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的请求金额及其例外
——基于损害赔偿诉讼的研究

2013-08-15 00:47
关键词:诉讼请求诉讼法数额

杨 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从两则案例说起

案例一:二楼住户甲以楼下歌厅在商业活动中未尽消防义务导致火灾为由准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火灾引起的家庭财产器具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但甲并没有能证明家中物品的种类、型号等有关确定请求金额的资料或证据,致使起诉之初无法确定请求金额。

案例二:甲因乙的侵权行为致害,在住院医疗期间决定向乙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截止起诉之时虽然已支付确定数额的相关费用,但甲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实际支出数额(损害额)将持续增加。

上述两则案例引发了如下疑问,起诉之时损害数额无法确定或者辩论终结之前数额将持续增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案件中,原告在起诉之时于诉状记载中是否必须就请求金额严格确定?是否允许在已知受损范围内首先仅提出最低数额或相对固定之数额而留待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提高?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增加”作出了规定,但其是否属于此处所探讨的请求金额问题,或者说现行立法究竟在这些实际困境中能不能予以有效应对,尚存疑义。

二、从“诉讼请求”的解析中认识请求金额

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中的请求金额,是指在财产案件纠纷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具体请求数额,实际上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财产权利的金钱价值,请求金额也是一种诉讼请求”[1]。究竟请求金额是否是诉讼请求的当然之义,对此实有必要进一步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其中包括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站在旧实体诉讼标的论的我国学者在探讨起诉的实质条件时主要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等同。多数学者均强调因为“诉讼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明确救济的方式及审判保护的范围”[2],所以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应当具体且明确。但在诉讼请求等同于诉讼标的的基础上,这样的具体和明确似乎只要求原告在诉状中指明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并指明所依据的请求权即可。

《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诉之变更”时,也使用了“诉讼请求”这一用语。立法允许当事人对诉进行变更,但究竟诉之变更中的“诉讼请求”的内涵如何?在我国普遍将诉讼请求等同于诉讼标的的背景下,正如王锡山教授所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变更,与前苏联、德、日民事诉讼法上的所谓诉的变更不同,变更的范围非常窄,只限于诉讼请求本身的变更”[3]。也就是说在诉之变更的制度中,诉讼请求也仅指权利主张之变更,并不包含请求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

(二)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对“诉讼请求”的立法和学说释义

1.日本的学说和立法

日本学者对于诉讼请求的认识存在着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诉讼请求仅指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主张,广义上还包括原告针对法院的判决要求,其中也有学者将狭义的诉讼请求定义为“诉讼标的”,还有些学者从更为狭义的范围上理解诉讼请求,也即指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关系本身。可见日本大部分学者在概念把握上并未将请求金额包含在诉讼请求之内,但细野长良教授却仅从请求金额的变化来判定诉讼请求的变更,认为“变更诉讼请求,不是指整个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的变更,而是在原诉的基础上,部分增加或者减少请求,只是一个量的变更”[4]。日本立法中出现了“请求趣旨”和“请求”两种说法,请求趣旨乃指通过诉要求审判之内容的简洁且确定之表示[5]。或者“原告在诉讼里的何种请求以及请求的内容……请求的宗旨(法效果的主张)……请求的宗旨是记载原告的主张、谋求法院判决的请求内容”[6]。尽管立法用了“请求趣旨”的表述,其实乃学说上所指广义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尤指狭义之诉讼请求,也即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张(诉讼标的)。但在诉之变更中,立法允许变更请求,此请求究竟意味着什么,诉讼法对此并未有特别的规定。中村英郎教授认为,请求相当于诉讼对象(诉讼标的),但新堂幸司教授在谈及诉之变更制度时,认为诉之变更包括变更请求的同一性和变更请求的范围(主张利益的范围),前一种可以理解为诉讼请求的变更,后者则是请求金额的增加或减少。似乎可以说日本学说和立法对请求趣旨的理解大致一致,其内涵宽于我国的诉讼请求,但就请求的理解则存在着分歧,而请求趣旨、请求中是否包括请求金额在内,认识也未必一致。

2.德国的学说和立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诉状应当记载提出的请求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标的乃明确之用语,但何谓申请呢?德国权威民事诉讼法教材将“申请”等同于“请求”,并认为请求必须明示原告要求何种法律保护(给付、确认或权利形成)并且在何种范围内要求,也即请求必须确定。关于此,还有学者指出“被告也必须从诉之申请中获悉原告针对他主张了哪些权利,以决定是否以及怎样进行防御。与之相适应,给付之诉必须精确的说明原告向被告请求什么……”[7]其观点和罗森贝克等人一致,均认为申请(请求)包括请求金额的要求。

3.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和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典》在第244条规定起诉的程式中要求诉状应标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应判决事项之声明。首先,诉讼标的乃原告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张自不必言,对于应判决事项之声明,学者解说其不同于诉讼标的,必须具体明确,“原告对于诉之声明,必须考虑其最妥当之内容方法与范围……于给付之诉,例如,声明: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新台币80万元及自民国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8]尽管使用了与德国立法不一样的措词,但“应判决事项之声明”与“申请”具有一样的内涵,也即包含着请求金额的内容。

(三)诉讼请求之管见

尽管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使用了“应判决事项之声明”与“申请”两个不同的用语,但从立法内容和学说来看,两者均将请求金额包含在各自概念内,而我国和日本因为分别适用“诉讼请求”和“请求趣旨”来表达原属于“诉讼标的”的内容,致使请求金额不知所归。为解决上述现实困境,在现行法下我们必须首先重新认识诉讼请求的内涵,明确其具有的如下两层含义:其一乃权利和法律关系之主张(诉讼标的),比如原告在请求支付本金的基础上要求支付利息,也就是说在本金返还请求权主张之上增加利息支付请求权主张,此情形可以称之为诉讼请求本身的(追加性)变更,也即诉讼请求“质”的变化;其二是指请求金额的申请,比如原告在起诉之初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 000元,诉讼进行中增加数额要求赔偿15 000元,即属于此,此乃诉讼请求“量”的变化。

在诉讼请求兼具“质”与“量”的内涵后,在起诉中要求的必须记载具体的诉讼请求,诉之变更中的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也有了新的释义。换言之,在诉状的记载中必须清楚表明请求金额,也即金额必须确定;在诉之变更中不仅仅包括诉讼标的的变更而且包括请求金额的增减。

三、请求金额确定的原因及其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引发的问题

各国民诉法均要求原告在起诉之时明确请求金额,其旨在避免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保障被告的防御机会以发挥辩论主义之机能、为法官判案定下基准、方便诉讼费用收取等。尽管请求金额之确定在实现上述目的上具有作用,但不可否认,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请求金额的确定性要求会对原告起诉造成不小的困难。

“案例一”中损害额自始不能确定,若坚持要求原告必须确定请求金额才算诉合法时,否则将因为起诉不合条件而被驳回,其实体权利如何得以保障。“案例二”中医疗护理费用持续不断增加,原告是仅提出最低额度的请求金额还是仅提出判断请求金额的基础事实而由法官认定,我国立法并未有所应对。基于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法官裁量说的立场,认为损害赔偿之数额并不是败诉负担之举证责任分配对象,只要证明有故意或者过失、有损害及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至于损害额若干,无法举证,则由法官依一切情形斟酌判断。既然诉讼标的之判断给付额法官可以在审理程序中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那么在起诉之时,请求金额的严格确定性强求原告在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必须自始为确定金额之请求,尤其是本可得以胜诉保护的实体权利却因无法确定具体请求额而被驳回,实属过苛。囿于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特殊性以及为全部请求金额主张之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在诉讼中受害人(原告)之损害额在特殊情形下始终不能确定或者会持续增加,以至于其请求金额尚不能确定,如何缓和此情形下原告之请求(金额)确定性要求以及赋予声明扩张之机会则成为充分保护受害者权利不能忽略的问题。

四、域外经验: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请求金额的确定及例外

各国立法和学说几乎都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必须写明确定的请求金额,但如前文所述,在起诉之时损害数额无法确定或者辩论终结之前数额持续增加的案件中应如何应对?

(一)日本的现状

日本现行立法继承传统惯例,并未对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请求金额确定性上有所软化处理,且认为全部诉讼之诉之声明必须确定或可得确定,此乃诉状之必备程式,否则法官得以原告诉不合法而驳回,也即要求受害原告必须在递交诉状中一并明示损害赔偿请求金额。

但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从实质公平出发,日本立法允许诉之变更,允许基于请求基础一致的前提下进行权利主张及请求金额的变更,但必须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且新请求的审理不能导致诉讼程序显著迟延。也即,原告即使无法于起诉之时就确定实际损害额,但可以先行提出一定数额(通常较低数额)而留待诉讼进行中就损害事实有所认识后提出诉之变更以增加请求金额。

(二)德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的取向

德国对于请求金额的确定性要求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法典中还考虑到了几种特殊的现象:其一乃所谓“阶段诉讼”(阶段之诉、分级诉讼)。第254条如是规定“在提起请求计算之诉、请求提出财产目录之诉或请求为代替宣誓而提供担保之诉时,合并提起请求被告交付因各该原因关系而应交付的物的诉讼时,在通知计算结果、提出财产目录或提供代替宣誓的担保之前,原告可以暂不提出其所请求的给付而保留以后提出的权利”。谢怀栻教授指出,这意味着原告在起诉之时可以暂不提出给付的种类和确定数额,而留待以后有了计算结果之后再提出。学者们均将这一规定看作是对确定请求金额要求的例外。其二,第287条规定,在财产权诉讼中允许原告先提出不确定的请求,通过证据调查尤其是鉴定后由法官裁量,但所花费的时间、人力和物力等必须比争议额少。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只要原告告知了法官确定正当的诉之请求权的数额的大小所需的事实基础即可,金额的确定则留待法官解决。“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此外还要求原告必须述明他所申请的数额多少的等级,以满足确定性的要求。”[9]39而“根据最新的判例,说明数量级却不再是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并且请求在数量上不确定地发生系属”[9]692。由此推知,德国民事诉讼中允许提出不确定请求数额情形尚包括金钱返还等一般给付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当然在其调整范围内。

此外,德国对诉之变更持消极态度,并将其态度明确的表达在立法条文中。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后只有在征得被告同意或者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才允许诉之变更,并且将请求金额的扩张或者缩减排除在诉之变更之外。但这却意味着在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原告可以不经被告同意即进行请求金额的增减。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台湾立法继承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将在德国理论和判例上探讨的第二种特殊情形予以法定化,第265条规定应判决事项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中,原告得在请求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之得为补充。其立法理由言,损害赔偿之诉,由于涉及损害原因、过失比例、损害范围等之认定,加以举证困难,其损害之具体数额,甚难预为估算,常须经专业鉴定以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数额。因此,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时,如亦同一般金钱给付之诉,强令原告于起诉之初,即应具体正确表明其请求之金额,似嫌过苛,故增订原告得于诉讼标的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为上述声明之表明。换言之,在损害赔偿请求之诉中,允许原告于起诉之时斟酌事实收集上之困难度,避免请求额过大而导致之程序不利益,以平衡追求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防止程序之不利益侵蚀其实体利益以及请求标的外之其他基本权利,如财产权等。也就是说在无法于起诉之前确定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允许原告提出不确定的请求金额,但必须表明最低金额。同时第245条也作出了允许原告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的规定。可以说,随着诉讼审理的推进,在损害赔偿诉讼中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通过证据调查与法官估算大致能确定损害额后允许原告进行诉之声明的扩张(增加损害赔偿请求金额)。

五、我国语境下损害赔偿请求金额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满足具体诉讼请求的要求,同时也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就诉讼请求究竟指何物并未给予说明,学者与法官对此认识也极不一致。是否所有的诉讼中原告均必须提出确定的请求金额并记载于起诉状之上才算符合起诉条件,否则将不予受理也认识不一。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可以考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在原告请求金额确定问题上予以软化处理,以承认未明示确定请求金额的损害赔偿请求。针对法律规定和实践现状,且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寻求问题解决的有效对策:

(一)原则性要求

1.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民事诉讼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从程序方面看,诉讼的开始和终结由当事人决定,审判范围和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也在当事人手中。而当事人自主决定审理对象和范围乃处分权主义的核心内容之一,换言之,法官对诉讼请求的审查范围由当事人决定,法官不能就当事人未主张的权利和事项作出判断。既然法律要求原告于起诉之时确定请求金额,同时允许提出不明示请求金额的损害赔偿请求,并于诉讼中保留增加请求额的权利,那么法官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在其申请的请求金额范围内作出对其有利或不利判决,也即不能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过原告在诉讼中声明的请求金额。

2.法官行使必要的释明权

法官的释明权乃指法官通过向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发问以提示当事人做出充分且完整的陈述及主张以及提醒当事人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权利(或者义务)。作为对辩论主义的补充,释明权旨在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攻击防御方法接近事实和妥当解决纠纷。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为缺乏诉讼经验而不能清楚且适切地提出诉讼请求,例如其不知特殊情形下可不对请求金额进行确定,法官可以进行释明要求其提供使请求权有正当性理由并且有助于确定请求金额的基础性事实,在合理必要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得为补充或者变更关于请求金额的声明。相反,必须对请求金额进行确定性的场合,督促当事人补正陈述和事实主张。这样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有助于促进诉讼。

(二)制度之具体安排

1.以明文或者判例指导方式明确诉讼请求之内涵

诚如前述,我国法律条文中“诉讼请求”一语之内涵尚不清晰或者说外延过窄。诉讼进行中,司法实务普遍允许当事人增减请求金额,但从立法条文以言尚不足以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有逾距之虞。针对请求金额的立法完善中必须首先清晰的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予以明文规定之当下,可以利用逐步推进的判例指导制度,对有关问题进行司法指导,使法律适用者首先明确诉讼请求兼具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张和请求金额之申请两项基础内容,并不断总结司法实例以为后续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2.例外地允许不确定请求金额

在推进民事诉讼法修正和司法实务改革的进程中,必须首先注意将司法实务中已形成的惯性操作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务指导手册中,也即要求原告起诉之时必须在诉状(或者口头述明)确定请求金额,但在火灾物件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等损害赔偿诉讼中允许例外。可以参考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予以应对,也即在受害人无法确定损害额或者损害额持续增加之情形下,允许其起诉之时仅表明请求原因事实范围内之最低请求额,等待案件审理中损害事实认定之后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扩张请求金额之声明。随着实践的逐步推进,宜将相关案例理论化、类型化并最终予以成文化。

3.统一请求金额增减的确切期限

《民诉意见》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而《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是司法解释,《民诉意见》于1992年颁布施行,而《证据规定》则是2001年颁布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似乎更应适用《证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法官以裁定决定举证期限,这一规定已改变了举证期限乃诉前必经程序的程序构造,具有不确定性。结合日本等国对诉之变更的时间限制要件以及既判力的相关规定以及辩论主义的内容,宜应以“口头辩论终结前”为限。此外,我国民诉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原告进行诉之变更需要取得被告之同意,尚且不论在民事诉讼中请求原因等变更或者一般给付请求中请求金额之增减问题上此规定是否合理,但就损害赔偿诉讼中而言,针对如前文所述之情形,此“不须被告同意”之规定是合理且必要的。既然在起诉时科以原告确定请求金额的责任,那么在诉讼进程中就应当在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的基础上,在给予被告防御辩论等程序保障的同时,赋予原告增加请求金额的权利。

[1]李祖军.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3.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278.

[3]王锡山.民事诉讼法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195.

[4][日]细野长良.民事诉讼法要义[C]//王锡山.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195.

[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7.

[6][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6-147.

[7][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7.

[8]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383-384.

[9][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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