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话语在当代中国的宪法化

2014-02-02 14:02郑琼现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4年2期
关键词:人权宪法权利

郑琼现

人权话语在当代中国的宪法化

郑琼现[1]

在民族民主革命时期,人权话语曾被中国共产党人作为动员的口号和批判的武器,但1949年以后,西方在人权话语上的政治化和作为西方政治工具的人权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使人权话语在中国长期政治化。当代中国5部宪法性文献虽然没有使用人权一词,但其中的诸多内容及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出台,记载了人权话语在当代中国的宪法化进程。在这一进程中,中国宪法对人权、公民基本权利的有关规定,甚至宪法的人权思维,堪称中西方人权分歧的一个样本,不仅保持着对西方人权观的提防和警醒,与人权不可侵犯性、普遍性、人权主要是个人权利这些西方人权核心话语拉开了距离,并且实现了人权来源、性质、主体、范围等人权话语在中国的宪法化。

西方人权观;自然权利观;人权中国化;人权宪法化

1949年以前,以自然权利论为主流的西方人权理论,曾作为民族民主运动的口号被中国共产党所承继,“人有天赋的人权,人的自由与尊严,不该为不公正势力所侵犯和亵渎。人民是政府的主人而不是奴隶……这从十八世纪以来,应该早已经是全人类共知公认的常识”[1]《纪念杰斐逊先生》,载《新华日报》1945年4月13日,第1版。。诸如此类的人权宣言不断现诸党的宣传文献中。毛泽东等党的领导人经常将西方人权观作为武器,来批判中国的现实:“背叛孙先生的不肖子孙,不是唤起民众,而是压迫民众,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等项自由权剥夺得干干净净。”[2]《毛泽东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070页。基于这种认识,“人权”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的宪法文献,如1941年1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写道:“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财权及言论、集会、结社、迁徙之自由权。”可以说,天赋人权、人权不可被国家权力所侵犯、所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这些西方人权的主流观点,都曾被中国共产党人所接纳,表现了人权话语的政治化趋势。

一、1949年后我国宪法对西方人权观的基本态度

1949年以后,中国共产党人对西方人权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毛泽东甚至认为,曾经将西方人权理论作为革命口号和武器的做法是一种错误,因为从1840年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的70多年中,中国人没有什么思想武器可以抵御帝国主义,“被迫从帝国主义的老家即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的武器库中学来了进化论、天赋人权论和资产阶级共和国等项思想武器和政治方案……但是这些东西也和封建主义的思想武器一样,软弱得很,又是抵不住,败下阵来,宣告破产了”[3]《毛泽东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514页。。1949年8、9月间,在“五评白皮书”中,毛泽东尖锐地批评西方人权观:西方列强的侵略和掠夺,使中国人民丧失了最起码的生存条件,甚至直接剥夺了中国人民的生命权利,以美国为代表的帝国主义列强是践踏中国人民基本人权的罪魁祸首。到60年代,毛泽东批判的言辞更加锋利,直斥西方社会既高喊人权,又践踏人权的两面手法:美国政府“一方面继续纵容和参与对黑人的歧视和压迫,甚至派军队进行镇压;另一方面,又装出一副主张维护人权、保障黑人公民权利的面孔,呼吁黑人忍耐,在国会里提出一套所谓民权计划”[1]《人民日报》,1963年8月9日,第1版。。在党的领袖对人权这种认识的指导下,《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没有使用人权一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文件中也不再出现“人权”一词,人权理论问题成了“禁区”。[2]到1979年,还有人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出尊重人权、争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去”。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当代人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375—376页。从呼唤西方式人权到批判西方式人权,看似矛盾,实际上是人权话语政治化的继续。

80年代以后,人权对中国依然不是一杯美酒。在国际上,人权被西方国家当作干涉中国内政的借口。1980年美国政府把“最惠国待遇”与人权问题联系在一起,认为“人权是中美关系的基石”,并在其世界各国人权状况年度报告中攻击中国政府;以1983年的“胡娜事件”为标志,美国等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向中国施压,发动了针对中国的人权外交;从1985年起,美国国会开始攻击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并要求联合国人口基金会减少对中国的援助;1987年起,美国开始了以人权为借口干涉西藏问题的活动;从1989年起,美国国务院的《人权报告》开始把攻击中国的人权状况作为重点内容;1990年以后,西方国家连续11次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提起反华议案,攻击“中国侵犯人权”。在国内,80年代始,少数人以人权为由批评党和国家的政策,创办各种民刊宣传西方的人权观,成立“人权同盟”之类的组织,宣称“只有人权才能救中国”,以人权来反对党权,甚至要求美国总统关心中国的人权问题。1989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中,国内极少数人提出“争取人权”的口号,他们在学生、工人、市民中建立各种人权组织,当风波平息以后,一些人跑到国外,大肆鼓动西方国家以人权为由对中国实行制裁,说什么“抓住人权问题就有事可做了!”

因为人权已经被国内外敌对势力当作向中国施压甚至颠覆中国的政治工具,中国开始在政治、外交层面就人权问题展开回应。1985年,针对国内的西方人权鼓吹者,邓小平回应道:“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1]《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25页。1989年,针对西方的人权外交,邓小平回击说:“西方的一些国家拿什么人权、什么社会主义制度不合理不合法等做幌子,实际上是要损害我们的国权。搞强权政治的国家根本就没有资格讲人权,他们伤害了世界上多少人的人权!从鸦片战争侵略中国开始,他们伤害了中国多少人的人权!”[2]其他的观点譬如人为上帝的所造物,人的权利是神赋的;国家创制法律,法律设定权利,因此,人权不仅是法律赋予的,也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和剥夺;人权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因此法律不以保障人权为标准,而是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归宿。1989年7月20日,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总结当时的经验教训时指出,西方国家的“民主、自由、人权”观,引起了我国一部分青年知识分子的共鸣,是引发学潮和动乱的思想根源之一。因此,“我们要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正确而通俗地解释民主、自由、人权等”,“要大力揭露西方宣传的民主、自由、人权的欺骗性”。1990年,针对西方国家发动的人权攻势,江泽民在一封信的批示上又提出:“建议对人权问题进行一番研究,看来人权问题是回避不了的。”[3]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编》,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638页。

可见,当代中国一直在应对作为西方政治工具的人权的挑战。虽然这种应对主要在政治和外交领域展开,但这种应对必然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反映出来,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应对人权挑战的典型反映,也是人权话语在中国的政治化趋势向宪法化趋势转变的标志。现代人权话语来自西方,但是,由于西方人权观在当代中国扮演了一个并不光鲜的角色,因此,在人权话语宪法化的过程中,中国宪法对西方人权话语充满了提防和警惕,并表现出与西方人权核心话语的不同旨趣,也就再正常不过了。

二、人权起源和性质的宪法化

在西方的人权语境中,人权就性质而言是一种不可侵犯的权利,是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权或抵抗权。这种语境将国家权力假定为人权最强大、最危险、最经常的敌人。话语的起点是人权的起源。当然,在人权的起源上,西方社会有多种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人权先于国家而存在,与生俱来。[1]霍布斯说:“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可见,霍布斯眼中,在政治社会之前,人权就已经存在。对于“先于国家”的状态,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假设为“自然状态”,罗尔斯和诺齐克假设为“原初状态”或“无政府状态”。他们异口同声地阐述道,人权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固有权利,这些权利是基于人作为自然之物的本性的需要,人们在自然欲望、自然需要和自然情感的驱动下享有自然的平等和自由,因此,不依赖于任何政治法律条件,在没有公共权力和政治法律制度之前,人权就存在。[2]这个结论其实也被西方许多宪法学家所接受,我们经常可以从西方宪法学著作中看到这样的表述:“因为自由并不意味着不受约束的许可,而且,由于对行为的限制有时可以以保护他人自由为理由来证明,所以,对行动自由的所有可接受的限制,都可被看作是恰恰所称的自由概念的一部分。”[英]杰弗里·马歇尔:《宪法理论》,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77—178页。按照西方人权主流观点的推定,有了自然,有了人,也就有了人权,人权如同身体、生命,生来就有,与生俱来,因此人权是对人的本性和理性的认同。因为假定人权先于国家而存在,接下来的推论就是:人权不可被国家权力剥夺、克减或施加不必要的限制。对此,霍布斯论述道:“如果主权者命令某人把自己杀死、杀伤、弄成残废或对来攻击他的人不欲抵抗,或是命令他绝饮食、断呼吸、摒医药或放弃任何其他不用就活不下去的东西,这人就有自由不服从。”[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69页。洛克指出了人权若被国家权力侵犯的危害:“既是人都不能完全放弃他自卫的能力以自毁,而人民由于默认或公约,保留几许权利,此诸权利若被剥夺,必大有害于国家。”[4][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6页。这种推论的终点,国家成为了人权最强大、最危险、最经常的敌人,人权成为个人相对于国家与政府的权利。因为当人权受到来自私人的侵犯时,国家可以作为私人关系中立的第三者,通过立法确认人权并对人权提供司法救济;而当人权受到来自国家的侵犯时,中立的第三者不复存在,由于国家相对于个人有压倒性的强势,对人权的侵犯在强度、广度和可能性上均远甚于个人对人权的侵犯,因此防范来自国家对人权的侵犯必须更甚于防范来自个人的侵犯。

但当代中国宪法不同意西方在人权来源和性质问题上的这种逻辑。在1945年党的“七大”上,毛泽东就对这种推论的起点发起了挑战。人权是固有的吗?毛泽东的答案是,人权是争来的:“自由是人民争来的,不是什么人恩赐的。中国解放区的人民已经争得了自由,其他地方的人民也可能和应该争得这种自由。”[1]《毛泽东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070页。人权是天赋的吗?1965年12月21日,毛泽东《在杭州会议上的讲话》中回答道:没有什么天赋人权,只有人赋人权,我们这些人的权,是老百姓赋予的。

毛泽东等党的领导人洞察到了西方主流人权观中的唯心主义,因此,以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中国宪法,不能接受把国家权力当作人权最危险、最经常的敌人的假定,进而否定将人权作为一种抵抗权。宪法陈述道: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经过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了国家的主人。这种陈述否定了国家权力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建立了国家权力与人权保障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命题。这个命题推出的第一个结论是,权利是依法享有、依法行使的,也是可以依法限制和剥夺的。这个结论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表述是:“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个命题推出的第二个结论是,宪法不需要煞费苦心地设计人权的防御性条款,于是宪法第二章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18个条文中,最频繁使用的词是“保护”,出现在6个条文中,其同义词“保障”出现在两个条文中,最谨慎使用的词是“不得侵犯”,只出现在第37条、38条、39条中,而且防范的对象基本上不是“国家”。有人发现,1954年宪法重视采用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性规范,偏重于国家积极作为的社会保障功能,来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相对忽略对国家强权的防御性规范,即使有“不受侵犯”的规定,也并不强调是针对国家的防御。[2]杨小敏:《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82—87页。这个发现对1982年宪法亦可适用。这个命题推出的第三个结论是,国家权力不再是人权要小心防卫的唯一主体,社会团体和个人也是经常的侵权主体,对此,宪法有了这样的诠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由于在侵犯人权的主体中增加了社会团体和个人,国家权力和人权之间的紧张得以舒缓、冲突得以消弭,从而也就消解了人权会受到国家权力侵犯的戒心和恐惧。

三、人权主体的宪法化

以人权固有性话语为前提,西方主流人权理论推出了人权普遍性的原则。在这个前提中,人权的存在并不取决于特定的社会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法律状况,而是取决于人性和本能,取决于人与人之间的同质性。人与人之间的同质性是毋庸置疑的,用霍布斯的话来表述,“某人的体力虽则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总加在一起,也不会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1][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2页。。“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2][英]莫里斯·克兰斯顿:《什么是人权》,蒋兆康译,《法学译丛》1992年第3期,第1—5页。更进一步前溯,在人权的概念中,西方主流人权理论就抽象出了一个普遍的人:“从字面上看,人权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拥有的权利”,[3][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3页。“由于所有的人都是人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我们通常把人权理解为平等地属于所有人的那种普遍的道德权利”,[4][美]M·温斯顿:《人权的性质》,陶凯译,载沈宗灵等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63页。“倘若着意于‘人的’这个形容词,那么,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1][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2页。。简单地说,人权普遍性原则遵循推己及人、由此及彼的思维方式,可以从我的人权推及你的、他的,乃至所有人的人权。

在理论上,中国也承认人权的普遍性。1993年6月14日至25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出席此会的中国政府代表团成员田进代表中国政府,明确肯定了人权的普遍性,“人权有共性,即普遍性,联合国通过了几十个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就是普遍性的一种表现”[2]王家福:《人权与21世纪》,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4页。。但是,与理论上强调人权价值的普遍性相区别的是,在人权的主体上,中国宪法与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在强调人权特殊性的同时,实现了对人权普遍性话语的转换。

我国宪法文本对这一话语的转换,是通过序言和总纲中“敌对分子”“阶级斗争”“人民民主专政”等词来实现的。国内的“敌对分子”,或是因为政治信仰,或是因为财产状况,或是因为阶级立场和阶级出身而诞生的;国外的“敌对分子”,除了上述原因,还有基于国籍的原因。将“敌对分子”排除在人权保障的大门之外,实际上主张因信仰、阶级、财产状况、国籍等来捍卫人权的特殊性。既然还存在着“敌对分子”和“阶级斗争”,怎么办?宪法开出的方案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在人民内部,人权的保障是没有障碍的,毛泽东说:“我们在人民内部,是允许舆论不一律的,这就是有批评的自由,发表各种不同意见的自由,宣传有神论和宣传无神论的自由。”[3]《毛泽东选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57页。又说:“在内部,压制自由,压制人民对党和政府的错误缺点的批评,压制学术界的自由讨论,是犯罪的行为。”[4]《毛泽东选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58页。但是,宪法对“专政”的强调,在具有强调人权特殊性之合理性的同时,可能导致公民宪法地位的非平等,可能导致人权地位的种种“差等”,如公民中人民和敌人的区分,经济成分的差等、[5]如在宪法中规定国营经济处于领导地位和优先发展的地位;合作经济具有半社会主义性质,可获得鼓励、指导和帮助;资本主义工商业是被利用、限制、改造的对象。财产性质的差等。[6]如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的待遇只是“受到保护”而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凡此种种“差等性”,忽视了普遍的、平等的人权内核,影响了宪法道德的公正性,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一些人对宪法的热情和尊敬。

可见,在实现人权主体普遍性话语转换,强调人权特殊性的时候,中国宪法有必要注意这样一个目标:宪法应该承担起消弭公民之间的冲突和对立,将公民导向和谐与普遍的平等,从而强化宪法的人权保障目的。中国宪法有必要跟上人权普遍性的国际潮流,看到强调人权主体普遍性所蕴含的合理性,及时修正对人权特殊性的坚执,因为人权是一个这样的概念:“持不同政治观、文化观的人都可以从这一概念中找到自己的生存价值和行为合法性根据。西方国家从这一概念中推导出了以个人自由作为人权基本精神的人权价值定位;东方国家则从这一概念中推导出了以集体生存、集体发展作为人权基本前提的人权价值定位;穷人和平民百姓从这一概念中找到了保护自己的武器,而达官贵人也从这一概念中找到了实践其社会达尔文主义权利的依据。在人权理解上的上述纷争犹如一棵大树上的树枝,它们分别伸向不同的方向,追索着空气和阳光;人权则是树干,是它们共同的支撑和出发点。”[1]齐延平:《论普遍人权》,《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第5—11页。

四、人权范围的宪法化

依施密特的说法,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超然的、隔离的、解放了的个人成为中心,成为作出最后裁决的执法者,成为绝对的存在。[2][美]斯蒂芬·霍尔姆斯:《反对自由主义剖析》,曦中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67页。社会是独立的个人的集合体,每个个人都是自我封闭的、跟其他人没有必然联系的、自治和自足体,人权就范围而言主要及于个人权利,这是西方人权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在绝大多数近代人权理论家看来,只有当具有独立人格和人身自由的人类个体真正产生之后,才有可能理性地谈论所谓人权问题”[3]万俊人:《寻求普世伦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329页。。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都否认个人与共同利益和共同体之间,具有舍此无他的依附关系,都试图从不依附于国家之类的共同体——个人那里推导出人权的范围;在现代西方的人权理论中,人权主要是个人权利的命题依然被牢牢坚守,罗尔斯概述为“诸个人的多元性和独特性”,诺齐克概述为“我们分离存在的事实”。[1][美]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83页。西方人权理论之所以执着于人权主要是个人权利,是基于这种一种思辨:人类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个人才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具体载体,一切的权力、利益、财富、尊严、享受、压迫、苦难最终都落实到个人;人类平等、自由、权利等概念也都必须落实到个人身上。所以,人权也要落实到个人身上,被表述为自由、自利、自主、自尊、自卫之类描述个人的词汇。由此,形成了西方权利观的一个基础性的观念:个人权利是前提性的、原初的和先在的,国家权力、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后发的、派生的、约定的;个人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工具,后者因前者而存在,前者限定了后者的范围和界限。简言之,“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做的,做了就会侵犯到他们的权利”[2][美]约翰·凯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页。。

中国宪法显然不能接受这种个人主义的逻辑。首先,这与中国宪法赖以生存的文化传统相悖。西方文化里的“人”,是与他人分立对抗的、外制的、索取的、利己的、与人争斗的利益主体,是绝对的个体的人;而中国传统文化里的“人”,则是内省的、让与的、利他的、与人谐和的团体中的人。[3]夏勇:《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85页。其次,这与宪法赖以产生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悖。中国奉行的是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集体主义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及思想文化学说的基本理论之一”[4]罗国杰:《罗国杰文集》(上卷),石家庄: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05—1106页。。集体主义强调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强调个人对集体、社会和国家的义务感和责任心。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要先公后私,顾全大局,反对“个人至上”“自我中心”。当然,集体主义也宣布维护个人尊严和正当权利,重视个人正当利益,保障个人价值实现;但更强调的是集体自身及集体中的每个成员,要不断地为完善集体而努力,使集体公正、全面、真实地代表所有成员的利益。[5]程立涛、曾繁敏:《社群主义与集体主义之比较》,《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6—20页。因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84页。。从这种逻辑出发,中国宪法坚持相信:国家、集体、个人三种利益虽存在一定的矛盾性,但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谈人权的范围,仅仅止步于个人权利是危险的、不科学的,就范围而言,人权必须推及集体权利,而且集体权利处于更重要、更优先的地位。由此,中国宪法为实现集体主义原则作了不懈的努力:一是在宪法序言和总纲中要求党和党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无私奉献;二是在第3章中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三是在第2章中要求公民先公后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四是在总纲和第2章中要求全体国民顾全大局,如宪法中的征收征用条款、公共财产条款、反对浪费合理消费条款、计划生育条款、第24条中的各种教育条款、第2章中所有的公民义务条款。

中国宪法发现了个人主义所隐含的巨大危险,对个人与社会的严重对立、个人积极性和社会组织性的严重对立充满忧郁和警惕。也许,中国宪法发现了,以个人为中心的人权观,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漏洞、存在证成方法论的瑕疵、存在与历史、现实的背离,但是中国宪法可能忽视了个人主义逻辑起点的合理性:在人权个人性的评判之下,抽象地肯定集体权利、具体淡化个人权利,颇有架空人权的意味:“如是这些概念(人类平等、自由、权利等概念)只是对人类作为整体而言,那么自由就只能是指人类在天地宇宙间的自由,平等就只能指人与其他物种的平等,权利就该是针对神权的人权,或者是人改造自然的权利了。”[2]钱满素:《个人·社群·公正》,载刘军宁主编《自由与社群》,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2页。中国宪法也有可能忽视了个人主义逻辑终点的合理性:强调人权的个人性,旨在防止人权内容的泛化和冲突,特别是防止借口保护国家、民族、集体的“人权”,而忽视、牺牲、践踏个人权利的现象出现。

(初审:刘诚)

[1] 作者郑琼现,男,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研究领域为宪法学、法律史学,代表作有《近代中国的宪政之痒》《中西宗教伦理的宪政意义》《近代中国宪政移植中的文化抵抗》《军政之治与宪政之病——对孙中山宪政程序设计的反思》等,E-mail:zhengqx6770@sohu.com。

本文系司法部2012年课题“近代中国对西方宪政思想的批判和借鉴”(12SFB20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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