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产范围研究

2013-08-15 00:55张蒙蒙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人界定

张蒙蒙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现行遗产制度及其不足

在2012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上,学者们针对“继承法的现代化”展开了讨论,其中学者们对遗产的范围展开了讨论。我国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至今已有27年之久,由于当初制定《继承法》的背景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时至今日,继承法在学术界处于边缘化,修改继承法变得极为迫切和必要了,众多学者呼吁“继承法现代化”。

(一)我国的遗产制度

1、我国关于遗产范围的法律规定。《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列举了七项遗产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进行了列举。这两条是我国关于遗产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遗产的规定是不完全的。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与社会状况与1985年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一些事物已经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现有的《继承法》采用的列举的方法并不能穷尽遗产的类型。

2、遗产的特点。不少学者建议采用概括的方式确定遗产的范围,简单的列举方式已然不能概括遗产的全部。“遗产”能过成为遗产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呢?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那遗产是不是必然的可以被继承的呢?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精神,一直只用“遗产”一词,而从未使用过“被继承物”一词,可以推断出,遗产应当是公民死亡时可以被继承的合法财产。本文主要论述遗产的范围,因此本文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可以被继承的合法财产,否则遗产不是必然能够被继承的,那本文就没有论述的意义了。关于遗产的条件,法学界通说认为遗产应具备一下几个特点:时间上的特定性;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范围上的限定性;性质上的合法性。

(二)我国遗产范围制度的不足

1、遗产范围界定方式不合理

根据《继承法》第3条可知,我国的遗产界定方式采取单一的列举方式,主要采取正面界定的方式对遗产范围进行了界定,显然单一的列举方式和单纯的正面界定已经不能满足当代社会的需求。

2、遗产的种类不完全

我国的遗产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继承法》第3条所列举的几项,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事物已经逐渐出现在视野中,引起人们的重视,例如遗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能否被继承,这些物或者权利并没有得到《继承法》的认可,所以能否成为遗产被继承成为学者关注的议题。

3、缺少对不完全遗产的规定

不完全遗产是指受限制的某些遗产,此类遗产只具有遗产的部分属性,但不具有全部属性。[②]主要包括归扣中的不完全遗产和扣减中的不完全遗产。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不完全遗产的概念,不完全遗产的引入,将更加有利于遗产范围的研究。

二、德国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的遗产范围制度主要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一章和第二章第四节中,包括一般规定和不完全遗产两项。

关于一般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1款规定,某人死亡时,其财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他人。在德国法上,财产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债权、物权和知识产权。《德国民法典》第85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占有转移给继承人。一般认为,这种规定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③]

德国法有关不完全遗产的规定包括两种:一是归扣的不完全遗产,《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2053条至2057条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财产的合算(即归扣)做出了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等合算义务人应当就特定财产提供合算。合算义务人失格时,其代位继承人和补充继承人也须就签署财产承担结算义务,应该合算的财产按其价额费入遗产总值,价额计算以赠与时为准。扣减中的不完全财产,依照《德国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不得为使特留份蒙受损害的赠与。继承人自己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在其特留份给本人的限度内,可以因特留份负担而减少遗赠或负担,即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者遗赠处分的财产,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特留份不足请求权。被继承人已经向第三人作出赠与,特留份权人可以就特留份不足部分向受赠人请求返还(即扣减)所赠与的财产。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处,德国关于遗产的范围的界定不是简单的罗列而是直接的大范围的划定遗产的范围,同时对遗产进行了一般规定和不完全遗产的区分。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籍俄罗斯均在本国的遗产制度对遗产进行了一般规定与不完全遗产的划分。这些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遗产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英国遗产范围制度主要规定在英国《遗嘱法》《继承法》和《无遗嘱者遗产法》,其中同样包括一般规定和不完全遗产两项内容。美国没有统一实施的成文法继承法,《统遗嘱检验法典》在对已有的判例进行归纳、梳理的基础上,对遗产作了一个基础性的界定。

可见,国外关于遗产的范围并没有像我国这样采用简单列举的方式,而是大范围的覆盖,做出一般规定与不完全遗产的区分,实质上扩大遗产的范围。国外关于遗产的规定,没有限定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这是与我国的遗产制度很大的不同之处。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遗产的“合法性”规定不科学。[④]

三、我国遗产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界定遗产的范围

完善我国的遗产制度,首要任务便是对遗产的范围重新加以界定。

1、遗产范围界定方式的完善。遗产范围界定方式应当打破列举式,采取概括性立法。采取概括性立法才能够包含遗产范围,扩大遗产范围。遗产范围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加以界定,在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成为遗产的同时,也对不能成为遗产的财产进行限定。

2、遗产种类的完善。遗产内容应当紧跟时代的步伐,包含新时达的内容,单纯列举不能穷尽遗产的内容。笔者认为,与概括性立法相适应,遗产是死者遗留的财产,其种类应当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

3、增加不完全遗产。不完全遗产主要是指受限制的某部分遗产,包括归扣的不完全遗产和扣减的不完全遗产。归扣制度可以扩大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的范围。归扣制度应当成为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归扣是指为达到公平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共同继承中的继承人依法将从被继承人生前特定的某种或某些种赠与价额归入到现存遗产中作为应继承财产,并在遗产分割中,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加以扣除。简单而言,归扣制度就是指归扣和扣减。归扣制度有利于扩张实质意义上遗产的范围,因为该制度打破了遗产必须是死者身后财产的限制,对维持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现实中,很多父母生前都会把重要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在父母死亡后已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这种习俗其实就是归扣制度。[⑤]

(1)归扣的不完全遗产

借鉴德国、瑞士、日本立法,归扣的不完全遗产的范围明确界定为特种赠与财产,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主要应当包括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获得的下列财产权利:因结婚、分居、生产经营所受赠与;大学的教育费用或者工作期间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费用;储蓄性人寿保险金;因独立生活的赠与财产。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有免予归扣的意思表示的,则可以不用归扣,主要是为了体现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是归扣的免除。

(2)扣减的不完全遗产

扣减制度主要是被继承人生前处分的财产超过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份额而侵害特留份的,特留份权人有权请求扣减。但是,计算特留份时,应当在时间上加以限定,例如可以限定为继承开始前2年内赠与的财产,但是具体时间限制为多久,应当以我国的具体国情为准。

[1]陈苇主编,《外国遗产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亲属继承编.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6]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时政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7]刘惠芹,《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载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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