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 芸
(西南交通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31)
冒名读书、冒名就业、冒名结婚、冒名招聘、冒名开办信用卡恶意透支、 冒名篡改他人报考信息……形形色色的身份盗窃在给受害者带来严重危害的同时,也使我们惶惶不安,担心成为下一个受害者。于是加强行业自治、出台部门规章、完善相关立法等各种途径开始被采用,试图加强和完善对此类行为的预防与处罚。而在刑法领域, 学者们也开始探讨如何通过完善现行刑法实现对身份盗窃行为的较好规制。 笔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 通过比较我国与美国在身份盗窃行为上的相关立法, 以进一步探索更加符合立法和司法要求的刑法规制方式。
身份盗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于我们并不陌生,但是究竟何谓身份盗窃, 怎样的行为可以被定为身份盗窃,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的国家和学者将身份盗窃理解为身份信息的非法获取;[1]也有的将身份盗窃理解为身份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 专指在未得到身份信息真正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某一实际存在的人的身份为目标或主要工具而进行的欺诈或者从事的其他非法活动;[2]还有的将身份盗窃理解为包含身份信息的非法获取和身份欺诈在内的概括概念。[3]对此,我们应该认识到, 中文语义中的身份和身份信息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彼此差异的术语, 其中身份的本质具有可识别性, 而这种可识别性又通过身份信息予以体现和验证,因此身份盗窃不等于身份信息的取得,但是也离不开身份信息。 二者通过身份盗窃者非法使用身份信息进而假冒相应身份。因而,身份盗窃的定义为非法使用不属于自己的身份信息,假冒为他人的行为。
Gordon和Willox认为身份盗窃案件往往由三个阶段的行为组成。 其中第一阶段是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或身份识别凭证; 第二阶段是利用盗窃来的身份信息或识别凭证建立虚假身份,即将自己伪装为他人;第三阶段是利用虚假身份获得经济利益或从事其它犯罪活动。[4]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具有一定的正确性。但是,这种理解仅能作为对身份盗窃案件行为阶段的理解,并不能作为规范刑法意义上身份盗窃行为的理解。因为规范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对相应法益具有紧迫侵害性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只能是预备行为,之后实施的侵害其他法益的行为成立另一犯罪。因而,规范刑法意义上的身份盗窃其实仅包含上述第二阶段。
虽然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将身份利益作为一种专门的法益或者客体进行保护, 但是身份盗窃所可能严重法益侵害却是不容忽视的。首先,身份主体的单一性使得身份所有人在身份识别材料在被他人非法取得,进而假冒后, 难以证实自己的实际身份或获取该身份之相应利用价值,甚至个人人身、民主权利严重受损。比如,被他人假冒身份转走户口的邱东芳。在他人利用邱的户口及个人档案上中专当教师的同时, 没有户口的邱东芳却无法办理和更换身份证件, 因而无法找到正式工作,入住正规旅店,只能靠打无需身份证明的短工维持生计。[5]其次,由于身份盗窃的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 加大了司法机关侦查的难度,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造成了极大的阻碍。最后, 由于身份盗窃者在取得相应身份后往往会实施使自己获利或他人受害的后续行为(比如,假冒他人身份开办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而这些行为的结果也可以说属于身份盗窃的间接后果。因此,身份盗窃属于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
而规制机能是刑法的一个重要机能, 具有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作用。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配置一定的刑罚,从而使人们认识到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进而禁止人们实施不可为之行为。[6](p78)因而,刑法规制的对象实质上就是值得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而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出发, 值得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是指该种行为不管从哪个角度,对法益的侵害都非常严重,而且为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 使用其它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对其运用刑法也不会导致对社会不利的行为,不会使国民的行为受到不合理限制, 并且刑法能够对该种行为进行公平处理, 适用刑罚可以对该行为产生预防或抑制作用。[7](p70)所以,从立法的角度出发,身份盗窃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
我国刑法中没有身份盗窃罪, 目前能够适用于身份盗窃的罪名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涉及身份盗窃预备行为的罪名,包括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二类是涉及部分身份盗窃之后续行为的罪名,包括诈骗罪、七种金融诈骗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罪、招摇撞骗罪、以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这类犯罪中身份要素往往在犯罪当中起着重要作用, 因而身份盗窃实际上被视作相应犯罪的方法内容或加重情节。这就意味着,身份盗窃行为、身份盗窃者所实施的预备行为及后续性行为均不构成上述犯罪(例如,在业务往来中合法获取单位信息后冒充单位法人代表去行骗),则对于身份盗窃的内容刑法根本无法予以评价。[8]
首先,在行为类型上,可用作规制身份盗窃的行为仅包括非法获取、提供身份信息以及伪造、变造身份识别凭证(含各类可使用于辅助身份识别的公文、证件、印章、识别标志),涉及经济利益的各种诈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以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的招摇撞骗以及冒充军警人员的抢劫和招摇撞骗。但事实上,可能发展成身份盗窃或者会使用虚假身份作为方法内容的行为并不仅限于上述行为类型。 还可能包括在身份盗窃的目的下, 无正当理由非法长期大量持有他人身份信息或身份识别凭证, 以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以外的其他身份或虚假身份为自己获取非财产性的利益或机会(例如,利用所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篡改他人报考信息, 为自己赢取考试机会防止对手参加考试)等。
其次,在行为的主体上,由于罪名分散,各罪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也不同。在预备行为的犯罪中,大多数犯罪不承认单位成为主体的可能。 从设立相应犯罪的初衷而言,这样规定可能无可厚非,但是当其作为身份盗窃的预备行为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单位为了实施身份盗窃而实施这些行为的可能(比如,物流公司为节约物流时间和成本非法购买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虽然承认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却在自然人主体上却进行了限制。 其中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仅有医疗、 教育等特定部门的工作人员方可构成。这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网络普及,黑客泛滥的今天显然很难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对于后续行为的相关犯罪, 除了金融诈骗中有三个犯罪类型可构成单位犯罪外, 其余所有犯罪类型均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而事实上单位为了获取相应利益的实施这些犯罪的可能性也大量存在(招生单位假冒报考学生篡改报考志愿等案例),①例如山东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对河南省周口卫生学校的14名学生对口高考志愿, 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高考志愿均变成山东现代职业学院, 而且没有修改机会。 具体报道参见大众网,http:/ /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7/t20120714_7688079.htm,2012-10-09.因此,这样限定也是不符合规制需要的。
再次,在行为对象上,预备行为中的非法获取、提供信息的犯罪对象仅包括公民的个人信息, 而不包含单位身份信息和登载有身份信息的身份证件, 并且对于身份信息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也未予以明确。这显然不符合适用的需要。伪造、变造的对象,虽然看似仅有身份证, 但由于大多数识别凭证上均需附具有公信力的相应公文、证件、印章,因而本组犯罪的对象规定较为完备。 而后续行为中的诈骗和金融诈骗将行为的对象限制在财产利益上, 招摇撞骗等虽然未将利益限定于财产利益,却将假冒的对象限制在特殊群体上,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军警人员不能构成。 而事实上假冒非上述人员或一般单位实施骗取荣誉地位、 招聘海外劳工或侵占市场份额等案件早已屡见不鲜, 因而这种限定显然也不够合理。
最后,在主观方面上,无论是身份盗窃预备行为还是后续行为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其中预备行为类的犯罪是将身份盗窃的目的于相应行为结合起来, 致使法益的侧重保护有所偏差; 而后续行为类的犯罪又将假冒一般主体身份的行为目的限定为财产利益, 这样限制势必导致以骗取其他利益为目的身份盗窃难以受到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对身份盗窃的规制涉及多个罪名,而这些罪名的行为内容和法益侵害又有着很大的差异,在刑罚的种类和数量上也存在着很大差异,且在幅度的选择上没有统一的标准。 其中涉及预备行为的犯罪,无论非法获取,无论提供个人信息获取的量多少,造成的结果如何,能够证明的目的是什么,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而伪造、变造、买卖其他识别凭证根据识别凭证属性的不同却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身份盗窃的后续行为实质上只是将身份盗窃作为判处或加重刑罚的理由,当后续行为不另构成犯罪时,身份盗窃本身即使产生了特别严重的后果,也无法判处刑罚。这两者显然不符合刑法罪刑均衡的原理。
美国联邦和佛蒙特州外所有下属的州和地区均对身份盗窃进行了直接规制, 并且均将身份盗窃规定为其罪名之一。并且,由于美国联邦制的独特原因,这些立法并不完全相同,其中以美联邦为代表的大多数州及加利福尼亚地区采用了统一立法的模式,将身份盗窃规定为一种类罪名,用专门的法案进行规定,并囊括所有身份盗窃的阶段行为。 而以纽约州为代表的少部分州,虽然也使用了身份盗窃作为罪名,但其仅为一种具体罪名,于其他相关罪名并列散布于相应法典当中。[9]下面,我们分别对美国这两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 以期从理论上探讨较为合理的立法方式。
美联邦之《身份盗窃与滥用预防法》对身份盗窃罪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具体包含八种行为:故意非法制作身份证明文件、识别凭证或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故意非法转移明知是被盗的或假冒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识别凭证;以非法使用或转让为目的非法持有5份以上真实或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识别凭证; 以欺骗美国国家为目的非法持有身份证明文件或识别凭证; 以制作非法身份证明文件或使识别凭证得以顺利使用为目的非法制作、转移、持有身份证明文件制作工具;以实施、帮助实施、 煽动实施触犯联邦法律或者州或地方之重罪行为或其它的相关行为为目的,故意非法转移、持有、使用他人的身份识别装置; 故意贩卖虚假的或真实的身份识别特征以用于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 身份识别特征或身份识别装置。总结起来,在行为的内容上,美联邦将身份盗窃第一、二阶段的行为都被包括了进去,甚至还将尚不能对身份产生威胁不能属于身份盗窃预备行为的前期准备行为也包括了进去, 规制范围相当广泛。并且,该法还对相关名词包括身份证明文件和身份信息等的范围与内容进行了界定。而在行为主体上,联邦立法并没有对行为的主体进行限制。 在行为对象上, 联邦所指的身份或身份信息并不要求身份或身份信息必须真实, 假冒虚假的身份或身份信息的行为也属于身份盗窃罪。 而针对他人真实身份或身份信息实施的行为则属于加重身份盗窃罪的范围。不过,这种身份或身份信息必须是属于或可能属于个人的, 也就是说该法在此罪名上并不保护非个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观上,不仅要求行为人对相应行为内容的具有故意,而且除了涉及身份信息和识别凭证、特征的非法制作或转移外均要求具备相应的目的。
在刑罚上, 联邦为身份盗窃配置了很大幅度的刑罚空间,并且后续行为的种类直接影响法定刑的量。一般情况下, 身份盗窃可能被判处罚金和15年以下的监禁; 但是如果身份盗窃者盗窃身份后实施的行为是贩毒、 严重暴力犯罪或之前已经有过本节之罪的确定判决则身份盗窃者可能被判处20年以下的监禁; 而如果行为人所制作或转移的身份证明或识别凭证属于只有国家有权制作采集的或者是出生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个人身份证这种证件或者所持有或转移的身份证明文件超过5份或是持有身份证明文件的制作工具则有可能被判处15年以下的监禁; 如果只涉及一份证明文件或者该文件的范围在前面所列文件范围之外则可能只被判处1-5年的监禁。另外,联邦还将针对他人真实身份或身份信息的身份盗窃规定了加重的身份盗窃。[10]
美国纽约州立法为身份盗窃设置了两个罪名,包括身份盗窃罪和非法持有他人身份信息罪。 其中假冒他人身份的行为为身份盗窃, 而明知该身份信息将被用于身份假冒犯罪而故意持有该身份信息的行为则为非法持有身份信息罪。在行为的内容上,纽约州立法所规制的于身份盗窃相关的行为就包括这两种行为。其中非法持有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身份盗窃的预备行为,因此本立法模式实质上也涉及了对身份盗窃两个阶段行为的限制,并且是用不同罪名进行规制。而且对于身份信息的范围该州立法也有规定。在行为的相关方面,纽约州的立法并没有进行过多的限制, 主体和对象均无限制,尤其在对象上,该州并没有将非个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外。主观上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而且还要求这种故意必须具有进一步实施犯罪欺诈的意图,但是与联邦立法不同的是,纽约州并不认为所有犯罪目的均值得用此二罪名进行处罚, 因此对与年龄有关的吸烟、 买酒和进入特定场所三种并不对他人造成具体利益侵害的青年人之轻罪目的进行了排除。
在刑罚设置上, 纽约州立法为这两个罪名安排了可能1到7年不等的刑罚。 并且两个罪名在刑罚幅度上均包含三个层次, 其中身份假冒的刑档划分标准是假冒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大小或者在假冒的身份下所实施之罪的轻重级别, 而非法持有他人身份信息的犯罪则以持有身份信息的数量及打算实施之罪的轻重级别为标准。 假冒他人真实身份的也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11]
第一,就设置的罪名种类而言:两种立法都为身份盗窃行为设置了专门的罪名, 但由于对身份盗窃定义理解的差异,美联邦仅将身份盗窃规定为一个类罪名,而纽约州却用非法持有身份信息罪与身份盗窃罪两个具体罪名。 相比之下, 美联邦的立法虽然规制内容全面,但不如纽约州的立法直接明了。
第二,就规范的构成要素而言:首先,在行为内容上, 两种立法均将身份盗窃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规定为身份盗窃的相关犯罪。不同的是,在预备行为的界定上,美联邦范围较广,将非法制造、转让、持有身份证明文件与故意制作、转移、持有虚假身份文件之伪造工具以及无合法授权地转让、 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均规定为犯罪。 虽然客观上起到了最大限度规制身份盗窃行为的效果,但是其中故意制作、转移、持有虚假身份文件之伪造工具也作为身份盗窃处罚显然是处罚过当。 而纽约州所界定的预备行为的种类又显得过于单一,不足以涵盖所有值得处罚的预备行为。其次,在行为主体上, 两种立法均没有对涉及身份信息的犯罪和身份假冒进行特殊主体的限制。再次,在行为对象上,两种立法均将身份信息和身份利益本身作为单独的刑法保护对象, 并且两者均对身份信息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且内容基本相同,均将单独的生物特征作为身份信息的内容。这样规定符合现代科技发展的要求,也避免了司法适用当中的过度或错误解释。但是,联邦立法没有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信息作为保护对象, 而纽约州虽然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和身份信息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却忽视了虚假主体身份和身份信息被假冒的可能。最后,在主观方面上,两种立法也均将身份信息的犯罪与身份盗窃视为目的犯, 并且对假冒身份行为得目的均要求是欺骗或者实施犯罪。不同的是,纽约州对几种较轻的犯罪予以了排除。
第三,就配置的刑罚幅度而言,两种立法均为相应罪名设置了多幅度的法定刑,均可作为重罪处罚,并且均以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包括所涉身份识别凭证的数量、 企图侵害的利益大小以及所实施或企图实施之罪的轻重作为量刑的依据, 也均将假冒他人真实身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但是,美联邦的立法将身份盗窃的最高刑设置为20年, 明显严重重于纽约州。 而事实上,身份盗窃并不可能造成与此相当的损害,即便是利用虚假的身份实施贩毒或其它的暴力行为, 也还有相应的罪名惩处,不应在身份盗窃上设定如此重刑。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要求,较为合理化的身份盗窃刑法规制应该符合以下特征:
首先,应当明确对身份盗窃行为的规制的范围,既要包含对身份盗窃预备行为的规制也要包含对身份盗窃本身的规制。 但对后续行为的规定不能属于身份盗窃的规制范围。原因在于:第一,正如帕克所言,“如果在危险变得尖锐之前便可以预防危险的行为, 辨别出危险的人物,那当然更好”。[12](p269)因此,既然身份盗窃的预备行为本身也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 而且提前预防可以阻止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那么为其设置专门的罪名也就理所应当了。第二,正如前文所言身份盗窃本身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应当运用刑法予以规制,而且对于已经实施了身份盗窃行为的犯罪人而言, 仍然以获取身份信息的手段行为作为刑法评价对象, 显得不伦不类。[13]第三,虽然后续行为中有部分行为通常会用到假冒身份的方法, 但这仅说明二者可能存在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 但实质上该类行为已经超过身份盗窃的范畴,因而不应作为规制身份盗窃的部分。
既然身份盗窃和身份盗窃的预备行为都应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在刑法中就必须有相应的罪名可以适用于这两类行为。对此首先应明确,类罪名的笼统立法模式是不适应我国刑事立法要求的。因为,类罪名是指一类犯罪的总称,之下包括了具体罪名。[14](p580)而现实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 类罪名不能成为定罪时引用的根据,因此必须为两种行为分别设置专门罪名。
对身份盗窃及其预备行为的相应刑法规范在行为的具体内容上还应该具符合以下要求:第一,在行为内容上, 将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身份盗窃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均规定为犯罪。但是,美联邦立法中被规定为身份盗窃的非法持有身份识别凭证制作工具的行为由于尚不能对身份所有人构成威胁, 不应视为单独的犯罪, 即使情节严重也只有可能成立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罪的预备犯。第二,行为的对象不能局限于个人,因为单位身份信息与单位身份也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而且, 身份或身份信息的范围不应该局限于他人真实的身份或身份信息, 虚构虚假的身份实施假冒也可能构成该罪。同时,由于身份信息和识别凭证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为了防止理解误差,应对其范围进行限定。结合我国立法传统,可以出台配套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内容可参照美国立法。第三,行为的主体也不应该作任何的限制,只要是实施了上述行为,则无论自然人还是单位, 无论是接触身份信息可能性较大的特殊部门工作人员还是一般人, 均不应排除在主体的范围之外。第四,主观方面应注意身份盗窃的预备行为必须是以身份盗窃为目的的, 否则适用一般个人信息的犯罪即可,没有必要以身份信息的犯罪进行规制;而身份盗窃虽然是典型的目的犯, 但是不能让目的利益的种类左右犯罪的成立, 只要其具有获取或侵害利益的目的即可。
首先在刑罚的量上,必须考虑罪刑均衡的原则。由于无论非法获取、持有、提供身份信息的犯罪、伪造身份证明文件还是人身假冒都不可能直接导致重大的生命、身体健康、国家、社会和市场经济等重大的利益的损失。并且,即使身份盗窃的最终目的行为是侵害这些利益的重罪行为, 那也已经超出本罪的处罚范围应该由相应的重罪来进行处罚。因此,本罪的法定刑上线不宜过高。其次,在幅度问题上,由于我国的立法模式属于简约型, 不可能如美国立法一样详细列举出相应幅度所要求的条件,而只能在立法中用情节、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予以概括, 再在相应司法解释中给出一定的标准。基于同样的理由,也不宜将假冒真实身份作为提高处罚幅度的加重情节, 而应有法官在具体适用中加以考虑。因此,比照外国立法和我国伪造身份证等类似法益侵害程度罪名的刑罚, 可为身份盗窃相关罪名配置最高不超过7年的多幅度法定刑,并且当身份盗窃的目的是财产利益时还可以附加罚金刑。
第一,完善身份盗窃预备行为的刑事立法。增设非法获取、持有、出售、提供身份信息或身份识别凭证罪。之所以只设置这一罪名而不对伪造、 变造身份识别凭证进行罪名增设, 原因是具有公信力的身份识别凭证往往由相应部门或单位出具,而我国刑法伪造、变造各类公文、证件、印章的罪名已经非常完备,完全可以用于此类身份盗窃的预备行为。但是,虽然我国刑法目前也已规定了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此罪设置并非为了限制身份盗窃行为, 因此在禁止行为的内容、 目的、 主体和对象上均难以满足规制的需要,因而应在充分考虑法条竞合的前提下,增设单独罪名。 具体法条设计如下,“以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身份盗窃为目的,非法获取、持有、出售、提供他人或其它单位的重要身份信息、 身份识别凭证或者虚假的身份识别凭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
第二,完善对身份盗窃行为本身的立法。增设身份盗窃罪,配置与招摇撞骗相当的法定刑。具体法条设计如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他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
[1]Consolidated Statutes of Canada,Criminal Code,R.S.C.1985.http:/ /laws-lois.justice.gc.ca/eng/acts/C-46/page-1.html.
[2]吴波.身份信息犯罪内涵之比较研究[J].犯罪研究,2010,(01):92.
[3]Pastrikos,C.Idengtity theft statutes:Which will protect Americans the most?[J].Albany law review,2004,(67):1137.
[4]Gary R.Gordon,Norman A.Willox,Jr.,Donald J.Rebovich.Identity Fraud:A Critical National and Global Threat[J].Journal of Economic Crime Management,2004,(02):1-47.
[5]有关报道参见搜狐网[EB/OL].http:/ /news.sohu.com,2012-09-22.
[6]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8]于志刚.关于“身份盗窃”行为的入罪化思考[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02):79.
[9]Pastrikos,C.Identity theft statutes:Which will protect Americans the most?[J].Albany law review,2004,(67):1138.
[10]Identity Theft and Assumption Deterrence Act [EB/OL].http:/ /www.law.cornell.edu,2012-10-14.
[11]NY Penal Law[EB/OL].http:/ /www.ftc.gov,2012-10-14.
[12](德)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M].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
[13]于志刚.关于“身份盗窃”行为的入罪化思考[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02):79.
[14]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