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亮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237)
校园骚扰现象的调查与防治机制研究
——来自美国未成年人法治实践的启示
吴 亮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237)
美国法认为校园骚扰指教师对学生强迫提出违反学生意愿的不当要求,是一种侵害人格尊严和受教育权的性别歧视行为,具体包括交换利益型与敌意环境型。学校作为教师的雇主应当承担代理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而非替代责任。为了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特别保护,学校应当制定反骚扰政策和申诉程序,法院应当不容许被告律师将原属个人隐私的私生活情况作为攻击未成年被害人的抗辩理由。
校园骚扰;现象调查;防治机制;美国启示
校园骚扰(harassment on campus)现象对社会公众而言并不陌生,我国近年来时有耳闻的“禽兽教师”案件就是最典型的例子。①王烨捷.禽兽教师频现 谁是背后黑手[N].中国青年报,2013-09-06(08).以我国为例,仅官方主流媒体2013年上半年报道的校园骚扰事件就多达31起,其中包括臭名昭著的"海南万宁校长带8名小学生开房"、"湖南永州农村留守儿童被侵犯"等事件.校园骚扰关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其本质是一种性别歧视行为,不仅发生于男教师与女学生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女教师与男学生之间,甚至同性师生之间。据调查显示,我国有三成左右的学生表示曾受到过骚扰。美国早在十九世纪就有校园骚扰现象的报道,但是人们一直将其视为青少年在学习成长过程中可能会经历的普遍经验,并未对此加以重视。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民权运动兴起后,由于校园骚扰对受害学生、学校声誉以及整个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以及违反了性别平等的教育理念,这一现象才逐渐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
在我国,有关防治校园骚扰的法律机制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未成年人保护法》仅笼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却未对侵犯人格尊严的校园骚扰行为做出详细规范。何种行为构成非法骚扰?学校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调查与处理程序中如何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特别保护?从立法规定和学说解释来看,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都非常模糊和粗浅。美国是最早关注校园骚扰的国家,美国妇女教育计划委员会早在1980年就提出“反对任何人使用权力并过分强调性别意涵或者性别认同,阻碍学生的教育机会、环境或教育福利”。经过四十多年的法律实践,美国已经建立起处理与防治校园骚扰的完善机制。本文拟介绍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以便为日后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一)校园骚扰的概念
性骚扰现象古已有之,但直到二十世纪下半叶女性意识的抬头才引起世人的重视。以美国为例,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的颁布,才使性骚扰的防治获得初步的法律保障。然而,《民权法案》第七章仅仅是禁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并未将校园性骚扰纳入规范。不过,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概念也逐渐被扩张到校园中,成为校园性骚扰的规范基础。1972年的《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是美国规制校园性骚扰现象的重要依据。该法明文规定:在联邦财政补助的公私立教育机构、教育活动和课程中不容许性别歧视的存在,这就意味着将校园性骚扰正式纳入立法禁止的范围。①Title IX of the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 20 U.S.C. § 1681 (1990).
1.法定定义
美国学者麦金农首次提出,“性骚扰是权力不平等关系下,提出不受欢迎的强制欲求”。另一位学者格鲁伯将校园骚扰归纳如下:“任何不法或不受欢迎且会不合理地影响个人学习表现,会造成一个充满敌意或令人惧怕不愉快的学习环境的行为。”1997年,美国教育部在此基础上对校园骚扰的概念与类型做出明确界定。校园骚扰一般被称为“学术性骚扰”,主要是指教师对学生强迫提出的、违反学生意愿的不当要求。骚扰的行为范围有三种:一是言语方面的挑逗,如进行性别奚落、嘲弄、讲黄色笑话;二是非言语方面的举措,如递眼色、送秋波、提供情色读物;三是肢体方面的接触,如抚摸被害人身体、强制碰触、阻挡去路乃至强拍裸照、强暴。②Susan L. Wright, Franklin v. Gwinnett County Public Schools: The Supreme Court implies a Damages Remedy for Title IX Sexual Discrimination, 45 Vand. L Rev. 1367, 1384 (1992).
2.实证定义
美国学界依据骚扰的侵害性差异,将骚扰分为五个等级:一是性别骚扰(gender harassment),包括强化“女性是次等性别”印象的一切言行,以及传达侮辱、诋毁、或性别歧视观念的性别歧视语言或行为;二是挑逗行为(seductive behavior),包含一切不受欢迎、不合宜或带有攻击性的口头或肢体行为;三是性贿赂(sexual bribery),以利益承诺(如加分、及格)的方式提出不当要求;四是性要挟(sexual coercion),包括以威胁惩罚的方式提出不当要求;五是性侵害(sexual assault),包括强暴等具有伤害性或虐待性的暴力行为。③Carrie N. Baker, Sexual Extortion: Criminalizing Quid Pro Quo Sexual Harassment, 13 Law and Inequality 223-225 (1994).
判断何种行为构成校园骚扰的最大难点在于,校园骚扰的特征有哪些?根据教育部和司法实务的归纳,校园骚扰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项:一是骚扰不受当事人的欢迎,如当事人在骚扰当时就立即抗拒,表明不欢迎该行为的立场。不受欢迎的标准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而有所不同。二是行为具有挑逗意味,如带有挑逗、要挟、利诱、恐吓或攻击性的肢体和言语动作。三是骚扰目的是教师基于优越的管教人地位来欺辱异性。教师动用工作或者教育方面的权力,希望从学生处获益或者使其遭受“严重、持续、客观的侵害”。④Franklin v. Gwinnett County Pub. Schs. 503 U.S. 60, 112 S. Ct. 1028.
(二)校园骚扰的危害后果
根据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教授提出的主流通说——“宰制理论”,教师骚扰学生案件的发生是源于结构性与个人性双重因素。⑤Michael Barrier, Sexual harassment, Nation’s Business, Vol. 86, Issue 12 Dec. 1998.结构性因素包括师生伦理中的父权主义模式,以及两性关系中的阶层化与刻板化特征。个人性因素则包括某些教师的心理异常与心态偏差。值得指出的是,中小学不同于学术自由和自治氛围浓厚的大学,师生之间存在着“控制——服从”的权力落差。在权力不平等的情境下,教师往往会滥用工作或者教育方面的利益强势,对学生提出违背其意愿的不当要求。因此,针对未成年学生的骚扰会严重地腐蚀学校承载的教书育人价值。根据学者的归纳,校园骚扰造成的侵害后果大致如下:
第一,构成性别歧视,即针对女性实施歧视性待遇。根据“宰制理论”,骚扰源自于权力差距下所隐藏的性别不平等。校园里的教育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借助教育管理权和社会性别权力的双重优势,提出违反弱势学生意愿的强制性需求,使其沦为肇事教师展现权力的客体和工具。①Susan L. Wright, Franklin v. Gwinnett County Public Schools: The Supreme Court implies a Damages Remedy for Title IX Sexual Discrimination, 45 Vand. L Rev. 1367, 1384 (1992).由于受害者大多是女性,因此可以说校园骚扰是父权体制下弱势女性群体所共同遭逢的歧视与压迫。
第二,侵害身体自主权。一个人对自己身体的思考与感受有自我主张的权利,同时也有自我保护与管理的义务,亦即身体自主权。在校园骚扰过程中,教师忽略被害人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性,也因此忽视被害人发出的不舒服、恐惧等感受的影响及严重程度。而被害人因主体性长期被弱化,对自身身体的感受与主张的能力也会逐渐弱化。研究表明,被骚扰的个体,无论在心理与生理上均会出现不适应的症状,有学者称之为“被骚扰症候群(sexual harassment syndrome)”,造成身心疾病、焦虑恐惧、不信任别人等问题。
第三,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对未成年学生管教、施教的终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健全人格和健康身心,实现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对未成年学生的骚扰有违教育目的,并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和身心损害,并严重侵害受教育权。一方面,女性学生极可能因骚扰行为的一再出现,逐渐强化对女性的自我怀疑,导致其无法发展正常的两性关系;另一方面,男性教师也会因为长期物化女性,无法发展出尊重女性以及平等对待的关系,造成自我人际关系的局限。
(三)校园骚扰的类型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维森案”②Meritor Savings Bank, FSB v. Vinson, 477 U.S. 57 (1986).中采纳密西根大学教授麦金农的理论,认为校园骚扰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交换利益型
交换利益型,即以满足要求来换取学习上的利益。在这种类型中,具有管教权力的教师对其下属的学生提出不当的要求,学生若接受要求就能获得学业、经济上的利益,若拒绝要求就可能导致学业或者经济上的不利待遇。③Michele A. Paludi and Richard B. Barickman, Academic and workplace sexual harassment, Information Age Pub Incorporated, 2009,p.6.这种类型强调肇事教师与被害学生之间具有直接的学业指导、教育管理关系。被害人往往伴随有学业、经济上的利益得失,这是因为他们的学业或者经济收入需要建立在默认、容忍肇事教师的非法要求之上。例如,在索帕案中,教师以开除、留级、重修、考试不及格等手段威胁学生满足其不当要求。④Soper v. Hoben, 195 F.3d 845 (6th Cir. 1999).又如,在布莱克案中,教师对愿意提供服务的学生给予优惠待遇,以致其他学生遭受不平等的学习待遇,这也是一种对其他学生进行的间接骚扰。①Black v. Indiana Area School Dist. 985 F2d 707, 712-713 (3d Cir. 1993).在交换利益型骚扰的场合,原告必须证明两个条件:第一,必须证明真正威胁的存在;第二,必须证明并不是其它因素,而是由于被害人对威胁的反应,才导致骚扰的发生。
2.敌意环境型
敌意环境型,即教师以不当评论、猥亵动作或者教学气氛制造出令被害人感到害怕、诱惑、恐慌、尴尬的敌对环境,影响其正常的学习或者生活环境。②Franklin v. Gwinnett County Pub. Schs.503 U.S. 60, 112 S. Ct. 1028.例如,教师在上课时展示令学生感受到冒犯的情色图像,或者对学生进行挑逗奚落等。敌意环境型的影响主要是在被害人的心理,影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与学习情绪,但不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敌意环境必须是由“合理个人”的客观判断和被敌视、冒犯的受害者的主观判断所构成。③Michele A Paludi and Richard B Barickman, Academic and workplace sexual harassment, Information Age Pub Incorporated, 2009,p.14.第一,原告必须证明敌意行为是基于不当欲求;第二,原告必须提出骚扰造成了充满敌意的学习环境,并达到“普遍且严重”影响学习状态的程度。对于“普遍且严重”标准,早期的司法实务采取的是“合理个人标准”,即依据一般的常人眼光来判断该行为是否严重到“不受欢迎”、“带有性意味”、“影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与学习情绪”的程度。但是,批评者认为这种标准主要是基于男性立场,忽视了女性对骚扰的敏感和脆弱,显得有失公正。因此,近些年以来,法院转而采取“合理女性标准”或者“合理被害人标准”。“合理女性标准”是依据一般女性的主观感受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性别歧视。④Southard v. Texas Bd. of Crim. Justice, 114 F.3d 539, 551 (5th Cir. 1997).“合理被害人标准”则是以被害人的主观感受来判断该行为是否产生敌意性、胁迫性或者冒犯性的环境。⑤Hagan v. Houston Indep. Sch. Dist., 51 F.3d 48, 52-53 (5th Cir. 1995).
(一)案件的处理模式
当发生骚扰事件时,被害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三种途径解决:一是民事诉讼,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然而民事诉讼非常费时,而且有可能遭到反诉;二是刑事诉讼,当被害人受到骚扰时,可以提起刑事诉讼以对抗行为人,但被害人必须负担比民事诉讼更多、更重的举证责任;三是申诉,可依各州法律,向州民权委员会、女性委员会、公平雇佣委员会、教育部民权办公室、女性国内组织、公民权利联盟、州律师协会等机构提出申诉。原则上,个人提起民权法的诉讼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行政救济措施。被骚扰的被害人有各种不同的选择,而诉讼条件依各州规定而有所不同。
(二)案件调查程序中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在校园骚扰案件中,法庭往往允许被告提出被害人的生活作风不良、言行轻浮不当等品格证据,借此证明骚扰行为并未受到被害人的抗拒。有时法官会依据这类证据,认为被害人同意骚扰行为,因而判决原告败诉。根据法院早先提出的“整体环境理论”,评定校园骚扰案件时,应对作为原告的被害人的生活背景、生活经验等私生活情况作出综合判断。⑥Meritor v. Vinson Savings Bank, 477 U.S. 57, 64, 106 S. Ct. 2399, 2404 (1986).法院通常根据以下四个方面做出“不受欢迎”的判断:第一,被害人必须大声的、清楚的、且一致的拒绝所有的侵犯;第二,以男性观点检视某些行为是否友善;第三,原告私人的性生活与判断原告在工作时是否欢迎被嘲弄、侮辱、胁迫是相关的;第四,如果女性习惯于使用粗鄙的言语是不能主张被骚扰的。①Joan S. Weiner, Understanding Unwelcome ness in Sexual Harassment Law, Notre Dame Law Review, Vol. 72,N2,1997,p628.在实践中,被告律师经常当庭攻击和暗示被害人的生活作风不佳,并恶意透露其私人生活习惯或者言行,从而使被害人蒙受羞辱和再度伤害。为了抑制这种情况,美国国会于1994年修改了《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扩大了对被骚扰者的保护范围。新条款规定:“某人被指控有骚扰的案件中,有关声称被害人的名声或意见证据,以及关于被害人过去发生过性行为的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反映被害人品行、言行和生活作风的证据还是与骚扰行为的发生与否密切相关,一刀切的做法会严重弱化被告提出抗辩的能力,增加被告举证的困难。②Alexandra Bodnar, Arming Students for Battle, 5S.Cal. Rev. L & Women's Stud. 549 (1996).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担心这项立法修改会实质剥夺被告的诉讼权利,产生新的不公平。有鉴于此,法院在少数案例中采取如下做法:如果被告方不提供被害人生活作风、服装、生活方式和言语等证据会对其造成误判和冤枉的危险,那么就允许例外地提供这些证据。
(一)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美国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虽然禁止校园骚扰,但并没有赋予被害人任何诉讼权利。肇事教师只是受到行政处分、被解聘或者刑事制裁。学校虽然不能再获得联邦的财政补助经费,但是也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直到1992年的“佛兰克林”案,最高法院才首次承认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该案中,一位中学女生连续三年遭到其体育教师的侵害和骚扰,校方管理者知晓该教师对多名女生的骚扰情节,但却没有阻止其行为,并劝阻女生提出控告。后来该教师辞职离校,被害女生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损害。本案的一审、二审都是原告败诉,判决理由在于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仅规定学校一旦发生校园骚扰,政府就停止财政补助,并未涉及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最终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法院认为,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暗含私人的诉讼权利,进而承认被害人有权提起赔偿请求。
(二)作为雇主的学校责任
学校作为教师的雇主,理应为学生提供适当的学习环境。因此,校园骚扰案件对学习环境的破坏可以视为学校的失职。但是,法院早期一直将教师的骚扰视为教师的“自己责任”,不愿承认学校作为雇主的“代理责任”。直到1998年“格波瑟案”判决,最高法院才最终认定学校需要承担代理责任。③Gebser v. Lago Vista Indep. Sch. Dist., 11:8 S. Ct. 1989,1999 (1998).在该案中,多名女中学生长期遭受辅导教师的不当骚扰和侵害。校长在知情后没有及时干预和制止,被害人及其母亲遂将学校告上法院。第五上诉巡回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并提出了“必须真正知情”标准,认为如果将雇主的严格代理责任套用于学校,就会导致学校必须为所有的校园骚扰案件负责,未免失之偏颇。因此,只有当学校主管部门真正知情却未加阻止,才对教师的非法骚扰负责。后来,最高法院一致决议撤销原判,推翻了“必须真正知情”标准。肯尼迪大法官指出,学校对其理应知情的校园骚扰承担绝对的代理责任。①Brief for Petitioner at 27, Gebser v. LagoVista Indep. Sch. Dist., I18 S.Ct. 1989 (1998).只要学校明确将教育权限授予该教师,就应承担代理责任。学校与其说是为教师的骚扰行为负责,倒不如说是对自身的监管不作为负责。应当强调的是,学校的代理责任属于连带性责任而非替代性责任。校方需要承担代理责任的条件包括:一是学校管理机构对校园骚扰应当知情;二是学校管理机构对校园骚扰的反应是“故意冷漠”(deliberate indifference)。“故意冷漠”是一种超过疏忽大意的严重过错。第五上诉法院在“杜尔”案中主张“故意冷漠”是指校方的反应迟缓、措施笨拙而不适当,未采取迅速、有效而合理的补救措施。②Doe v. Claiborne County Tennessee, 103 F.3d 495, 514 (6th Cir. 1996).
(三)学校的反骚扰政策和申诉程序
学校的反骚扰政策和申诉程序如下:第一,向广大教职工和学生发布禁止校园骚扰事项的书面声明,详细列举被禁止的诸多骚扰行为。学校应当通过书面声明强调不容许非法骚扰的立场,制定严厉的罚则警戒每位教职工。同时,学校更应强调对骚扰行为绝不宽贷的立场,任何违反者均将会受到应有的惩戒处分。第二,建立申诉监督的内部程序,并保障下情上达的及时性、通畅性;同时,应当设立申诉者的安全保障机制,避免其遭到管理监督者的打击报复。第三,对申诉进行迅速、客观、完整和保密的调查,包括:一是认真和及时处理申诉,有效制止侵害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二是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保证调查的客观性;三是妥善保存调查资料,对调查内容尽量保密,避免让被害人受到二度伤害。第四,及时向当事人告知调查结果和决定。一方面,如果调查结果发现申诉不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以判断有无侵害事实,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重申反对侵害的立场;另一方面,如果调查发现存在侵害事实,就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第五,在发现非法骚扰后采取合理的纠正和制裁措施。对被害人应当解救和补偿,对肇事教师应当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制裁,包括口头或书面警告、调职、降级、开除解雇或法律制裁。
2001年全国首例性骚扰案在西安出现时,媒体一片惊呼:性骚扰遭遇法律空白。随着媒体的不断关注和骚扰案件的不断出现,要求立法惩治骚扰的呼声日渐高涨。但反骚扰该如何立法,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可以简单归结如下:一是制定单独的《反性骚扰法》;二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有关骚扰的内容;三是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并以司法解释方式解决目前所面临的校园骚扰问题。与美国的防治法制相比,我国的教师骚扰未成年女生案件及其防治机制存在着很多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学校对非法骚扰的处理模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最典型的就是贬低女性受害者,甚至加以污名化。学校传统的观念是“师道至上,不容怀疑”。由于教育管理理念的落后,很多学校管理者不重视这类案件的预防与处理,不愿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甚至为掩盖丑闻而隐瞒事实,偏袒和纵容肇事教师,并对受害学生进行压制或人格贬损。另外,调查程序也难以保障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导致其易受到二度伤害。①蒋梅.性骚扰立法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反性骚扰法之设计[J].环球法律评论,2006(04):14.
第二个问题是,很多学校对非法骚扰的申诉程序很难给被害人带来信赖感和安心感。例如,学校对教职工和学生不做反骚扰政策的宣传教育,导致学生不懂得防范和应对策略。又如,校方不愿认真对待和及时处理学生的申诉,甚至对学生的举报持怀疑态度。再如,师生间发生骚扰事件后,有可能出现同学、同事因与当事人熟识,透过私下流言、耳语、传话的方式,直接跳过行政机关的调查,直接做表态与选边。大家选边站的结果,会造成人际之间的紧张与分化,形成未审先判的多数决。
第三个问题是,有关校园骚扰的立法规范显得过于粗放,难以解决教师监督与追责过程中遇到的难题。②张峰.妇女人权保障的法律透视[J].理论界,2010(01):74-76.由于缺乏对骚扰的准确定义和处罚细则,执法机关对相关言行往往难以认定。无论是学校还是司法机关,都对肇事教师的制裁过轻,难以起到威慑效果。并且,在被害人根据这些规定申请救济时,经常会发生举证和程序困难,以致投诉无门。校园骚扰行为应当怎样界定,学校承担代理责任的具体范围,调查取证时应对被害人进行何种特别保护等问题,均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③曾令建.性骚扰案件的证据难题及其应对[J].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12(01):22.
美国从维护人格尊严和受教育权的角度出发,在短短四十年间发展出一套发达的校园骚扰防治法制,无疑可以作为我国的榜样和借鉴。美国的法治实践对我国具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在学校预防和处置方面,建立“预防——保护——处置”三位一体的预防处置机制。所谓“预防”,是指校方应事先研议规划并宣导此类事件之防治策略。所谓“保护”,则是侧重实际处理此类事件之申诉、接案、调查、保全、惩处、申复及建档等程序,藉以维护当事人的受教育权与工作权。所谓“处置”,是指提供必要之协助与辅导、转介、多元惩处、矫正及通报等。这些环节层层相扣,构成严密的校园骚扰预防网络。
第二,在立法中准确界定“校园骚扰”行为的范围。这对较易发生的“师生恋”、过度追求等事件,都有一定的预防作用。以“师生恋”为例,由于双方当事人往往性别与专业双重权力不对等,即使真是出自两情相悦,显然也是违反专业伦理并可能衍生徇私后果,因此不宜进行美化。
第三,为确保此类事件调查程序的公正性,应当引入避免直接对质、信息披露、禁止撤回等正当程序机制。例如,鉴于此类事件发生在权力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应衡酌彼此间之权力差距,避免双方直接对质。又如,由于加害人常有重复从事此类行为的特性,加害人在转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应当向单位披露该违法事实。再如,由于这类事件涉及公益,因此即使申诉人自动撤回调查申请,学校也不应中止调查与追究程序。
2014-06-05
吴亮,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行政法学、教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