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阳王 超
(1.天津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天津300191 ;2.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13001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发展与思考
于 阳1王 超2
(1.天津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天津300191 ;2.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130012)
监狱可谓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一个特殊的窗口和缩影。回顾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法治历程可以发现,我国罪犯的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飞速发展和明显进步。罪犯权利保障的法制广泛、内容丰富、方式多样且日趋规范化、国际化;但与此同时,罪犯人权保障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争议问题和不同见解。例如,当前是罪犯权利保障不足还是其权利保障有些矫枉过正?如何对待和平衡保障罪犯人权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二者间的关系?罪犯权利保障中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如何实现并且如何分配?应当指出,上述这些重要问题很值得我们进一步展开思考。
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程序正义
监狱等羁押场所中的罪犯人权保障工作一直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中最为关键、最为核心、也是最为敏感的重要组成部分。从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各项基本权利,到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再到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这些立法进程不仅标志着我国公民人权保障的巨大发展,更体现出犯罪人人权保障的质的飞跃。监狱是社会的一个窗口,是透视社会发展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我国民国时期狱政专家孙雄曾言:“欲知其国文明之程度,视其狱制之良否,可决也。”英国首相丘吉尔也曾说过:“社会民众对于犯罪与犯罪人处遇之态度,乃为对任何国度文明最佳之试金石。”①林茂荣,杨士隆.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47.管窥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法治进化历程可以看出,我国的罪犯权利保障事业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绩,罪犯的人权保障工作也在日新月异地发生改变。特别是近十年来,有关罪犯权利保障的各种新现象也日益引起公众极大地关注。从罪犯在监狱内的夫妻会见、夫妻同居现象到罪犯服刑期间办理结婚登记,从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到最近的“牢有所养”事件等等,在社会上都引起较大争议和不同反响。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罪犯权利保障问题正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特别是在注重人权、注重依法治国的当今社会,更成为各方讨论的焦点。②陈荣刚.浅析罪犯的权利及罪犯权利保障的误区[J].科技与法制,2010(23):926.基于此,本文仅对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罪犯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状况和存在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一)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工作的法治进程梳理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将改革开放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后,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得到加强并取得明显进步,中国监狱的劳动改造制度和狱政管理活动由此进入到一个创新与发展的新时期,罪犯改造和人权保障工作在行刑实践中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和专业化的轨道。
1981年8月18日至9月9日,全国第八次劳改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确定了今后一个时期劳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要继续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不断改进监管工作,加强对罪犯的政治思想和文化技术教育,提高改造质量,调整和发展劳改生产,加强劳改干部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作出新的贡献。此外,要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掌握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对青少年犯,在严格管理的前提下,要像父母对待患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那样,满腔热情地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关心他们的吃、穿、住、医疗和卫生,认真组织他们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条件,促进其思想转化,争取刑满后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①乔丽景.中国罪犯人权保障研究[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2:7.
1992年8月1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白皮书结合大量事实,详细介绍了中国对罪犯从关押到刑满释放整个过程中应享有权利的具体法律规定,包括我国政府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活动、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以及选举权、合理化建议权、定期会见权、通信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权、减刑和假释权等方面的权利。
1994年12月29日,《监狱法》正式颁布,成为确认罪犯权利和保障罪犯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它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罪犯的各项具体权利,此外,还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女性犯罪人、少数民族犯罪人、外籍犯罪人等特殊群体罪犯可以享有的一些特殊待遇。
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发布了《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司法部第79号部令)。该规定对监狱的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作了详细规定。这进一步细化了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明确了罪犯的多项权利。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对于其中五类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可以放在社区内服刑。可以说,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将更为广泛,这也使得罪犯权利保护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使得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保障和权利保护变得更加凸显。②汪勇.中国罪犯权利的历史嬗变[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12):24-25.这为监狱执法和保障人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根据,能够更好地杜绝和防范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2011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明确规定在法条中,同时取消了13个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并对未成年犯和老年犯在前科消灭和刑罚裁量上也有一些特殊的从宽规定。总体而言,这次修改更加强调了对公民权利和罪犯权利的保障。
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条件,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保障了罪犯的减刑、假释等相关权利。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同时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等进行了规范,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规定了特别程序。这些规定对于保障犯罪人更广泛、更深入的权利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自建国以来,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还相继参与、缔结和批准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在这其中,与罪犯人权保障相关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执法人员行为准则》(1979年)、《世界人权宣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1984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年),等等。①陈佑武,甄真,张晓明.法治文明视野下的人权保障:中国受刑人人权保障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42.截止到目前,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多个涉及保障罪犯权利的国际公约,而这些国际公约今后都要在我国生效并施行。当下,国际公约中的有些条文甚至已经成为国内制定法的一部分,这必将会促进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工作取得长足的发展和更大的进步。
(二)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工作的主要成就
经过改革开放30余年来的法治建设,我国监狱的狱政管理和罪犯权利保障工作得到了快速发展和质的提高,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取得了一系列显著的成绩。
1.罪犯权利保障的法制广泛、内容丰富
我国法制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不仅体现在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保障的规定,还包括在其他法律如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等对罪犯权利问题的相关条文规定。此外,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司法部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规章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也包含保障罪犯基本权利的诸多内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体系中各效力位阶的法律规范(或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于犯罪人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广泛性。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和罪犯权利的相关具体规定,罪犯依法享有诸多方面的权利。②冯建仓,陈志海.中国监狱若干重点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66.在罪犯的人身权方面,监狱尊重并保护罪犯的人格和尊严,对罪犯的生命、安全给予充分的尊重与高度的重视。目前,我国的监狱系统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多层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甚至有些医疗设备和服务水平已经高于我国居民的平均水平。在罪犯的发展权领域,重视对服刑人员的的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工作长期以来是我国监狱工作的主要创新特色。当前,服刑人员接受日常思想教育活动的比例已经超过了95%,服刑人员接受文化教育比例也超过了90%,有接近70%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接受了职业技能培训。①杨晴.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1:11.在罪犯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权利方面,我国各级监狱基本能保证罪犯在参加劳动过程中获得安全保障与医疗健康,享有必要的劳动条件以及预防工作伤亡事故等方面的权利。监狱主要是以实物的形式给罪犯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同时通过配给零用钱、奖励、各种津贴等方式,使得罪犯的休息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障。此外,罪犯的一些特殊权利也得到了较好保障。例如,在我国监狱服刑的罪犯依法可以享有获得减刑、假释的基本权利,患有重病的罪犯还可以享有监外执行或者保外就医的权利。
2.罪犯权利保障内容差异显著、方式呈现多样化
现代监狱制度要求对不同的罪犯进行分别关押和分类管理。多年来,我国监狱的“三分”②"三分"即分别管理、分别关押和分类教育。工作取得了明显进步,实现了男性罪犯与女性罪犯的分别关押、成年罪犯与未成年罪犯的分别关押、分 别管理和分类教育。全国的许多监狱已开始着手从心理矫正角度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精细管理和因材施教。
我国罪犯权利保障可以概括为政策保障、立法保障、物质保障、组织保障和社会保障等五个方面。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各项改造罪犯的法律文件和法规政策以及长期以来一直坚守的“教育、感化、改造、挽救”等大政方针,对罪犯的各项权利保护起着举足轻重和不容忽视的作用。应当指出,我国对罪犯人权的保障经过多年努力,己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保障措施体系,③周瑞.狱政管理法治化与罪犯人权保障[D].黑龙江大学,2008:12-16.初步实现了狱政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 这些体现在罪犯权利的立法保障、司法保障和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从而使得罪犯权利保障内容差异显著、方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3.罪犯权利保障日趋规范化和国际化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罪犯权利保障也不断进步并日趋规范化。特别是随着监狱“三化”④"三化"即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当前监狱规范化建设标准的推行,罪犯权利保障的规范化更加凸显。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日益接轨,我国已加入了多个国际公约。特别是最近这几年,我国政府为最终由全国人大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了大量积极的努力与研究。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国际化程度日益加深,水平也在不断提高。
改革开放30余年来,我国的各项法治建设,特别是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如何有效履行惩罚和改造罪犯,充分保障受刑人权利等各项职能,是新时期面临的一个根本性问题。⑤张绍彦.刑罚实践的发展与完善[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31.在我国行刑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涉及维持罪犯生存的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相关工作做的比较扎实和充分。但是,我们在强调保障罪犯权利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罪犯权利保障工作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牢有所养”问题、罪犯精神权利保障问题、罪犯权利保障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问题等。
(一)罪犯权利保障存在不足,还是已经矫枉过正
伴随着公民人权保障的发展进程,罪犯权利保障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个别罪犯公开叫嚣管教干警、“牢有所养”现象时有发生、罪犯的人格权等精神权利是否应该得到关照和保障等。这些现象的存在促使笔者对我国罪犯权利保障问题进行必要的反思。我国当前罪犯权利是保障不足还是矫枉过正?结合我国监狱罪犯矫正工作的现实状况,在笔者看来,这两个方面是兼而有之,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并发生着。
1.罪犯“叫嚣干警”事件存在过度保障罪犯权利之嫌
当前,监狱管理日益强调对罪犯权利的保障,这不仅体现在各种会议和各种红头文件上,也具体落实到了监狱干警的执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点,无论是监狱干警还是罪犯本人,都是深有感触的。在行刑实践中,监狱干警越来越感觉到执法的困难,而罪犯在严格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较多的不适。有的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已经产生了明显“叫嚣干警”的表现,他们竟敢直接对管教干警进行语言和人身攻击。①如有的罪犯对干警叫喊道:"你再管我,我就死给你看,让你下岗."罪犯自杀在监狱内视为重大事件,罪犯若自杀成功,管教干警会受到处理.监狱基层管教干警的执法工作受到很大挑战。监狱执法过程要强调罪犯权利保障,干警的管理也需要创新和发展。管教干警除教育管理外,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心理咨询与矫正等都是可以选择的有效的矫正罪犯方式。对罪犯来说,保障权利并不代表干警不能管理、不能执法,罪犯履行义务和遵守法制更应从中得以体现。
2.“牢有所养”事件折射刑释人员社会保障存在不足
近年来,社会上曾经出现“牢有所养”事件,②张天慧.我们该如何看待牢有所养[EB/OL].http://jxcomment.jxnews.com.cn/system/2012/07/17/012044380.shtml,大江网,2014-04-19. 2008年9月,湖南农民付达信持刀在北京站广场抢劫未遂,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宣判时,他恳求法官:"判得太轻了,你再好好审审."他的想法只有一个,进了监狱就不必再为吃饱饭而四处奔波.一年半后,付达信提前出狱,住进了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灵官镇敬老院.2012年7月,面对记者付达信说:"这里的生活赶不上监狱,我不想减刑."这位73岁"食不果腹"的农村老人,为了生存不惜以"做秀"犯罪的方式以求牢有所养.引发了社会公众对监狱人权保障的热议,也很值得我们对罪犯人权保障和社会人权保障问题进行反思。监狱保障罪犯人权,但监狱绝不是犯罪人养老的场所,更不应成为社会流浪人员趋之若鹜的地方。否则,监狱的预防犯罪目的将无从实现,反而会成为鼓励犯罪的动因。
罪犯在监狱内的人权该得到何种程度的保障?其刑满释放回到社会后又靠什么手段来维持生计?应当指出,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社会现实问题。当前,我国处在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就业压力较大,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太健全和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公民的社会保障都难以完全实现,而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的刑释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就很可能被搁置一旁。而在现实中,刑释人员文化程度较低、专业技能匮乏、谋生手段单一是不争的事实,加之受以前的犯罪记录或前科的影响,社会对这一特殊群体普遍存在歧视和偏见,使得这一群体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面临重重困难。但如果解决不好就业和社会保障这个问题,这一群体便有可能重新违法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因而,做好这部分人的安置和帮教是一个涉及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问题,也是巩固监狱矫正效能的重要渠道。①刘颖.和谐社会视角下罪犯权利保障制度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8:21.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片面强调对即将刑释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也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对监狱的误解,认为监狱是牢有所养的地方,也有可能会刺激犯罪。无疑,这一问题的存在反映出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的困扰:如果监狱不保障罪犯人权,显然与法治不符且备受国内和国际社会的指责;如果监狱过度保障罪犯人权,哪怕是达到或略超过公众人权保护程度,也会受到社会和公众的质疑。监狱部门需要认真思考和妥善处理好这一问题。
3.罪犯精神权利不应被忽视,更不应被漠视
在罪犯的基本人权尚且保障不到位之时,是否该考虑保障罪犯的精神权利呢?对于精神权利,刑法及民法理论上均没有提及。但精神权利同物质权利一样,是法律对主体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我们关注罪犯精神权利,除了需要考虑到罪犯的生理性精神权利外,还应考虑的是罪犯的心理性精神权利,并且后者似乎还更为重要。从心理学上看,心理性精神权利包括个体心理正常权,存在于主体与他人交往关系之上的心理性精神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亲属权、婚姻幸福权、家庭幸福权、爱情权等,主体与凌驾于具体人之上的社会联系中的心理性精神权利如荣誉权、社会尊重权和机会权等。②佚名.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之论精神权利制度[EB/OL].http://news.9ask.cn/shpc/jssh/pcal/201105/1205929.shtml, 中顾法律网,2014-04-19.我们关注罪犯的精神权利,也应从以上方面考虑。在监狱执法实践中,罪犯的人格权等精神权利似乎并没有得到充分尊重,有些做法也值得商榷。例如,关于罪犯剃光头的问题,关于在押服刑人员在警察面前“蹲下”的做法问题,这些习惯性做法突出了罪犯权利保障方面忽视罪犯人格权保障的问题。③吕新雪.论罪犯权利范围[D].厦门:厦门大学,2008:54.罪犯的服刑心理感受该不该被适度关注,也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刑罚的本体特征虽为临身痛苦性,但长期的痛苦心理感受却沉重地压抑着脆弱的罪犯群体,使其成为远高于公众自杀率的特殊群体,而这绝非刑罚所追求的目标。当然,在社会对普通公众精神权利保障尚且不到位的情况下,强调监狱对罪犯精神权利的保障是否有些矫枉过正呢?笔者以为,监狱应在保障罪犯物质权利的同时加强对其精神权利的保障,这也并无不妥之处。况且,对罪犯精神权利的保障也是矫正罪犯犯罪心理的重要方面,更有利于实现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
(二)保障罪犯人权与保障监狱干警人权、保障公民人权关系的辩证
长期以来,存在“监狱最基本的要义就在于惩罚,惩罚是监狱的天性”④金鉴.监狱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4.的认识,但应当明确的是,在行刑实践中惩罚罪犯与保障人权两者并不矛盾。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这个时代的主旋律,必然会对监狱矫正和改造罪犯工作的理念和功能提出与时俱进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保障罪犯人权与教育改造罪犯同等重要,是现代监狱的重要价值取向,并且监狱行刑的理念和重心也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重要转向。因此,在监狱行刑实践中,需要正确处理惩罚罪犯和保障罪犯基本权利的关系,需要理性分析保障监狱干警人权和保障罪犯人权的辩证关系,以及需要科学理性看待保障罪犯人权和保障公民人权的关系。
1. 保障罪犯人权与保障监狱干警人权关系的辩证
应当指出,监狱干警与罪犯的关系是一对不平等的关系,保障罪犯人权与保障监狱干警人权也不是同一个层面的问题。但在监狱执法实践中,许多管教干警有感于过分强调罪犯权利保障而认为对监狱干警权利保障存在较多忽视。因为保障罪犯权利主要靠监狱干警来实现,而监狱干警权利的保障则需要监狱领导、有关社会部门等共同来实现,这相对要复杂得多,容易使监狱干警产生不平衡心理。而从罪犯角度看,罪犯也认为自己的权利与监狱干警权利存在较大差异。实际上,监狱干警与罪犯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要求监狱干警与罪犯享有同样的权利,其平等的本质就在于监狱干警与罪犯在司法、守法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由此分析,罪犯本身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不应受到监狱干警的不当干涉,监狱干警也应当尊重和保证罪犯本人的一些基本权利。与此同时,罪犯也应当享有一些监督监狱干警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权利,对此当然需要有一些制度保障并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否则基于二者间地位的实际不对等便难以实现。此外,强调罪犯的人权保障也并不是建立在损害监狱干警利益的基础上的,而保护一线干警的合法权益,也并不意味着罪犯人权保障工作无法得以开展,在笔者看来,二者是一种并行不悖的关系,其实并不矛盾。从各方面综合考虑和分析,对于监狱干警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也是为保护罪犯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
2.保障罪犯人权与保障公民人权关系的辩证
保障罪犯人权与保障公民人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因为从大处着眼,“保护罪犯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①王平.为什么要保护罪犯的权利[N].法制日报,2002-12-22.要彻底实现对公民(也包括罪犯)人权的保障,就必须要积极倡导“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坚持对人的关怀是社会终极关怀的价值取向。在现实社会中,罪犯本人肯定也希望自己的衣、食、住、行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与不断改善,这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天性与生存本能。应当指出,罪犯也有自己的道德标准,他们也希望能够生活在一个充满正义、人道、相互友爱和宽容的社会之中。同时,罪犯也是有理性的人,他们中的大多数不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相当的认知能力,而且也能够认识社会并能主动地去适应社会。罪犯当然也会希望自己的这种理性认知能力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并且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总之,罪犯也有自己的人性,也有人之为人的天性、德性与理性。每一个罪犯都会希望自己的生命不被随意剥夺,自己的心身健康不受恣意侵害,自己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限制。罪犯的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就是保障罪犯人权的根本目的、价值和意义之所在。
(三)罪犯权利保障中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失衡问题
1.罪犯权利保障中的实体正义相对充足
有效地保障罪犯的人权,是体现社会公平、国家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狱罪犯矫正工作是实现刑法实体正义、执行刑罚工作的重要途径。刑罚通过公正地惩罚犯罪,实现社会报应,从而伸张社会正义。刑罚执行中的实体正义至少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法定的正义。监狱对于符合相关实体法律规范的刑罚要求,应当严格认真执行。二是平等的正义。监狱对于符合同一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三是合理的正义,合理不仅是道义的要求,更是法律规范之应有内涵。我国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监狱的管理正义、矫正正义和保障正义三个方面,此外,还应具体体现在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教育矫正、罪犯管理和劳动改造等诸多层面。这些都体现着对罪犯基本权利的根本保障,以及体现着对实体正义和实体公正的认真践行。
2.罪犯权利保障中的程序正义严重缺失
程序正义的存在和实现能够强化当事人对实体正义的基本认同。一般而言,实体正义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获得,这是由刑事法治的性质所决定的。①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34.而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程序正义,这也是“程序优先于实体”原则的应有之义。而在监狱罪犯权利保障的具体工作中,程序正义更是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一些特别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对罪犯实体权利的规定较为具体和明确,但是对于权利如何行使、行使权利需要什么样的条件、权利被侵犯时如何救济等程序上的一些内容,相关法律规定还不是特别具体和明确,这直接导致了监狱行刑实践中要么是无从操作,要么是操作起来五花八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种罪犯权利实体规定与程序设置的严重不均衡,也是造成罪犯权利保护司法实践难度增大的诸多重要原因之一”。②魏文化.论罪犯权利保护及其行刑价值[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03):24.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不断加强罪犯基本权利保障的合理程序建构,这也应当成为今后监狱工作的主要任务。
2014-06-10
于阳,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中国刑法学、犯罪学。王超,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