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2013-12-10 03:40边伟
科学时代·上半月 2013年11期
关键词:民事完善

边伟

【摘 要】司法救助制度体现了现代法的精神,它是贯彻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在我国目前社会分化严重的情况下,司法救助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然而,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司法救助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和长足的发展,具体的司法救助制度很不完善。在此,本文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完善进行探讨,以健全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

【关键词】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完善

一、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

1、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诉讼费用缓、减、免交,而对被害人补偿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没有规定,司法救助制度缺乏全面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的行为单一

探索中的司法救助行为限于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没有将司法救助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3、被救助主体不明确

主要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

4、存在当救助无救助、不当救助而救助问题,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基本意义

如出于缓解信访压力,而对被告人实施了救助。

5、救助主体较乱

有的为人民法院,有的为党委政法委,有的为民政部门,存在救助范围、尺度不统一问题。

二、对构建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在借鉴外国、外地法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基层一般农民人口比例较大、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等实际问题,建议在基层建立起“党委领导、政府执行、司法协助”的司法救助制度。

(一)设立的必要性

1、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必要性

2008年以来,鲁山县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37件,执行标的金额202万元,仅有少数案件能执行到数千元,绝大多数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生活都十分困难,其中一些被害人更是人财两空,濒临绝境,从而导致二次犯罪、上访等不稳定问题,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2、设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医疗事故等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因此陷入生活、生产困境。部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经常到法院及相关部门上访,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对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干扰,也影响司法的权威。

司法救助是“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的民心工程,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通过司法救助解决那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困难群体打赢官司后兑现的问题,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能够使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

(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的架构

1、基本原则

(1)救济辅助原则。如果申请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补偿,不再给予司法救助。国家承担的是辅助性的责任,只有当穷尽了各种方法申请仍不能得到补偿,国家才给予司法救助。

(2)选择救济原则。司法救助不是公共福利,不是对所有执行不能的案件当事人均进行救济,而是在区分救助对象、是否达到救助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救济。

(3)及时救济原则。司法救助应具有及时性,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往往生活十分困难,需要及时进行司法救助。

(4)救助上限原则。司法救助金额应设定上限。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确认了赔偿数额的,以该数额的60%为上限。

2、救助对象

鉴于鲁山的实际情况,应有所区别。

(1)救助对象应为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工伤赔偿等案件的执行申请人。

(3)救助对象为自然人。但社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精神病院、学校等组织为申请执行人的例外。

3、申请条件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符合“生活确有困难”。标准是其收入不能达到相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相关手续来证明其收入状况。

(2)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不得有明显过错,且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配合司法机关,履行了法律义务。

(3)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兑付的金额未超过司法救助金的上限。

4、救助机构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司法救助机关较为恰当。民政部门作为司法救助的机构与司法机关相比有其优势。表现在:

(1)民政部门隶属于政府,其与财政部门同属政府领导,在政府协调财政预算、拨款方面优势明显。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专业职能适宜就司法救助的法律事实作出相应的审核裁定。二者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是分工合作而又相互制约关系。

(2)民政部门的职能之一是社会募捐,有利于救助资金的筹集。民政部门较之法院方便接受社会层面的捐献,可以直接补充司法救助基金。

(3)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功能可以使其选择对救助对象的救助方式是一次性现金救助还是一定期限的社会低保救助。

5、救助程序

关于救助程序,可作如下建构:

(1)申请。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相应的保护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司法救助,期限不宜太长,可设定为执行终结后3个月以内。申请人主张的时效中止事由成立的,最长不超过2年。若申请人无相应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及其生前抚养的人申请。

(2)调查。在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后,民政部门应进行调查或委托法院调查。调查内容包括:A、申请人的年龄、性别、有无职业及职业种类等基本情况。B、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前述申请条件,是否属实。

(3)决定。民政部门应在自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救助。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救助后其执行案件又恢复执行的,民政部门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

法院调查后认为应予救助的,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于司法建议,民政部门应当答复和执行。

6、救助资金来源

救助资金的来源是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的关键。鲁山县经济尚不发达,地方财力相对比较困难。资金由政府拨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额报告;社会捐助和法院执行罚金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组成部分。

司法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7、救助方式

司法救助为国家救济,具有公益性而不是赔偿性,因此司法救助的金额不等同于裁判文书确认的金额。救助方式以“一次性救助为主,享受低保待遇为辅”为宜。

总之,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当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把“司法公正、一心为民” 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 臧爱存著:《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6日第10版.

[2] 孙力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载《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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