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越
摘 要:目前,我国对于社会募捐的性质有委托代理、无因管理、赠与合同等学说,存在的主要纠纷是对社会募捐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理解与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归属。本文拟通过对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正确定性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并解决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
关键词:社会募捐;赠与;合同;所有权
从陕西省“杨尔特案”开始到和后来发生的安徽省“石晓燕案”都是由社会募捐引起的法律纠纷,解决这种法律纠纷不仅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可以提高人们的捐助热情。各地方各级的法院在处理这种纠纷时的观点不一也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公的出现。我必须明确分析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妥善处理。
一、社会募捐的定义和基本特征
(一)社会募捐的定义。社会募捐是向整个社会通告灾难请求受到捐助款物的行为。再一定意义上讲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但是它是人们出于个人意愿情感的一种捐助的救助活动具有法律属性。
(二)社会募捐的基本特征
1.募捐的特定性。募捐目的是受益人在接受社会捐助前明确的使用目的,捐赠者也是在针对特定的受益人和特定的捐助目的的情况下进行的社会捐款捐物行为。
2.募集主体的广泛性。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都能够发起社会募捐。这些民事主体进行的捐助行为都是有效的。
3.捐助者的自愿性。助者并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捐助,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完全属于自愿的行为,来自于内心的个人意志的自由,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4.募捐行为的透明性。募集人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投递新消息,然后发起募捐活动,并接受捐助者及社会的监督。
二、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
(一)委托代理的关系说。委托代理的关系说主要指认为此行为关系到募集人、受益人和捐赠人这三方人,认为其中的募集人实际上出于代理人的身份地位,把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放为合同当事人。
此类学说的判决以“黄昊案”为典型代表: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如师附小给黄昊治疗白血病的行为中,如师附小兼有捐赠人和募集人双重身份,向社会募集欠款事实上就是一种委托代理,如师附小作为代理人给黄昊治病,捐款人出于一种委托人的地位上。在这种情况下捐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如师附小对该项捐款拥有管理的权利,但是没有收益和支配的权利,给黄昊治病就是受众多社会中的委托人进行的行为。
(二)无因管理说。无因管理说是在第三人合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这属于没有法律或者约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第三人接受后让他人管理受益人的事情。
此类学说的判决以“余辉案”为典型代表:二审法院认为当地地税局在余辉同意的情况下和上级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为余辉募集治疗疾病的治疗费,并且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但实际上在余辉病亡后,所剩余的资产应当属于其个人的遗产并由法定的继承人进行继承。
(三)赠与合同说。社会的募捐实际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有利于第三人的正与合同,主要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合同。
这种学说的判决以“蒋鲜丽案”为典型代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蒋鲜丽对捐款有受益的权利,社会公益对其进行了捐助时如果附加了特定的条件或者义务,则她在受益的同时不得违反订立合同时捐款人所设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将社会募捐行为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无因管理关系或是赠与合同关系,对于社会募捐的性质及目的都是有缺陷的。本人认为,社会募捐行为应当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三、社会募捐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捐赠人和募集人共同达成合意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受益人是合同的第三人,基于这种合同关系,受益人成便对募集人有直接请求权。
(一)社会募捐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有受赠人和赠与人的合意表示,一般情况下赠与人提出要约,受赠人做出承诺。
(二) 社会募捐是一种利他的赠与合同行为。在《合同法》的第64条和65条以及司法解释中会涉及到第三人,不过规定看起来多数性质属于经过指令进行的交付行为。但在具体实践中的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中已经承认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社会募捐具有一定的赠与合同的利他性。
(三)社會募捐是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募捐的法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界定为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候为了第三人的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般就的附着一定的条件和期限,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四、社会募捐捐款余额的归属
虽然将社会募捐定性为附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能够较好的解决社会中遇到的社会募捐的纠纷,但实践过程中中很难解决捐款余额的归属,因为根据理论,附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中余下的财产是不属于任何人的。
(一)余额的所有权不归捐赠人。在《物权法》第23条规定内容中指出的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成立自交付时起发生法律效力,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是必须经过公示公信,在实践中,捐款捐物的人既多又比较分散,而具体的事物又很复杂,将捐款余额返还捐赠人也是不现实的。
(二)捐款余额的所有权不归募集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通过意思表示和外部的行为但,是通过合意达成的目的出于核心地位,社会募捐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这种合同的目的是保证财产第三人的手中,使其获得社会的救济和援助,如果财产属于捐赠人肯定就与订立合同的意思相违背,不符合合同的目的。
(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不归受益人。既然认为社会募捐属于附着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就是合同的目的条件实现后则合同就终止了,受益人通过社会的财产的救济摆脱了自身的困境后则条件实现合同终止了,那么受到捐助获得的财产在有余款的情况下,受益人和其继承人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是无权取得剩余财产的所有权的。
因此,当社会募捐本来的目标无法实现的时候,为了确保社会募捐的余额可以有效的实现价值,并且师捐助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得到实现,应当将财产的使用情况予以公告,并将余额交由专门的慈善机构进行保管,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这样不仅符合社会募捐合同的预期目的、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募捐法律关系的性质、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社会大众普遍的预期价值取向。(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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