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试验区框架下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研究

2014-02-02 23:36毛海波
仲裁研究 2014年3期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庭商事

毛海波



自由贸易试验区框架下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研究

毛海波*

仲裁庭有权签发临时措施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我国立法固守国家排他管辖模式,确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做出仲裁临时措施,排斥仲裁庭的决定权,这显然与国际仲裁潮流相违背。在此背景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借鉴国际规则和国外立法,在尊重我国当前法律情形下,对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予以了区分性的规定。同时,对仲裁临时措施的范围界定、对仲裁前临时救济措施的规定以及对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置使得该仲裁规则更具国际性和科学性,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当然,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问题亦是一重要课题,在当前国际上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立足于《纽约公约》本意,参照德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我国司法机关应在更大层面上执行域外仲裁临时措施,以实际行动支持国际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临时措施 模式选择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紧急仲裁庭 《纽约公约》

一、现实困境:我国立法就仲裁临时措施的法律规制

(一)模式选择: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权归属

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系指仲裁庭、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在商事仲裁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被申请人的证据或者财产或者正在实施的某一行为等发布的非终局性的强制性措施,以确保该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相关裁决得以有效执行,防止当事人因程序迟延故而遭受严重损害。①在某种情形下,临时性保全措施系唯一可凭借,以防止当事人在等待终局裁决期间可能遭受不公正的方式。②

由此可见,仲裁临时保全措施对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然而,该临时保全措施究竟由法院来做出,还是由仲裁庭来做出,却存在不同的模式:

1、法院决定权模式。该模式亦被称为国家的排他管辖模式,即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无权发布临时保全措施,法院是发布此措施的唯一主体。该模式强调临时保全措施具有强制性,因而发布该措施的权力不能为仲裁庭所有。③在当前,仅有几个国家如意大利、希腊、巴西、中国等尚采用该种模式。以意大利为例,其《意大利民事程序法》第818条规定:“仲裁员不能授予扣押或者其他类型的临时性保全措施。”这种法院独享临时措施决定权的方式,见诸于早期的仲裁立法。随着仲裁制度的日益发展以及仲裁权力的日益扩张,该种立法方式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摒弃。

2、仲裁庭决定权模式。该模式是指仲裁庭专属享有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由于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仲裁独立性理论的较快发展,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临时措施的观点逐渐为各国所接受,最后甚至演变成为一纸禁止法院介入仲裁的驱逐令。④

3、仲裁庭和法院并存决定权模式。该模式是指仲裁庭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均有权决定仲裁临时措施。目前该模式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该模式又分为:其一,当事人自由选择模式。如《示范法》和德国的立法;其二,仲裁庭主导、法院辅助模式。如英国的立法。⑤

(二)保守立法思维的体现:国家排他管辖

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的,需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显然,我国立法并未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这种保守的立法方式与现代社会仲裁制度的发展并不相适应。因为在现代“支持仲裁”理念推动下,立法对仲裁的不信任以及法院对仲裁的敌意都已不合时宜。由于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与强制执行具有可分性,因此,仲裁庭享有的决定权亦无损法院的“公权力”。⑥同时,就仲裁庭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而言,其本身亦会遇到如执行以及涉及第三方的权力限制等各种各样的问题。有鉴于此,立法应致力于法院对其缺陷的弥补,完善法院对仲裁庭的协助功能,而非以此为借口,拒绝赋予仲裁庭相应的权力。⑦因此,我国的该种立法模式并不符合仲裁实践,严重影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二、应然选项:《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对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的引入

虽囿于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但我国仲裁机构结合仲裁的国际性,曾尝试在相应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决定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规定。如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曾于2012年版《仲裁规则》中首次提到,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设立,成为我国仲裁机构开拓业务、提高国际影响力的重要平台。因此,本着与国际相接轨的宗旨,仲裁机构提供一套完善的仲裁规则,在包括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等较多方面予以制度创新,以体现上海自贸区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开放、迅捷高效、便利有序就显得尤为必要。⑧在此背景下,《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第20条应运而生,该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对于该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然,分析该条规定可知,其并未彻底授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而是在大胆制度创新前提下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即仅仅将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权限缩于“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范围之内。因此即使仲裁规则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庭可发布采取特定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命令,此项命令能否得到执行,还取决于各有关国家法律上是否允许仲裁庭如此行事。如果法律不允许仲裁庭这样做,则仲裁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命令仍然得不到强制执行。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仲裁庭是否有权做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裁定,归根结底取决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⑨显然,即使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然而在任何情形下,并无执行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同时,仲裁规则与仲裁程序法的冲突将影响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考量是否支持仲裁庭的决定。⑩此处我们不能指责仲裁规则的内容,而需拷问在国外立法和国际仲裁规则皆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情形下,我国立法的规则是否阻碍了我国国际仲裁机构业务的开展以及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各国当事人在比较仲裁所在地法律制度的前提下,会审慎决定是否选择中国的国际仲裁机构予以仲裁,而我国的当前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却起到了阻碍作用。因此,希望《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亦能起到倒逼作用,促使我国的相应立法尽快予以修改,以契合国际仲裁的特性。

三、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周延规则:完善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在明确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的基础上,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借鉴国际立法与国际仲裁规则,结合我国在仲裁临时措施立法方面的缺陷,通过专章形式规定了仲裁临时措施,以期更好的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 仲裁临时措施的范围扩展

根据《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分析该规则可知,其既包括了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也引入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行为保全制度,并通过设置“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样灵活方式将其他措施亦涵盖在内。显然,这一开放式的规则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缺陷。因为就临时救济措施而言,除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之外,诸如法院向与仲裁有关的第三人发出作证令状,责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发生争议的合同,指定纠纷财产的管理人,发布将某些信息实行保密的措施及其它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等,也都属于临时救济措施。⑪此点亦可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2006年6月通过的关于《示范法》第17条的修订文本中得到明证,其明确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含义为:任何采取裁决书形式或者另一种形式的暂时性措施,基于该措施,仲裁庭得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随时命令一方当事人:(a)在判定纠纷之前维持或者保持现状;(b)采取行动,以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损害或影响;或者不采取行为造成目前或即将发生的伤害;(c)提供一种财产保全,以作为执行后续裁决的手段;(d)保全对解决纠纷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⑫因此,自贸试验区的该项仲裁规则适用范围远远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措施范围,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二)明确仲裁前的临时救济措施

目前,绝大多数规定仲裁临时救济的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开始之前向法院申请临时救济,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仲裁前进行临时救济的必要。⑬然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前的临时救济申请,而是必须向仲裁机构提出。显然,在我国范围内,仲裁机构即使明确规定,仲裁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亦无法得到司法的认同。然而,考虑到各国的不同立法,因此《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第19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由此可见,该规则既未违背我国的立法,也采用了国际的通行做法,实现了仲裁规则的国际化。

(三)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置

《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就仲裁临时措施的另一创新点即为其规定了紧急仲裁庭制度。⑭所谓紧急仲裁庭制度,也称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为了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临时救济的措施。紧急仲裁庭的组成,需要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提出的时间点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该制度的确立系为了向当事人提供迅捷的临时性救济,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及当事人各方的其他程序性权利。⑮

从比较法的视眼来看,2009年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最早规定了紧急仲裁庭制度,其通过第37条9项内容的设置,对此予以了界定。2010年《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员仲裁规则》附件二详细规定了“应急仲裁员”制度。⑯在该规则的影响下,不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皆修订其仲裁规范,将“应急仲裁员”制度予以引入。例如2012年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第29条规定,遇有不能等到仲裁庭组庭以后再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可任命应急仲裁员裁定做出临时或保全措施。同时,该规则附件五对应急仲裁员的申请、任命、回避等事项亦予以了详细的规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附则一中亦引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⑰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JCAA)于2014年修订的商事仲裁规则第70-74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JACC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保全措施。如果在申请仲裁之前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该当事人必须在10天内提出正式的仲裁申请。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被指定后的两周内作出决定,其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裁定履行,但是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做出的裁定。我国香港地区国际仲裁中心也于2013年修订仲裁规则,在附录四中新增了紧急仲裁员程序。⑱

《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在吸收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亦予以了规定。该仲裁规则第21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此基础上,该仲裁规则对紧急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指定、担任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承担的披露义务以及应遵守的回避制度、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庭的案卷材料移送义务等事项予以了详尽的规定。就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主任、秘书长闻万里表示,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立,使自贸区仲裁规则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有利于在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国家开拓仲裁市场,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⑲

就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价值而言,我们亦可从香港地区的仲裁实践中得到例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新规则修订后,紧急仲裁员制度成为其最受热议的变化。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刘京介绍,在以往的香港仲裁中,从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到法院执行,往往会耗时2—3个月。而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后,两天内指定仲裁员,15天内做出效力相当于仲裁庭所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决定。⑳由此可见,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引入,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仲裁程序启动和仲裁庭组成之间,由于时间差的存在,导致当事人申请临时救济的目的落空。

四、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临时措施决定权问题,然而,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却依然困扰者仲裁理论界与实务界。举个简单的例子,如若国外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某项临时保全措施,但被保全的财产或者证据在中国,当该国外当事人凭借仲裁决定书,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时,中国法院是否得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予以承认与执行?事实上,在全球化商业背景下,当事人选择国际性仲裁机构(第三国仲裁)的情形日益增多,这导致仲裁临时性措施所涉及的财产或者证据位于仲裁地所属国之外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此引发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

(一)仲裁临时措施是否系“仲裁裁决”:对《纽约公约》的不同解读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没有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跨境执行公约,没有统一的关于发布主体、发布时间、法院和仲裁庭的权限划分、域外执行的规定,各国执行临时措施的立法和实践也不尽相同,这些差异直接在法律层面上制约和影响到仲裁庭临时措施的跨界执行。[21]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性措施是否包括在“仲裁裁决”范围之列,《纽约公约》并未予以界定,因此,仲裁临时性措施是否得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内被承认与执行,各国尚存有争议。

一些国际法学者试图通过对《纽约公约》第1条的规定加以理论诠释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其提出,临时保全措施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又称为“中间裁决”,若《纽约公约》中“仲裁裁决”的外延采广义之说,不仅仅拘泥于仲裁最终裁决,当然可以涵盖以“中间裁决”形式出现的仲裁临时保全措施。[22]同时,有国家亦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承认仲裁程序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力。以美国为例,其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在Publicis Communication&Publicis SAV.True North Communications Inc.[23]案件中即对仲裁临时措施予以了肯定。Publicis Communication&Publicis SAV(以下简称Publicis)与True North Communications Inc. (以下简称True North)基于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双方之间的纠纷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进行仲裁。1998年10月30日,仲裁庭作出一项“命令”(order),该“命令”要求Publicis于1998年11月23日之前向True North提供1994年至1996年期间的相应税款信息文件。由于Publicis未依据该“命令”行事,故True North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决定的效力。[24]Publicis则向法院提出,仲裁庭的决定仅系一个临时性命令(interim order),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只有仲裁裁决(award)才是终局性的,并可依据公约获得执行。[25]True North则提出,仲裁裁决是否终局性,并获得法院授予的执行力,不依据其名称系“裁决”或者“命令”而定,而需依赖该决定的具体内容。显然,从内容而言,仲裁庭的上述决定具有可执行性。[26]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裁庭的做出的虽系“命令”而非“裁决”,但从其内容分析,其具有终局性(final),能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获得执行。[27]

然而,亦有学者提出,国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决定并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故不能据此在域外被承认或者执行。首先,就性质而言,“仲裁裁决”系针对当事人实体纠纷所作出的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最终的拘束力。然而,仲裁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却属于一项暂时性、程序性的命令。其次,因仲裁庭在必要时可对该项临时性措施予以修改、撤销、终止,因此,其不具有终局效力,即使被冠以“裁决”的名义,亦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仲裁裁决”。[28]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亦主张,外国仲裁临时措施不得通过《纽约公约》获得执行力。例如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曾经在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 Inc. v. Ray Bolwell. And Resort Condominiums(Australasia) Pty Ltd.[29]案件中,拒绝执行国外仲裁员作出的被称之为“临时性仲裁指令与裁决”的禁令,认为该临时性禁令显然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该法院同时提出,根据《纽约公约》的精神,只有具有终局性(final)、拘束力(binding)的裁决才能被得到承认与执行。

(二)拘束力: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条件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规定,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则该裁决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显然,《纽约公约》仅规定“裁决”获得执行的条件系其具有拘束力(binding)。然而,该裁决是否具有“拘束力”,取决于法院依据该裁决本身的自体法进行判定。同时,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亦就裁决的自体法予以了明确规范: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显然,依据该规定,拘束力和未被撤销或者停止是适用公约的前提条件。因此,将“裁决”限定于“终局性”并非《纽约公约》的本意。[30]

(三)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力:国际仲裁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和各国鼓励仲裁政策的逐步确立,多数国家逐步认为应当赋予临时保全措施以强制执行力,包括在域外得到执行的效力,以提高仲裁的权威性。[31]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1条规定,(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就争议事项决定其认为必要的临时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此项措施的适当担保。(2)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以准许执行第1款所述措施,除非当事人也已向法院申请相应的临时措施。为执行临时措施,法院认为执行此项措施确有必要时,可以作出与请求不同的裁定。同时,其第1062条(2)条规定,在第1款第2项第一选择项、第3项或第4项所指情况下,如仲裁地不在德国境内,则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或该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争议财产所在地或临时措施涉及到的财产所在地的地区高等法院有权管辖。如无此类地点,则由柏林地区高等法院管辖。该条款中的第1款第3项内容即为“执行、撤销或修改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定”。由此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我国香港地区于2000年修正的《仲裁条例》第2GG条规定,(1)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或就仲裁程序所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或指示,可犹如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判决、命令或指示般以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得到法院或法院法官的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如法院或法官给予该许可,则可按该裁决、命令或指示而作出判决。(2)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根据上述规则,无论是香港或者香港以外地区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只要获得法院许可,即被视同法院自身判决或裁定而获得执行。

为适用这一最新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06年亦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了修订,其第17H条第(1)项规定,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当在遵从第17I条[32]各项规定的前提下,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同时,示范法第17I(2)条还进一步明确,法院根据本条第(1)款中所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范围仅限于为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应在作出这一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显然,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国际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可执行性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应成为各国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参照。就上海自贸试验区而言,其必然亦需对此问题作出正面的回应。我国需采取德国或香港的方法,既规定法院对仲裁庭临时救济决定的执行,同时又要明确法院的审查权。这样,既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又符合司法最终决定原则。[33]

五、结束语

充分尊重境内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仲裁庭更多的决定权和管理权,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必然趋势,也是《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的应有之意。仲裁临时措施作为一项重要的规则,对仲裁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言意义重大,故而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对此予以配套的规定。我国立法应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借鉴自贸试验区有关仲裁临时措施的规定,完善仲裁法律制度。同时,我国司法机关应当恰当认定境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的法律效力,在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与维护我国司法独立裁判权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

The study of Interim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context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

By Mao Haibo

The rule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has the power to issue temporary measures has been accept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owever, the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different from the above trend, which is Hindering the development of our arbitration industry. The regulation about the power of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to issue Interim measures is absorbed by China (Shanghai) free trade zone arbitration rules Based on the above situation, which Contributes to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relevant laws. Furthermore, it is also an important issue about Extraterritorial enforcement of Interim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terim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ode selection,China (Shanghai) free trade zone arbitration rules,Emergency arbitration tribunal,New York convention.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国际经济法学博士。

① See,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Commentary & Materials,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94, p, 754.

② See, Mauro Rubino一sammartan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 650.

③ 胡荻:“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决定权”,载《南昌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④ 严红、张洁:“浅析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分配”,载《经济与法制》2010年第10期。

⑤ 同上注。

⑥ 胡荻:“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决定权”,载《南昌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⑦ 同上注。

⑧ 唐玮婕:“‘紧急仲裁庭’可采取临时措施”,载《文汇报》2014年4月9日版。

⑨ 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⑩ 朱玉璋:“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与执行”,载《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⑪ 解常晴:“国际仲裁中的临时保全制度及其发展前景”,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3期。

⑫ 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2006年6月举行的第39界会议文件A∕CN.9∕592,第19页。

⑬ 于喜富:“论仲裁临时救济措施的决定与执行”,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1期。

⑭ 具体参见《自由试验区仲裁规则》第21条。

⑮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中国自由贸易区法律研究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解读)》,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http://www.cietacsh.org/upload/day_140430/201404301048095277.pdf,于2014年5月24日浏览。

⑯ 从该规则分析,其详细规定了应急仲裁员的申请条件、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应急仲裁员的指定、临时措施的应急决定、应急决定的约束力、应急程序费用等事项。

⑰ 该规则共计11条,详细规定了申请紧急救济的条件、紧急仲裁员的权限、提供担保、申请救济的费用等事项。

⑱ 关于紧急仲裁员程序,共计24条,具体参见201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⑲ 参见文章《中国首部自贸区仲裁规则在上海颁布》,载中国民事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61244,于2014年5月24日浏览。

⑳ 参见刘旭颖:“两岸四地仲裁加速融合”,载于商报网http://epaper.shangbao.net.cn/news-1052653.html,于2014年5月24日浏览。

[21] 鲍冠艺、黄伟:“论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的执行”,载《仲裁研究》第十七辑。

[22] 沈达明:“仲裁庭和保全程序”,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2期。

[23] 206F3d.725(7th Cir.2000).

[24] 206F3d.725(7th Cir.2000), p4.

[25] 206F3d.725(7th Cir.2000), p8.

[26] 206F3d.725(7th Cir.2000), p8.

[27] 206F3d.725(7th Cir.2000), pp13-18.

[28] Pierre A. Karrer, Interim Measures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s and the Courts: Less Theory, Please, in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Congress Serie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National Courts: The Never Ending Story, ICC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nferen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107.

[29] Pty Ltd, 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 Inc. v. the Supreme Court of Queensland, (1993 ) Ray Bolwell. and Resort Condominiums(Australasia) 118 ALR p655 -657.

[30] 任明艳:“《纽约公约>项下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载《北京仲裁》第64辑。

[31] 赵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条款评述--兼论对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影响”,载仲裁网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news.php?id=1023,于20146月7日浏览。

[32] 第17I系关于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其具体规定如下: (1) 只有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能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a) 应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请求,法院确信:(i) 这种拒绝因第36(1)(a)(i)、(ii)、(iii) 或(iv) 条中所述的理由而是正当的;或(ii) 未遵守仲裁庭关于与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有关的提供担保的决定的;或(iii) 该临时措施已被仲裁庭终结或中止,或被已获此项限的仲裁发生地国法院或依据本国法律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国家的法院所终结或中止的;或(b) 法院认定:(i) 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除非法院决定对临时措施作必要的重新拟订,使之为了执行该临时措施的目的而适应自己的权力和程序,但并不修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的;或(ii) 第36(1)(b)(i) 或(ii) 条中所述任何理由适用于对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

[33] 于喜富:“论仲裁临时救济措施的决定与执行”,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

(责任编辑:莫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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