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保护之思考

2014-02-05 08:37何丽新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财产权信赖婚姻关系

何丽新

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保护之思考

何丽新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是建立在婚姻当事人彼此间的积极的信赖之上的。婚姻当事人因缔结婚姻而产生信赖关系,应当自觉提供给付,履行承诺义务,并为维持亲密的共同生活,在情感上和物质上进行信赖投资行为。结婚是取得婚姻财产权的方式,婚姻当事人因缔结婚姻而享有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并以共有人身份共同处理为婚姻生活所必需的财产,这是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的积极保护方式。若由于一方可归责性的原因而不当解除婚姻关系时,亦有必要适用合理信赖保护原则,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不当退出的一方进行离婚经济赔偿,这是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的消极保护方式。

婚姻关系;信赖利益;婚姻财产权;离婚损害赔偿;家事补偿

主持人语:婚姻法对财产关系的规制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热点问题,是尊重婚姻关系特有的伦理性和人身性,进而构建婚姻法特有的财产关系法,还是直接适用意思自治、交易安全等普通的民事财产规则,或是将一般性的民事财产规则植入到婚姻关系的特殊地域中?本期刊发的三篇论文正是对该问题有所回应。何丽新教授的《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保护之思考》一文,提出以民法合理信赖保护规则解决婚姻财产权问题,婚姻当事人因缔结婚姻而享有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这是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的积极保护方式。若由于一方可归责性的原因而不当解除婚姻关系时,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不当退出的一方进行离婚经济赔偿,这是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的消极保护方式。杨晋玲教授的《试论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的设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为例》从借鉴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出发,探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的规定存在着没有反映出姻亲关系的真实特性、不符合中国父母家产传承或对子女为赠与的习惯、忽视了赠与者对子女配偶将来履行赡养责任的预期等不足之处,研究我国婚姻法设立赠与基础丧失规则的可行性。张华贵、伍鉴萍两位副教授的《夫妻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研究》则研究男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作为夫妻财产关系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夫妻关系法的立法完善提供理念性的支撑。

信赖是美国合同法上的产物,自产生之日起便一改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对价中心的局面,而成为整个合同制度运转的轴心,是合同具有执行力的根据,是契约责任扩张的源泉。[1]信赖含有在信的基础上加以依靠的意思,强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怀有的一种确信或期待,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将对另一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婚姻法领域,结婚是当事人满足自然属性并降低交易费用而实现效用最大化的一种组合方式。[2]113-116婚姻与签约有着相同的动因和本质,均是当事人处于共同的利益诉求而达成的合作协议。结婚意味着双方签订婚姻契约,交易成功,对交易双方带来预期利益:分工协作以期获得比较利益和报酬递增、获得性的满足和情感的寄托、基于信赖利益获得生活保障、相互提供信用而协调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等。[3]62-63法律应基于当事人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合理信赖进行保护。

一、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保护的基础

信赖的产生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所引起。合理信赖的保护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中“合理信赖”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是客观主义思维下的理性人所具有的信赖,且受合理信赖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合理信赖的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能够增进人们的信任,增加交易行为的可预见性,同时也敦促民事主体正当行使自由和权利,为相对弱势方提供法律的保障,以实现实质公平。

一切合同当其履行或执行时,当事人均负有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的义务。婚姻是处于平等地位的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从事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两性结合。结婚是一种特殊对待关系,婚姻当事人将自己的利益和前途寄托在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作上,且从婚姻缔结开始,进入一种相对于外界而言属于内部的关系,一定程度阻隔其他两性关系,使性伴侣长期化、稳定化,性生活安全化,且彼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婚姻的实质,尽管存在众多学说,但主要表现为身份关系说和契约说。笔者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协议,以将来的交换为目的所为的某种企划皆为契约,这种将家庭关系也包含进去的人的关系用“交换”概念来把握,本身就清楚表明婚姻关系的合约性,当然,此处所用的交换概念并非作为法的概念的交换,而是作为社会学概念的“交换”。[5]38-39婚姻的契约属性不因法律对婚姻身份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而减损。契约的核心在于自由平等,确认婚姻的契约属性,并非将婚姻商品化,其根本原因在于婚姻的产生、延续及其解除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其实质就是婚姻契约的缔结、履行和解除。[6]结婚体现两性建立在彼此间的积极的信赖或忠诚上的相互接纳、相互依赖和相互扶持的基础上,一旦婚姻契约有效成立,法律同样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与交易提供保护,婚姻当事人即婚姻契约主体就应当自觉提供给付,履行自己所承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合同法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婚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是一种协议或契约,只不过在法律适用上有特别规定。[7]353

婚姻当事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契约来调整其共同生活关系。明示契约内容涉及合同当事人、合同的目的、现有财产和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以及处分、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住所的选择、家务的负担、姓氏、继承、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纠纷的解决等。因此,婚姻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进入婚姻状态的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该两性关系的约束。既然婚姻当事人以契约形式约束其双方关系,而信赖关系是围绕契约关系展开的动态关系,那么婚姻关系就客观上存在法律所确认的合理信赖基础。即使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示契约的,但双方的利益互相发生某种联系,也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其契约关系的内容,婚姻当事人也产生信赖关系,因为信赖关系不是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伦理道德评价,而是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在相互接触过程中但又没有契约关系的状态予以必要的干预与调整的结果。[8]因此,婚姻关系是情绪的、肉体的和智慧的紧密的异性关系,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这种紧密性和相互依赖性使婚姻当事人双方产生必要的、合理的、善意的信赖,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同居事实和婚姻身份,从而排除或阻隔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同时,婚姻当事人为维持亲密的共同生活,必然在情感上和物质上进行投资,存在信赖投资行为。合理信赖保护原则从约定人与其对方“关系”中寻找契约约束力的根据,该原则也可以发展并适用到一般社会关系,包括婚姻关系。

二、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保护的方式

在婚姻关系中适用合理信赖保护应解决以下两个基本问题:(1)合理信赖在何种情况下应得到保护;(2)合理信赖在何种范围内应给予保护。美国《契约法重述》第90条对信赖的保护规定了四个构成要件,即:(1)允诺者明确做出了允诺;(2)承诺者实际上信赖了允诺;(3)允诺者本应有理由期待信赖会发生;(4)须强制执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①《契约法重述》是美国法学会对契约判例法规则进行整理的结果,到目前为止,它已历经了两次。《契约法重述》(第一次)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实施,于1933年完成。1952年,美国法学会又着手对《契约法重述》进行修改,修改之结果于1981年以《契约法重述》(第二次)正式发表。转引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之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可见,允诺人做出允诺,受允诺人相信该允诺并实施或放弃某种行为,如果允诺人不履行允诺,将会对受允诺人不公正,具备这些,就构成信赖。该条款以概括性规定在日趋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赢得无限的发展空间,这种灵活性赋予法律更多的柔韧性,并使法律借此实现实质的社会正义。[9]70-71大陆法系则以表见责任进行信赖保护,这种因权利表见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要求必须存在“信赖事实”,且以“信赖投资”或“安排”的方式予以客观化,即已进行信赖投资或安排等信赖行为,缔约一方对他方的信赖行为负有责任,与可归责性紧密相连,这样才产生积极的信赖保护和消极的信赖保护(信赖损害赔偿)的效果。可见,两大法系基于信赖保护的规范模式存在共同构成要素:缔约一方的意图或允诺强化另一方的确信,彼此产生信赖关系,信赖关系产生信赖行为,信赖行为产生信赖利益,信赖关系是信赖利益存在的环境和基础,信赖利益是蕴涵于因合理信赖而预期得到的利益或付出的必要代价,只有通过信赖利益的合理保护才能实现公平正义。

但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学界以损失说为主流,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到的损害或蒙受的不利益或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②如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王利明:《违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1页;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等等。笔者认为,“利益”与“损失”完全是两个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且不说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会造成词语上的矛盾、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论上的冲突,就是从信赖利益作为利益而言,亦是一种既存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预防性和补偿性特点,具有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两种方式。合理信赖保护途径也有两种:(1)通过期待利益的实现对合理信赖进行保护,以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以预防信赖损失;(2)通过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使因信赖允诺而改变自己状况的一方回复到允诺做出之前其所处于的相同状况,以补偿信赖损失。[4]

婚姻当事人因缔结婚姻而产生信赖关系。婚姻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就此约束彼此的两性交往,不得与第三人发生性与婚姻或同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未来共同生活的可期望性,同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后,婚姻当事人一方的人生前景可能已无可挽回地改变了,给其未来生活的安排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其人生计划权可能遭遇损害。[10]因此,婚姻当事人享有因缔结婚姻所预期的利益和不受对方损害的利益,法律对于婚姻当事人因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一方面,应对当事人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权益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婚姻当事人因信赖义务违反的损害后果予以救济。信赖利益至少包括“妨碍的收益”和“造成的损失”。[11]婚姻关系的信赖保护,不仅保护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期望从此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而且保护因信赖对方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代价或费用,因一方过错而无法继续婚姻关系时造成上述代价或费用的损失。婚姻关系中信赖利益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性,信赖相对方不履行信赖义务而使信赖权人遭受的固有利益的损害及丧失的其他交易机会,这是财产性支出;与此同时,因产生依赖的感觉并行事,这种紧密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主观心理感受的独特之处,故还具有某种人身的属性。

三、结婚取得婚姻财产权是合理信赖的积极保护

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男女双方以永久的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婚姻,婚姻共同生活必须有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共同生活的经济基础,这也是婚姻当事人追求婚姻形式所带来的信赖利益的体现。法律所保护的不仅是一个已经存在的婚姻,而且保护处于发生过程中的旨在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接触、磋商结婚的行为,包括婚姻缔结给予对婚姻的信赖而生的利益。因此,婚姻当事人因缔结婚姻而享有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

婚姻财产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权以共有人身份共同处理为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财产的权利。[12]婚姻财产权是婚姻当事人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配偶权,解决的是婚姻共同生活运行所必需的财产权利。男女双方通过结婚这一行为而产生婚姻的财产效力,结婚可以作为一种继受取得财产的法律行为,使得夫或妻取得婚姻财产权。婚姻财产权不同于夫妻财产制,是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有人按照共有原则对婚姻共同生活的必要财产共享权利,共担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说,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行使婚姻财产权的体现。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是狭义的共同共有,指合有,即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不动产或者动产。[13]125-126

婚姻财产权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婚姻财产权生效的标志。婚姻当事人通过行使婚姻财产权来共同负担共同生活费用,以保障婚姻共同生活乃至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行。婚姻,作为一种共同生活体,其本身要求一定的财产利益共享机制,夫妻双方利用一定财产谋取共同利益或者服务于共同生活,其成员共同分享婚姻带来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婚姻财产权保障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利益存在一定的共享性,这有利于促进婚姻的幸福和家庭的福利,有助于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的一致,完全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客观特点和本质目的。因此,无论何种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共同生活的实质特性都要求婚姻当事人享有婚姻财产权。共同财产制作为最具现代意义的财产制度[14]140,在共同财产制下,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十分明确,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即使在分别财产制下,婚姻的成立不改变彼此的财产关系,但分别财产制并不否认夫妻因配偶身份带来的伦理变化,婚姻共同生活所生费用仍然由夫妻共同分担。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只是婚姻内部的财产分配规则和关系,对于外部社会来说,婚姻共同体的共性并不因此而改变。[15]97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是婚姻效力的体现,是婚姻共同生活的实质所在。因此,夫妻所得即使归各自所有,但婚姻共同生活使夫妻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保障共同生活的维系。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同生活体的存在和运行,必然涉及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即使婚姻当事人拥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仍不能排除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直接谋取物质财富的机会和情况存在差异,但夫妻的共同关系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和根据,婚姻财产权以夫妻共同关系为基础,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形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性。[12]因此,无论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如何,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都能够满足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需要,保障和维持着婚姻共同生活的正常运转。

婚姻财产权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这种财产权主要体现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要求,目的在于实现婚姻的各种职能——生育、扶养和赡养、消费等。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正是基于充分考虑婚姻家庭所担负的责任和具有的功能。通过结婚,当事人协商一致创设一种地位或状态共同生活,婚姻明确反映当事人的社会或法律地位,当事人双方自动地获得了法定权利,获得扶养和共享一方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继承遗产等权利,且配偶所享有的这些权利优先于他们的父母和其他亲属。[16]9因结婚取得的婚姻财产权能有效地实现婚姻的价值和功能,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和本质目的,体现婚姻当事人追求婚姻的结果。因此,夫妻应摒弃各自财产独立的机能,并排除个人的多种经济利益,而组成统筹支配的单一财团,俾能夫妻同甘苦共患难,而符合婚姻道义的理想生活。[17]230婚姻作为人类社会普遍的组织形式,它最有效地分配男女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共享的资源。

因此,男女双方选择婚姻形式,就一定程度上增加未来共同生活的可期待性,以这种信赖关系为基础,构建婚姻共同生活。信赖利益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为保障婚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应以合理信赖保护,实现婚姻共同生活的功能。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有助于加强婚姻内部的凝聚力,适应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使婚姻共同体的差异消减到最小限度,建立、巩固和发展婚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以满足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日常生活需求。

四、离婚经济赔偿是合理信赖的消极保护

在财产关系中,对任何交易行为,法律都赋予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在其信赖利益受损或期待利益落空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法律在婚姻领域进行利益或负担分配时,也应公平合理地建立适当的救济制度对不当退出的一方进行赔偿,以使对方获得相应的补偿。[7]355信赖将合同内责任扩展到合同外责任,合同法之所以将合同外的义务强加于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已经终止的当事人,其宗旨在于保护信赖。因此,一方面,合理信赖的积极保护具有保障当事人订约目的实现之功能,其实质在于保护相信契约履行而失去其他同样交易机会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信赖利益主要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的保护意味着将原告复原到契约缔结前的状态。[5]90受允诺人基于对允诺的信赖而采取行为或放弃行为而遭受的地位的不利改变,可以视为信赖利益损害,这种损害,不限于物质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或身体的痛苦。损害赔偿是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方法,也是合理信赖的消极保护方式。

(一)离婚损害赔偿

基于婚姻契约理论,在婚姻关系下,双方存在诚意履行,一方因可归责性原因不履行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婚姻一方存在违背婚姻义务行为而致使婚姻破裂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离婚是夫妻之间的长期合作协议的解除,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婚姻利益。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婚姻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害而提供的救济,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终止时,另一方基于对婚姻的信赖所投入和付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实质公平,应由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婚姻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主要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其构成要件是:

1.信赖关系的存在,是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婚姻关系是一种紧密的信赖关系,一方基于婚姻的信任而将婚姻视为长久存在,并且相信能从婚姻成功中获得婚姻利益,为此进行婚姻的投入和付出。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往往相信对方不会解除婚姻关系或不会从事过错行为致使自身解除婚姻关系,这是双方基于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信赖关系。婚姻共同生活是利益产生和权利保护的基础,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在相互协助、共同生活方面构成婚姻契约关系,法律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在一方不当地结束婚姻关系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以一方过错为前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信赖利益保护的最好救济手段,允诺人在允诺之时,预见到受允诺人的信赖行为,没有阻止,而后却又不履行自己的允诺,这是违反诚信义务的一种过错,因此,无过错即无信赖利益赔偿。[18]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亦以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为前提,没有正当理由而解除或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方解除婚姻关系,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当然,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理论来解释我国婚姻法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应适当扩大过错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婚姻法所界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凡是违反婚姻义务的过错均应纳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

3.存在损害的后果。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机会损失、时间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财产损失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和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如婚姻关系的不当解除会造成工作机会或工作条件损害而产生财产收益减少等。机会损失是婚姻当事人基于婚姻的信赖而丧失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同时,时间不可能储存,人生是一种时间消耗的过程,不可能重来,与这个人共同生活10年,就意味着10年人生的彻底结束,婚姻市场价值与10年前不可相提并论。[15]31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基准是契约签订前的状态,因此,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包括时间损失和人生改变等。精神损害是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因一方不当解除婚姻而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可以考虑婚姻存续的时间、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年龄、社会影响等等因素来予以赔偿。

4.赔偿范围界定在信赖利益的损失上。婚姻是一种利益,可分为现实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婚姻的现实利益在缔结婚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获得,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期待利益是只要婚姻关系维持,当事人对其付出或建立婚姻关系所期望的未来利益或可以实现的利益,其核定损失范围较之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而言较为困难。因此,只有通过对婚姻信赖利益的保护,使受损害方在离婚时处于和婚姻延续时无差别的状态。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主要表现为既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是有形和可量化的。例如,一方为达到与对方缔结婚姻而放弃工作,支出费用等,也可以作为有形财产进行赔偿。与此同时,人生计划权受到破坏,因当事人信赖与对方能够维持共同生活关系而丧失与第三方接触、磋商或建立共同生活关系的机会,这种所包含的时间消耗等,也应包括在救济范围内。另一方面,一方信赖婚姻关系而为的人身性行为及其人身利益受到的损害具有精神损害性质,是人格、身份利益等非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包括因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将来生活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丧失共同生活的机会等等,是婚姻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然,基于合理信赖保护而要求不当解除婚姻关系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影响婚姻自由。这种信赖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是剥夺当事人终局地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不是强制维持婚姻而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婚姻自由,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损害赔偿而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同时对违背诚信义务的一方予以有效惩罚,来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家事补偿

婚姻当事人应依法对婚姻家庭享有或承担平等的权利义务。但在婚姻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义务的履行与贡献往往差别较大,特别是一方基于婚姻的信赖而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事方面做出的努力超出其本人法定负担时,如果婚姻关系解除,这种婚姻利益与负担的不均衡就明显不公,为维护基于信赖婚姻而认真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的当事人合法权益,应适用合理信赖保护进行离婚家事补偿。

各国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关注和承认家事劳动价值。男女家庭角色的区别与生理构造和社会文化密切相关,社会中的男权中心在家庭中得以延续,社会中的两性关系的不平等也渗透到家庭关系中。[7]348传统的社会性别规范将日常生活照料等家事劳动划归女性承担,女性因承担家事劳动减少社会工作时间而影响经济收入。家庭内的劳动也是劳动力再生产所不可缺的生产手段,因其担当生产的功能,当然产生价值,家庭内劳动力价值也是劳动力商品价值的体现。家事劳动对整个家庭而言,若将家事劳动委任于他人,须支付一定对价,女性为家事劳动,则不必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而其减少部分,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流出的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的主要根据和家庭劳动价值论的基础。[19]147-155

关于家事劳动价值的确认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并规定相应的补偿机制,另一种是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中间接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平等赋予男女双方分享婚内所得的物质性财富的权利,这就是肯定家事劳动的参与对家庭物质性财富的取得有所贡献。[19]14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操持家务、养育子女、护理对方等人身的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提供共同生活费用这一财产的给付,在价值上是相等的。法律应承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直接和间接贡献,赋予通过从事家务或照料孩子等形式服务而对财产的取得做出了贡献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家事劳动的价值,直接性地规范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且肯定从事家事劳动的一方有权参与财产分割请求。

离婚家事补偿是从实质公平维护婚姻双方利益的需要出发,对基于婚姻的信赖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超出其法定负担家事的一方,有权在离婚时请求从该方贡献中获得利益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补偿。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家事补偿制度是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使其适用范围大大受限。因婚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承担家事劳动较多而做出牺牲的一方因婚姻关系的终止,原所付出的奉献和牺牲无法获得收益和回报,且导致社会地位与谋生能力相对较弱,因此,不能局限于在分别财产制下,为实质公平和正义,以合理信赖保护为基础,而将家事补偿制度作为适用各种夫妻财产制下的一种离婚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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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锋

Applying Reasonable Reliance Protection to Marital Relations

HE Lixin

Marriage which is based on the marriage parties’mutual positive trust is a form of gender integration for man and woman which aims for a permanent relationship.After marriage,the concerned parties bring forth a trust relationship,so as to provide each other consciously with benefits,carry out promised obligations,and become involved in the investment of trust materially and emotionally for the purposes of maintaining a close relationship. Marriage is a way to obtain marital property rights.The marriage parties are entitled to the commonality of marital property rights after marriage,and jointly handle indispensable marriage property as part owners,and it is a positive way of protection to apply the reasonable reliance principle to the marriage.If a dissolution of the marriage is due to one party,it’s also necessary to apply the principle of reasonable trust protection to give the innocent party financial compensation,which is a negative way of protection,to apply reasonable reliance to the marriage.

marriage parties;reliance interest;marital property rights;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housework

10.13277/j.cnki.jcwu.0001

2013-11-16

D923.9

A

1007-3698(2014)02-0005-07

何丽新,女,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3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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