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
摘 要 中国的沉默权制度应该有中国的特色, 一方面必须考虑执法效率和执法效果同人权保障相结合, 另一方面又从维护人权和维护国家社会治安秩序价值平衡来设计中国的沉默权制度,同时更要要解决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幵口, 我们该怎么办的解决途径。相较于明示的沉默权,默示沉默权制度即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制度更适合中国国情;更便同于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进行衔接;更利于我国刑法在施行过程中做到效率公正的并重。
关键词 沉默权 明示的沉默权 默示的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分类
广义沉默权是指普遍被英美法系国家接受的沉默权制度, 它包括了一系列的权利。(1)任何人有权利拒绝回答其他人或者机构的提问, 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官员讯问时, 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 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 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问题;(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 警察或者其他官员不得再就指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
狭义的沉默权一般被大陆法系所采纳,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能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
由此可见,广义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 因此面对其他人或者机构的提问, 均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狭义沉默权则是专指刑事诉讼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因此,沉默权的建立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同时也是对刑事侦查权的一种限制。
司法实践中沉默權存在“默示沉默权” 和“明示沉默权” 之分。“默示沉默权” 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 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这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 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选择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诉法对于沉默权的定义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权利拒绝回答”。新刑诉法下的沉默权是一种有限的沉默权,其价值在于排除了自证其罪的供诉与证据,但无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与案件有无关系实际上是掌握在侦查人员的手中的。
法律明示沉默权后, 会容易导致滥用沉默权力的出现, 甚至对法律虽然明文规定的沉默权的限制, 但其会仍然无视这一限制。这完全扭曲和误读沉默权的真正内涵。这样的滥用就导致了警察的讯问成为一个空壳, 完全架空了这个查证犯罪的利器。甚至会给大众一个错误的信号,国家鼓励大家沉默, 鼓励大家不与司法机关配合。明示沉默权在中国极场导致肆意滥用, 无视沉默权限制情况的出现。
而默示沉默权制度即起到了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护, 又结合了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 对于沉默这一选择, 法律选择并不明示沉默权, 这起到了一个极好的暗示作用, 即表明我们国家并不鼓励嫌疑人选择沉默来应对司法机关的讯问,但是法律仍然保护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只有选择默示沉默权制度即不强迫自我归罪才符合中国的国情, 是我国司法制度变革的合理选择。再者,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 按照先前的论述明确鼓励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来应对司法机关的讯问就会遇到很多的障碍。所以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内, 实行默示沉默权制度即不强迫自证其罪制度, 是即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进步,又符合现行刑法实体法对实践制约的唯一选择。
三、结语
从新刑诉法中看似矛盾的五十条和一百一十八条, 实际理解上来说并不矛盾。这表明了中国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我国尊重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不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 嫌疑人可以釆取沉默的方式消极应对。但是我国鼓励、引导、要求所有的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主动进行辩解或坦白犯罪事实, 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我国不鼓励犯罪嫌疑人沉默, 不明确赋予沉默权。可见着力于“ 不得强迫” 这一保障嫌疑人基本权利为立足点是本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着力彰显的。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