院推检中之经验丰富,性情和厚,而于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有深刻之研究者充之,仍先将推检官姓名,预行指定,报部备案”。

9.少年司法事务的特殊考核。“各法院院长分配少年案件。得不依司法年度分配事务”,“法院应于每司法年度终了时,将处理少年事件,造具总报告,呈由司法行政部转呈司法院考核”。

这些规定对于今天仍然有很大的参考和研究价值。《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虽然颁布于近70年前的旧中国,但那时候即“有此类之进步之规定,立法者勇于进取之精神,殊令人钦佩也”。①林纪东.少年法概论[M].国立编译馆,1972:79.

少年司法矫正体系的建立

在清末少年司法探索的基础上,民国时期的少年矫正制度有更为深入的发展,感化学校和少年监均得以建立,还产生了类似社区矫正的“保护管束”制度。

感化学校

延续清末建立专门感化教育制度的改革设想,1922年2月国民党政府颁行了《感化学校暂行章程》 ,②"感化院实系一种特殊教化机关,但一般民众多视之为儿童的特殊刑罚,故近世以来,各国的感化教育机关,多废弃感化院名称,而改称学校,以避免一般误解."马宗荣."感化院"的实际设施[J].教育与民众,1931(04).同年秋天北平香山慈幼会创设了香山感化院。1923年,司法部筹设感化教育机构,在香山感化院基础上建为北京感化学校。

北京感化学校,校址在宣武门外下斜街,占地14亩,全国各省新监幼年犯一概移送该校施行感化,德智兼施,教以普通小学课程与工业训练。根据该校章程规定,感化学校设立之目的在于“预防幼年犯罪或再犯”。未满16岁之幼年犯而被认为可施感化教育者,以及未满12岁不守家规,经其父母请求入校者(此项学生应由其父母缴纳补助费),经司法部核准皆得收入感化学校。感化学校设校长1人,教员4人,医士2人,工师每科1人,每50名学生设保姆1人,并设庶务、会计各1人。感化学校学生每日受教不得少于4小时,作工时间亦同,并且设定4年毕业,但成绩不良认为应延长学期者,或者品行极坏认为不能感化者得延长期间。男子年龄已满18岁,女子已满16岁者,或者学生系由其父母送入感化学校,后经其父母请求领回者,得先令其出校。①张东平.近代中国少年感化院的创设[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02).

民国时期对于感化教育十分推崇,要求各省市建设感化学校。根据赵琛所著《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记载,1935年司法行政部统计室关于各省保安处分执行处所的调查,全国感化教育机构已有44所,其中公立25所,私立19所。

保护管束制度

保护管束是1935年刑法所规定的具有替代感化教育的社区性处分措施。1935年11月9日,司法行政两部联合公布了《保护管束规则》,③戴鸿映.旧中国治安法规选编[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对保护管束的具体执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保护管束规则》的规定,保护管束是“按其情形,交由受保护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官署、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执行之”的措施。

《保护管束规则》对于执行保护管束者的职责做了详细明确,主要有: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除应负责管束外,并应按其情形分别负感化、监护、禁戒、强制工作及其他职业上指导之义务。执行保护管束者,为履行前项义务,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得发命令或申诫,不服命令或申诫时,并得限制其自由。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将受保护管束人感化、监护、禁戒或工作及其他关于身体、品行、生计等情况,报告于有监督权之检察官,每三个月并总报告一次。其有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九十三条第三项①此两项全文分别为:"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前二项情形,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得撤销缓刑之宣告或假释."情形时,应列举事实立即报告。执行保护管束者,如因移居或其他情形不能执行管束时,得请求有监督权之检察官另交管束,其系机关团体,因有变更不能执行管束时亦同。执行保护管束者,于受保护管束人管束期间届满时,应报告于有监督权之检察官。执行保护管束者,遇受保护管束人逃亡时,应即报告有监督权之检察官,除警察官署执行者应自行追缉外,并应就近报告警察官署先予追缉。执行保护管束者,遇受保护管束人死亡时,应即报告有监督权之检察官。

表 1935年全国各地感化院统计表②赵琛.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9:197-198.

《保护管束规则》规定,对保护管束执行的监督由受执行保护管束地之法院检察官监督。指挥执行保护管束之检察官,应将受保护管束人连同必要书类,交付执行保护管束者。有监督权之检察官,对于执行保护管束者,关于保护管束事务,有随时调查督促之义务,必要时得发布命令,不遵守命令者得予以申斥,并得将受保护管束人另交管束。保护管束非由警察官署行之者,有监督权之检察官得按其情形,委托警察官署代为监督。代为监督之警察官署,应将监督之必要情形及所接受之报告,随时报告于委托之检察官。

《保护管束规则》对于受保护管束人的义务也做了规定。例如明确要求受保护管束人,非经执行保护管束者许可,不得离开受保护管束地,其离开在十日以上时,应经有监督权之检察官核准,并不得逾一月。

少年监

除了感化学校外,民国时期还进行了建立专门少年监,作为少年犯罪的刑罚执行机关。1913年1月,北京政府监狱会议通过了《对于幼年犯之处置案》,其议决的幼年犯处遇包括:所习工艺以不伤害其身体为必要;待遇囚人而施宽严互用;教育用普通小学教科书;与成年犯严隔拘禁;出监无家可归者,如有出狱人保护会即请托该会设法安置。同年12月司法部公布的《监狱规则》规定,未满18岁者监禁于幼年监,但满18岁后3个月内刑期既可终结者,其残刑期间仍得继续监禁之。并且,未满18岁的囚犯不适用停止发受书信接见及阅读书籍、每餐减食五分之一或五分之三、停止运动、暗室监禁的惩罚规定。这些内容明确了少年司法保护的规范。②张东平.论近代中国少年监的感化教育.北洋政府颁布的《监狱规则》第3条也已经明确规定:“未满十八岁者监禁于幼年监”。由于条件的限制,当时的这些规定并未能切实施行。直至20世纪30年代,中国近代意义上的少年监才正式筹建和运转。

筹设少年监在20世纪30年代正式进入议程。民国十九年(1930年)《训政时期之司法行政工作大纲》具体规定了筹建方案:

第一年(一)预定本年内全国共筹设少年监二十八所,(二)督促各省司法长官,依照筹设法院监所工作等有所列次序地点办法,将上开各少年监,实行设立。

第六年(一)预定本年内全国共筹设少年监一十九所,(二)督促各省司法长官,依照筹设法院监所工作等表所列次序地点办法,将上开各省少年监,实行设立。

由上可见,《训政时期之司法行政工作大纲》拟在六年来建立47所独立少年监,但实建2所,即1933年建于济南的山东少年监和1934年建于武昌的湖北少年监。

民国时期的少年监与成年监相比,在管理、教育上均有一定的区别。对少年犯的管理,采用阶级制。依据每个少年犯的恶习程度,分为三个级别:恶习严重者,编入强制级;恶习一般者,编入训练级;恶习轻微者,编入自治级。编入的级别不同,待遇也不一样。“在强制级者,拘禁于独居间;在训练级者,拘禁于夜间独居间;在自治级者,拘禁于杂居间。”其他人参加劳役、给予偿金、接见亲人等,也有所区别。对少年犯的教育,采用课程制。课程为学课和实课,所谓实课主要从事生产劳动,其项目有缝纫、藤竹、土木、印刷等。所谓学课,主要是识字和训练,如学习语文、公民道德以及军训等。据湖北少年监1944年资料统计,实有少年犯78人,入监时,不识字的40人,小学一年的20人,小学二年的17人,初中1人。出监时,小学一年的40人,小学二年的22人,小学五年的16人。监内有五个工场,即缝纫、藤竹、土木、畜牧等,作业时间平均每天八小时,收入略有盈余。①潘君明.中国历代监狱大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4-195.

总结少年监筹建的经验,1946年公布的《监狱行刑法》对少年监的设置、个别处遇的实行、保护教育的加强等都作出了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更为详细的规定:首先,少年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受刑人未满18岁者应监禁于少年监,监禁中满18岁而其余刑期不满3个月者得继续监禁于少年监;对于18~20岁的受刑人,依其身心发育状况如认为必要时亦准用上述规定。其次,少年受刑人的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心身状况以及可供行刑参考的事项,均于其入监时由指挥执行官署通知监狱,并且少年受刑人入监后应先予以3个月的独居监禁。②张东平.近代中国监狱的感化教育研究[C].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度博士论文.④金大陆.上海青年志[M].上海:上海社科院出版社,2002:1166.

呼之欲出的少年法院

在20世纪30年代以来,已多有建立少年法院的论证与呼吁。1934年(民国23年)2月3日,上海律师公会常务委员陈霆锐、沈均儒、王维桢联名呈文立法院,吁请制定保障儿童法律以培国本:

国家之要素为人民、土地、主权三者。人民之强弱与国家之盛衰有密切关系,人民之强弱与否与儿童又成正比。故有健全之儿童,始有健全之国家”。提出国家对培养儿童应尽保护之职。

1.防止儿童之犯罪;

2.注意异常儿童之教育;

3.研究贫儿扶助计划;

4.矫正有害儿童身心健康之事情;

5.组织儿童裁判所及保护释放后儿童。

呈报还列举了日本、美国等国儿童保护法的制定情况,并指出民国有关儿童保护立法仍然十分落后,恳请立法院从速立法。③

这一呼吁中使用了建立“儿童裁判所”的提法,这可能是受到日本当时所建立的少年裁判所的影响。无论用得如何,这一呼吁已经明确提出了建立少年法院的建议。

除了社会呼吁外,学术界也多有建立少年法院的论证。例如赵琛在《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一书中已经指出:“我国少年犯罪渐见增多,证以各国采行少年法院制度以纠正少年犯罪之成效,实已有急切成立少年法院之需要。少年裁判制度之重要意义,在乎打破责罚观念,代以慈爱精神,其性质半为法律机关半为社会组织,与普通法院诸多不同。”

赵琛进而指出,参考国外设置少年法院的经验,建立少年法院应依照下列原则:

1. 少年法院应与普通法院分离,成为独立之社会组织的司法机关。少年法院之建筑布置,不同普通法院,宜与社会机关仿佛,审判与庭丁概不必穿着制服,使少年犯不觉在法庭受审,而将真情吐露。

2. 少年法院之审判官,固应精通法律,洞彻少年犯罪心理,对于少年之保护与教育,更须具有充分之智识经验与兴趣,而又热诚慈爱者充任为相宜。必有是项人员充任审判官,始能本其慈爱观念以为国家感化儿童,而少年法院制度之真实价值,方能表现。

3. 少年审判之手续,以不妨害少年之保护教育为本旨。一般的刑事案件,程序繁重,其审判多属公开且使多数被告可以同席,而少年审判则应与其他被告隔别讯问,使其不得闻知犯罪手段之供述以煽动其模仿性也,又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保存其羞耻心、荣誉心,且使其不至为公众所不齿也。故各国少年审判法,大多禁止新闻杂志为关于少年犯审判事项之记载。而少年法院之旁听者,应以少年犯之法定代理人,成年家属及感化机关之人员为限。少年犯出庭以由法定代理人带领为宜,不应使法警拘提。审判官讯问时须用温和态度浅显语言,说明其被控之事实,而后逐一讯问之。

4. 对于少年犯之保护处分,各国法令所采之普通手段,大约如下:(1)送还少年于其家庭,使为更适当之监督。(2)少年家庭腐败或不适宜于少年之教育时,则委托于其他适当之家庭或保护团体,使其为保护监督。(3)少年堕落之程度甚深,认为前项处分不能收效者,则收容于施以一定的矫正或感化教育之处所。(4)如因精神上之缺陷,而为犯罪或有犯罪之虞者,为施以治疗得送于适当之病院。

尤其值得肯定的是,赵琛特别指出:“少年法院惟依法律为相当之保护处分,以矫正少年犯之性格,而其事业之收效,则有待于从事于保护事业慈善事业多数有志者之援助,否则虽有少年法院之设置,徒存躯壳而已。”同时,赵琛还呼吁:“故欧美各国少年法院之运动,多由社会有识之士,制造一般舆论,依社会上热烈的请求,始见诸立法上与司法上之实施,盖时机如未成熟,即不易贯澈少年法院之目的也。愿社会上有志之士及为民众喉舌之新闻纸,极力鼓吹提倡各种保护儿童之事业,使少年法院之成立,得早日见于事实也。”①赵琛,何勤华,姚建龙.赵琛法学论著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03.

建立少年法院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从当时的司法改革内容来看,逐步建立专门的审判机构,直至建立少年法院,一直是民国时期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早在1912年(民国元年),时任司法总长的许世英在其《司法计划书》中已有设立审理幼年犯罪之法庭,建立幼年犯特别审判制度的考虑。1929年,司法院院长王宠惠在国民党三届三中全会上所作的《关于司法改良计划事项十八年三中全会大会之司法院工作报告》提出了13项司法改良计划,其中第七项为“筹设少年法院”。①赵琛.监狱学[M].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86,144.

1930年(民国十九年)制定的《训政时期之司法行政工作大纲》则更为明确地提出了增设少年法庭的方案。②张仁善.司法腐败与社会失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5.具体设想是:“第一年,厘定增设少年法庭办法,第二年,督促司法长官依照釐定办法,于各省省会原有地方法院内,增设少年法庭。第三年,扩充少年法庭,即于各省商埠及其他地方原有法院内,增设少年法庭,以适合需要为度。”

1935年9月16 - 20日司法院召开的全国司法会议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第一次也是最重要的全国性司法会议,代表提交472条议案,最后通过45条,修正通过23条,原则通过37条,其中最主要之一即为“设立少年法院及少年监案”。③法部通令各法院慎重审理少年犯[J].法律评论,1936(29).

1936年,司法行政部又通令各法院慎重审理少年犯。“少年犯之心理,究与成年犯有别,若审判时不加注意,予以同一处置,殊失保护少年之旨”,因此“通令各省法院,嗣后对于少年案件,务须择法官中之经验丰富,性情和厚,且于心理学、教育学有相当研究者,分配审理,至审理该项案件,其形式尤宜力求简单,勿过严厉。”④王健.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8-269.

抗战胜利后,制定专门的少年法即列入民国立法的重要计划。1948年,民国政府专门邀请美国著名法学家访问中国,并征求其起草少年法的意见。1948年9月20日,庞德就中国起草少年法专门写了一封题为《中国制定少年法应请注意之事项》的函件给南京国民政法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冠生。 这封信中虽然中文译本将juvenile court翻译为“少年法庭”,但综合此信内容,庞德所建议的少年审判机构实主要是指独立的“少年法院”。

在这封信中,庞德提出了六点建议:

一是提醒中国,以美国的经验,司法机关与各方的合作及各种特别规定至为重要。也即提醒应重视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二是提醒制定少年法应注重中国社会的实际。三是少年法要注意中国地方差异。四是特别提醒少年法非以设立少年法庭及其他附属机构为已足,还要注意预防犯罪和感化措施。五是少年法制定后必然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修改法律应该详细研究,比如少年法官的任用条件。六是少年法庭要配监督人员、心理学家、监禁场所等,经费耗用较大,应该事先详细规划。

从这封信的内容来看,民国时期的少年司法改革已在20世纪40年代后期走向了制定专门少年法的预定轨道,少年法院及独立少年司法制度呼之欲出。遗憾的是,这一少年司法改革的进程因为历史的原因而告中断。

结语

滥觞于清末的少年司法改革取法美日,奠定了中国少年司法的司法模式走向。至20世纪40年代,中国的少年司法已经发展到以刑罚之外的方法处置少年犯罪、制定独立少年法的阶段,并已经开始进行了建立少年法院的论证与准备,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可谓呼之欲出。当代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不应该割裂这一历史,并应充分予以注意、借鉴和尊重。

2014-05-17

姚建龙,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全国青少年犯罪与司法研究及服务中心主任,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刑事法学、未成年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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