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雨琪 顾兴斌
沉默权属于一项诉讼权利,是指在当事人面对司法部门工作者询问的过程中,具备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制度是指嫌犯或被告者在参与刑事诉讼期间,面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时,无义务自证其罪,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讯问,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保持沉默就对其作出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沉默权作为西方刑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了确立、盛行、限制等阶段,并日趋成熟。随着人们对人权观念的认知不断深入,沉默权逐渐受到世人关注[1]。
在封建社会早期,对案件的裁判多依“神明”的指示进行。而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法律理念的发展,“神判法”逐渐退出司法裁判的历史舞台。受地理环境和历史因素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纠问式审判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拥有极大的权力。法官判案对口供极为重视,为获取口供,刑讯逼供成为获取证据的常用手段。在这种司法背景下,沉默权并不具备生存的空间,而在中世纪的英国,多采用“对抗式”诉讼模式,其中诉辩双方律师起主要作用,法官则扮演消极中立的角色。再加上英国法律中人权保护的传统、资产阶级革命的出现、司法体制的调整,都为“沉默权”的形成提供了土壤。“沉默权制度”在英国产生,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20世纪70年代,“沉默权”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并在立法中有多方体现,但沉默权并未应用到司法实践中。直到1965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司法人员从此需要先告知被审讯人员具有沉默权[2],沉默权正式变成美国司法制度“人权保障”的重要工具。
如今,在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中,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3]。英国确立的是一种广义上的沉默权:拒绝回答问题的范围广,诸如可能会使当事人自陷于罪的一切问题都可拒绝;行使权利的涉及程序广,沉默权贯彻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不过,针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其赋予沉默权的主体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种差异实则反映出了英美法系国家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沉默权制度发展更为成熟,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也更为广泛。这种广义上的沉默权对刑事侦查和诉讼审理制度提出了较高要求。因为涉及只是“有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证人就可以拒绝回答,甚至会大大拖慢诉讼审理的进程。显然,这种广义上的沉默权制度只能适用于司法制度完善、刑事侦查和诉讼审理制度非常成熟的国家,与我国司法现状不相适应。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已在法律中明确“沉默权”,即按照刑诉法第48条内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需依法行使……禁止强制任何人自证其罪”。该条肯定了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即“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其主要原因有四。(1)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沉默权制度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写入我国法律。(2)若认为有沉默权,则与我国刑诉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相冲突。(3)在我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并非针对赋予犯罪嫌疑人权利,而更多是防止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4]。笔者认为,我国并未承认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我国事实上并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相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情况。(4)就立法目的而言,刑诉第52条规定被置于“证据”的范围下,并未规定在总则中,主要为了制止侦查人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获得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可见,我国目前还未确立沉默权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5],新增刑事诉讼法第15条,该新增条款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认。有学者认为,坦白从宽属于对“沉默权”的抽象界定,其代表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审问时,自愿放弃该权利来协助侦查人员收集相关证据,司法人员需在量刑方面进行从宽惩处[6],这从侧面肯定了沉默权。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中新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作为设立沉默权制度的辅助性原则予以适用,以此构建具备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刑诉法第15条规定列入的真正体现中国长久以来的刑事法理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反映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结合当前国情、极具本土化色彩的产物。根据我国社会的法律观念现状,如果明示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时“沉默”的权利,往往会使犯罪嫌疑人以此来抵抗本应承担的“供述”义务,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选择的天平倒向“沉默”;而若规定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置,那么犯罪嫌疑人选择的天平很可能倾向于供述一方,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当下国情相符,可作为正式构建沉默权制度中的辅助性原则,从而构建具备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我国刑诉法第120条既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又怎么赋予其沉默权呢?从字面意义看,沉默权似乎与供述义务处于对立面,但供述义务实则并不违反言论自由,它要求的言论自由只能是相对自由。因而,我国刑诉法第120条规定的供述义务并不与沉默权的构建相冲突。笔者认为,我国沉默权制度应在诉讼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尤其应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以便犯罪嫌疑人选择供述或沉默。此外,构建沉默权制度时,要对公民予以正确引导,对其限制作出说明,防止被告人滥用沉默权。
“沉默权”的构建意味着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取得新进展,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因而积极探析如何构建本土化的沉默权制度对推进中国法治化进程无疑是有利的,但沉默权的适用同时给刑事侦查和诉讼审理提出了较高要求,而就我国现阶段法治化进程和司法实践具体情况而言,还不具备适用沉默权的条件。如前所述,我国刑诉法新加入的“认罪认罚从宽条文”可以作为构建沉默权的辅助性原则予以适用。相信随着我国法律不断完善、法治化进程不断推进,我国能在不久的将来构建本土化的沉默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