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瑞
【摘要】大量的案例提供了丰富的信息,笔者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平台目前公告的28家公司首发发行人公告资料进行了查阅,结合过往对主板及中小板上市实例的操作经验,对近期发行人在首发申请前新增股东的披露尺度问题做此简单探讨、学习,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股东;披露;发行人
2009年注定是中国证券市场不寻常的一年。7月26日,酝酿已久的创业板终于正式拉开了实际行动的大幕,这一天,共有38家保荐机构推荐的108家公司递交了创业板上市申请,截至9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累计召开18次会议审议表决31家公司的上市申请,通过29家、否决2家,另有撤回申请材料1家。而自2009年初至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累计召开29次首发相关会议(注:此处仅统计与首发相关的会议)审议表决48家公司的上市申请,通过44家、否决4家。审核的速度之快、通过率之高非比寻常。
大量的案例提供了丰富的信息,笔者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平台目前公告的28家公司首发(即“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业内简称)相关资料以及部分主板(包括中小板)发行人公告资料进行了查阅,结合过往对主板及中小板上市实例的操作经验,对近期发行人在首发申请前新增股东的披露尺度问题做此简单探讨、学习,以期抛砖引玉。
为行文合乎逻辑并符合阅读习惯起见,笔者先从主板(包括中小板)以及创业板关于发行人新增股东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说起。
一、关于发行人新增股东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依据现行主板(包括中小板)以及创业板有关规定,发行人首发申请前新增的股东需要进行详细披露,对于发行人股东信息披露有两方面的规定:
(一)关于发行人股东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规定
主要有两条,分别是:第一、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1第二、发行人应当全面披露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2
(二)创业板关于发行人新增股东信息披露的专门规定
创业板对发行人新增股东信息披露的专门规定是:第一、最近一年发行人新增股东的持股数量及变化情况、取得股份的时间、价格和定价依据。属于战略投资者的,应予注明并说明具体的战略关系;第二、新增股东为法人的,应披露其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披露国籍、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情况(如有)、身份证号码3。
需要说明的是,创业板发行人在首发文件中需严格按照前述要求对新增股东相关信息予以披露,与此同时,若出现虽未触及前述披露要求但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应一并披露。
二、实践中发行人新增股东信息披露的具体情况
(一)创业板28家发行人涉及新增股东信息披露的具体情况
公告资料显示,创业板28家发行人中,在首发申请前一年内发生新增股东情况的发行人共有14家,多数新增股东为战略投资者,其中有股东背景雄厚的汇金投资、中比基金等,也有民间私募投资高手达晨投资、紫江投资等以及金石投资、海通开元等证券公司的直投业务公司。
按照创业板对新增股东的披露要求,28家公司披露情况基本分为两类:
达标型:在首发申请前一年内发生新增股东情况的14家发行人均按照标准严格披露,对于存在法人股东的,均披露到其实际控制人层面;当然这里的实际控制人尺度各家把握略有不同,比如神州泰岳股东之一的金石投资(持股比例2.21%)披露至中国中信集团即可,而红日药业股东之一的天津创投(持股比例0.3444%)为自然人控股的公司,根据发行审核的反馈意见,红日药业对天津创投持股20%的股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再度披露到其股东层面。
超标型:在首发申请前一年以前发生新增股东情况的亦比照前条披露。
(二)主板(中小板)新增股东的披露情况
主板(包括中小板)首发上市要求发行人全面详细披露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包括历次股权演变的原因、作价、交割、程序,但并未明确成文要求对新增股东披露到顶,即披露至其实际控制人层面。
很长一段时间里,监管机构要求主板甚至中小板企业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后至首发申请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能发生任何股权变动,如果需要股权调整,要么等到上市后要么推迟首发申请时间,这种规定对拟上市公司在首发前引进投资者构成了重大障碍,也不利于满足拟上市公司对资金的需求。
近年,一些在中小板上市的公司对这个“禁区”进行了摸索式的突破,即发行人若在距离首发申请较近的一年中发生股东变动事宜的,要重点核查、提高披露要求。如超华科技(股票代码:002288),2008年7月18日,其发行前引进的战略投资者东方富海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超华科技6.26%股权转让给后者。就此事项,该项目的中介机构在法定申报文件之外单独出具了专项意见,详细披露了股权转让双方的股权关系、关联关系乃至各方设立情况。而超华科技股东中持股比例未达5%的上海三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也“享受”了同等待遇,核查证实,上海三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东方富海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并无利害关系。这种披露方式亦为监管机关及投资者所接受。
三、新增股东信息披露的趋势及思考
虽然有关规定中明确表示,首发上市文件的披露要求是对发行人的最低要求,但是一般来讲,基于保守秘密、避免不必要的问题出现等多种原因,发行人通常按照最低要求披露已经能够满足监管层的逐层审核要求。但是,2009年以来,主板及新近开立的创业板都有了提高披露标准的明确趋势。
如此提高标准的披露,一方面深层次地反映了监管者对市场及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和决心,重申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的黄金法则;另一方面也向众多发行人传递了重要的附加信息——比如目前合伙企业仍然不能作为企业发行上市前的股东,公告资料表明,发行人的首发前股东为合伙企业的,需在首发申请前将合伙企业股东所持股份转由该合伙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其他公司持有,亦即目前情形下,即便中资的合伙企业,也需另行设立全资子公司或找寻其他公司替代作为对拟上市公司的投资主体。
粗略分析以上案例,作为一名证券行业的从业人员,笔者深深理解监管机构的良苦用心,仅新增股东一项核查,就需要耗费审核人员大量的精力,更不必说首发上市审核内容之细、范围之广、公司数量之多、时间要求之紧、庞大的工作量需要的不仅仅是脑力、体力,更是一份勇气。
创业板的开幕给我们带了明确的好消息,各类投资者已经可以“明目张胆”地“赶”在企业首发申请上市前的最后阶段投资入股,目标直指上市后的“可观”收益,鱼肉和熊掌可以兼得,正如一首歌里唱的“不必烦恼,是你的想跑也跑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