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缤元
一、我国关于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公开发行的盈利预测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发行人可以将盈利预测的数据纳入在首次公开招股说明书中,但是,必须满足发行人、发行人财务顾问、发行人承銷商认定公布涨势预测数据对投资人投资发行人的股票作出正确判断有帮助,同时发行人相信能够做出切实可行的合理预测[1]。
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依据有关法规处罚故意提供虚假盈利预测报告吸引投资的发行公司、故意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实际上,盈利预测虚假披露的情况依然相当严重。在2008年上市的公司中,没有达到盈利预测的水平也有六成[2]。
(二)年度盈利预测和业绩报告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第34条第5款:假如上市公司已经将本年度利润预测公示出来,并且实际获利额与预测额之差达10%以上或预测额与实际获利额只差大于20%,则要求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差别成因;如果上市公司已经将本年度经营计划公布于众,并且相应调整了已经公布的计划而产生实际发生额,则要求提供履行的内部决定程序以及相关的登载公示信息的报纸和登载日期。第39条规定:新一年年度的经营策划可以在公司董事会报告中公示,公示的内容有:现有收入、花费成本费用,未来经营目标、未来发展方向和策略等。公司可以编制新年度的盈利预测,但是必须通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针对公司年度报告中公示的盈利预测进行审查核准和发表意见。
二、我国关于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法律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较为零散,没有完整的全面的法律文献去加以规定。
相关规定只在一些分散的行政条文或规定中说明。造成的情况是,往往把预测性信息公示制度限制成为专业人员行业的法律,使民众社会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在该领域空白,制度存在但是却遥不可及。有的股民受到了损失却不知道有相关法律就更别说用法律维权。这种散乱的形式更给那些虚假信息的披露者提供了可乘之机,钻法律的漏洞者不再少数。
2、相关规定过分的简单、笼统,让人模棱两可。
对预测信息披露的要求、方法、标准、规则等等都没有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可行性的实用性规定。难以在实际交易中落实。《招股说明书》虽然规定了发行人的提醒义务,但是对于盈利预测这种特殊的公示信息存在大量的假设性和不确定性,简单、粗糙的提醒并不能起到立法者想达到的目的,投资者往往还是依赖于材料而进行投资。缺乏注意性规定往往容易使投资者的意志被资料所左右。造成投资者损失。
3、缺乏成型的安全港制度。
我国缺乏成型的安全港制度,如何认定严重风险要素、对安全港的适用条件、什么情况下进行预先警示、怎样设定口头陈述的标准都规定的模棱两可、鱼目混珠。可见,我们试图为盈利预测的披露建立起的一套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尚未成型。
(二)对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启发和建议
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
安全港制度[5]极大的鼓励了各上市公司自主披露信息,同时也保护了股民和上市公司应有的合法权利。两个主要部分构成了安全港规则:一个是主观因素,即做出信息预测者的主观心理指数;另一个是客观因素,即对于和预测信息一同产生的警示性提示是否充分的指数。具体而言,主观因素包括三点:发行人自己及其他相关人士本身确定的信任这种预测;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预测者在预测时并没有知晓其他未披露的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即预测者的预测没有隐性资料的影响。客观因素:警示性提示,目的在于强制发行人在公示预测性陈述时选择运用强烈的警示性语言提醒投资人,从而顺利避免证券欺诈诉讼的可能。要求一定表达的信息是本质性的实际性的,要客观说明并列出可能实际地导致现实结果与预测结构严重差距的相关因素,该警示必须是针对未来而言。
我国法律可以吸收其精华对于作出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公司用法律条件对其进行限制和约束,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所作出的善意的预测性信息可以免除处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预测信息披露的欺诈市场或者虚假陈设的行为加重处罚(现行处罚力度不够)。根据立法原则本文认为具体可以作如下规定:
第一、对主观心理约束:
(1)发行人自己及其他相关人士本身确定的信任这种预测;
(2)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盈利预测;
(3)预测者在预测时并没有知晓其他未披露的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即预测者的预测没有隐性资料的影响;
(4)明知这类陈述虚假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警示性告知)。
第二、客观条件约束:
(1)发行人遇到重大意外事件导致盈利预测负偏差加大;
(2)不可抗力引起盈利预测负偏差;
(3)非发行人相关人员和内部人员作为或不作为导致;
(4)非发行人业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为或不作为导致;
(5)非发行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主承销商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
(6)其他条件。
这样,就给发行人(上市公司)限制了一个框架,为善意的信息预测提供保护。同时也应该加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信息的处罚力度。真正能够提高发行人主动披露的积极性,鼓励发行人向投资人主动公示充分的预测性信息,为投资人选择投资计划提供有效平台,减少对投资者的误导,让市场价格有效体现证券价值。另一方面,在对虚假或有严重误导性的预测性公示进行法律惩罚时,可以同时有效防止伤害诚实守信的善良发行人主动公示预测性信息的积极性,防止无理投资人对单纯情势变更导致预测与实际差距较大而提出无理由的诉讼请求。促进证券市场和健康发展。(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2009,(1).
[2]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应[S].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
[3] 王东武.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思考[C].经济师 ,2004,(5).
[4] 于秀峰.证券犯罪经济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8,(1).
注解:
① 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330-331.
② 贾纬.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人民司法.[J].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③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应[S].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