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舆情之于检察监督:冲突与优化

2017-01-12 16:53立克幸义龚军辉王海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网络舆情监督

立克幸义++龚军辉++王海

摘 要: 网络舆情监督作为一种“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模式,正深入影响着检察权的运作。一方面,网民朴素的道德情感和参与司法的热情,客观上助推了检察机关执法效果的有机统一;网络舆情所形成的强大舆论压力,也成为检察机关提高执法公信力的一种“倒逼机制”。另一方面,由于网络舆情监督与检察监督在价值取向方面存在差异,导致网络环境的“司法广场化”与检察机关“司法理性”之间、网络舆情演绎的“民意审判”与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之间、网络舆情片面追求实体正义与检察机关恪守正当程序理念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为此,应从规范网络舆情监督检察工作的界限、网络舆情监督下的检察官角色定位、健全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构建一种回应型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等方面,努力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实现网络舆情监督与检察监督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 网络舆情; 监督; 检察权;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3411/j.cnki.sxsx.2016.04.001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Based on Network Public Opinion: Conflict and Optimization

LIKE Xing-yi , GONG Jun-hui , WANG Hai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ichuan, Chengdu 610031, China)

Abstract: Network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s a “right to the supervision of power” model, deeply affects the opera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authority. On the one hand, the netizens simple moral feelings and the enthusiasm of participatation in judicial, objectively have helped organic unity of prosecutors law enforcement effect; Strong pressure of public opinion has become a forced mechanism by improving law enforcement credibility of procuratorial organ. On the other hand, due to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network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the conflict and contradictory exist the following cases: the judicial publicity of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judicial rationality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public trial caused by network public opinion and independent authority of procuratorate; substantive justice pursued by 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and the concept of due process abode by procuratorial organs. Therefore, we should standardize the boundaries of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procuratorial work, and form the prosecutors role under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restriction mechanism to ensure procuratorial authority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law and external supervision as well as operation mechanism to respond to the prosecutorial power, etc. To coordinate the contradiction, we nay realize the interaction of network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Key words: network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procuratorial authority; system optimization 在现代社会中,媒体与司法不仅是社会正义体系必备的构成要素,更是反映一国民主与文明的窗口。[1]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媒体已成为我国的第四大媒体。①它不仅为民众提供了一个讨论社会事件、关注政府行为的平台,更是形成了一种“权利对权力”的全新监督模式:网络舆情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充当着法律守护人的角色,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公平正义为使命。然而,当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念发生严重分歧或冲突时,网络媒体便以广泛的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反控制,实现对检察工作的社会监督。诚然,网络舆情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会监督方式,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无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所固有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抵消检察机关对法律边界的诠释,甚至会通过“民意”来“绑架”司法,使其不能保持应有的独立地位。因此,当检察监督面临“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的抉择时,如何消除冲突,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舆情对检察监督的双重影响

(一)积极影响

1. 网民朴素的道德情感和参与司法的热情,客观上助推了检察机关执法效果的统一。

通常,当一个案件反映出“情与法的强烈碰撞”、“群体性事件”等网络敏感元素时,网民的关注度就非常高,特别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匿名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使得网民敢于发表自己的声音,甚至可以肆无忌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和感受。他们希望借助集体力量向司法机关施压,使其重新审视所作的司法决定,使案件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处理的机会,使受损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得到矫正和恢复,并为实现社会改革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2]除极少数敌对分子利用网络制造谣言以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外,绝大多数网民上网发帖、发博都寄托着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其初始动机往往在于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实际上,网民所期待的社会正义,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检察机关所维护的司法公正属于社会公正的一部分。对普通网民而言,即便其主观上并非有意识地去实现司法公正,但网民率真、感性的道德情感和参与司法的热情,有助于检察机关广泛听取社会阶层的不同意见,作出更加公正的处理决定,进而实现处理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 网民的强大舆论压力,迫使检察机关提高自身的执法公信力。

首先,网络舆情有力地助推了检务公开。检务公开源于社会公众所享有的知情权。① [3]如为了保障公众行使这一权利和应对网络舆情,高检院在1998年就颁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面向社会公布了应当公开的10个方面内容。2013年12月,高检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中,又进一步细化了强化外部舆论监督、完善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和举措。如今,全国大部分检察机关都建立了检察官网并设有检务公开专栏,一些地区开通了官方微信、微博,推行检察文书网上公开,设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实现了与网民的良性信息互动。② [4]

其次,网络舆情有力地助推了检察机关的多项改革。一是针对在一些案件中嫌疑人、证人声称遭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所引发的舆情,高检院在2005年就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并提出在全国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三步走”计划,要求从2007年10月1日起,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实行全程录音录像。[5]二是为了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渠道,加强检察机关的自身监督和规范检察人员的司法行为,高检院从2003年开始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在2014年9月又下发《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进一步健全了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机制。三是针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自侦、自捕、自诉等引发的网络舆情,高检院于2009年9月推行了省级以下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于2011年1月推行了职务犯罪案件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制度,有效地缓解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谁来监督监督者”等网络质疑。

最后,网络舆情有助于提升检察人员的基本素质。一方面,从心理学来讲,当检察官自己的执法行为将被公之于众时,他们必然会审慎地行使司法权力,努力展示自己的执法水平,以便获得公众的认可;另一方面,由于网民的身份涵盖社会各个阶层和各个领域,促使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这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建设,做到内修涵养、外塑形象、苦练业务,以应对来自方方面面的监督。

(二)消极影响

1. 网络舆情通过形成所谓的“民意”介入检察权的运作。

通常,基于“蝴蝶效应”或“群体极化效应”,使得一些影响范围相对有限的个案被迅速升格为公共事件。③ [6] 纵观近年来数起因网络舆情而引发巨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从“云南李昌奎强奸杀人案”、“湖北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到“河南天价过路费案”、“湖南抗癌药代购案”等案件,无不反映出网络“民意”对案件的处理所带来的影响。如在李昌奎案中,虽然二审法院改判李昌奎为死缓,但在强大的网络舆论压力下,云南省检察院向云南省高院发出了“量刑偏轻、应予再审”的检察建议,最终李昌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邓玉娇案中,刺死官员的邓玉娇尽管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但检察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防卫过当,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邓玉娇免于刑事处罚。在河南天价过路费诈骗案中,由于舆论的持续广泛关注,公安机关在一审重审时追加的妨害作证罪不但没有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可,而且被告人涉案金额也由原审的368万元大幅减少至49万元,刑期由原来的无期徒刑减少至有期徒刑七年。在湖南抗癌代购案中,被称为“抗癌药代购第一人”的陆勇被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后,在巨大的网络舆论压力下,检察机关最终对陆勇撤回了起诉。在上述案件中,我们虽然不能直接得出网络舆情迫使检察机关作出违背或超出了法律的决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没有网民的深度介入,处理结果将会有所不同。

2. 网络舆情容易形成“小事大闹”的诉讼依赖。

如今,在对待个人权益问题上,国民的态度已经从“大事化小以隐忍”开始向“小事闹大以维权”转变。“小事大闹”似乎已成为中国转型时期独特的社会现象,成为人们寻求解决问题的快捷途径。[7]一些国民秉持这种理念,希望通过制造一些事件产生“道德震撼”或“破坏性后果”来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并倒逼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通过分析一些典型的网络舆情案件我们不难发现,网络舆情介入检察权的运作存在着同样的套路和规律:即发帖者先把案情曝光并大肆渲染,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检察机关予以纠偏,从而实现网民所期待的结果。如在云南李昌奎强奸杀人案中,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5月20日上网发帖披露,云南省高院仅以具有“自首”情节就将已判死刑的李昌奎改为死缓。许多网民在网上发帖,强烈批评法院改判不公,并将该案与同样受网民关注的“西安药家鑫案”相对比,认为李昌奎比药家鑫更应当判处死刑。在网络舆论的强烈压力下,云南省检察院向云南省高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2011年7月,云南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改判李昌奎死刑。“小事闹大”固然可以迫使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和快速解决问题,但由此导致的“维稳”问题足以令当政者担忧。因为稍有不慎,“闹大”维权很可能会走向暴力抗争。长此以往,不仅给当事人形成一种“闹讼”的路径依赖,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也会受到负面影响。

3. 网络舆情助长了“民意干预司法”的江湖义气。

引发和关注涉检网络舆情的人群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他们以“确有冤屈”自居,通过在网络上发帖引发舆情,并提出带有强烈情绪化的个人观念,以期引起网络共鸣,在主观上甚至有将事件闹得越大越好的期待。第二类是社会管理层和学界精英。这部分人往往比较客观冷静,能超脱于事情本身之外,站在更高处以观察者身份,从研究社会现象出发,分析社会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第三类是网络围观者。这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群体。这类人虽然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不乏有强烈正义感之人士,但大多数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呈现出低年龄、低学历、低收入等特征。他们对贪污腐败、司法不公、贫富分化,以及住房、教育、医疗等著诸多社会问题存在一种集体怨恨情绪,仇富仇权、仇官仇腐心理严重,网络似乎已成为他们宣泄情绪的空间。而且,不排除极少数敌对势力参与其中,浑水摸鱼、制造谣言,唯恐负面影响不大。他们对法律缺少西方法律传统中宗教式的精神情感,始终认为法律是世俗权力的手段和工具,衡量检察机关执法公正的标准不是法律,而是他们认为的天理或道德准则。“替天行道”、“除暴安良”的江湖义气成为网络舆情中特有的文化符号。如在湖北邓玉娇案中,网民普遍认为,贞洁烈女杀死道德腐化的官员是在为民除害。一审判决邓玉娇系防卫过当而免于刑事处罚后,绝大多数网民非但不能对一条生命的死亡表示出些许同情,甚至直呼是正义的胜利。在成都孙伟铭醉驾案中,网络媒体先是利用肇事者富二代的身份进行炒作,激起网民极大愤慨。案件尚未进入起诉阶段,主流舆论已认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杀人罪”起诉孙伟铭,并强烈要求判处其死刑。在网络的大肆声讨之下,检察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孙伟铭,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然而,在二审阶段网络舆论出现了大逆转,孙伟铭并非网络所称的富二代,其被曝出身贫寒、非常孝顺、家中尚有年迈多病的父亲,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网络舆论反而转向认为孙伟铭罪不至死。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要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最终孙伟铭被改判无期徒刑。① [8]上述案例从表面上看是网络舆情战胜了司法,但实质上却破坏了法律至上、程序正义等规则,自然与我们所崇尚的法治社会背道而驰。

二、网络舆情与检察监督价值取向及社会功能的冲突

(一)网络环境导致的“司法广场化”与检察机关“司法理性”的冲突

在网络环境中,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在“追求正义”的信念下,形成了一种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广场,这也为社会力量介入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政府部门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化解网络舆情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催人泪下的案件事实来对司法公正加以理解和评判,普通民众则通过网络舆情企盼司法机关扮演“青天老爷”或“上帝之手”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9]在司法广场中,网民虽然可以依照内心的道德标准对某一事物进行评判,但是,法律是一门需要人们经由长期的学习和经验积累方可掌握的技艺。[10]对绝大多数网民而言,往往是用“好人或坏人”的模式进行评判,并期待检察机关作出符合他们内心道德要求的司法回应。而司法活动是理性的,在面对各种复杂的问题时,必须运用法律逻辑和司法推理,以及长期实践训练所积累下来思维习惯,去理性平和、秉持公正地评判案件的是非曲直。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坚守法律底线。当然,依法办案并不等于机械化执法、就案办案,完全不考虑公序良俗或人伦常识,而是要依照法律规则的形式和逻辑来阐释其中所包含的人文关怀。如果将个人情感、权力干预、舆情导向等法外因素考虑进来,而不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就背离了司法理性。而缺少理性的司法,自然无法与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联系起来。

(二)网络舆情演绎的“民意审判”与崇尚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树立检察权威理念的冲突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当然,检察机关在真空的环境中行使职权,完全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无疑是一种堂吉诃德式的前提。但是,检察机关也要保持应有的独立品性,不能完全按照“民愤”的要求行事,否则,将会使之沦为“媚众”的工具。那样,无论是法律的权威还是司法的权威都将会大打折扣。如今,受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一些当事人抱着将事情闹大更容易引起关注的思想,利用网络大肆炒作,试图在司法体系之外去寻找干预司法的路径。从邓玉娇案、李昌奎案等一系列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网络媒体利用社会影响向检察机关施压,检察机关最终以“服务大局、维稳为重”作出一项符合“民意”的司法决定,早已成为网络舆论影响司法的固有模式。这一模式固然对“维稳”有着立竿见影的效果,然而却是以牺牲检察机关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司法权威为代价。其结果是,当事人感谢的不是法律和检察机关,而是网络舆情。随着这种恶性社会心理的普遍出现,当检察机关作出的司法决定不符合当事人的内心要求时,人们就要想方设法制造网络舆论。于是,“网络审判”、“民意定案”将会越演越烈,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将会消失殆尽。尽管“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11]但是,在当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面对凶猛的网络民意,无疑会陷入既要依法独立办案又要重视网民道德诉求的两难境地。然而,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无论如何都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建立。因为,合则无异于饮鸩止渴,使得检察权威更加难以确立;不合则舆论哗然,使得原本脆弱的检察权威更加难以维系。

(三)网络舆情片面追求实体正义与正当程序理念的冲突

正当程序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并非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它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最初仅指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旨在防止政府利用公权力侵害个人的基本权利。但程序性正当程序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它并不会对政府权力进行实质性限制。随着法治的进步,又逐渐发展出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即旨在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实质正当性,以防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侵犯。[12]当国家机关对公民无论实施何种不利影响时,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都要求该国家行为具有程序上的公正性,以保证施加剥夺个人权利过程的公正。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早已成为保障美国人自由的屏障。如今,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是区分“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更是司法官员关注的重点和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是司法裁判获得社会信任的基本条件。而实体正义,则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结果的正义。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实体正义从有罪必究、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出发,注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程序正义则从无罪推定理念出发,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绝不允许为了实现惩罚正义而不择手段。然而,面对网络舆情所带来的汹汹民意,检察机关在维护稳定的大局面前也只好妥协,而妥协的直接后果就是,正当程序理念在网络舆论的声讨中被抛在脑后。

三、优化网络舆情与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想

(一)规范网络监督检察工作的界限,保障大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

在对待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法治国家采用了三种不同模式。① [13] 一是自我约束模式。如美国,当媒体报道和评论可能会对司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时,司法机关不是采取发布缄口令的方式来限制媒体,而是通过自我约束和完备的程序规则来防止媒体影响司法。其主要理由是,当媒体与司法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通过牺牲一种利益来保护另一种利益。[14]二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如英国,当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有可能受到媒体的不良影响时,司法机关可以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这些案件推迟报道。[15]三是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德、法两国,其对待新闻媒体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类似于英国的藐视法庭罪,只是在向媒体提供信息时对司法机关本身进行了限制。如德国《巴登邦新闻法》第4条规定,当向媒体提供的信息造成使现行未定的程序加快、困难、迟误、危害,或者违反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和值得保护的私人利益,或者达到过分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可以拒绝提供。[16]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三种模式,有着特定的原因。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陪审团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受到媒体的不良影响,而大陆法系国家为职业法官审判、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其抵御媒体不良影响的能力会更强。另一方面,英美之所以采取了不同的模式,主要在于美国经过一系列重要判例逐渐发展了言论自由权的内容,认为民主是基于自由的市场,政府没有权力禁止被大多数公民认为是错误的说教。尽管上述三种模式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但从司法与媒体发展的趋势看,二者的关系将朝着大陆法系国家的开放式模式发展,我们要保护这些领域的言论自由。然而,任何权利并非毫无界限,舆情监督权与其他权利一样,应有一个适当的边界,以避免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不当干涉。目前,在处理网络舆情监督与检察机关的关系问题上,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应站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角度来看待网络舆情监督,并在此前提下,制定检察机关与媒体关系的规则。二是网络舆论应当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向民众传递信息,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评论。三是在侦查、批捕、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因侦查需要,不宜向社会全面公开,且不因民意的影响而丧失其专业理性。

(二)网络舆情监督下的检察官角色定位:恪守客观公正义务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不仅是侦查权的主体,而且还是控诉人和刑罚执行官。可以说,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见检察官的身影。检察官是基于对警察和法官的不信任而产生的,其既要防止警察恣意,又要防止法官擅断。[17]作为履行民权保障职能的准司法机关,检察官并非一方当事人,其不能单方面收集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的证据,还要履行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和保障无辜之人免受追究的职责。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其不应成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而是兼顾被告人利益的法律守护者。我国检察机关既承担侦查、批捕、起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这种双重身份,使得涉检网络舆情特别容易受到关注。这就要求检察机关面对面对网络媒体监督时,更应坚持客观公正义务,依法独立理性判断。一是在侦查阶段,不应受到网络舆情认为嫌疑人是有罪或无罪的“民意”影响,无论对嫌疑人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都要客观全面地收集。二是在审查批捕环节,亦应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行使审查逮捕职能,不应受到前述侦查职能的影响。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功能,防止其过分强调追诉职能,而使其中立性发生偏离。四是在庭审阶段,要妥当行使求刑权。当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应依法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五是检察官认为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时,可以提起抗诉进行救济,这种救济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以有利于被告人。[18]诚然,尽管客观义务是对检察官的一种立法期许,能否完全实现仍然充满争议。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否定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特别是在应对网络舆情监督的过程中,检察官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行事,必然是面对网络舆情监督所应秉持的角色定位。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无论网络媒体介入检察权的运作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也不论理论界和实务界是赞成还是反对,都不可否认的是,网络舆情已成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有效畅通民意的一支重要力量。然而,在面对网络舆情的过程中,如果过分强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使检察权脱离公众视线,而完全不顾公众的感受,检察权就很可能走向腐败和专横。相反,检察权如果过分迁就和迎合民意,也会造成民意干涉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在这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已在司法和民意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人民监督员制度从2003年试点以来,对加强检察机关自身监督、规范检察人员的司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党中央更是将其列为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外部监督机制。为此,高检院于2014年9月制定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会同司法部下发了《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工作的意见》,于2014年12月在浙江、山东、吉林、宁夏等省启动了新一轮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并于2015年初会同司法部下发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人民监督员制度已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19]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监督员的功能和作用,在改革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模式。当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有“内选”和“外选”两种模式。内选模式因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权掌握在检察机关自己手中,使得人民监督员能否独立于检察机关公正行使监督权而饱受诟病。因此,在下一步改革中应当尽可能采取外选模式,从源头上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独立行使监督权。二是拓宽人民监督员的来源。目前,人民监督员主要来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推荐,自我推荐产生的比例较少。由于自我推荐较之组织推荐不仅能够更好地适应日益向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而且更能够实现民众对司法的监督和彰显司法民主的性质。因此,在改革中应逐渐扩大自荐人民监督员的比例。三是拓宽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主要价值在于填补检察工作中处于监督“薄弱”的地带,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因此,应在现有基础上拓宽人民监督员的案件范围,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民众高度关注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的薄弱环节都应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视野。四是设置完善的评议程序,确保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案件和表决结果的公正性。对此,一方面要在制度上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避免单方面听取检察机关的案件汇报就作出决定;另一方面,在评议和表决阶段,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五是适度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程序和结果方面的效力。要妥善处理好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强化社会民众对检察监督的关系,在保证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必然启动监督程序的前提下,赋予人民监督员意见必要的司法效力。比如,赋予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复议权,以及在检委会对提请复议的案件进行讨论时,赋予人民监督员有列席和发表意见的权利等,都是今后改革的方向。

(四)构建一种回应型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主动回应网民的关切

回应型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是指在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回应民众对某些案件或问题的关切,避免民众最终选择诉诸暴力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力运行模式。这种机制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回应民意诉求的过程中增强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就目前检察机关的运行现状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主动回应网络舆情的关切。一是推行释明制度,澄清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当面对网络舆情监督质疑时,检察机关可以就案件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答疑解惑,详细阐述决定理由。对释疑人员,亦不应拘泥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可以聘请专家、学者进行答疑解惑。如在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宣判后,新华社播发了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先生对该案的独家专访,通过对公众广泛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深入解读,详细阐明了邓玉娇的行为为什么构成防卫过当、为什么被免于刑事处罚,在第一时间正确引导舆论,主动及时消除各种认识错误,起到了良好的定纷止争作用。二是推行检务公开,主动回应网民关切。正如英国法官丹宁勋爵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和步骤去实现”。[20]检察机关只有大力推行检务公开,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检察权的运行,才能够更加有效地消除公众网络质疑。当前,检务公开的对象不断得到扩大,但尚未明确终结性法律文书属于必须公开的内容。所谓终结性法律文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具有否定性、终局性且不具有保密内容的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不立案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21]与检察机关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需要保密不同,终结性法律文书几乎不涉及检察机关办案过程的信息泄露。因此,当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涉及网络舆情监督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这些终结性程序法律文书,以回应网民关切,保障大众知情权的实现。三是推行网络发言人制度,健全民意沟通机制。检察机关不应被动应对,而要主动与网民搭起一种有效的信息沟通平台。对此,可以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由网络发言人根据网络舆情的发展态势,定期适时权威发布信息,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消除误解、答疑解惑,为检察机关依法办案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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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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