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伟
【摘 要】在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程序是实现民事执行的重要环节。在现阶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所有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案件都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存在问题突出,大量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在实践中很多的执行案件存在着诸如找不到被执行人,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协助执行人不愿意提供协助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因此需要对我国的财产调查制度进行研究探析。
【关键词】民事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权;制度完善
民事执行,也叫做民事强制执行亦或是强制执行,它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使债务人履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要求其履行的义务,从而能够满足、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这样一种行为。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能够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很好的实现,从而确保法的实现。在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程序是实现民事执行的重要环节。
通过我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立法和运行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财产调查制度仍存在众多的问题,相关的立法过于简略,财产调查的方式在现实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以及硬件条件方面还不够完善。而通过对他国相关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在调查主体,调查方式和调查的相关保障措施上他国的相关制度都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经验,尤其是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和英国的债务人名簿制度对该制度的完善有重大的启示。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不仅关乎我国法院执行的效率,关乎着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更关乎着我国法的价值的实现。因此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是充分实现相关利益的最重要的环节,存在实现现实价值的意义。而对该制度完善的最主要方面在于现实的立法形式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填充,在财产调查的三种最主要方式上进行内容上和可行性的完善,并在传统的三种方式上引进更新的补充调查方式以及相关的协助调查制度。
目前,民事执行案件中数量最多的就是金钱债权案件。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关键在于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法院才能针对不同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不同的措施。要解决当前“执行财产难寻”,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成为关键。虽然新民诉法第217条增加了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有力补充了现行的财产调查制度,但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存在的问题。在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逐渐形成了只要法院立案受理,就对案件全权负责到底,申请执行人完全依赖于法院,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认为自己只需要等待法院通知,接受执行标的。但这种模式客观上却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脱离在整个执行程序之外,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产生角色错位,直接影响法院及时执结日益增加、日趋复杂的民事案件,承受了过重的压力。其次,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件单一,可以集中精力调查,且花费较少;而执行人员一般案件很多,难免精力分散,且法院在调查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一无所知,调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经验,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另外,法院进行调查,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尤其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下投入更大,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而引发不满的事件。
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仍存在不足。新民诉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一规定有力补充了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主要是申报内容、申报程序尚不明确和完善,仅笼统地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申报,申报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还未加以细化,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和完善。
三、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待加强。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责任的规定甚少,仅在《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些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责任仅作了概括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有的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以没有法律规定或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协助调查,不少机关根本不接受当事人的调查,当事人调查困难重重,无法完成调查责任。第三,由于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申请执行人完全依赖法院,根本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
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明确执行程序中相应主体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不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应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二、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要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状况,应强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首先当事人双方有往来关系,申请执行人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提供财产线索的客观基础。其次将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增强其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再次这种义务承担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若申请人丝毫不承担执行财产调查义务,则法院就成为唯一与被执行人进行抗衡的调查主体,一方面法院容易忽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会转移到法院,这并非现代司法改革的目标。当然在相配套的制度设计上也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比如有人提出的协助调查令制度。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协助调查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申请执行人向有关单位调查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明确财产申报期限,细化财产申报范围,增加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的后续申报义务。
四、与相关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法院应与相关机构特别是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法院和金融机构能够信息共享,通过这样的机制法院在金融机构的任一营业网点就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该行所有营业网点的存款情况,这样执行法官就能迅速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时执结案件。金融机构也可利用该机制及时了解每个客户在法院是否有执行案件,掌握其信用程度,减少其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叶蓁;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J];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01期.
[2]彭文娜;浅析自由财产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