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特别保护

2014-03-10 14:10王铀镱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品格权益

张 莉 王铀镱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350007)

论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特别保护

张 莉 王铀镱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350007)

精神纯正权益指未成年人纯洁品格与正常人格的顺利养成之权益。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状况的特殊性和健康成长的必要性,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益理应得到立法的明确保护。未来的人格权法应当明确规定精神纯正权益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特殊权益,并规定其基本内涵和权能;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精神纯正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和规则以及义务主体的相应职责;侵权责任法应当将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益纳入其第二条的权益范围中加以保护。

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特别保护

一、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法律内涵

(一)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基本内涵

我国现行立法虽没有“精神纯正权益”这一概念,但在民法理论界,不少学者已经注意并肯定这一概念。张俊浩在其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中首次以“精神纯正权”表述这一概念,此后,尹田在《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中,马特、袁雪石在《人格权法教程》中,李锡鹤在《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一:论人身权的体系》中以及杨立新起草的《人格权法专家意见稿》中都提到“精神纯正权”。但对精神纯正权的基本内涵却有不同的界定。张俊浩认为,“精神纯正权是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换言之,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当教唆的人格权”。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48.尹田认为,精神纯正权其实是一种受教育权。②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3).马特、袁雪石认为,精神纯正权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③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11.李锡鹤认为,精神纯正权中的精神纯正不是人的要素之一,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客体,因而不能称之为人格权。④李锡鹤.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一:论人身权的体系[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 asp?articleid=26717,2012-01-20.杨立新在其人格权立法建议稿中认为,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是指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受法律的严格保护,禁止任何人以任何行为和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可见,学者对于精神纯正权益的概念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其性质和内涵至今都没有定论。

我们认为,无邪的未成年人若在不良环境中生长,受不当教唆或遭遇对其心理健康的侵犯行为,很有可能成为品格低下或人格扭曲的成人,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精神纯正权益是一种保障品格与人格顺利养成的权益,其立法目的就是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成长环境。精神纯正权益中的“精神”指的不是对应物质世界的精神世界,而是指未成年人的品格与人格这两项精神性人格利益,“纯”即“纯洁”,“正”即“正常”。精神纯正权益并不是对自己精神纯正权益的一种直接支配,而是一种不被侵害而享受人格与品格顺利养成的自由,是一种不受骚扰与误导而健康成长的自由。因此,精神纯正权益的基本内涵包括未成年人纯洁品格与正常人格顺利养成的权利或利益,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其权利主体为未成年人,但由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因此精神纯正权益的行使主体是成年人。其次,精神纯正权益会随着年龄增长而缩小其权能范围,因为每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不同,为保障其自由权不因精神纯正权益的存在而受到侵犯,应当规定不同年龄层的未成年人享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纯正权益保护。再次,由于精神纯正权益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自我保护能力低、判断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因此其权能内容不包括支配权。精神纯正权益的客体,即精神纯正利益,具体分为纯洁品格养成利益和正常人格养成利益,精神纯正权益的内容包括精神纯正利益的享有权和精神纯正利益的维护权。

(二)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权利属性

精神纯正权益的权利属性在立法上没有具体体现,在理论上也没有统一见解。我们认为,精神纯正权益是未成年人特有的一项人格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精神纯正权益与受教育权有本质的不同。精神纯正权益虽然与受教育权所保护的权利有部分重叠,但无法被受教育权完全涵盖,二者的客体、主体、内容都不尽相同。另外,受教育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权利,而精神纯正权益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益,如果将精神纯正权益纳入受教育权,就无法直接通过侵权责任法对受到的侵害进行救济。

第二,精神纯正权益的客体是纯洁品格养成利益和正常人格养成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性利益。人格权是关于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权利,是指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的权利,它以自然人存在和发展的需求为基础。“根据人格权的一般结构,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①[德]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2.精神纯正权益符合其中的“人的精神”这一部分,它关注的是未成年人的精神世界及其个人尊严,是未成年人自由发展人格和品格的基本需求,因此它属于人格权中精神性人格权的范畴。

第三,精神纯正权益是未成年人特有的、独立的人格权益。与成年人相比,除去身体发育程度导致体力悬殊外,未成年人的心理较为脆弱,智力正在发育,认知能力低下,辨识能力、决定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尚未成熟,容易受到不良行为、不良思想以及不良环境的侵害。精神纯正权益是维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顺利养成所必要的,精神纯正利益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是未成年人人格权益保护不可或缺的内容。精神纯正权益也不同于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等其它具体人格权,其具有独立的利益内容。

(三)精神纯正权益的权能

精神纯正权益的权能符合人格权权能的表现。人格权权能表现为:有权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危险时请求救济。首先,精神纯正权益是维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顺利养成所必要的,精神纯正利益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具有保护的价值。其次,精神纯正权益是一种排他性的对世权,他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的义务,符合人格权的属性,因此将精神纯正权益确认为一种人格权益是可取的。再次,精神纯正利益往往会遭到家庭、学校以及社会上其它因素的伤害,侵犯精神纯正权益的表现为妨碍人格与品格顺利养成之自由,因此对该利益进行保护是民法的任务。

二、确立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

1.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程度处于弱势

与成年人相比,除去身体发育程度导致体力悬殊外,未成年人的心理较为脆弱,智力正在发育,认知能力低下,辨识能力、决定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尚未成熟,容易受到不良行为、不良思想以及不良环境的侵害。当各种有意无意的侵害发生时,未成年人尚在成长过程中的自我保护能力远不如成年人,常常处于受害者的地位。

2. 未成年人所处成长环境不容乐观

“据统计,全世界有数以千万计的儿童生活在特别困难的环境中,全世界有数以百万计的儿童生活在特别困难,甚至是恶劣环境中,包括:孤儿、雏妓、受性侵害的儿童、流浪儿、难民或流离失所的儿童、战争或灾难的受害儿童、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儿童、受各种形式剥削的儿童、残疾儿童、被控少年、种族隔离和外国占领区的受害儿童;……文明社会所谓的竞争给儿童造成过重的压力。”①郝卫江.尊重儿童的权利[M].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1999:34.此外,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逐年递增也显示出其所处成长环境的恶劣。

3.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前途和命运

未成年人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扮演着接班人的角色,需要负担起整个人类社会的未来,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无疑是对社会的未来进行特殊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前途和命运,他们塑造着这个世界的未来,人类如果不关心自己的后代,只在乎自身利益,就永远是狭隘的物种,而人类的发展史也必将写满坎坷。

(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人格权的需要

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多种多样,其中最为严重但却被忽视的是侵犯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行为,如精神虐待。虐待未成年人不仅仅指身体虐待,还包括精神虐待,其中精神虐待对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伤害更为直接。受到精神虐待的未成年人会产生焦虑和自我否定的情绪,这些心理疾病无疑是对正常人格形成的一种干扰。与此相类似的是儿童忽视,即没有考虑和照顾到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成长的需要,肆意忽略未成年人对情感和人格尊严的需求。这些行为都对未成年人纯洁品格和正常人格的形成有负面影响。对精神纯正权益的侵害一旦形成即不可逆,对个人和整个社会都是一种隐患,它不像对身体和财产的侵害如此轻易可查,有的心理疾病甚至会长期潜伏后才突然爆发。因此,确立精神纯正权益并对其进行全面的规定和保护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三)完善人格权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内容的需要

我国刑法中已有规定以精神纯正权益为客体的条款,对纯洁品格的侵害最典型的是教唆犯罪刑事责任中的从重原则,即教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该原则的设立宗旨就是为了防止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无法明辨是非的无邪本质对其进行误导,影响未成年人的价值观、世界观、人生观,使其纯洁品格受到不良影响。但我国民法却未对这一法益进行明确的规定,违背了民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宗旨,也使受到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无法通过民法得到救济。精神纯正权益的客体精神纯正利益属于人格利益范畴,它的设立符合人格权的逻辑谱系,可在人格权框架中取得一席之地,并与其它人格权相辅相成,产生共鸣,全面保护人格利益。因此,在人格权法立法之际,规定对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保护,将进一步完善人格权法的内容。同时,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由于缺失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内容规定,也无法应对现实复杂社会生活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带来的伤害,因此也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三、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特别保护的立法体现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各类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核心,其第3条即提到“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中的受保护权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所谓受保护权,其实就是一种广义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权利,精神纯正权益显然可包含其中。我国各类法律多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精神纯正利益的保护就是要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做不当教唆,不污染其纯正品格,不打击其心灵,不扭曲其健康人格。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此外,在第27、34、36条等条文中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二)我国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特别保护的不足

综观现行立法,我国对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法律保护呈现出以下不足:首先,没有充分重视精神纯正权益的价值,没能建立多元的权利渊源,义务主体范围过小,也尚未细分义务内容。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很简单粗糙的,没能认识到不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没能进行分类管理。而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部门互相之间没有联系,也不监督,各自为政,非常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其次,现行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保护的规范极其零散、模糊,无法真正成为立法和执法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只是抽象、笼统、侧面地体现了对精神纯正利益的保护,即使侵权也只规定了违规的罚则,却无侵权的救济渠道,可操作性差。再次,缺失侵犯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侵权责任制度。刑法只能使罪犯受到惩罚,却无法救济受害者受损的权益,而行政法中规定的各种罚则只能使违法者受到行政处罚,却不能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另外,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时关注的侵权行为方式也较为狭隘和落后,比如忽略了“冷暴力”、“忽视”、“疏于管教”等不作为侵权行为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危害。

四、国外立法状况与司法实践及其借鉴

(一)国外立法状况与司法实践

国际条约或国外立法中保护的立法非常多,尽管它们并不都直接表述为对精神纯正权益的保护。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国际社会解决儿童权利问题的重要里程碑,迄今已有近200个国家批准接受了该公约。公约的原则之一“无歧视原则”即是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利益的保护,它使未成年人的社会观念不受扭曲,给予所有未成年人平等的正常的成长环境。此外,公约条款中也多有体现对精神纯正权益的保护,如关于保护特殊状态下的未成年人,包括难民儿童、残疾儿童、少年犯等。公约第34条规定的“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保护了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客体之正常人格养成利益。

日本制定了有关游戏厅的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在晚上11点后进入游戏厅。《京都府健康培养青少年条例》也在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或暴力内容的图书、演出、广告品方面做出了规定,以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①康树华,向泽选.青少年法学论丛[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65.在日本法律里,也有类似“儿童福利委员会”的机构,专门收容和矫正问题少年儿童。日本于1886年在东京创建了“私立预备感化学校”,1887年建立了“千叶感化院”等,并于1903年制定了专门的感化院法。②康树华,向泽选.青少年法学论丛[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55.

美国是互联网最发达的国家,这有赖于其宽松的管理环境和开放的观念,但即使如此,对于网络未成年人色情方面的管理也相当严格,先后出台了《学校网络过滤法》(1998年)、《儿童在线保护法案》(1998年)、《儿童互联网保护法案》(2001年)等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法律。手机色情问题近年来成为美国社会的一大隐忧。虽然在政府层面尚未出台制度性的整治措施,但已有不少民间组织自发行动起来,呼吁政府立法禁止运营商通过手机色情网站的网络支付功能,对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起到一定助益。③美国多管齐下防止网络色情危害[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hqfz/content/2009-12/29/content_2013008.htm?node=6008, 2009-12-29.同时,美国还为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区别于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挪威是世界上第一个立法建立儿童事务监察使制度的国家。儿童监察使机构是未成年人的代言人,它具有独立性,不受行政干预,甚至监督法律和行政事务程序是否符合挪威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这意味着它只需要对未成年人和整个社会负责。《儿童监察使法》第3条规定了监察使的责任就是“同公共和私人机构交涉,以促进儿童的利益,并跟踪了解儿童成长环境的发展状况”。①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挪威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97.它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和职责范围,不仅可以接受他人请求受理案件,也可主动办理,是故可以有力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包括精神纯正权益。

德国1997年通过的《多媒体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互联网的法律,规定信息提供者负有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不良信息的义务。《德国少年保护法》则对义务人的范围有了更多样化的规定,从媒体和公共场所两大部分入手,要求公共媒体及一些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负起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义务,如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夜间营业的俱乐部或未经监护人陪同参加舞会等。②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85.

(二)国外精神纯正权益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启示

国外精神纯正权益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启示如下:第一,在立法体例上,通常结合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特别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规定来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益。第二,在权益保护措施上,一是净化未成年人周边成长环境;二是规制媒体传播内容,防止未成年人受到暴力、淫秽或其它不良内容的侵蚀;三是重视家庭对未成年人精神纯正的影响,规定家庭的“忽视”也可能成为不作为侵权;四是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保护失足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益;五是特设专门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益。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立法确立未成年人享有精神纯正权益

早期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虽然客观上确实对未成年人有所保护,但力度仍有所欠缺且思想基础不够科学。未成年人的无邪是社会与法律都承认的观念,未成年人自身的能动自治,仅仅由其生长环境进行自然调节与控制是不妥的,应该受到正确的指导与妥善的保护。由于当代未成年人法律制度以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和权利、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为其纲领和宗旨,精神纯正权益包含了发展与维护未成年人纯洁品格与正常人格的内涵,具有权利之实质。因此,保障未成年人精神纯正利益的精神纯正权益大可应运而生,通过立法方式得以确认,即在民法的人格权法中明确将精神纯正权益作为未成年人特有的一项人格权益加以规定,并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细化这一权益的具体内容。

(二)明确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遵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第一,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是指一切涉及未成年人的行为,必须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该原则也为精神纯正权益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了解决的方向,即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优先。第二,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前科消灭制度、禁止歧视和变相歧视行为等。第三,尊重未成年人尊严原则。该原则意在建立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平衡。成年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基于未成年人的智识和体力的弱势对其进行歧视。第四,多重责任原则。该原则意在建立未成年人权利中各责任主体间的平衡。多重责任原则从宏观上可分为国家、社会、家庭三个主体,但在微观领域,社会这个主体又可细分为娱乐场所、学校和一般义务人等。多重责任原则适用于精神纯正权益中复杂的责任主体,使得国家、社会、家庭三者相互监督、相互补充,形成一个制衡的状态,让精神纯正权益得到更加圆满的保护。①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9-86.

(三)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权利内容和行使规则

首先,精神纯正权益的客体是纯洁品格和正常人格的顺利养成利益。在保护纯洁品格方面,一是不得不当教唆、不当干扰未成年人;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应当进行积极纠正。在保护正常人格方面,要求不侮辱、歧视、恐吓未成年人,积极避免未成年人遭遇可能扭曲其人格的淫秽、暴力等环境,减少其受到耳濡目染的机会。保护纯正品格是为了促进价值观的培养,保护正常人格则是对人生观的培养。前者是为了保障做好人,后者是为了保障做常人。其次,精神纯正权益的权能是精神纯正利益享有权和精神纯正利益维护权。精神纯正权益是一项消极权能,它仅仅只有享有权这一消极权能,而没有承诺、利用、支配的积极权能。即使是监护人也不可用自己的判断来决定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放弃精神纯正权益,因为判断行为早已由法律做出,监护人虽然可以选择提出个案审查,但个案审查的结果是让该个体不再享有相应的精神纯正权益的全部权能,而非拥有了积极权能。另外,精神纯正权益是一种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效力,任何人不得侵犯。

(四)明确规定精神纯正权益义务主体的相关职责

未成年人的生存与发展不仅仅是一个家庭内部的命题,与整个社会也休戚相关。按照多重责任原则,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义务主体具有多样性。

1.家庭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庭生活对未成年人是否有快乐的童年并且健康成长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家庭成员应当以身作则,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状况,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另外,家庭成员也不可成为侵权者,一方面不可随意打骂、侮辱、虐待、歧视女童或残疾孩子,另一方面也不可因溺爱而娇纵孩子,使其行为观念发生偏差。

2.公权力监护人

当父母无法监护时,近亲属、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就会成为监护人。监护人虽然无法同家庭成员一样会带给未成年人言传身教的影响,却会因为监护失职而使未成年人不慎沾染不良习性,造成人格和品格的养成出现偏差。因此,强调他们与家庭一样,都需要负起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责任。

3.未成年人成长监督机构

未成年人成长监督机构的存在除了监督家庭和监护人,也监督其它义务主体。监督机构以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能被正确代为行使为目的。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跟踪了解其辖区内的未成年人,定期报告未成年人成长状况,评估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建立未成年人的成长档案,及时制止和纠正侵权行为,协助未成年人实现侵权救济等。

4.学校

学校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内容包括:一是在选任教师时应当重视其品德,良好的师德对于未成年人纯洁品格和正常人格的养成至关重要;二是学校应当端正教育理念,不应轻德重智,对学生的评价与成绩直接挂钩、按成绩排座位或班级、分配优劣不同的教学资源、冷落甚至体罚成绩不佳的学生等行为无疑都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严重侵犯;三是学校应当净化教育管理行为,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外界侵权行为的侵害或不良环境的污染,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5.福利机构

福利机构是指儿童福利院、中国SOS儿童村等收容孤残儿童的福利机构。对于孤儿而言,福利机构代替了家庭的职责。它不同于一般的寄宿学校,也不是真正的家庭,但它融合了学校和家庭的功能,是孤残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重要场所。它使未成年人不用遭到虐待或处于无人负责的流浪状态,对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负有特别的义务和重要的责任。孤残未成年人已经由于失去家庭或残疾而受过心灵的创伤,福利机构不仅仅需要养育他们,还需要抚慰他们。

6.司法行政主体

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实施的保护。而主要针对的保护对象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具体的保护方法主要通过一些特殊的制度进行。目前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的制度包括分管分押制度、设立少年法庭为专门机构并指定专人办理、收容收养制度等,这些制度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以矫治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7.保障机构

保障机构是指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全国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中国儿童中心、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机构。这些机构都有责任致力于改善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虽非直接的义务主体,却是代表国家与社会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的责任主体。

8.其它义务主体

除了上述特殊义务主体的积极保护外,还有一部分自律性保护主体。这部分主体除了一般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之外,还有一些机构和人员虽不是专门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职业的义务主体,但其行为却对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有巨大影响。因此,首先,应当重视社区和社工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其次,网吧、电子游戏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或其它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应当主动远离社区和校园,并承担起严格把关的责任。再次,各类媒体企业应当承担起特别的义务,它传播信息的良莠,将决定受众吸取信息内容的好坏,不良信息无疑会侵害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

(五)完善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在未将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权利化之前,可将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植入《侵权责任法》的第2条规定,当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义务主体不履行作为义务或违反不作为义务时,应承担侵害未成年人精神纯正权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方式等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2014-06-15

张莉,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王铀镱,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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