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澳门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的新突破与问题——《香港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安排》评析 *

2014-02-02 23:36张淑钿
仲裁研究 2014年3期
关键词:特区商事仲裁

张淑钿



香港与澳门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的新突破与问题——《香港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安排》评析*

张淑钿**

《香港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是港澳特区回归后第一个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安排,标志着特区民事司法合作的加强。安排的签订顺应了两特区加强民商事合作、发展仲裁业和建立保障仲裁裁决自由流通长效机制的现实需求,呈现出立法模式较为完善,立法内容完整,立法基础坚实的特点。但也存在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要求严格、仲裁裁决范围有待明确、规范平行申请认可的立场模糊、申请时效不对称和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缺乏严格标准等争议和不足。

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 香港澳门特区 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2013年1月7日,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签订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港澳仲裁安排》),旨在通过“明确澳门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以及香港仲裁裁决在澳门执行的程序和有关规定,从而促进两地在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港澳仲裁安排》是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回归后根据基本法达成的第一个民事司法协助双边安排,标志着在“一国两制”下港澳特区民事司法合作的加强①;体现了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从内地与特区民事司法协助扩展到内地与特区、特区与特区民事司法协助;并为未来根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推动特区与台湾以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作为民事司法协助的破冰之举提供了良好的范例和借鉴②,有着重要法律意义。

一、《港澳仲裁安排》签订的背景

(一)回归后香港澳门活跃的民商事交流对两地民事司法协助提出强烈诉求

回归后,香港澳门的经济合作非常密切,在各个领域均有积极表现。在旅游业方面,港澳合作推出了文化遗产旅行团。在金融业方面,2008年起香港将港元支票单向跨境联合的清算服务范围扩大到涵盖港澳的美元支票交收。在证券和期货业方面,2001两地实现了金融保险业的相互协助和交换资料。③在贸易投资领域,澳门的四大产业包括博彩旅游业、建筑地产业、金融业和制造业,均有香港元素不同程度的渗入与驱动。④最新的数据显示,2013年1月份和2月份,澳门出口香港地区货值按年分别上升119%和48%。⑤在居民互访方面,港澳两地居民出入境非常频密。2011年香港居民前往澳门的有758万余人次,2012年有708万余人次。⑥近年来,内地因素的加入丰富了香港澳门经济联系的内涵。2008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了《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把“深化内地与港澳经济合作”放到了突出的位子,粤港澳合作的七大项目的启动和推进,⑦也为香港与澳门的经济合作与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与内容。

香港澳门之间活跃的经济交流与融合对香港与澳门法律关系的互动,尤其是民商事司法协助提出了强烈的诉求,成为推动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巨大动力。正如香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所说:“港澳在地理位置上非常接近,两地经济发展与日俱增,无论在仲裁和其他民、商事方面的发展,香港和澳门确实有需要就相关司法互助安排,有更积极和正面的发展。”⑧

(二)香港打造国际仲裁中心和澳门发展仲裁业对两地仲裁裁决的自由流通提出现实要求

香港一直注重仲裁业的发展与推广。2009年,香港将仲裁业列为将要打造的六个新兴行业之一,并着力推广香港仲裁裁决在域外的认可与执行。除《纽约公约》外,1999年6月香港与内地签订《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港仲裁安排》),开通了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通道,有利地提升了香港区域性仲裁中心的地位。但香港与澳门之间长期没有建立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制度,这显然与香港作为区域性仲裁中心的地位不相符。对香港而言,尽早签订《港澳仲裁安排》,建立港澳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简单机制,是“推广仲裁及将香港打造成一个国际仲裁中心非常重要的一步。”⑨

相对而言,澳门仲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到1966年,澳门立法会才制定《仲裁法律制度》;1998年制定了《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2005年根据中国政府的声明,澳门加入《纽约公约》。⑩澳门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使得澳门社会对仲裁的认同较低,澳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较少。数据显示,澳门第一个仲裁机构: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自1998年成立以来到2011年共接获435宗个案,在2010年接获的35宗个案中,只有12宗经仲裁法官解决,涉及金额约18万元。⑪另一个仲裁中心:楼宇管理仲裁中心,成立近两年还未正式做过一宗仲裁案件。⑫但近年来,这一形势有所变化。随着澳门经济的持续增长,澳门社会对司法效率提出新的要求,使得被视为司法替代机制的仲裁制度备受关注,澳门政府也大力支持当地仲裁业的发展。1998年6月澳门成立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2001年9月,澳门金融管理局设立仲裁中心,受理有关保险及公积金事宜而数额不超过50000澳元的民商事争议。在这一背景下,澳门与香港签订《港澳仲裁安排》,有利于推广和发展澳门仲裁制度。

(三)香港和澳门建立保障仲裁裁决自由流通长效机制的客观需要

此前,香港和澳门根据单边立法认可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香港执行澳门仲裁裁决有成文法和普通法两种途径⑬。成文法途径指香港《仲裁条例》第84条“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尤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判决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强制执行”。普通法途径指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普通法,入禀香港法院申请就仲裁裁决的条款作出简易判决。“这是以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为基础,以违约为由要求香港法院予以认可与执行。双方订有仲裁协议,则被视为同意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反之就是违约,胜方据此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约。法院不需再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只是对由裁决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⑭澳门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依据是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第55/98号法令)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4篇。⑮如果香港仲裁裁决属于《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第1条规定的“涉外商事仲裁”范围,则可根据该法令第35条和36条予以认可与执行;其他仲裁裁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4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在没有双边安排的情况下,单边立法模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但是由于单边立法是由各法域独自制订,必然存在立法上的冲突,可能导致同一仲裁裁决,符合一个法域认可和执行的条件,但却不符合另一法域认可与执行条件的情形,这对实现仲裁裁决的自由和对等流通缺乏长效性的制度保障。就此而言,签订《港澳仲裁安排》,构建统一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对建立港澳仲裁裁决自由流通长效机制的客观需求的回应。

二、《港澳仲裁安排》的特点

(一)立法模式较为完善:依据明确,程序完整

《港澳仲裁安排》开篇指出“根据《香港特区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达成安排,明确了港澳特区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是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此两条文能否作为港澳特区间签订民事司法协助安排的法律依据,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是条文中的“全国其他地区”是否包括特别行政区;二是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是否属于“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18条规定,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属于实行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为此,无论是从行政区划的角度还是从法域的角度,对香港特区而言,澳门特区就属于全国其他地区,反之亦然。对于第二个问题,“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应是广义的司法协助,既包括民事司法协助也包括刑事司法协助,既包括个案中的司法联系与协助,也包括以协议的方式规定司法联系与协助的制度,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当属于民事司法联系和协助的范畴。因此,香港澳门签订《仲裁安排》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模式上,《港澳仲裁安排》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签订和生效实施程序。在签订程序方面,确认特区政府是两特区间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的主体。根据香港基本法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特区与全国其他地区进行司法联系和协助的机关是司法机关。然而,根据香港法律和澳门法律,特区司法机关仅是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机构,没有对外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议的权力,也没有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的权力,因此特区司法机关实际上无法代表特区对外就司法协助事宜开展谈判并签订生效的法律文件。但是,由于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属于授权性规范,表明中央授予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开展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权力,因此条文中的“司法机关”应属于可供选择的协商主体。为此《港澳仲裁安排》没有采用司法机关作为协商主体,而是采用了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具有“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职权的特区政府为协商主体,具体事宜授权于作为特区政府职能部门的香港律政司和澳门法务司的协商模式。在生效实施程序上,《港澳仲裁安排》第13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和澳门特区政府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本安排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本安排由双方同意指定的日期起生效”,确定了安排生效程序是由特区自行决定的内部程序,安排生效日期是由双方共同指定的日期,进一步明确了特区之间签订民事司法协助安排属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范围,无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或批准。可见《港澳仲裁安排》是在充分依据基本法和考虑特区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建立相对完善的立法模式。

(二)立法内容完整:全面确立港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制度

《港澳仲裁安排》共13条条文,全面确立了港澳特区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1)适用对象。凡是在特区按照特区法规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根据安排的规定在另一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仲裁安排》对仲裁机构没有限制,外国或国际仲裁机构或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只要是在香港或澳门并依据香港或澳门仲裁法规作出的,均可依该安排得到认可和执行。(2)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根据第7条规定,港澳特区不予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需要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情形: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被申请人没有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裁有超过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裁决对当事人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暂时中止执行的。另一类是无需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主动认定的情形,包括依照认可和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和仲裁裁决违反认可和执行地的公共利益两种情形。(3)认可和执行程序。第一、受理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在香港指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澳门受理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执行法院为初级法院。第二、时效、费用及其他安排没有规定的程序问题适用认可和执行地法律。第三、禁止平行执行。只有在一地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申请人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第四、规定了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和恢复,并规定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三)立法基础坚实:融合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区际经验

在《港澳仲裁安排》签订之前,已有《内港仲裁安排》和《内澳仲裁安排》分别解决了香港与内地,澳门与内地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此外,香港和澳门也都适用《纽约公约》。那么香港与澳门应如何制订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安排呢?香港社会有不同的意见,香港大律师工会认为应根据内地/香港的安排制订;也有回应者认为应利用内地/香港及内地与澳门安排作为该安排的基础或起点;部分回应者还认为,应以《纽约公约》为基础。⑯

但是,众所周知,《内港仲裁安排》与《内澳仲裁安排》的具体制度存在着许多细微的差异,以两个安排为基础制定《港澳仲裁安排》,必须要在这些差异化的规则中取舍。最终出台的《港澳仲裁安排》体现了对前述两个安排有关制度的整合和优化。具体而言:(1)认可和执行程序的完整性。《内港仲裁安排》仅规范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内澳仲裁安排》则规定了认可程序和执行程序,显然《内澳仲裁安排》更切合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是两个独立程序的现状,并照顾到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有时仅需要法院认可仲裁裁决的实际需求。《港澳仲裁安排》吸收了《内澳仲裁安排》的经验,完整规定了仲裁裁决的认可程序和执行程序。(2)较为宽松的适用对象标准。对适用对象的界定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仲裁机构、仲裁地和仲裁程序准据法三要素重叠标准,要求能够得到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是某一法域的仲裁机构按照该法域仲裁法规在该法域内做出的裁决。例如《内澳仲裁安排》所适用的内地仲裁裁决和澳门仲裁裁决,以及《内港仲裁安排》所适用的内地仲裁裁决;另一种是仲裁地和仲裁程序准据法两要素重叠标准,仅要求适用对象是在某一法域按照该法域仲裁法规作出的仲裁裁决,例如《内港仲裁安排》所适用的香港仲裁裁决。显然,后一种标准相对较为宽松,有利于将更多的仲裁裁决纳入流通轨道中,最终为《港澳仲裁安排》所采纳。(3)完善了程序规则。《港澳仲裁安排》有选择地吸收了前两个安排中的程序规则。例如在受理法院和是否允许平行申请的规定上,吸收《内港仲裁安排》的经验;又如在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和恢复程序和尽快审查原则上,吸收了《内澳仲裁安排》的做法。(4)拒绝认可与执行的情形。《内港仲裁安排》与《内澳仲裁安排》对一些拒绝认可与执行情形的条件存在细微的差别。例如在程序公开事项上,《内港仲裁安排》只规定了一种,即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院的适当通知,但《内澳仲裁安排》在此之外还增加了被申请人没有接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情形;又如在仲裁裁决的效力方面,《内港仲裁安排》规定了三种情况,包括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的;但《内澳仲裁安排》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形。《港澳仲裁安排》主要吸收了《内澳仲裁安排》的经验,除了第1款第5项关于仲裁裁决效力的规定与《内港仲裁安排》相同外,其余各项立法均与《内澳仲裁安排》一致。综上可见,《港澳仲裁安排》根据港澳特区的具体情形,有选择地融合了《内港仲裁安排》和《内澳仲裁安排》中切合港澳特区实际情况或更为合理和完善的制度,一方面,夯实了立法基础,使得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制度具有延续性,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区际仲裁裁决制度的趋同化,为将来建立一体化的区际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港澳仲裁安排》的争议和不足

(一)对仲裁程序准据法的强制要求仍显严格

《港澳仲裁安排》对适用对象的认定标准采用了较以往更为宽松的仲裁地和仲裁程序准据法重叠适用标准,对仲裁机构未予要求,有助于促进更多仲裁裁决的流通,显然是一种进步。但是,比较国际立法趋向,安排对仲裁程序准据法的强制性要求仍然显得比较严格。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出现了向“非国内化”方向发展的“革命性变革”⑰,即仲裁程序法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由仲裁庭确定,并不一定要受仲裁地法的控制与支配。例如1998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5(1)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商定的规则管辖,或当事人未商定的,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是否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在所不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1)条规定:“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又如法国、瑞士、比利时等国的仲裁法。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这些非国内法裁决也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纽约公约》只要求仲裁裁决的裁决作出地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属于非国内裁决,并不限制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相比而言,《港澳仲裁安排》对仲裁程序准据法予以严格要求,限制了能够纳入安排范围的仲裁裁决范围。而且既往的经验表明,香港法院对这一条件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在深圳开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长兴电业制品厂(国际)有限公司案⑱中,原告认为《内港仲裁安排》关于“内地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所谓的内地《仲裁法》应是泛指所有内地有关仲裁的法律,而并非指某一套特别法律。但香港法院反对这种解释,认为可在香港得到执行的内地裁决必须是根据内地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而不能是依据内地所有有关仲裁的法律作出的裁决。这显然是限制了可以流通的仲裁裁决的范围。

(二)仲裁裁决的范围有待明确

《港澳仲裁安排》适用的仲裁裁决是否应仅限于商事仲裁裁决,或者应包括商事争议、民事争议甚至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类仲裁裁决,香港业界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安排应与内港仲裁安排一致,涵盖所有仲裁;第二种意见认为,安排应遵从《纽约公约》定有商事保留条文的做法,只适用于订有保留条文的缔约国的本国法律下,属于合同性或非合同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争议;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安排不应与内港仲裁安排或内澳仲裁安排有所抵触,但其适用范围宜容许两地司法管辖区各保留弹性。⑲随后签订的《港澳仲裁安排》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对仲裁裁决的范围加以明确,只规定予以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根据澳门特区仲裁法规或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由此,可能引发的两个问题,第一,仲裁裁决范围是否仅限于商事仲裁裁决。类似的疑问在早前《内港仲裁安排》实施时也有过。《内港仲裁安排》同样没有对仲裁裁决的性质范围予以界定,司法界和学者对其适用范围是否限于商事案件引发争议,即使《内港仲裁安排》实施后两地受理和裁决的案件已经超出了商事领域,延伸到民事领域的情况下,但仍有学者认为,《内港仲裁安排》没有明确裁决执行的范围,为两地裁决的相互执行留下了隐患,“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澄清。”⑳因此,当《港澳仲裁安排》沿用《内港仲裁安排》的做法,没有对仲裁裁决的范围予以限定时,同样的质疑也无法避免。第二、仲裁裁决范围是否还包括行政仲裁裁决。根据澳门《仲裁法律制度》第2章“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的规定,在行政司法争讼范围内,有关“行政合同;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得失的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具有财产内容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他名义支付之金额”可以通过仲裁予以解决。那么依澳门《仲裁法律制度》第2章的规定在澳门作出的行政仲裁裁决否也能根据《港澳仲裁安排》在香港认可和执行呢?

对于上述两问题的理解,笔者认为,应结合《港澳仲裁安排》的其他规定进行。(1)根据香港仲裁法和澳门仲裁法,仲裁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商事争议。《内澳仲裁安排》规定,可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是根据澳门仲裁法规或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香港《仲裁条例》虽然没有专门规定哪些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但按照香港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解释,对于公司的终止、解散问题,以及宣布离婚的裁定等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21]澳门《涉外商事仲裁法》将可根据该法在澳门得到认可与执行的仲裁裁决限于商事关系,但澳门《仲裁法规》没有限制仲裁的争议性质必须是商事争议,非涉外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得到认可与执行。可见,可在澳门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民事和商事争议。据此《港澳仲裁安排》适用的仲裁裁决的范围应包括民事争议和商事争议。(2)根据《港澳仲裁安排》有关拒绝认可和执行事项的规定,仲裁裁决范围应排除行政仲裁裁决。第7条第2款规定:有关法院认定,依认可和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在香港,只有民事和商事争议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澳门根据澳门仲裁法规作出的行政争议仲裁裁决,由于不符合香港有关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将无法在香港得到认可和执行。可见,《港澳仲裁安排》应是排除了行政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

虽然结合香港仲裁法、澳门仲裁法以及《港澳仲裁安排》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出《港澳仲裁安排》所适用的仲裁裁决范围既包括民事争议也包括商事争议,但排除行政争议的结论。但是由于《港澳仲裁安排》又规定,对于违反可仲裁事项的仲裁裁决,有关法院“可”裁定是否予以执行,留下了拒绝认可与执行的弹性空间,可见立法对仲裁裁决范围并未完全明确,这未免给以后的适用留下隐患。从完善立法以及完善对当事人的明确指引上,《港澳仲裁安排》有必要加以明确。

(三)禁止还是允许平行申请认可仲裁裁决的立场模糊

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中的平行申请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份仲裁裁决分别向两个以上法域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对申请人而言,平行申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当被申请人的财产分别位于两个法域,而其中任何一个法域的财产都不足以全额偿还债务时,允许申请人在两个法域同时提出认可与执行申请,可以防止被申请人利用时间差转移财产,有助于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但是,平行申请的缺陷在于,一旦被申请人在两法域的财产超过应偿还的债务时,允许平行申请,重则可能产生两地执行总额超过裁决数额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轻则也将因为两地财产均被纳入被认可和执行范围而影响了债权人财产及时合法流转。因此,对平行申请的规范,既要考虑到对申请人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保护,也要防止因执行不当而对债务人权益造成侵犯。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禁止当事人提出平行执行申请。例如《内港仲裁安排》第2(3)条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这一立法,“前者是针对双重执行,后者针对双重收款。”[22]第二种做法是允许平行申请认可,但不允许平行执行。例如《内澳仲裁安排》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为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据此,当事人可以同时向两地法域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但是两地法院执行顺序有先有后,后执行法院可以采用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措施。上述模式的差别主要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同时提出仲裁裁决的认可申请,从制度完善性角度,显然《内澳仲裁安排》的规范更有助于实现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权益的平衡保护。

是否允许平行申请也是《港澳仲裁安排》磋商时的争议热点之一。有意见认为《内澳仲裁安排》的做法可能引致强制执行过程的不必要延误,因此除非理由充分,否则应避免采用内澳仲裁安排的做法。[23]最终通过的文本第3条规定:“在一地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申请人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从条文表述看,《港澳仲裁安排》显然是禁止平行申请执行的,但是对于是否允许平行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却未置一词。那么,申请人是否可以同时在两地法院提出认可仲裁裁决的申请?在不允许平行执行的情况下,两地法院的执行的先后顺序应如何确定?如果两地法院执行有先后顺序,如何防止被申请人利用时间差转移财产?申请人是否可以在后执行法院就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采取查封、扣押、保全等执行措施?对上述问题《港澳仲裁安排》显然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时效不对称

《港澳仲裁安排》第6条将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规定“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这一立法在实践和理论层面均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不符合香港和澳门法律对时效的识别。在香港,时效是一个实体问题。在澳门,时效也是作为一个实体问题。澳门《民法典》第39条规定:“时效及失效均受适用于时效或失效所涉及权利之有关问题规范。”《港澳仲裁安排》将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不符合香港和澳门本地法律对时效的识别,造成安排与香港和澳门域内法的冲突。另一方面,香港和澳门两地有关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导致了两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规定:“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因此,向香港提出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时限应是仲裁生效后的6年。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和《涉外商事仲裁法》没有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澳门《民法典》第302条规定“时效之一般期间为十五年”因此,向澳门提出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时限应是仲裁生效后的15年。由于时效是否经过直接牵涉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港澳仲裁安排》将时效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并规定适用认可和执行地法,将导致两地当事人在实现权利途径上的不对称。而且,由于《港澳仲裁安排》不允许平行申请,那么,一旦申请人在一地法域执行完毕后,再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域申请执行时,由于时效已过,其合法权益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保障,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顺利实现。

(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缺乏严格标准

《港澳仲裁安排》将公共政策保留作为可拒绝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之一。第7条第(3)款规定:“香港特区法院认定在香港特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澳门特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区公共秩序,则可不予认可和执行。”该立法规定有两点变化,一是缩小澳门特区公共秩序的适用范围,限制为“澳门特区公共秩序”,排除了《内澳仲裁安排》中还规定的“澳门特区法律的基本原则”;二是将公共秩序保留确认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比《内澳仲裁安排》的强制性规定更为灵活。

仅就上述两点变化而言,《港澳仲裁安排》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应是进行了相对严格的控制,但是,对比香港澳门特区本地法律,《港澳仲裁安排》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仍然缺乏严格标准。在香港,以婚姻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为例,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61(2)(b)条在将公共政策作为拒绝认可和执行婚姻判决事项的同时,严格限定为“明显”违反公共政策,而且,香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少使用“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的自由裁量权。[24]在澳门,《民法典》第20条“公共秩序”采用“导致明显与公共秩序相违背”的提法;《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规定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裁判,要求认可有关裁决须“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结果”。可见,港澳特区本地法律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立场比较严格,采用结果说并要求必须达到“明显”违反的程度。相反,《港澳仲裁安排》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在适用标准上没有明确规定采用结果说,也没有要求必须要达到“明显”违反的程度,且对公共政策的内涵与范围也未予明确,这不符合当前国际社会和特区立法中慎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态度,使得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缺乏明确标准。

New Development of Reciprocal Re 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Hong Kong and Macao

Zhang Shudian

The Arrangement Concerning Reciproc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s the first arrangement of interregional civil judicial assistance between Hong Kong and Macao, is a sign of strengthening and extending cooperation of interregional civil judicial assistance. The Arrangement has the advantages of improvement model, complete content and strong foundation for complying with realistic demands that it shall strengthen civil judicial cooperation, develop arbitration and establish a long-acting mechanism of reciproc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Hong Kong and Macao.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controversies of overly strict with proper law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vague application scope of arbitration awards and standpoint of parallel recognition, asymmetry of the time limit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and overly loose for the concept of public 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Hong Kong and Macao Interregional civil judicial assistance

*本文是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特别行政区制度在我国国家管理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10JZD0034-2)。

**张淑钿,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 香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认为“希望香港和澳门的司法互助在安排签订后,会有健康和良好的发展”。参见《解决两地经贸民事纠纷促司法互助港澳互认执行仲裁裁决》,载《澳门日报》2013年1月8日B01版。

② 香港特区政府表示“有计划与台湾建立一套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如香港与澳门设立了一套相互承认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政府当局希望下一步是就香港与台湾设立类似的机制。”参见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香港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香港立法会CB(4)228/12-13(04)号文件,2012年12月10日。

③ 香港立法会《会议过程正式记录》2008年6月27日。

④ 陈章喜、颜昌明:《基于产业分类的澳门香港经济合作探讨》,《国际经济合作》,2010年第2期,第47页。

⑤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暨普查局:《2013年1月对外商品贸易统计》,《2013年2月对外商品贸易统计》http://www.dsec.gov.mo/default.aspx。2013年3月访问。

⑥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暨普查局:《2011及1012入境旅客统计》,http://www.dsec.gov.mo/Statistic.aspx?NodeGuid=251baebb-6e5b-4452-8ad1-7768eafc99ed,2013年3月访问。

⑦ 《七大项目列为粤港澳合作重大项目》,http://news.sina.com.cn/o/2011-03-06/064222061056.shtml,2013年1月访问。

⑧ 《律政司司长谈与澳门的仲裁安排》,2013年1月7日,载http://www.doj.gov.hk/sc/public/pr/20130107_pr3.html,2013年1月访问。

⑨ 《律政司司长谈与澳门的仲裁安排》,2013年1月7日,载http://www.doj.gov.hk/sc/public/pr/20130107_pr3.html2013年1月访问。

⑩ 澳门第3/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的通知书,以及上述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2007年3月22日。

⑪ 王希富:《本澳仲裁事务的发展有必要、有机遇》,《新华澳报》,2013年1月16日03版。

⑫ 夏耘:《完善制度、普及仲裁》,《澳门日报》,2013年1月8日B07版。

⑬ 参见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香港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立法会CB(4)228/12-13(04)号文件,2012年12月10日。

⑭ 李剑强:《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之发展——以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的执行为视角》,《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年第2期,第346页。

⑮ 参见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香港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立法会CB(4)228/12-13(04)号文件,2012年12月10日。

⑯ 参见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香港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咨询结果》,立法会CB(2)2412/10-11(01)号文件,2011年7月。

⑰ Alan Redfen &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 ed)”.Sweet & Maxwell,1991,p.83.

⑱ Shenzhen KaiLong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Co.Ltd.v.CEC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Ltd.,HCMP 1885/2000.

⑲ 参见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香港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咨询结果》,立法会CB(2)2412/10-11(01)号文件,2011年7月。

⑳ 黄进、李剑强,《评内地和香港两地<安排>之走向——以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06第1期,第10页.

[21] 赵秀文,《香港仲裁制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22] 李剑强,《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之发展——以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的执行为视角》,《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年第2期,第346页.

[23] 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香港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咨询结果》,立法会CB92)2412/10-11(01)号文件,2011年7月。

[24] ML v.YJ,FACV 20/2009.p.123.

(责任编辑:李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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