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鸿巍
(广西大学 法学院,南宁53000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过”与“不及”
张鸿巍
(广西大学 法学院,南宁530004)
近年来,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亦面临着现实国情与国外惯常做法的双重冲击。当下,尤要妥善处理社会调查之“过”与“不及”,复归本源,全面考量其价值取向,审慎推动本土化。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安置前报告
当你把所有的错误都关在门外,真理也就被拒绝了。
——(印)泰戈尔
《论语·先进》记载这样一则典故,“子贡问:‘师与商也孰贤?’子曰:‘师也过,商也不及。’曰:‘然则师愈与?’子曰:‘过犹不及。’”故事是说,子贡问孔子,诸弟子之中,子张(师)与子夏(商)谁更为贤明一些。孔子回道,子张做得超出周礼要求,而子夏则往往达不到。子贡接着追问,这是不是说明子张更好一些?孔圣人于是便给出神一样的答案,“过犹不及”。看似滴水不漏的中庸回复,实则是说超过和达不到的效果是一样的。
被遮裹的“过”与“不及”,如同被火山岩层层遮蔽的熔岩,一旦喷涌而出,瞬间将冲毁我们对客观、真实与公正认知的底线。
对涉案少年进行较为详实的社会调查并据此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已然成为我国少年司法诸多必选动作之一,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似乎不容置疑。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尽管法条本身并未冠以“社会调查”字眼,但一般认为这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的主要依据来源。而在正式宣判前对未成年人背景进行细致分析,亦已成为国际惯例。如据《北京规则》第16.1条,“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正是在外有国际公约及司法惯例、内有法律修订及司法实践的情境之下,充分肯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明月如霜,好风如水,清景无限”的同时,我们亦必须正视其所面临进退维谷的尴尬窘境。而这已经、正在或将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提出了亟待厘清和解决的诸多问题,如社会调查主体的选聘与回避、社会调查内容的局限与扩展、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与可采性、社会调查报告的共享与保密等等。
这些难处看似纷繁复杂,然拨云见日后,会发现其实则主要涉及到5W,亦即Why、Who、What、When及How,牵扯调查缘由、调查主体及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时机及调查方式等核心内容。
“似花还似非花,也无人惜从教坠”,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乃基于对其个别化司法(individualized justice)的理念,寥廓而多彩。端本清源,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实为舶来品。少年司法语境下的“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实际上是对英文“social investigation”及“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的直译,大体相当于刑事(成人)司法量刑中听审阶段的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不过,“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之用法或有“想象的异邦”之嫌。英文文献中实较少出现类似术语表述,而多以“社会研究报告”(social study report)、“社会背景报告”(social background report)、“社会查询报告”(social inquire report)、“社会历史报告”(social history report)、“安置前报告”(pre-disposition report)及“缓刑报告”(probation report)大体等同之,其中尤以“安置前报告”最为常见(为行文方便,以下仍称“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
就调查缘由及内容来说,社会调查本身并不局限于对涉案少年成长情境的探求。作为法官量刑依据之一,社会调查重要意义在于全方位了解和还原案情,以求更加精确地实现对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及社区三者的司法公正,而这一切的有序实现仍须以司法规律为依托和导向。以美国为例,随着对被害人保护力度的加大,联邦及一些州近年来明确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涵盖“被害人影响陈述”。①Alarid, Leanne F. and Rolando V. del Carmen. (2011). 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 (8th edition). Belmont, CA: Wadsworth/Thomson Learning, pp.52-53.此举目的在于了解被害人因未成年人罪错所遭遇的身体与精神损伤及经济损害,调查内容包括被害人对该罪错的回溯、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所获补偿等等。
从调查主体来说,各法域多由法院委托矫正部门实施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如美国一些州少年法典规定,少年法院可要求缓刑官、法院工作人员或专业咨询顾问提交书面报告,而实践中又多以缓刑官为操手。与之相类似地,澳门地区《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14条第1款规定,“社会报告由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撰写”。尽管新刑事诉讼法与《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就社会调查主体界定有些微差异,但这并没有影响各地公检法司及其委托机构甚至是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根据需要都可进行社会调查。有时因为害怕落单,相关部门无不使出浑身解数,力倡或力图参与社会调查。但更多时候,社会调查则在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中无功而返,相关法律条文在很多地方常常形同虚设。
就调查对象而言,社会调查通常需要对未成年人本人、未成年人所在家庭尤其是父母或监护人、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职场、未成年人所在社区及未成年人罪错案件被害人等不同群体进行全面调查。如据美国《怀俄明州少年司法法》(Wyoming Juvenile Justice Act)规定,社会调查对象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未成年人所在学区代表;缓刑部门代表;精神病理医生、心理医生或心理卫生专业人士;地区检察官或其代表、未成年人辩护律师或法庭指定之临时监护人、志愿者及养父母。此外,调查对象还可延伸至未成年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医疗卫生部门代表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士。①Wyoming Juvenile Justice Act, §14-6-227.相比之下,国内许多社会调查之对象范围较狭窄,并未触及到遭遇未成年人犯罪之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虽有涉及,但对其重视度远不如对未成年犯罪人来得直接与关切。
从调查时机来说,少年法院的听审阶段通常可分为裁判听审(adjudicatory hearing)及安置听审(disposition hearing)两阶段。问题少年到庭接受聆讯的首要程序便是裁判听审,以判断所控罪错是否成立。一旦涉案少年对指控供认不讳或裁判听审确认相关指控成立,对其安置听审随即启动,以确定何种安置方式对未成年人自新与矫正最为有效。一般而言,只有在法官于裁判听审阶段确认涉案少年有罪错事由存在后,社会调查才会随即开展。换言之,类似我国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前的多阶段社会调查,于其他法域少年司法中却可能并不多见。
从方式及程序上来说,承担社会调查的缓刑官或其他法院指定人员大体上需要经过这样的流程:首先是查寻与涉案少年及家庭有关的所有现存信息,紧接着对这些信息去伪存真,之后整合相关数据及资料,在此基础上形成客观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至法院。②Tennessee Department of Children’s Services. (2010). Predisposition Investigation and Report Manual. Nashville, TN: Tennessee Department of Children’s Services, p. 3.愈来愈多的州在进行社会调查和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时,益发强调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及归责性的评估。在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之前,绝大多数州都要求缓刑官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与需求评估,以确保相应建议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最后观之必要性,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亦非一概适用,并非所有的少年法院都会要求提交该报告。如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一旦法院以书面形式确认社会调查毫无必要,其可在无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情形下进行安置听审。③North Carolina General Statutes and Codes, § 7B-808(a).而对于那些须移送回刑事(成人)司法的未成年暴力犯罪人而言,其在刑事法院将面对类似的“刑前报告”。在美国,刑前调查于许多州仅仅被用来确认是否存在减轻情节或加重情节,甚至在有些州甚至根本不再作为法定要求。
罗曼·罗兰(Romain Rolland)有云,“与其花时间精力去凿许多浅井,还不如花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凿一口深井”。不为已甚,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宜由司法行政部门于法院确定未成年涉案人罪名成立后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向法院提交,以作为后者量刑参考之依据。在此基础之上,由司法行政部门在警方向检方提交报捕材料一并附上社会调查报告,以便后者结合考虑作为逮捕或起诉参考依据的做法,或有可能成为对国际少年司法理论与实务的中国化贡献,亦未可知。
如是,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方能“用一之道,以名为首,名正物定”。
2014-05-17
张鸿巍,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美国山姆休斯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博士,日本龙谷大学犯罪矫正博士后,主要研究少年司法制度。
2013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资助课题《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支持机制实证研究》(13CFX059)、英国救助儿童会资助课题《儿童监护的司法干预机制与配套儿童福利制度研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资助课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有关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